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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7:06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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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4年3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 [2004]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规范管理、方便操作,经商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见附件)。现将《规程》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规程》中列明的各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应当认真审核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外汇局应加强对《规程》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二、各地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应按《规程》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报表。

  三、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规定执行。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携带外币现钞入境 单次入境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 携带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以下的,无需向海关申报;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应向海关书面申报。 1. “外币”指中国境内银行对外挂牌收兑的可自由兑换货币;2. “现钞”指纸币及铸币;3.“出、入境人员”指出境、入境的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4.“当天多次往返”指一天内出境或入境超过一次;5.“短期内多次往返”指15天内出境或入境超过一次;6. 海关申报单正本,作为现钞来源证明长期有效。
当天多次入境或短期内多次入境 当天或短期内首次入境 同上 按照前述“单次入境”审核原则办理。
当天或短期内第二次及以上入境 同上 携带外币现钞入境不论金额大小都需向海关书面申报。
携带外币现钞出境 单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总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以下的 同上 无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
携带总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以下的 同上 1、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2、有效签证或签注3、存款证明(利息清单或取款凭条)或相关购汇凭证4、如从直系亲属外汇存款中提取外币现钞的,还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本或公证书) 1. 出境人员应持前述应审核材料向存款银行或购汇银行申领《携带证》; 2. 银行审核出境人员提供的材料无误后,向其核发《携带证》,并留存上述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海关凭此《携带证》放行;3. 银行向出境人员核发《携带证》时,不得超过本行存款证明的金额或购汇金额,银行核发的《携带证》每张金额不得超过等值10000美元,但可以低于等值5000美元。 1. 《携带证》应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或“银行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30天内一次使用有效,逾期作废;2. 对使用多张《携带证》的,若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累计总额超过等值10000美元,海关不予放行;3.《携带证》一式三联。《携带证》是由银行签发的,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月交当地外汇局留存,第三联由签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携带外币现钞出境 单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总金额超过等值10000美元的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 1、书面申请2、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3、有效签证或签注4、存款证明(利息清单或取款凭条)或相关购汇凭证5、确需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的证明材料 1. 每位出境人员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如属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可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1)人数较多的出境团组;(2)出境时间较长或旅途较长的科学考察团组;(3)政府领导人出访;(4)出境人员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或金融动乱的国家;(5)其他特殊情况。2. 外汇局审核出境人员提供的材料无误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向其核发《携带证》,并留存书面申请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5年备查。海关凭此《携带证》放行。 发银行留存; 《携带证》是由外汇局签发的,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三联由签发外汇局留存;4. 银行应当在每月终了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签发《携带证》的情况,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 报送所在地外汇局;5. 各外汇分局应当汇总辖区内外汇局和银行签发《携带证》的情况,并在每月终了10个工作日内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单次出境(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不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 同上 海关申报记录 无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
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 同上 海关申报记录(申领《携带证》所需材料) 入境申报记录内的外币现钞金额部分,无需《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超过部分根据金额大小,遵循“单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中的审核原则,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以下自由携出, 等值5000-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向银行申领《携带证》,等值10000美元以上向外汇局申领《携带证》。海关凭此《携带证》放行。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携带外币现钞出境 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 海关出入境记录 1. 当天多次往返的出境人员,当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金额不得超过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2. 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15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金额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 1. 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人员,首次出境时可携带外币现钞数额按照前述“单次出境”中原则管理;2. 对于15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的人员,无论此次出境是属于当天内的第几次出境,均应按照“短期多次往返”第二次及以上出境对待,即海关放行其携带出境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币现钞。
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不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 同上 海关申报记录 无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
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 同上 海关申报记录 入境申报记录内的外币现钞金额部分,无需《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超过部分根据金额大小,遵循“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中的审核原则,当天多次往返的出境人员,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下自由携出;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下自由携出。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遗失《携带证》的补办和逾期《携带证》的补办 原《携带证》由银行签发的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 原申请办理《携带证》时出示的材料 原签发银行审核出入境人员提供的材料和银行原留存材料无误后,向其出具《补办证明》,出入境人员凭银行出具的《补办证明》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补办《携带证》,银行应当在补办的《携带证》上加注“补办”字样。 1. 外汇局和银行应注意审查护照上的出入境记录,在出入境人员出境后不得为其补办《携带证》;2. 《补办证明》、补办的《携带证》上应注明原××××号《携带证》同时作废。
原《携带证》由外汇局签发的 同上 原申请办理《携带证》时出示的材料 外汇局审核出入境人员提供的材料和原留存的材料无误后,为其补办《携带证》,并在补办的《携带证》上加注“补办”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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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afe.gov.cn/law/law443-fl.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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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剥夺了在校实习生的“劳动者”资格

