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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46:06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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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2月20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发挥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特区与外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科技的联系、交流与合作,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特区以外的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国内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特殊机构在特区范围内设立的办事机构( 以下统称驻汕办事机构)的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府经协办) 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特区范围内驻汕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设立驻汕办事机构,应由设立单位向市府经协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拟设办事机构的职责、级别以及办公地点等有关资料,经市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五条 驻汕办事机构名称实行规范管理。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门、厅级以上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称驻汕头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地(市)级人民政府的部门、处级事业单位、中型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称驻汕头联络处,其他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办事机构称驻汕头联络站。
  第六条 驻汕办事机构在特区内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开办企业,纳入特区内联企业管理,享受特区内联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七条 凡经批准设立的驻汕办事机构,由市公安机关按照驻汕头办事处5人、驻汕头联络处3人的标准配给集体常住户口指标。其人员符合本市规定的调入特区条件的,可凭《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证》副本及市府经协办的批准证明,向市公安机关申报办理入户手续,并免交城市增容费。其户口登记入户后,不得随意在特区内迁移;入户名额已满需调整入户人员的,按迁出一人入户一人的原则办理。
  驻汕办事机构中无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暂住证。
  第八条 取得特区常住户口的驻汕办事机构人员因公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地区,经市府经协办审核后,按有关规定申办相关手续。
  第九条 驻汕办事机构中已取得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人员子女入托、入学,享受特区内联企业相关人员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驻汕办事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办公地点,应由驻汕办事机构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府经协办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驻汕办事机构终止活动,由派出单位向市府经协办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经市府经协办核准注销登记后,即行终止。
  驻汕办事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将《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证》正本、副本,公章上缴市府经协办。已取得集体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在驻汕办事机构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90日内,凭市府经协办出具的证明向市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户口迁移手续或者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二条 驻汕办事机构应于每年10月向市府经协办提交年度报告书、工作总结、《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证》副本、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表等资料,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驻汕办事机构的,由市府经协办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府经协办协同市公安机关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年检的,由市府经协办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年检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5日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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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地震局


关于印发《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支持开展公益性行业科研工作,中央财政设立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自2006年起,选择部分公益特点突出、行业科研任务较重的部门,先行开展试点。我局已被列为第一批开展公益性行业科研试点的部门。

为规范和加强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经费与项目管理,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制定的《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结合我局具体实际,制定了《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震发财〔2006〕121号


关于印发《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支持开展公益性行业科研工作,中央财政设立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自2006年起,选择部分公益特点突出、行业科研任务较重的部门,先行开展试点。我局已被列为第一批开展公益性行业科研试点的部门。
为规范和加强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经费与项目管理,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制定的《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结合我局具体实际,制定了《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国家防震减灾规划(2006—2020年)》,规范和加强地震行业科研专项(以下简称地震专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56号)、财政部和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震专项是指中央财政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支持的地震行业科研项目。
第三条 地震专项支持地震行业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主要包括:
一、地震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地震行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
三、地震行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国家标准和地震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地震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
第四条 地震专项管理和经费使用的原则:
一、明确目标,突出重点。要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充分体现地震行业科研的特点与重点,合理区分和衔接国家支持的其他项目。专项只下设项目层次,项目不分解,避免地震专项经费分散使用。
二、权责明确,规范管理。坚持部门决策与专家咨询相结合,实行决策、实施、监督相互独立和制约的管理机制。
三、科学安排,整合协调。科学合理地确定项目,严格按照项目目标编制预算,杜绝随意性。加强科技资源的统筹协调和有效整合。
四、专款专用,追踪问效。严格按照国家和中国地震局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将地震专项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建立面向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第五条 根据项目类型特点,采取招标或者择优委托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一般为中国地震局所属研究所、防灾科技学院和下属企业,地震局系统外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所承担的项目经费总额不得低于地震专项经费的15%。

