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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1:23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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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柬埔寨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7月19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条例的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两国贸易中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其他捐税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应在对等的基础上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其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将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经济集团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利益。

  第三条 两国之间货物、商品的进口和出口将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进口、出口、外汇法令和规章并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并在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所达成的交易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外汇条例,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但这并不排除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支付安排,以便利贸易的进行。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为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贸易博览会和按照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条件在对方国家的领土上举办展览会提供便利。
  对用于展览的货物、样品的免征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以及这类货物、样品的运入、运出、出售和处理均应根据举办展览所在国的法律办理。

  第六条 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有关商业交易的争议,缔约双方应鼓励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过协商不能解决,应按照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其它协议所规定的仲裁条款提交仲裁。缔约双方应鼓励当事人通过两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七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应本着合作和互谅的精神,商谈扩大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措施,并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地点和时间将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期满后,协定的各项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于在协定期满前已达成但尚未执行完的交易。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至少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则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高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柬埔寨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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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1996年5月2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或相应医药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下发以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级医药行业管理部门积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治理整顿医药市场工作,使全国贯切《紧急通知》工作取得一定的成效。为深入贯彻《紧急通知》,进一步治理整顿医药市场,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国务院办公厅针对当前医药市场存在的问题,发出了《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以下简称国办14号文件)。国办14号文件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前一阶段工作给予了肯定,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严格要求,对严肃查处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问题;加强对农村基层供药的管理问题;增强执法力度,坚决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为确保国办14号文件的贯彻落实,我局己于1996年5月12日至15日在山西临汾召开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医药市场治理整顿工作会议,研究部署了贯彻落实工作。在此基础上,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以下贯彻落实意见,请各地医药管理部门认真执行。

一、统一思想,坚定信心,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抓好落实
国办14号文件是继国务院《紧急通知》后,又一个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重要文件。文件的下发,充分说明国务院领导对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决心。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认真学好文件,把握文件精神实质,进一步认识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坚定信心,克服困难,增强继续贯彻《紧急通知》,全面落实国办14号文件,做好整顿和规范医药市场工作的自觉性。借鉴整治医药市场工作先进地区的做法和经验,大胆行使行业管理职能,坚定多地把治理整顿医药市场工作进行下去,真正把依法加强药品管理,强化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及时,当作当前医药行业的大事,认真抓出成效。任何放松药品管理的观点和行为,都是对人民不负责任的表现,必须加以纠正。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提出贯彻国办14号文件的实施方案,协助政府及时研究部署工作。要把深入贯彻《紧急通知》,落实国办14号文件,列入各级医药管理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充分发挥新闻舆论宣传作用,大力开展宣传发动工作,造成声势,取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真正把国办14号文件落到实处。

二、加强治理整顿医药市场的力度,进一步规范生产经营秩序
(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主动会同执法部门,突出重点,坚决取缔药品集贸市场,包括以开办药品展销中心、药品信息中心、保健品市场等名义,变相开办的各类药品集贸市场。坚决取缔无证或证照不全的非法经营户,继续深入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防止整顿后出现回潮。

(二)要进一步加强行业管理和宏观调控。坚持总量平衡、结构与布局合理的原则。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医药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及行业发展要求,防止低水平重复生产,制经营企业盲目发展的势头。凡申请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申请开办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审查工作暂行规定》(国药质[1995]第515号)和医药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办理。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并经国家医药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1.凡申请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国内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组织不能申请开办药品生产企业,也不能获药品生产企业的开办资格。
2.开办国内制药企业,拟生产的品种符合医药行业发展规划,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四类以上新药二个,或是医药行业产业政策中鼓励发展的品种。
3.开办制药“三资”企业必须符合“新产品、新技术,外向型”三原则,拟生产品种应符合国家计委等三部委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4.生产规模与所拟生产的品种相适应,采用的生产工艺具有国内先进水平,所需原辅材料的供应有保证,生产成本在国内、国际市场上有竟争能力。
5.具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药师(执业药师)、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经过制药专业培训的技术工人。企业法人代表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6.具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地域环境,“三废”治理措施落实。
7.资金来源落实,项目己得到企业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8.新建、扩建、改建的药品生产企业及车间,必须符合GMP要求,并经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GMP审查, 合格后方可申办生产。
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财字(1995)第372号下发的“药品批发企业开办资格审查办法(试行)”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近期要组织力量, 对保健药品的生产及其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加强行业管理, 具体要求将另行通知。
对违反《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擅自销售精神药品的单位, 要按《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严肃处理。
凡是将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经营部承包给个人经营, 出租转让发票及其他合法票证、“合格证”等方式进行违法药品经营活动的; 或把药品销售给非法的生产经营者、非法医疗机构或者从非法的生产经营者手中采购药品的; 在中药材市场设摊点经营原料药及其制剂、中成药和需经炮制加工的中药饮片以及国家禁止销售的药品; 工商企业办事处直接经营药品活动; 生产企业销售本厂以外的药品等违反《药品管理法》、国务院《紧急通知》和国办14号文件规定的, 都必须在6月30日前予以纠正, 逾期不纠正的, 由各地区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对这些企业做出处罚, 直至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
对医疗机构生产的制剂上市, 个体诊所卖药, 地方卫生部门联购分销进行变相经营的, 要主动配合卫生部门予以制止, 对各种形式的“招标”买药活动及利用“准销证”的形式进行封锁等行为予以抵制。