近年来,由于高校扩招以及国家大力提倡职业教育等原因,毕业生的人数逐年递增,据权威部门统计,2010年全国高校毕业生人数高达630万。随之而来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越来越严峻,很多不打算考研及出国的大四学生在新学年伊始即不再继续在校学习,而是将全部精力投入到寻找工作单位实习并争取就业之中;一些职业中专的在校学生也是在最后一个学年时,被学校统一分派到某单位实习并最终就业,只是等待着学末领取毕业证书。然而,在现实中,实习单位是僧多粥少,从而导致很多实习生为了得到一个实习机会,根本不敢与实习单位谈条件,甚至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时根本不敢啃声,以致于侵犯实习生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与此同时,实习生的生存状况也越来越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案例:

最近,有媒体报道:广州市劳动执法、总工会、公安、建委等八部门在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联合检查时发现,广州市萝岗区一家规模较大的世界500强企业的子公司,使用实习生多达1200多名,人数竟超过了正式员工,监管部门勒令其短期内进行整改。据了解,由于劳动力缺口大和行业生产季节性因素,电子制造业超时加班情况普遍,一些企业常常通过大量聘用实习生的做法来保证生产。这家世界500强企业的子公司有正式员工1100多名,劳务派遣工900多名,而聘用的中专、技校的实习生竟多达1200多名,比该企业正式员工的数量还多,远远超过广东省有关法规的上限。这1200多名实习生年龄在17至18周岁之间,主要是来自湖南、四川、甘肃等省的中专、中技学校三年级在校生。该企业和实习生所在学校签订了集体协议,但没有明确一旦出现工伤和安全责任等情况如何处理。在企业与实习生本人签订的协议上,只写明了每月正常工作的实习补贴为1030元,另有食宿补贴352元。据相关人员透露,这些实习生经过短时间的培训后,就立即和正式员工一样每个月高负荷加班上百个小时,远远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36小时。该企业相关负责人解释说,实习生在一年实习期满后,只要考核合格并本人同意,即转为该厂正式员工。

针对上述案例对下列问题进行分析:该企业1200多名实习生与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该实习生是否可以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以及因工受伤后是否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分析:

一、该企业实习生与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目前,在我国法学界,学者及法律人士对在校实习生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调整。理由为:《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该意见对不适用劳动法的主体做了列举式的规定,但该规定并未将在校实习生包含在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况且,现行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也并未明文规定在校实习生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在校实习生可以与实习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理由为:在校实习生的身份是在校学生,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实习行为只是在校学习的一种延伸,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就业;况且,《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但在校实习生取得毕业证书后仍处于实习期限的,自取得毕业证书之日后的实习期属于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

但笔者认为:在校实习生也可以与实习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首先,《宪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该条明确赋予包括实习生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享有劳动的权利,即从国家根本法的层面上赋予了实习生的劳动者资格。

其次,如第一种意见所述,《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及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并未将在校实习生列为不适用劳动法调整范围,也就是说,在校实习生与一般公民一样,都享有劳动的权利,具有劳动者资格。另外,从《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分析:只要履行了审批手续,且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这一期间也属于在校学生),即便是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招用(即可以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从该条也可以得出:现行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劳动者的范围之内。