第二章 组织管理体系

第七条 成立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地震系统内9人和系统外6人组成。中国地震局领导担任主任,其他成员为中国地震局发展与财务司、人事教育和科技司(以下简称科技司)、监测预报司、震害防御司、应急救援司的负责人,建设部、中国科学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北京大学、中国科技大学等部门或单位的专家,以及地震专项专家组组长。
第八条 委员会下设地震专项专家组。专家组由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一般不少于15人,其中地震系统外专家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专家组成员每两年更换三分之一,最长不得连续超过6年。专家组成员任期内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承担地震行业科研专项。
第九条 发展与财务司职责
一、负责落实财政部的相关要求。
二、负责组织编制地震行业科研专项规划。
三、负责组织制定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办法。
四、负责审定年度项目建议和项目上报方案。
五、根据财政部批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并下达项目预算。
六、负责项目验收与绩效考评。
第十条 科技司职责
一、负责落实科技部的相关要求。
二、参与编制地震行业科研专项规划。
三、参与制定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办法。
四、负责与国家相关科研项目的衔接协调工作。
五、负责组织提出年度项目建议方案。
六、负责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的遴选工作,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七、负责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
八、负责组织提出年度项目上报方案。
九、负责项目日常管理。
十、参与项目验收。
第十一条 监测预报司、震害防御司、应急救援司职责
一、参与编制地震行业科研专项规划。
二、参与制定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办法。
三、负责提出年度相关项目建议。
四、负责对相关项目申报承担单位提出意见,并参与相关项目承担单位的遴选工作。
五、负责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制及评审相关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
六、参与提出年度相关项目上报方案。
七、参与相关项目日常管理。
八、参与相关项目验收。
第十二条 委员会职责
一、根据地震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实际需求,提出专项目标和任务需求建议。
二、对专项项目提出建议。
三、提出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
四、对项目执行全过程发挥咨询评议作用。
五、组建专家组,承担项目评审任务。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任务
一、履行项目法人职责,对项目实施实行全过程管理,监督项目负责人严格执行项目任务书。
二、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
三、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自筹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
四、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经费。
五、接受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三章 项目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中国地震局结合《规划纲要》的目标和任务以及地震行业科技发展需要,在国家五年规划的第一年组织制定地震行业科技专项规划,报送科技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中国地震局根据地震行业科技专项规划,围绕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实际需求,提出项目建议,于每年4月底前报送科技部、财政部。项目建议的要求是:
一、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考核指标。
二、完成后能够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
三、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层次区分清楚,避免重复交叉。
第十六条 中国地震局根据科技部反馈意见,对项目建议调整后予以发布。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发布的项目建议要求,填写项目申报书,在规定的时限内正式提交项目申请。
第十八条 中国地震局采用招标或择优委托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一、研究目标、内容明确,完成时限和评审标准确定,可引起有效竞争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
二、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采用择优委托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只有两家以下(含两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没有引起有效竞争或者对招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或发生其它情形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和工作人员须遵守以下回避规定与评审纪律:
一、不得泄露评议、评审过程中的情况和未经批准的评审结果。
二、申请担任项目负责人的专家不得出席当年的项目评审。
三、参加评审的专家回避本人参加的项目的评议和评审;
四、参加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回避直系亲属参加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项目评审;
五、评审专家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评审对象的报酬和费用。评审期间,个人不得就评审事项与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进行联系。
第二十条 为切实保护申请者和评审者的权益,须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保护被评审项目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不得擅自复制、泄露或以任何形式剽窃;
二、不得泄露评审专家姓名和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中国地震局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总体目标、年度目标;
二、项目研究任务、技术路线和组织实施方式;
三、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四、项目承担单位已有科研条件。
第二十三条 项目预算编制的要求是:
一、项目预算的编制应当根据项目任务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二、项目预算编制时应当同时编制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
来源预算除申请专项经费外,有自筹经费来源的,应当提供出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自筹经费包括单位的自有货币资金、专项用于该项目研究的其他货币资金等。
支出预算应当按照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经费来源编列,同一支出科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专项经费和自筹经费。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中国地震局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提出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按照优先顺序排序后于每年7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根据财政部的批复,中国地震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二十六条 根据财政部的要求,中国地震局将地震专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编制报送年度项目预算。

