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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1:03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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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607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川国税发〔2004〕5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鉴于电力公司利用自身电网为发电企业输送电力过程中,需要利用输变电设备进行调压,属于提供加工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电力公司向发电企业收取的过网费,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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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工业[2008]4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保护生态环境、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新核准农药企业门槛。自2008年3月1起,新开办的农药企业核准资金最低要求为:原药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投资规模不低于5000万元(不含土地使用费),其中环保投资不低于投资规模的15%;制剂(加工、复配)(包括鼠药、卫生用药)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3000万元,投资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不含土地使用费),环保投资应不低于投资规模的8%。不再受理分装企业、乳油和微乳剂制剂加工企业核准。制剂(加工、复配)企业新增原药生产,须重新核准。
二、严格核准考核。对《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试行)》(发改办[2005]1191号)进行修订,发布《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修订)》。农药企业更名、搬迁参照延续核准考核要求执行。
三、进一步做好农药企业延续核准工作。调动和发挥地方农药行业管理部门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决定将制剂企业的延续核准工作由各省农药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报我委备案。企业更名由各省农药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报我委备案。我委主要抓好制剂企业的延续核准、企业更名工作的监督、抽查和指导工作。各省农药行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和《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制剂企业的延续核准、企业更名工作。
四、加强农药企业日常管理。从2008年开始,我委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上公布已通过核准、延续核准、更名的农药生产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特此通知。




