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34:34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五九年四月四日在巴格达签署的文化合作协定,为加强两国之间的文化关系,同意签署一九九四、一九九五、一九九六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教育

  第一条 在本计划期内,双方互换一个教育代表团,具体人数,访问时间和其他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在本计划期内,中方每年向伊方提供六个奖学金名额攻读硕士和博士学位,专业和其他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期内,伊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两个奖学金名额,专业和其他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校际合作关系,包括交换学术资料,人员互访等内容。

  第五条 双方鼓励有关人员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各种学术会议、研讨会和讲座等活动。

  第六条 双方致力于通过以下途径交流经验、资料、文献,了解对方国家的教育体制:
  1.互换有关教育计划与统计的资料。
  2.中方向伊方提供电视教育节目,用于伊拉克电视教育节目。
  3.交换教育大纲和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等方面的资料。

             二、文化、新闻

  第七条 双方互换四至五人新闻出版代表团进行七至十天的访问。

  第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互换科技图书和出版物,各种专业的文稿、论文、报告和手稿照片,以及有关阿拉伯文化遗产、阿拉伯——伊拉克文化和伊拉克历史的原稿影印件。

  第九条 双方鼓励北京外文出版社与伊拉克新闻部有关出版社建立联系,互换双方认为合适的印刷品及图书。

  第十条 双方互换宣传品、期刊、录音带,以便了解对方的文化。

  第十一条 双方互派文物发掘及保护方面人员进行访问并交流经验,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艺术节,特别是参加巴比伦国际艺术节和音乐活动。艺术团人数不超过十人。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三条 双方努力举办乐器制作培训班,并在音乐出版领域进行交流。

  第十四条 双方继续加强合作,实施伊拉克通讯社和新华社之间业已签订的协定,并执行双方于一九八五年签署的协定附件中包括交换新闻、图片在内的各项条款。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在对方国家举办艺术展览和互派艺术团访演,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六条 双方继续加强两国在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

  第十七条 为配合各自国庆,双方互换广播电视节目并酌情予以播放。

               三、体育

  第十八条 两国体育交流与合作项目由两国体育机构或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四、费用总则

  第十九条 A.短期访问
  派遣方承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承担食宿、交通费和在政府医院就诊的医疗费,并根据本国现行规定提供零用费。
  B.奖学金
  1.派遣方承担国际旅费。
  2.接待方承担食宿费、学费、论文印刷费、免费医疗和零用费。
  3.根据本计划接受的学生应遵守驻在国大学对外国学生实施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展品运输
  1.送展方承担展品运往展地和运回的费用。
  2.双方就有关保护展品安全的措施达成协议。
  3.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各地展出的运输费、展览组织费。

  第二十一条 派遣方至少提前三个月将计划交流的人员和团组名单、人员简历、访问计划、所用语言和抵离日期通知接待方。

  第二十二条 双方可就未列入本计划内的代表团互访和活动的可能性进行研究。

  第二十三条 本计划鼓励其他学术、文化、教育等方面的交流活动。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举办。

  第二十四条 在新的执行计划签署之前,本计划继续执行。
  本计划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巴格达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写成,二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代表
      范中汇              海赛姆·阿尼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2001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凡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经济贸易、科技、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鼓励申请人对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申请国内、国际专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之前,与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应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进行转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扶助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专利,获得自主知识产权。

  第六条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术团体、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技术鉴定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申请国家扶持、投资的科技项目;
  (四)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第八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专利标记的标注方式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九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当事人应当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提供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该专利权在当年有效的证明文件。专利实施被许可方还必须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冒充专利的产品或方法做广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执行。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依法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

  第十二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对前款第(二)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请求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一方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案件管辖范围。

  第十五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交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后,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拒收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或者不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十七条 省、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出,是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可以缺席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纠纷案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书面申请中止调解、处理程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中止调解、处理的申请,应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销毁、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
  请求人申请采取登记封存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并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决定。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可以决定解除封存。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出口侵权产品;
  (二)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工具。
  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采取保护专利权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下列专利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的方式在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四)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它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
  (六)已经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专利侵权案件,侵权行为人又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七)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
  (八)未经许可,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投标书等资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立案。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以依法进行登记保存,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等资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利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赣州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赣州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2001.04.01

