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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03:58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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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财政局、交通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物价局制定的《厦门市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多渠道筹集资金,确保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征收和管理,根据《福建省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福建省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对象和征收范围:凡在厦门地区(含同安县)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其性质和隶属关系均应缴纳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第三条 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办法:应以纳费人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海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地点为准。企业缴纳的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列入“销售税金及附加(或营业税金及附加)”。
第四条 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标准,按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总税额的5%和消费税总税额的2.5%征收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第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起征点:营业税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6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增值税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5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收入额50元。


第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按照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征收分工,分别由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及其分设机构和厦门海关负责代征代缴。代征的附加费收入(包括滞纳金、罚款)填开税务缴款书(自收部分填开完税证汇总缴款)以222之七款“基础设施建设附
加费”科目统一缴入国库市分金库,市财政局于次月10日前办理退库手续,并转入市财政“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专户,其收入由市级统筹安排。
第七条 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缴款书,由厦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和厦门海关领发。
第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同征,对因特殊困难提出申请临时减免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纳税单位或个人,由税务部门汇总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给予减免。
第九条 纳费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每迟交一天处以应缴额2‰的滞纳金,对于少缴、不缴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除令其补交应征额外,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滞纳金、罚款由单位自有资金列支。
第十条 市财政局按征收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总额的2%计提代征手续费,按季回拨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和厦门海关。代征手续费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代征协征单位的业务经费补助以及奖励、劳务等费用支出。代征手续费列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支出。
第十一条 征收的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扣除代征手续费、省分成部分和票据印刷等必要费用外的实收额,专项用于我市基础设施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和动支基础设施附加费。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附加费安排使用原则:量入为出,专款专用,拨款有计划,使用有监督。工程项目年度投资计划须报经市政府审定,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的审定意见和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施行后实现并入库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须同时缴纳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19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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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经济联系,根据一九六一年四月一日两国所签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友好条约”以及一九六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陈毅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第一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苏班德里约博士在北京签暑的“中国—印度尼西亚联合声明”的精神,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便利两国的海运事业并为两国对外贸易服务,缔约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通航,经营两国之间和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经双方航运主管部门同意,双方国营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商船可以投入本航线营运。

  第二条
  双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和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收和费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相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不伦是属于国家或私人,都应该按照对最惠国的条件,供给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四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该方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五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另一方应该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货物和旅客,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

  第六条
  双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船舶国旗所属一方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发给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予以承认。
  任何一方主管机关发给的船舶吨位证书以及其他船舶证书和技术文书,缔约另一方应该予以承认。缔约双方应将本国船舶证书样本送交对方。

  第七条
  任何一方在对收入和支付的费用,应该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办理结算。

  第八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双方政府主管部门或海运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照本协定规定的精神,另行签订具体的业务合同或协议,在执行这些合同或协议时,双方应该相互给予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第九条
  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如果发生分歧,应该由双方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在期瞒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没有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以后将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如需修改或补充,应由双方协商进行。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交通部部长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代表海运部部长
     孙   大   光          阿里·萨狄金
       (签字)               (签字)
  注:本协定签字以后不久,即一九六五年九月印尼发生政变,继之与我断交,故本协定和后面的航运协议实际上没有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海洋大气局大气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中央气象局 美国国家海洋大气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海洋大气局大气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9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79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海洋大气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在大气科学和技术领域的合作和协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大气科学技术领域相互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合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换和提供大气科学技术领域的科学技术发展、活动和实践的情报资料;
  二、交换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包括代表团或专家组参观另一方的科学设施和机构或互换培训人员;
  三、交换和提供用于测试、鉴定和其它目的的设备、样品、仪器和部件;
  四、合作研究和联合组织学术会议、讨论会和讲座;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关于上述活动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由双方逐项商定。但凡属互换项目,双方同意,派遣方应支付往返旅费,接待方应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费用。

  第五条 经双方讨论同意的具体活动,包括进行这些活动的任务、职责和条件应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内。

  第六条 为执行已同意的活动,每一方将依据本国的法律、规定和惯例,在食宿交通安排所必需的行政与法律手续上,包括获得签证,给另一方以尽力协助。

  第七条 为协调本议定书所属之活动,应设立一个由双方组成的工作小组。双方各指定三人为工作小组成员,其中每方由一人担任两组长之一。双方各自指定的组长可通过通信联系,就采纳、协调和执行合作活动以及其他有关事宜作出决定。必要时,经双方组长同意可不定期地召集工作小组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八条 由本议定书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除根据第五条在附件中同意另作处理外,可按通常的途径和根据双方的正常程序提供世界科学界使用。

  第九条 双方按照本议定书交换或转让的情报,其应用或用途应由接受一方负责,提供一方并不保证这些情报对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都适合。

  第十条 凡涉及本议定书或根据本议定书进行活动所产生的一切问题,应经双方同意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和延长。
  二、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九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