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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开展全国资产评估行业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2:54:03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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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开展全国资产评估行业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全国资产评估行业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近年来,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迅速,在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运行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资产评估在我国起步较晚,有关法规制度还不够成熟和完善,资产评估行业中也出现了一些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当前经济体制改革不相适应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
整顿中介机构的要求,为促进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财政部决定:自1998年9月起,至1999年12月底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资产评估行业的清理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对象及目的
全国各类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包括资产评估事务所(公司)和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具备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机构等(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在上述机构中工作的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及
其执业行为,均在本次清理整顿之列。
通过清理整顿,要达到规范资产评估执业秩序,严肃资产评估行业管理,严格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规范资产评估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提高执业质量,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和资产评估机构内部管理的目的。
二、清理整顿的重点
本次清理整顿以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人员结构及执业行为、执业质量、职业道德、机构内部管理为重点。
1.资产评估机构在人员结构(包括专职人员、职龄、职称等)、注册资金、办公场所、资产评估资格、下设分支机构等方面,均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要求。
2.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公检法、其他企事业单位任职;不得跨所执业,不得超龄执业,不得挂名不执业。资产评估机构执业人员与资产评估业务委托单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事先声明并实行回避。
3.资产评估机构应严格内部质量控制制度,严格按照资产评估法定程序执业;资产评估机构执业时要按规定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协议,编制评估方案,有完整的工作底稿,并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资产评估机构要严格遵守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的各项规定,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要符
合操作规范,严禁出具虚假报告。资产评估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按规定接受后续教育。
4.资产评估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健全会计制度,依法合理提取各项基金。要防止违反规定实行个人业务承包和收入分成以及收受回扣、佣金等行为。
5.禁止资产评估中的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指定或承揽资产评估业务;或由行政部门指定承揽业务;不得向政府有关部门和政府工作人员提供各种名目的费用和报酬。
三、清理整顿的组织领导和方法步骤
1.组织领导。为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财政部成立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国的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具体组织实施各项清理整顿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由财政部财产评估司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组成。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均须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的清理整顿工作。
2.基本方法。采取自查与检查、抽查相结合,清理整顿与建章建制相结合,教育帮助与依法处理相结合,表彰先进与惩治违纪相结合的方法。
3.工作步骤。全国清理整顿工作分为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自查阶段。1998年9月至12月,各资产评估机构应组织学习动员,并按照财政部的统一要求,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管理制度及清理整顿的要求,填写自查表,写出书面自查报告。
第二,检查阶段。1999年1月至6月,省级清理整顿办公室要切实组织力量对本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评估机构自查中是否存在隐瞒、虚报的问题及有举报的问题。
第三,抽查阶段。1999年7月至1999年9月,财政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组织重点检查组,对各地清理整顿情况进行抽查,同时对重点地区、重点机构和重点事件进行抽查。
第四,总结验收阶段。在组织检查和抽查的基础上,要认真进行总结和验收,要有针对性地建章建制,把行业建设纳入经常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对于已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清理整顿工作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可本着从简、不增加资产评估机构负担的原则,只对涉及到国家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规定内容进行检查。
4.完成资产评估机构脱钩工作。
为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秩序,各资产评估机构,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要与挂靠或主办单位实行彻底脱钩。脱钩的主要内容体现在人员、财务、职能、名称、机构性质等方面,具体标准和有关政策另行颁发。
5.统一制发执业证书。经验收合格并认定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相应的资产评估机构,由省以上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财政部统一制定的执业证书。
四、加强全国评估协会自身建设自身改革
各级资产评估协会是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的组织和社会团体,在资产评估行业管理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此次清理整顿资产评估行业的工作中,各级资产评估协会要具体提出加强自身建设和整顿改革的办法和措施,努力提高队伍建设,提高业务技能、增强服务意识,充分发挥行
业协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教育、自我发展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的作用,从而推动清理整顿工作深入而卓有成效地进行。
资产评估行业的清理整顿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面广,任务艰巨,各级资产评估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和资产评估协会应在统一思想认识、统一工作部署、统一组织力量、统一检查标准的基础上,切实履行应尽的职责。要在清理整顿中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管理的其他工作照常进行,
并推进资产评估机构体制改革,逐步形成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新机制。



1998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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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濮政办〔2005〕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
规 范 性 文 件 管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加强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而且能够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规范。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通告、意见、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三条 制定(包括修改与废止,下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努力实现精简、统一、效能目标的原则。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维持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统一,不得与上位阶抽象行政行为规范相抵触。

第二章 立 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实际,认为需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要求,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五条 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事项。
第七条 对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临时动议,市人民政府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九条 起草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条 起草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过本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正式行文,报送正式文本一式五份、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主要条款的说明、有关方面的意见等)一式三份和制定依据一式三份。
共同起草的,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及有关资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受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于起草单位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精神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统一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并正确处理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
(五)是否符合技术规范;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于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及网站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六条 按照上条规定举行的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并于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提请市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议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经正式提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反馈意见;不予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对于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于经过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过修改,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在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认为需要听取有关情况说明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起草单位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常务副职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或者其他形式发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普遍发行的报刊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政策的统一执行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正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五份,备案报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各一份。
第二十八条 对于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制定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或作出说明的,制定机关应当在限期内予以提供或说明。认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责成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对于拒不自行纠正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在六十日内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对于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季度公布。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七章 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适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在规范性文件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
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的评估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工作部门。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序列以外的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关于废止《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的议案。会议决定,废止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和第二十九次会议两次修正的《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