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流通,满足居民住房消费需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江西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职工或居民根据县级以上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所购买的公有住房(包括单位差额集资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房、解危房和单位全额集资房)。
  第四条 赣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行政主管部门。赣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市辖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业务工作;县(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地税、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遵循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按照省委、省政府赣发『1998』8号文件规定,进行了清房,并对清房中的违纪行为进行了处理;
(二)已按本办法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方案。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上市出售的条件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取得合法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以后方可上市出售。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抵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住房;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且超标部分未按照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的住房;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补足装修费用的住房;
(三)未经学校同意出售的学校校园内的住房;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住房;
(五)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近期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住房;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住房;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对房屋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住房;
(八)产权共有的房屋,未经其共有人书面同意出售的住房;
(九)已设立抵押权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住房;
(十)房屋及其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住房;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房改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不得再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三章 上市出售的程序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由房屋所有权人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办理准入审批手续,填写《职工家庭住房情况申报表》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申请确认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房屋所有权(含共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同住成年人(指同户籍常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六)房屋产权为共有的应当提供共有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七)已设立抵押权的,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上市出售的住房进行审核,并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上市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对经批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审核转让人按规定提交的有关资料,丈量房屋面积,勘察房屋界址、房屋成新和设施装修,绘制房屋平面图。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自收到交易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审核手续。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其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也可以自愿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未经双方共同委托,不得强行评估。
  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对所申报的房屋成交价格核实无误后,以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对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抵于市场价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可以核定作为缴纳税费依据的价,并以核定的价格作为计收税费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受让人变更发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凭税费交纳凭证办理变更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受让人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同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章 税费计征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买卖双方应当按下列规定缴交有关税费;
(一)受让人
1、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标定地价的10%计收,未确定地价的按成本价的1%计收。
2、契税。按成交价的2%计征。
3、印花税。按成本价的0.5‰计征。
4、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按每证50元收取。
5、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费。按精装本每35元,简装本每本收18元收取。
6、买卖手续费。按成本价的0.25%计收。
(二)转让人
1、营业税。转让人将所购买并居住一年以上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免征营业税(凭当地地税机关免税通知书办理)。转让人将所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按交易成交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
2、土地增值税免征。
3、个人所得税按成交价减去原规定住房面积标准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个人支付的装修款、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的20%缴纳。
4、印花税。按成交价的0.5‰计征。
5、买卖手续费。按成交价0.25%计收。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转让人应当缴纳所得收益。所得收益依据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获得的价款扣除原规定住房面积标准内价款(以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房价为标准)、原支付的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个人支付的装修款和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照下列规定比例缴纳:
(一)成交价低于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房价格(含本数)的,不缴纳所得收益。
(二)成交价高于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上的部分,收益80%归转让人,20%缴纳所得收益;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所得收益。
  第十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不需缴纳所得收益。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原土地使用权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受让人按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原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受让人按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土地出让金按规定金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自收自支事业、企业单位的,全额返还单位。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照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以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按照上市出售时政府规定的房改政策补足房款,取得全部产权后再上市出售。
  以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公有住房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在同等条件下,原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直接上市出售的在扣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有关税费和所得收益后的净收益,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的已撤销的,其应得部分由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相互交换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与其他住房交换的土地出让金、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契税、房屋买卖手续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所得收益。由换出房屋价值高的一方缴纳,即按其房屋价值作为售房款应缴纳的所得收益乘以交换双房屋价值差额与其房屋价值的比例缴纳。
(二)契税。由换出房屋价值低的一方暂按房屋价值差额的2%缴纳。
(三)房屋买卖手续费。价值相等部分按价值相等部分之和的0.5%缴纳, 差额部分按差额的2%缴纳,由交换双方各负担一半。
  第二十一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经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又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视同房屋产权交换。新的房款大于或等于首次上市出售房款的,免交或全部退还已交的所得收益,新购房款小于首次上市出售的,按照新购房款占首次上市出售房的,按照新购房款的占首次上市出售房款的比例减免或者退还已交的所得收益。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房产、财政、土地和税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上市出售条件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原产权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出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