附件: 《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修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二日
附件:
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修订)
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为进一步促进农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动农药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更好地保护环境,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和身体健康,提高行业准入条件,特对《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进行修订。
一、对农药生产企业的人员要求
(一)企业主要管理人员
农药原药生产企业应至少有二名,制剂(含加工、复配、鼠药制剂及卫生用药,下同)企业应至少有一名具有农化、化学、化工、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毕业,并具有二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
生物农药生产企业,应至少具有二名微生物、农化、植物病虫害、药学、生化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毕业并具有二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
(二)工程技术人员
农药原药生产企业应至少有五名具有农化、化学、化工、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毕业,并具有二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
农药制剂生产企业应至少有二名具有农化、化学、化工、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毕业,并具有二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
(三)操作人员
从事原药合成及生物发酵的工人,应是化工、生化等相关技校以上毕业,或至少经过一年上岗前培训并获得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资格。
(四)检验人员
农药生产企业应至少有二名大专(含)以上农化、化学、化工等相关专业毕业,或高职农化、化工、化验专业毕业,经过专业培训并获得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资格的检验人员。
(五)专职安全及环境保护人员
原药生产企业应具有经大专以上相关专业培训学习并通过相关部门的资格认证、从事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专职人员。
(六)特殊岗位人员
某些特殊岗位,如高压、电气等岗位操作人员应经过相应培训,并通过相关部门的资格认证。
以上各类人员应有相关培训、考核记录,并具有相应资格证件(证书)。
二、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的要求
原药和制剂生产企业的选址应当充分考虑生产、仓储、运输过程的安全、职业健康、环境和预防交叉污染的要求。新设立企业原则上应鼓励建设在专业工业园区内。
(一)生产场地
1、总体布局
(1)工厂的总体布局应确保生产区和办公区、生活区分开;仓储区与生产区及配套设施(如配电站、供热、供冷装置)区分开;高噪音区与低噪音区分开;高风险区域与低风险区域分开。
(2)道路的设计应该做到人流通道和物流通道分开,外来运输工具不得穿行生产区域。
(3)仓储区应该做到不同危险类别的物品分开、成品和原料分开、不同类别和制剂的成品分开存放。
(4)除草剂生产装置,特别是制剂加工应该在独立区域进行生产, 与其他类别的生产厂房之间除满足相关的设计规范之外,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交叉污染。
2、农药生产企业必须拥有自己的生产场地,若是租赁厂房及生产用地,租赁期限不得少于五年,租赁合同必须明确环境保护责任。
3、农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化工企业安全生产及卫生规范要求。如同时生产其他化工产品,其原料及半成品仓库可以共用。生产加工及分装设备和成品仓库必须专用,并应有明显的隔离区及标识。
4、制剂企业要有单独的农药加工车间,建筑面积不少于300 平方米。
5、各类仓库的总建筑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二)厂房建筑设施
1、生产厂房及仓库建筑必须符合生产工艺、物料特性的相关要求,充分考虑生产过程的安全、通风、废物的收集、排放与处理,有利于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农药原药合成车间或具有易燃、易爆、剧毒原料或成品的制造场所、贮存场所,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他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
2、厂房和设施之间应有足够的空间,设置安全通道、以便有秩序地放置设备和物料,防止混淆和交叉污染。
3、生产厂房排水系统要做到清污分流。生产污水的排水管道要进行防腐、防渗处理。对一些特殊工段或工艺过程产生的含有特殊因子的污水必须事先进行必要的有效预处理。
(三)生产装置与设备
1、原药生产企业应具备与其所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设备,包括各类反应器及附属设备、溶剂回收装置、产品后处理装置、污染物预处理装置等。
2、制剂企业必须具有可满足其剂型所要求的主要设备;液体药剂加工至少有一台不小于2000 升带搅拌反应釜;至少有两台300 升以上的计量罐及生产配套的真空系统;至少有两台以上、容积不小于3立方米的设备清洗液贮罐。
3、除草剂制剂生产必须具有单独的生产设备,不能同其他农药生产共用一套设备。粉剂加工要有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粉碎设备及有效的除尘设备。
4、农药原药、制剂生产应采用密闭式设备,其加料口、出料口、
分装作业未采用密闭设备的,要设局部排气装置,排放气体应采用吸收或除尘等设施加以处理,以防扩散。
5、产品包装必须采用自动包装生产线,包括灌(包)装、封口、加盖、贴签、喷码等操作。
6、生物农药生产企业,要具备菌种培养、发酵、过滤或配制设备,包装与贮藏设备,灭菌消毒设备。生产有扩散污染可能的生物农药车间,必须有独立的排风系统。
7、生产气雾剂、盘式蚊香、电热蚊香、诱饵等卫生用药的企业,要具有成型或混合、灌装、滴加或喷药、泄漏检测等生产设备,并具有局部负压装置。
三、对农药生产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要求
(一)生产区与行政区、厂内各生产现场及建筑设施必须具有必要的安全措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作业场所应间隔划分,要求有充分的工作空间。
(二)农药生产车间或具有易燃、易爆、有毒原料或成品的制造场所、贮存场所,间距应符合相关设计规范并具有符合消防要求的有关设施。
(三)生产、仓储、运输等过程中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化学品的人员,必须配备安全防护装备;要配备至少一名受过处理农药中毒事故培训的人员。
(四)生产厂房内应设置个人防护用品、急救箱、紧急喷淋和洗眼器等防护设施。
(五)生产厂房、仓库用电设备,要符合防爆、防触电等安全操作规范,车间内部要求有充分采光、照明与通风设备。
(六)在有低沸点危险化学品生产区域或库存区域,所有照明设备必须要安装防火、防爆、防静电、防雷设备。
四、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环境保护的要求
(一)新开办的农药原药企业、制剂企业增加原药生产,环评报告须经国家环保总局批复;新开办农药制剂企业,环评报告须经地市
级(含)以上环保部门批复;现有农药原药生产企业新增原药品种生产,环评报告须经地市级(含)以上环保部门批复;现有制剂企业新增加工剂型,环评报告须经地市级(含)以上环保部门批复。
(二)农药生产企业应具有符合规范的“三废”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通过地市级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评价。废水、废气排放设施必须安装环保部门认可的在线监测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企业自己不能处理的固体废物和废液,应集中送具备资质的处理单位处理并签订协议书。
(三)有害废弃物、农药废容器等,应设专用储存场所收集,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应符合《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四)对所产生的空气污染物,要设密闭设备、局部排气装置或采用负压操作,其排放必须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五)农药加工、分装作业场所的洗涤、尾气粉尘洗涤、化验分析等废(污)水,必须纳入废水收集系统,该系统应进行封闭、防渗漏处理,如需送出处理,应与处理单位签订协议。
五、对农药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及质保体系的要求
(一)农药生产企业要具有按申报产品质量标准进行检测的仪器设备和检测手段(如PH 计、光电比色计、气相色谱仪、液相色谱仪、紫外吸收光谱仪、水分测定仪等),以及专用检验方法所需的仪器等。仪器分析室要安装空调设备。
(二)质监机构必须独立设置,仪器分析室、化学分析室、天平室、样品室、加温室等要适当分开。
(三)农药原药合成及加工、分装,要按有关控制指标对原料、中间体、半成品及产品进行检验,以保证产品质量。
(四)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制定该产品的企业质量标准,并经有关部门备案。
六、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管理要求
(一)管理人员
企业应设置生产、技术、质量、安全、环保等专职管理人员,这些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及相关岗位任职资格。
(二)管理制度
企业应设置必要的管理体系,包括:生产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安全卫生管理、质量保障、环境保护体系等,上述体系均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及规程。
(三)职工培训
企业应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岗位的操作技能、安全、环境保护、职业健康等方面的专业培训,对现场操作人员应定期进行重新培训及考核,所有培训及考核应有记录存档。
七、相关许可
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农药生产资格核准及延续核准后方可申请获得农药生产的相关许可,如企业营业执照的申办或修改、农药产品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八、附则
(一)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二)制剂企业应提供明确的原药来源证明材料。
(三)《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修订)》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类型的农药生产企业。
(四)《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修订)》自2008 年3月1日起实施,原《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试行)》同时作废,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农药行业发展要求进行修订。