三、狠刹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风, 在全行业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
当前,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活动中, 给予、收受回扣现象突出, 严重影响了医药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群众的用药安全, 有的已构成犯罪, 必须花大力气予以治理。各级医药管理部门, 要把纠正回扣不正之风, 狠抓药品购销活动中的行贿、索贿违法行为和以回扣进行诱购诱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作为当前的重点工作来抓。坚决按照国办14号文件要求, 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对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检查的工作方案》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积极会同工商、卫生、公安、监察、纠风办等部门,分三个阶段进行整顿。即要求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自查; 协助执法机关重点检查, 坚决禁止回扣行为, 严格规范折扣行为, 对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 以及通过行贿手段诱购等违法案件, 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当事人以党纪政纪处分, 触犯法律的要送交司法机关处理。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根据自查和检查出的问题, 进行内部整改, 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 严格管理, 从制度上杜绝违法行为。
各级医药行业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地行使行业价格管理的职能, 采取措施,切实加强药品价格的管理工作。要认真组织医药工商企业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清理。对违反国家价格政策的行为要立即纠正。要严格成本管理, 加强对定价成本的审核和管理, 规范医药企业的价格行为, 坚决制止高定价、大回扣的作法, 对问题严重的要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深化国有医药经营企业改革
各地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 进一步加大国有医药经营企业改革的力度, 不断深化企业改革, 引导医药经营企业逐步走规模化、集约化、连锁化的路子, 实行总代理和总经销, 不断壮大国有医药经济实力,提高市场占有份额, 不断提高国有医药商业主渠道供应能力和服务水平, 开展国有医药商业企业无假药活动, 巩固和发展国有医药商业企业主渠道地位和作用, 以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及时、方便。

五、切实加强对农村药品的供应和管理
当前, 我国农村药品供应的主要问题是, 一些地方国有医药商业主渠道供应受阻, 购药渠道较乱, 一些假劣药品流向农村市场, 因假劣药品致死的人命案件时有发生。各级医药行业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国办14号文件规定要求, 治理整顿农村药品市场, 打击不法游医药贩, 制止联购分销, 改革和完善委托代批制度, 规范购销渠道, 净化农村药品市场。县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制定好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以及乡村个体医疗诊所的用药计划, 安排落实国有医药主渠道供应任务, 保质保量按时供应药品。要认真搞好农村药品供应调查工作, 积极进行试点, 制定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2000年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并于1996年10月底前, 将实施方案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

六、调整充实机构, 加强协调指导
为认真做好国办14号文件贯彻落实工作, 国家医药管理局党组对贯彻国务院《紧急通知》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员进行了调整和充实, 该小组继续负责贯彻国办14号文件的组织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国家医药管理局财务与市场流通司。各省(区、市)医药管理部门也要调整和充实贯彻《紧急通知》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的力量, 继续作为贯彻国办14号文件的协调机构, 强化药品管理工作。近期, 国家医药管理局将派出检查组, 到重点地区检查指导工作。
各省(区、市)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办14号文件要求, 在7月31日前完成自查自纠工作。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工作, 要求在9月30日前取得阶段性成果, 并将国办14号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于10月上旬报国家医药管理局。