再次,笔者通观众多案例及反对者(认为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者)的观点,几乎都以《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认为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反对者之所以得出反对结论,其核心之处在于将“勤工俭学”与“在校实习”混同。但笔者认为,“勤工俭学”与“在校实习”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侧重点也各不相同。“勤工俭学”是指利用学习以外的时间参加劳动,而以劳动所得维持生活。其侧重点在于学习,以工养学。如利用晚上或周末时间做家教、促销等兼职。而“在校实习”则不同,“在校实习”实际上是在大、中专等高校即将毕业的学生在学校所规定的课程已全部或基本修完的情况下,由学校统一分派或自己寻找实习单位,并经实习考核合格后最终在实习单位正式工作的过程。在校实习的侧重点主要是工作,一般不再继续在校学习,只是准备毕业论文、等待论文答辩及领取毕业证书。据笔者了解,很多职业中专的在校实习生,他们在第三学年实习时根本不再继续上课,几乎所有时间都花在实习单位的工作中,干着与一般劳动者同样负荷的工作,只是等待着领取毕业证书。他们完全具备了进行专职劳动的时间条件及法定年龄条件,与一般劳动者并无实质区别。所以说,《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勤工俭学”并非指“在校实习”的情形,反对者据此认为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显然缺乏法理依据,同时也不符合保护在校实习生合法权益、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同工同酬以及不符合维护社会公平的目的。

结合本案例来讲,该公司1200多名实习生经过短时间的培训后,就立即和正式员工一样每个月高负荷加班上百个小时,干着同样的工作,该实习也并非是学校组织的实践性教学;而且,这些实习生在一年实习期满后,只要考核合格并本人同意,即转为该公司正式员工。因此,笔者认为,该公司1200多名实习生与正式员工在具体劳动分工上并无异议,人身关系也具备明显的依附性(即劳动力受该公司管理及支配),完全具备一般劳动者的外在表现形式,不能因为劳动者的学生身份就非法剥夺了其作为劳动者而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很多企业以“招收实习生”为名,实际上是为了规避相关法律规定,达到不缴社保费用、不支付加班工资、使用廉价劳动力从而降低运营成本之不法目的。

二、该实习生是否可以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以及因工受伤后是否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在我国,在校实习生是否可以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均未作规定。只是教育部、财政部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中对实习生的加班及实习报酬问题做了一些规定,如“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实习单位应向实习学生支付合理的实习报酬”,以及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也有类似规定,如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学生顶岗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同岗位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向学生支付实习报酬,具体比例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得安排学生周实习时间超过四十小时;”。但对出现加班问题时的报酬问题却只字未提。

对于实习生因工受伤后是否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问题,各级政府部门对此也是规定的各不相同。

北京:

北京市《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七)项“一、工伤认定(七)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条例》(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明确将在校实习生排除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之内,从而间接否认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明文剥夺了在校实习生的工伤待遇资格。

江苏: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4]1号)第二条“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若干问题……2、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资报酬等争议的受理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故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双方发生的工资报酬等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也以《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为由,明文规定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明显将“勤工俭学”扩大解释为“勤工助学或实习”,显然损害了在校实习生的合法权益。

河南: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该条虽然规定了在校实习生在发生工伤时参照条例的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偿,但仍将在校实习生排除在一般劳动者的范围之内。

中央政府及各部委:

如劳动部,其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失效)第六十一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该规定显然也将在校实习生排除在一般劳动者的范围之内。但国务院在2003年制定,及在2010年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在校实习生发生工伤的处理情况只字未提。对此,我们是否可以认为国务院事实上是对劳动部有关实习生规定的消极否认或间接否认?