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


(2001年9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监督队伍的法律素质,加强对持证执法和持证监督活动的规范和管理,促进行政执法单位依法行使职权,根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含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有权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有权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并按照本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试。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分别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按照本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试。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在取得证件之前,应当接受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在有关行政执法和层级监督方面的重要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应当参加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综合法律培训的内容,包括对各类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普遍适用的综合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具体内容和培训教材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确定;专业法律培训的内容,包括从事部门及岗位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所必须掌握的有关专业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具体内容及培训教材分别由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法制机构确认。

第六条 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采取以下办法:

(一)对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综合法律培训,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各市(行署)、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配合。

(二)对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专业法律培训,由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分别组织,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督促指导。

(三)对省级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法律培训,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对市(行署)以下各级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法律培训,由市(行署)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其认可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督促指导。

(四)对各级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法律培训,由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认可的市(行署)、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分别组织,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督促指导。组织培训的部门应当将培训计划报负责督促指导的机关备案。

(五)对国家和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组织。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会同省政府法制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法律培训作出统一安排的,从其安排。

第七条 经过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相应的考试,试题题库分别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和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编制。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市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对题库中的有关内容予以补充。

法律培训考试由组织培训的机关负责,对有关法律培训负责督促指导的机关予以监督。

第八条 参加法律培训考试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机关颁发培训合格证书。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合格证书,分别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印制。

取得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出具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资格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市(行署)以下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件,须加盖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印章。

经过法律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规定参加法律培训考试的人员,不予颁发培训合格证书,并由组织培训的机关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其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建议。

第九条 按照《条例》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代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名义颁发,具体事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对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国家和省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各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颁发,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颁发,由其所在市(行署)、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负责;经市(行署)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市(行署)辖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负责本区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颁发工作。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发证机关统一编号、注册,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证件专用钢印。

第十条 国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从其规定,但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国家统一规定的证件样本、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证件编号和反映其法律培训状况的有效证明等资料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经备案审查,持证人员的法律培训状况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法律培训考试。

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其所在市(行署)、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书面通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市(行署)以下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后,其所在部门应当将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书面通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实行年度检验。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省政府法制机构的统一规定,将证件报送发证机关检验。持证人员的法律素质状况及其参加规定的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的情况,应当作为年度检验的一项重要内容。

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的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年度检验。

年度检验工作在每年4月30日前结束。逾期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经检验注销的证件一律失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损坏或者持证人员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换发证件的,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申请发证机关予以更换。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因离职、调动或者其他情况不符合持证条件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证件,交还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有权根据《条例》和本规定,对层级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进行相应的法律素质测试。试题从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题库中抽取。经法律素质测试不合格的人员,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安排其离岗参加必要的法律培训,经法律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再次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条例》规定的具有层级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并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实施调查、检查或者行政处罚时,不主动出示符合《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打、骂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有其他不文明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

(四)不依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六)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谋取私利或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与本人身份不符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提请前款规定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有权在《条例》规定的层级监督范围内,采取下列监督方式和手段:

(一)依法检查或者调查行政执法资格、依据、内容、程序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并当场制止、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调阅、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执法档案、卷宗、文件或者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落实有关层级监督工作制度;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报所属的监督机关确定扣证期限;

(六)行使《条例》、省政府有关规章以及监督机关赋予的其他职权。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利用证件谋取私利或者干扰正当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实施监督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违纪问题,以及持有的证件无效或者与本人身份不符的,由《条例》规定的具有层级监督权的机关暂扣其证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证件,并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暂扣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证件的机关应当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并抄报发证机关。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被暂扣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需要收缴证件的,由暂扣证件的机关提请发证机关决定。发证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和暂扣证件机关。被收缴证件人员应当调离相应岗位。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法律培训,滥发培训合格证书,以及违法印制、发放和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由《条例》规定的具有层级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下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拒不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建立持证人员的法律培训档案,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证件档案实行微机联网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市(行署)、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和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级在内。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的《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照本规定正式实行持证执法和持证监督的时间,由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公告确定。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之日起,公告范围内未按照《条例》和本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试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原经各级政府及其法制机构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同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