论合同标的条款
江合宁

    在签订合同这种市场游戏规则中,由于我国《合同法》对标的条款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加之在一些论著中也少于专门的论述,所以往往被人们所忽视或轻视。但在实践中,尤其在对外贸易中,因标的条款签订不妥而引发的纠纷和造成的意外损失屡见不鲜。本文试就如何签订好标的条款进行探讨,以飨读者。
  一、标的的不可空白性。合同的标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是为获得特定经济结果在履行义务时应尽最大努力去实现的一项利益追求。它是合同成立的重要要件。如《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325条都明确规定,标的是契约有效成立的四大要件之一。并且对标的的要求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2条也规定,合同内容应含标的条款,但我国合同法对标的只作了列举性的规定,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合同是在社会分工情况下,彼此互通有无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手段。社会分工越发达,合同越重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活动最突出的特点是微观行为契约化。尽管各种合同千差万别,但任何合同都不可能没有标的。合同中有些条款是可以空白的,但标的条款是不能空白的。缺少了它合同就失去了权利义务的载体,因此就不能有效成立。所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确定合同效力时,它把价格、约因条款都排除在合同要件之外,认为价格条款可以在履约时补订,约因更不是现代合同必备的要件。但对标的条款始终未作任何排除性的规定。可见标的条款在合同中的地位十分重要。
  二、标的种类的多样性。标的虽是每个合同不可缺少的共同条款,但不同类型以及每一个具体合同其标的性质、种类和要求又都各有所不同。究竟哪些东西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这要因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而异。如在奴隶社会奴隶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现在有些国家结婚也推行合同制,使感情契约化,但各国的法律对合同的标的又总是加以各种不同的限制。如在古代社会,不论是中国和外国都规定,凡国王赐予臣民的赐品,都不准买卖;宗庙的礼品,不准买卖,这些都是为了维护王权和神权的尊严。有的是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这在各国都有。如对枪支弹药、文物买卖的限制等。总的讲,在现代社会,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以作为合同标的物品较为广泛,凡是法无明文禁止流转的各种物质财富和行为都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而且多由法律加以调整。如《法国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一切契约,均以一方给付某物、作或不作某事为标的”。同时还规定,即使不是给付某物,而是对“某一物件的单纯使用或单纯占有,和物件本身一样,得成为契约的标的(前者如租赁,后者如质押)。”按各国法律的规定,合同的标的总的可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三大类。
  物,主要是各种有形物和货币。如商品买卖类合同的标的主要是各种货物,借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但究竟什么是货物,各国的规定和解释又有所不同。如在大陆法国家中,物,既指动产,也指不动产,在动产中既指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甚至包括各种有价证券。总的讲,在大陆法国家中,物的范围较广。
  在英美法中,如英国的《货物买卖法》、《美国统一商法典》,他们对货物的范围都规定的较窄。一般只含动产物和有形财产。尤其对无形财产和有价证券(如股票和其他债券),均不归这两个法调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7章第61条所作的定义性解释中,其中所谓“货物”是指“包括非诉讼之物和金钱以外的所有资产;在苏格兰,指金钱以外的动产。还包括耕作物之收获或孽息,工业产品,在买卖契约或买卖协议以前已经分开的土地的组成部分和附着于土地之物的特别的商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5条规定,“货物”指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和诉讼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目的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货物”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动物幼仔、生长中的农作物和有关将与不动产分离之货物。第2—107条所规定其它附着于不动产但已特定化的物品。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规定,“凡属购供私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折卖的货物;依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法律授权进行的买卖;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船舶、航空品或飞机的买卖;电力的买卖。”这些都不属国际货物买卖。这种规定显然是以英美法的规定为主。