第四章 项目执行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开展项目研究开发工作。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重大事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报中国地震局科技司。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执行的全过程中充分发挥委员会的咨询评议作用。
第三十条 专项经费的拨付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预算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项目预算、项目年度预算总额的调整应经中国地震局发展与财务司同意后报财政部批准。
二、项目支出预算科目中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其他支出科目,在不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研究需要调整执行;其他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按预算管理程序报中国地震局发展与财务司批准。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对专项经费及其自筹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
第三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严禁使用项目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谋取私利。
第三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项目经费年度专项决算。项目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度终了不满三个月的,当年可以不编报年度专项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专项决算中反映。项目经费决算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编制,于每年的4月20日前将上年度专项决算上报中国地震局,中国地震局审核汇总后于每年的5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五条 在研项目的年度结存经费,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按程序上报中国地震局。中国地震局发展与财务司组织进行清查处理,收回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并执行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国家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学研究开发。专项经费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项实施中所需的仪器设备应当尽量采取共享方式取得。专项经费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共享,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健全的项目科学数据记录和报告制度,及时上报项目有关数据。
第五章 项目经费开支范围

第三十七条 项目经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由专项经费支付的各项费用。
第三十八条 项目经费的开支范围一般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
一、设备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专项经费要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
二、材料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包括项目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差旅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会议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或项目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七、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项目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项目发生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时,应当事先报经中国地震局审核同意。
八、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九、劳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十、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专项经费及其项目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十一、管理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对使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管理费按照项目专项经费预算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核定,核定比例如下:
项目经费预算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
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项目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四十条 财政部、科技部对专项经费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按照规定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四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项目验收分为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阶段,财务验收是进行业务验收的前提。
第四十三条 中国地震局发展与财务司负责组织对项目进行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财务验收完成后,中国地震局科技司组织业务验收。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第四十五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应当及时全额上缴中国地震局,由发展与财务司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中国地震局结合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逐步建立对项目经费的绩效考评制度。
第四十七条 中国地震局负责制定对未通过验收以及其它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追究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组织抽取项目进行项目实施情况年度检查和财务审计,逐步建地震专项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四十九条 年度检查、财务审计和绩效评价的结果将作为调整地震专项经费预算规模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支持开展公益性行业科研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中央财政设立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为规范和加强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支持公益性科研任务较重的国务院所属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围绕《规划纲要》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组织开展本行业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主要包括:
(一)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行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
(三)行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国家标准和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
第三条 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一)明确目标,突出重点。专项经费支持的项目要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充分体现行业科研的特点与重点,并且与国家科技计划支持的项目合理区分层次,做好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衔接。专项下只设项目层次,项目不分解,避免专项经费分散使用。
(二)权责明确,规范管理。专项经费管理各方权责明确、各负其责,坚持政府决策与专家咨询相结合,实行决策、实施、监督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
(三)科学安排,整合协调。要严格按照项目的目标,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杜绝随意性。要加强科技资源的统筹协调和有效整合。
(四)专款专用,追踪问效。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将专项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并建立面向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第四条 根据专项经费项目类型特点,一般采取招标或者择优委托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一般为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系统外的单位承担专项经费项目的财政资金应当占各行业专项经费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二章 组织管理体系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财政部、科技部的指导下,组织来自行业主管部门以外的相关部门的管理代表和来自行业协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方面的科技、管理、经济等领域的专家,成立专项经费管理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专项经费项目组成员和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不得担任委员会成员。委员会下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组。
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少于9人,其中应当保证40%以上的本部门及直属单位以外的人员。委员会主任由行业主管部门领导担任。委员会成员名单报送财政部、科技部备案。
第七条 财政部和科技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制定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二)科技部负责对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专项经费项目建议提出协调意见;
(三)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组织专项经费项目预算评审评估;
(四)财政部负责核批专项经费项目总预算及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组织抽取项目进行项目实施情况年度检查和财务审计,逐步建立专项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业科技发展战略规划;
(二)负责委员会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三)审核委员会提出的项目建议,并提出项目预算及年度预算安排建议方案;
(四)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五)组织项目实施方案的评审和协作攻关;
(六)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监督检查、财务审计、项目验收和对项目经费的绩效考评。
第九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业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专项经费项目建议;
(二)提出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
(三)对项目执行的全过程发挥咨询评议作用。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
(二)按照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具体实施项目,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经费,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自筹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
(三)接受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三章 项目及其预算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结合《规划纲要》的目标和任务以及本行业科技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国家五年规划期第一年制定本行业科技发展战略规划,报送科技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委员会根据行业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围绕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实际需求,提出专项经费项目建议,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4月底前报送科技部、财政部。项目建议的要求是:
(一)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考核指标;
(二)完成后能够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
(三)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层次区分清楚,避免重复交叉。
第十三条 科技部对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建议进行审核,对于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重复交叉和各行业主管部门项目之间的重复交叉提出协调意见,于每年5月底前反馈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抄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科技部的反馈意见,委托委员会对项目进行调整,并由委员会提出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报送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委员会提出的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采取择优委托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总体目标、年度目标;
(二)项目研究任务、技术路线和组织实施方式;
(三)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四)项目承担单位已有科研条件。
第十七条 项目预算编制的要求是:
(一)项目预算的编制应当根据项目任务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二)项目预算编制时应当同时编制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
来源预算除申请专项经费外,有自筹经费来源的,应当提供出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自筹经费包括单位的自有货币资金、专项用于该项目研究的其他货币资金等。
支出预算应当按照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经费来源编列,同一支出科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专项经费和自筹经费。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要同时编制列示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
(四)项目预算由项目负责人协助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编制。
(五)编制项目预算时,需要同时申明项目承担单位的现有组织实施条件和资源,以及从单位外部可能获得的共享服务,并针对项目实施可能形成的科技资源和成果,提出社会共享的方案。
第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评审。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和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
第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评审结果,提出专项经费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按照优先顺序排序后于每年7月底前一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预算评审评估。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根据预算评审评估结果,批复项目总预算,并抄送科技部。
第二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总预算,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下达项目总预算。批复预算的项目应当纳入全国科研项目预算管理数据库统一管理,分年度滚动安排。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和批复的项目总预算,在部门预算“一上”时报送年度项目预算。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结合财力情况,核批年度项目预算。
第二十五条 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经费预算安排可以探索实行“项目先启动、依据成果后补助”等方式。

