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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法国关于互免海运收入税捐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06:21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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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法国关于互免海运收入税捐的换文

中国 法国


中国和法国关于互免海运收入税捐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9月28日 生效日期1975年9月28日)
             (一)我方去文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让·沙邦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中的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从事本协定范围内的货物和旅客的运输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和收益,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免付一切税捐。
  上述内容如蒙您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于  眉
                         (签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于眉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谨代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让·沙邦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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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73号



《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的高层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为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和经费保障;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辖区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巡查以及消防安全宣传;

(五)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安排开展相关消防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应急处置机制,开展灭火救援技术、战术研究;

(二)负责高层建筑灭火救援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组织、指导单位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定和演练;

(三)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及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抽查,高层建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开展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督促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和应急救援;

(七)组织公安消防队和指导专职消防队实施专业技能训练;

(八)督促专职消防队配备并维护消防装备、器材;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从监管、列管单位中确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组织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依照规定对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按照职责范围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管理,在对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十条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高层建筑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假冒伪劣产品;对高层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中的,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上述高层建筑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单位或者个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六条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其业主是消防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费用;

(三)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高层建筑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高层建筑业主与使用人应当对消防安全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消防安全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重要内容,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定预防火灾、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开展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七)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安装用于扑救施工工地火灾的临时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消防安全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二)定期对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培训的内容包括:

(一)消防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火灾预防知识;

(三)灭火救援、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四)其他应当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下列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

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扑救的障碍物。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灭火救援。避难层、避难间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且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出现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前二十四小时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整改或者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高层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建筑构件、室内装修和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业主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作为库房使用的,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有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高层建筑逐栋制定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应急疏散的程序和措施;

(八)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九)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至少每月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日组织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专人值班、专人负责制度。值班人员应当经过专门机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需要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五条 鼓励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火灾救援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立即开启固定消防设施,组织人员疏散,开展初期灭火救援,协助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灭火救援、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出警,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救援。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无线通信指挥网络,配备满足灭火救援的通信设备,必要时依照灭火救援预案以人工方式保持联络,确保火灾现场通信畅通。

电信部门应当做好火灾事故现场应急通信保障的协调工作,确保及时、准确地传达火灾事故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做好火场联络保障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规划、住建、工商、质监、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高层建筑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管理人,是指高层建筑交付使用后,业主自行统一管理的组织、个人,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的决定

(1997年5月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于1992年12月22日在日内瓦签署的《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