  行为,也可以是合同的标的。它是合同当事人为实现特定的经济目的所进行的有意识的积极活动。行为,作为合同的标的,有的是指完成工作的行为,如勘探、设计、建筑、安装等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能产生新的物化成果;有的行为是指提供一定的劳务,以满足对方的要求。如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和一些商业服务行为等,它的特点是这种劳务行为并不改变服务对象的物理形态,一般也不产生新的物化成果。尤其要注意的是行为作为标的,往往折射成物,但物只是行为所指向的对象,而标的本身是某种行为。
  智力成果,也可以是合同的标的。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权、商号权等在进行有偿转让时,它的标的就是这些智力成果。不过智力成果作为合同标的时,一定要有形化和具有经济价值并受法律保护。如有些智力成果仅仅是存在人们头脑中的一种观念,一种构思,无法实际利用的智力成果也不能成为合同的标的。
  三、标的必须是可能给付的。因为合同不是漫无止境的宣言书,而是现实的执行令。它一经成立,就要求要兑现。所以如果把天上的星星,海中的月亮,或把一些观念、理想、假设、规律这些可望而不可及的东西作为合同的标的,不具有给付的可能性,是不能成为合同的标的的。所以《德国民法典》第306条明确规定,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存约,无效。如“已知或应知其给付为不能者,致损害他方当事人利益应负损害赔偿义务。”《意大利民法典》不仅把标的作为契约不可缺少的要件,而且还进一步对标的应具备的条件提出了具体要求。为此在第1346条规定,“契约的标的应当是可能的。如果最初的给付不能,而在条件成熟前或期限届满之前变成给付的可能,契约是有效的。”
  对于未来物是否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可以说不论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都认为未来物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如《法国民法典》第1130条,《德国民法典》第433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348条,《英国货物买卖法》第5(1)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5条,都作了基本相似的认为,不过英美法国家把及时转移所有权的对未来物的买卖称为买卖协议。2所谓未来物,不仅指订立合同时在自然界不存在而需要制造之物,而且还指已经存在,但在订立合同时还不属出卖人所有之物。
  四、标的应当是确定的。这主要是因为标的种类多,如货物买卖,到底什么是货物,必须特定化,以便于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主张。如《法国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契约的标的物至少应为种类上可以确定的物”。《意大利民法典》第1346条也规定。“契约的标的应当是确定的或可确定的”。“如果存约中载明的给付的标的是由第三人确定的,而未发生契约当事人希望的完全符合意愿的情况,则第三人应当公平处理确定。如果第三人没有确定或者该确定明显的不公平或是错的,则由法官进行确定”。3如果“契约标的可于数个给付中选择而定时,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如由第三人进行选择时,其选择权,以对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进行。”4为了对标的物进行准确的确定,还应当做到:
  (1)要使用标的物的正式名称,即标准学名,而且要用全称。文字表述必须明确具体。尽可能使用符合国际标准或国际行业习惯的商品名称。如果使用地方名称要加以说明。
  (2)如果标的是商品,必须要写明商品商标。一定的商标,标志着一定商品的性能、质量种类。只有写明商标才能使商品特定化。如某商场本想购买杭州某厂生产的“天堂牌”自动雨伞1000把,但在合同中的商品名称栏内只写了“自动雨伞”,而未写“天堂牌”商标,结果供方发来的除有50把是“天堂牌”的自动雨伞外,其余的都是一些杂牌,有少量的甚至无商标,给需方造成损失。
  (3)在确定标的时,还必须注意同名异物和同物异名的情况,如大豆,一般是指黄豆,但有些地方把蚕豆也叫大豆,如在美国Salmon,除指鳞鱼外,鳟鱼也叫Salmon,这些都是同名异物。又如马铃薯有的叫净菜,有的叫土豆、有的叫山药蛋;又如自行车,有的叫人力车,有的叫脚踏车,有的叫单车。又如,电梯美国人叫Elevator,英国人叫Lifc;这些都属同物异名。
  (4)要写明标的品种、规格、花色及配套件。又如购买电视机,除定明名称、商标外,还要定明型号。如是黑白、还是彩电或数字电视机;是立式,还是卧式;是遥控,还是自调,以及尽寸大小等。如在购买大米、玉米等农产品时都要定明品种规格。如大米中有粳米、粘米、糯米以及产地之分。玉米有黄色、白色、红色之分。又如在对美贸易中,Vest,我国称背心,指无领无袖的上衣。如果针数在7—8针,而长度及于腰间,则属于SweaterandCardigan,即属针织品种221类。如果针数在12针以上,则属Shirt,属219类。可见规格十分重要。只有把以上这些问题定清楚,才算是确定的,才能使标的特定化。