第四章 项目经费开支范围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经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由专项经费支付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八条 项目经费的开支范围一般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
(一)设备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专项经费要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
(二)材料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包括项目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差旅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会议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或项目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七)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项目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项目发生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时,应当事先报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八)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九)劳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十)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专项经费及其项目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十一)管理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对使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管理费按照项目专项经费预算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核定,核定比例如下:
项目经费预算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
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项目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五章 项目及其预算执行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与行业主管部门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开展项目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重大事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执行的全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委员会的咨询评议作用。
第三十三条 专项经费的拨付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预算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项目预算、项目年度预算总额的调整应当报经财政部批准。
(二)项目支出预算科目中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其他支出科目,在不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研究需要调整执行;其他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按程序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对专项经费及其自筹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
第三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严禁使用项目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谋取私利。
第三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项目经费年度专项决算。项目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度终了不满三个月的,当年可以不编报年度专项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专项决算中反映。项目经费决算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编制,于每年的4月20日前将上年度专项决算报送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每年的5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八条 在研项目的年度结存经费,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按程序报送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清查处理,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收回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国家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学研究开发。专项经费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项实施中所需的仪器设备应当尽量采取共享方式取得。专项经费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共享,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健全的项目科学数据记录和报告制度,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上报项目有关数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四十条 财政部、科技部对专项经费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四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验收申请。项目验收分为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阶段,财务验收是进行业务验收的前提。
第四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进行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财务验收完成后,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业务验收。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第四十五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应当及时全额上缴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逐步建立对项目经费的绩效考评制度。
第四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对未通过验收以及其它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追究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组织抽取项目进行项目实施情况年度检查和财务审计,逐步建专项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四十九条 年度检查、财务审计和绩效评价的结果将作为调整分行业专项经费预算规模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具体办法,报财政部、科技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13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13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本市新的地方性法规所代替,以及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13项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目录