湖南省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妥善解决库区移民生产生活问题,帮助库区移民发展经济,确保库区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移民资金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民资金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筹集的用于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和帮助库区移民发展经济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移民资金属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按“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先收后支、专款专用、讲究效益”的原则,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移民开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第四条 移民资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和非移民项目,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移民资金包括按国家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库区建设基金、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库区维护基金、移民扶助金、水库淹没处理补偿费(简称淹没补偿费)、库区开发专项资金、电力附加费、水费附加、移民定销粮差价补贴款以及其他专项用于移民工程和移民生产生活的资
金。
移民资金由有关代征单位征收后,及时足额缴入省财政厅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移民资金)财政专户,移民资金的催缴工作由省移民开发局和省财政厅共同负责。
库区建设基金由省移民开发局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和用款计划将资金直接下拨到地(市、州)、县(市、区)移民机构;省财政厅归集的移民定销粮补贴款由省财政厅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款计划及时拨付省移民开发局,省移民开发局将资金拨付地(市、州)、县(市、区);凡
缴入财政专户的移民资金,由省移民开发局提出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并商省计委、省财政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移民开发局和省财政厅联合发文执行,省财政厅按计划将资金拨付省移民开发局,由省移民开发局按工程进度将资金下拨至用款地(市、州)、县(市、区)的移民开发机
构。
第六条 严格实行移民资金项目管理和计划管理,实行包干责任制,省拨的移民资金由有关县(市、区)政府包干使用,资金、任务、责任落实到县(市、区)。
第七条 移民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移民区的农田水利、人畜饮水、用电、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开发性生产项目;
(二)部、省属水利水电工程库区移民的遗留问题;
(三)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库区的移民房屋补偿、生产开发、集镇迁建、专业项目复建;
(四)移民定销粮差价补助、开发性生产扶助和解决跨县(市、区)外迁安置区建设及遗留问题的处理。
移民资金必须严格按上述规定的范围使用,各级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 移民资金实行年度收支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移民开发机构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编制好下年度移民资金收支预算,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各级移民开发机构和财政部门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如需调整预算,须由移民开发机构商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并逐级上报,经省移民开发局和省财政厅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终结后3个月内移民开发机构应编制年度收入和支出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审批。年度收支决算报告要做到数据真实、内容完整、报送及时。各级移民开发机构和财政部门要逐级审核汇总上报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
第九条 各级移民开发机构应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移民开发机构报送财务报表。移民资金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及编制方法由省财政厅、省移民开发局制定。
第十条 各库区县市的用款单位必须根据项目、工程管理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移民开发局编报下年度移民资金用款计划。
第十一条 凡是用移民资金安排库区移民基本建设和项目投资的,需经省移民开发局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的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移民开发机构筹集的移民专项资金及其利息收入,是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的规定,免征营业税及其他一切税费。
第十三条 凡属移民资金投入和移民劳务投入所形成的国有、集体资产,由各级政府授权同级财政部门和移民开发机构管理,任何非移民单位和非移民不得侵占。
第十四条 各级移民开发机构要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和财会工作岗位责任制。
第十五条 各级移民开发机构和移民资金用款单位要严格财务管理规定,实行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一支笔审批。在新的会计制度出台前,暂执行水利部颁发的《水库移民管理单位会计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和移民开发机构要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
时纠正。省移民开发局和移民资金较多的地(市、州)、县(市、区)要建立移民资金内部审计制度。凡审计过程中没收的违纪资金一律上缴省财政,由省财政厅、省移民开发局专项安排用于移民安置和开发。
第十六条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移民资金的专项审计和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移民开发机构编内实有人员经费和正常办公、业务经费从1999年起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据实核定安排。国家政策规定从移民资金利息收入中按比例提取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用于弥补移民开发机构经费不足。少数移民大县经批准设立并经省移民开发局
核定的乡(镇)移民站编内人员的人头经费,按照规定的标准在到县移民资金中列支。移民培训经费、上访移民劝返费及移民工程规划费在移民资金年度计划中安排。
有关移民专项工作经费按国家的政策、规定执行。



19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