  五、标的应是合法的。这要求在订合同时,要注意标的的法律地位。如《德国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得为契约标的之物,以许可交易者为限”。《意大利民法典》第1346条也规定,“契约的标的,应当是合法的”。我国《合同法》第7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这当然包括对标的的要求。对标的的合法性要求,可以说古今中外都是如此。如我国西周时就明确规定“玉壁金璋,不鬻于市、命车命服,不鬻于市、宗庙之器,不鬻于市,……五谷不时,果实不熟,不鬻于市。”《汉穆拉比法典》第35条规定,“自由民从里都买得国王所赐予之牛和羊者,应丧失其银”。第36条规定,“里都、巴依鲁或纳贡之田园房屋不得出卖”。5在现代社会,对毒品,可以说各国法律都是严格禁止作为标的物买卖的。尤其在现实交易活动中要明确标的物是自由流通物,是限制流通物,还是禁止流通物。同时还要明确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是主物,还是从物;是可分物,还是不可分物;是专卖物,还是非专卖物;是允许进出口物,还是禁止进出口物等。因为不同的物,法律地位不同,分别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六、要注意商品名称与关税的关系。如给美国销售家具。如用FurnitureK·D(即KnockDown),其税率为8%;如改为Furniture,则税率为15%。给巴拿马销售佛像,如写成弥勒佛(LuckyBuddah),认为属迷信品、要收很高的进口关税,如写成东方艺术品(OrientalArts),则进出口关税很低。
  就出口退税来说,如凉鞋(Sandal)与拖鞋(Slipper)的退税率不同。凉鞋退税率高,拖鞋退税率低。
  又如非洲商人买我们的理发椅(Bartor'sChair)时要征税,如改写为医疗用椅,(HospitalChair)则不征税。
  七、注意商品名称与运费的关系。如乾麦(DryWhoatgluten)的运费高。如改为牛用饲料(CattlePadiock),运费可减少一半。又如钢挂锁的运费就比五金挂锁的运费高很多。
  八、商品名称应具有代表性。有些商品名称依国际惯例,必须含有该物相当比例以上的成分。如全羊毛(ALLWool)必须含90%以上的“Wool”,而国际羊毛局规定的“ALLNewWool”,必须含97%以上VirginWool(无污染的毛)才可以使用全羊毛的名称。
  九、注意商品名称与一些国家的风俗禁忌。如给日本出口猪肉时,不能写成猪肉,而要写成“豚”字。给英国人出口羊毛衫时,不能使用“山羊牌”商标名。他们认为穿山羊牌是不正经的标志,所在国风俗习惯上属禁忌名。类似这样的情况几乎各国各地都有。
  十、对标的性质认识错误,尤其是重大误解,合同是可以撤销或无效的。这不论是大陆法或英美法都有共同类似的规定。不过他们在理论上和处理方法上存在差异。如法国法规定,凡“无原因的契约,基本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契约,不发生任何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这样凡涉及买卖关系中对标的和主体的错误,均构成买卖无效的原因。而《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关于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错误,交易上认为重要者,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这种错误所产生的后果,“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由此可见,法国采取的是主观标准,是从“原因”出发,其后果是“无效”。而德国采取的是客观标准,是从“内容”出发,其后果是“撤销”。《日本民法典》第95条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为无效”。与法国的规定相同。
  英美国家,他们从稳定合同关系出发,在普通法上,认为错误(含对标的的错误)尤其是单方错误一般不能成为回避合同的理由。只有双方共同错误,或者一方的错误具有“牛头不对马嘴的重大错误,或者一方说这合同非是我所协议的,而且错误必须是重大的,才能构成合同受阻(Fustration),导致合同无效。在衡平法上对错误的处理虽宽一些,但有错误是严重的,或影响无辜第三者的利益,或由法官行使裁量权订立条件,才能导致一方能主张撤销合同或要求合同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合同是可以撤销的。这其中就包含对标的性质的重大误解。不过这种可撤销的效力,只是一种相对无效的效力。它的行使取决于撤销权人的意志,并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可,在未被撤销前,当事人不得擅自拒不履行合同。如果误解人不要求撤销,合同仍然有效。这与绝对无效合同是有区别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合同中的标的条款,决不单是一个简单的名词术语问题,或简单的条款罗列问题,而是一个具有丰富的内涵的法律要件。在订约时必须高度重视,尽可能避免失误,减少交易成本,获取最大的经济效益。
  
  注:
  1《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7条规定是“将与不动产分离的货物—如(1)矿产物或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建筑结构或其材料。(2)出售正在生长中的农作物或待砍伐的树木。(3)第三方根据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所取得的权利。
  2《意大利民法典》第1349条。
  3《日本民法典》第406条、409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礼记·王制》篇。
  5《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5页。
  (作者单位:兰州商学院法学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