┌─┬─────────┬──────────┬───────────┐│序│   法规名称   │   发布时间   │     说明     ││号│         │          │           │├─┼─────────┼──────────┼───────────┤│1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1999年5月18日│主要内容与修订后的《中││ │劳动管理条例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 │         │委会第八次会议   │营企业法》、《中华人民││ │         │          │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         │          │法实施条例》不相适应,││ │         │          │其直接依据的《中外合资││ │         │          │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         │          │已经废止       │├─┼─────────┼──────────┼───────────┤│2 │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1987年9月18日│主要内容与2001年1││ │企业工会若干规定 │天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 │         │会第三十七次会议  │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         │          │会法》不相适应    │├─┼─────────┼──────────┼───────────┤│3 │天津市通信管理条例│1997年1月28日│主要内容已不适应改革后││ │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的国家通信管理体制,且││ │         │委会第三十次会议  │与2000年国务院发布││ │         │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 │         │          │条例》规定不相适应  │├─┼─────────┼──────────┼───────────┤│4 │天津市抵押借款条例│1993年4月27日│主要内容已经被1995││ │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         │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          │》所取代       │├─┼─────────┼──────────┼───────────┤│5 │天津市经济合同管理│1987年11月5日│制定的主要依据《中华人││ │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 │         │会第三十八次会议  │经被新的《中华人民共和││ │         │          │国合同法》所取代,主要││ │         │          │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         │          │合同法》不相适应   │├─┼─────────┼──────────┼───────────┤│6 │天津市保护个体工商│1986年8月28日│主要内容已经不适应我国││ │户合法权益和加强个│天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 │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需要         │├─┼─────────┼──────────┼───────────┤│7 │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1986年8月28日│主要内容已被1993年││ │经营户合法权益和加│天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 │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 │理规定      │          │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农村││ │         │          │集体承包合同条例》所取││ │         │          │代          │├─┼─────────┼──────────┼───────────┤│8 │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1986年11月6日│国务院2001年6月公││ │安置办法     │天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布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 │         │会第三十次会议   │理条例》。主要内容与该││ │         │          │条例不相适应     │├─┼─────────┼──────────┼───────────┤│9 │天津市整顿市容暂行│1981年6月27日│主要内容已不适应改革后││ │规定       │天津市第九届人大常委│的市容环境管理体制,且││ │         │会第十一次会议   │不适应当前市容环境管理││ │         │          │的需要        │├─┼─────────┼──────────┼───────────┤│10│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1981年1月29日│1996年5月全国人大││ │水源保护暂行条例 │天津市第九届人大常委│常委会公布了新的《中华││ │         │会第八次会议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主要内容与该法不相││ │         │          │适应         │├─┼─────────┼──────────┼───────────┤│11│天津市噪声管制暂行│1981年1月29日│1996年10月全国人││ │条例       │天津市第九届人大常委│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 │         │会第八次会议    │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 │         │          │治法》。主要内容与该法││ │         │          │不相适应       │├─┼─────────┼──────────┼───────────┤│12│天津市若干公民权益│1986年12月25│主要内容已经被《中华人││ │纠纷分工受理的规定│日天津市第十届人大常│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         │          │讼法》、《城市房屋拆迁││ │         │          │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 │         │          │法规所取代      │├─┼─────────┼──────────┼───────────┤│1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1984年1月21日│主要内容已经被市人民代││ │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天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 │的暂行规定    │会第八次会议    │则、人事任免办法、代表││ │         │          │法实施办法等地方性法规││ │         │          │所取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