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

序言
1、为了以有效的电信业务促进各国人民之间的和平联系、国际合作和经济及社会的发展,作为国际电信联盟基本法规的本组织法和补充本组织法的国际电信联盟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各缔约国,在充分承认每个国家均有主权管制其电信并注意到电信对维护各国和平和社会及经济的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作用的同时,特议定如下: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电联的宗旨
2 1.电联的宗旨是:
3 a)维护和扩大所有电联会员之间的国际合作,以改进和合理使用各种电信;
4 b)在电信领域内促进和提供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并为实施这一宗旨而促进物质和资金的调集;
5 c)促进技术设施的发展及其最有效的运营,以提高电信业务的效率,增强其有用性并尽量使之为公众普遍利用;
6 d)使世界上所有居民更广泛地得益于新的电信技术;
7 e)推动电信业务的使用,为和平联系提供方便;
8 f)协调各委员会的行动,以达到上述目的;
9 g)通过与其他的世界性和区域性政府间组织以及那些与电信有关的非政府性组织的合作,在国际的层面上促进对全球信息经济和社会中的电信问题采取更加广泛的解决方法。
10 2、为此,具体地说,电联应:
11 a)实施无线电频谱的频带划分,无线电频率的分配,以及无线电频率指配和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的相关轨道位置的登记,以避免不同国家无线电电台之间的有害干扰;
12 b)协调各种努力,消除不同国家无线电电台之间的有害干扰和改进无线电通信业务中无线电频谱及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的利用;
13 c)促进全世界的电信标准化,实现令人满意的服务质量;
14 d)借助其掌握一切手段,包括视情况通过其参加联合国的有关计划和使用本身的资金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和在发展中国家建立、发展和改进电信设备和网络方面鼓励国际合作;
15 e)协调各种努力,使电信设施,尤其是采用空间技术的电信设施得以和谐地发展,以便在使电信的财政保持在独立和坚实的基础上制订出与有效率的服务相称的尽可能低廉的费率;
16 f)促进会员之间的合作,以便在使电信的财政保持在独立和坚实的基础上制订出与有效率的服务相称的尽可能低廉的费率;
17 g)通过电信业务的合作,促进采取各种保证生命安全的措施;
18 h)对各种电信问题进行研究,制定规则,通过决议,编拟建议和意见,以及收集、出版资料;
19 i)与国际金融和发展机构一起促进确定优惠和有利的信贷额度,用于发展具有社会效益的项目,这些项目主要是为了将电信业务扩展至各国最隔绝的地区。
第二条 电联的组成
20 考虑到普遍性原则和普遍地加入电联的益处,国际电信联盟应由以下各种成分组成:
21 a)在本组织法和公约生效前作为国际电信公约缔约方已成为电联会员的任何国家;
22 b)按本组织法第53条规定加入本组织法和公约的作为联合国会员的任何其他国家;
23 c)申请成为电联会员并在取得2/3电联会员同意后按本组织法第53条规定加入本组织法和公约的作为非联合国会员的任何其他国家。如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提出入会申请,秘书长应征询各电联会员的意见。任何会员在征询提出后4个月内未予答复,应作弃权论。
第三条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24 1、电联会员享有本组织法和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并应履行所规定的义务。
25 2、在参加电联的大会、会议和征询方面,会员的权利是:
26 a)所有会员均有权参加电联的大会,有资格被选入理事会,并有权为选举电联官员或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提名候选人;
27 b)根据本组织法第169和210款的规定,每一会员在电联的所有全权代表大会上,在所有世界性大会和所有无线电通信全会和研究组会议上,以及如属理事会的理事国时,在该理事会的各届会议上,均享有一个表决权。在区域性大会上,只有该相关区域的会员才享有表决权;
28 c)根据本组织法第169和210款规定,每一会员在所有以通信方式进行的征询中,也享有1个表决权。如果是关于区域性大会的征询,只有该相关区域的会员才享有表决权;
第四条 电联的法规
29 1、电联的法规为:
--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
--国际电信联盟公约,以及
--各行政规则。
30 2、本组织法是电联的基本法规,其条款由公约的条款加以补充。
31 3、本组织法和公约的条款由管制电信的使用并对全体会员均有约束力的下列行政规则进一步加以补充:
--国际电信规则,
--无线电规则。
32 4、如本组织法与公约或行政规则的条款有矛盾之处时,应以组织法为准。如公约与行政规则的条款有矛盾之处时,应以公约为准。
第五条 定义
33 除非上下文另有解释:
34 a)在本组织内使用的并在其附件中定义的术语构成本组织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而具有该附件中所赋予的意义;
35 b)在公约内使用的并在其附件中定义的术语(在本组织法附件中未予定义)构成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而具有公约附件中所赋予的意义;
36 c)行政规则中定义的其他术语具有各该规则中所赋予的意义。
第六条 电联法规的执行
37 1、各会员在其所建立或经营的从事国际业务的或能够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所有电信局和电台内,有义务遵守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的规定,但是,根据本组织法第48条规定免除这种义务的业务除外。
38 2、各会员还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责令所有经其批准而建立和经营电信并从事国际业务或经营能够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电台的经营机构遵守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电联的结构
39 电联的组成:
40 a)电联最高权力机构全权代表大会;
41 b)代表全权代表大会行事的理事会;
42 c)世界国际电信大会;
43 d)无线电通信部门。包括世界性和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无线电通信全会和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44 e)电信标准化部门,包括世界性电信标准化大会;
45 f)电信发展部门,包括世界性和区域性电信发展大会;
46 g)总秘书处。
第八条 全权代表大会
47 1、全权代表大会由代表各会员的代表团组成。该大会4年召开一次。
48 2、全权代表大会应:
49 a)为实现本组织法第1条所规定的电联宗旨确定总政策;
50 b)在审议理事会关于自上届全权代表大会以来电联活动和所建议的电联战略政策及规划的报告后,通过其认为适宜的决定;
51 c)在审议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电联工作的一切有关问题后,制订电联的预算,并按照对上述第50款中的报告所作的决定确定电联经费开支的最高限额;
52 d)拟订有关电联职员编制的一般指示,必要时制订电联全体官员的底薪、薪给标准和津贴及养恤金制度;
53 e)审查电联帐目,并在需要时予以最后核准;
54 f)选举在理事会工作的电联会员;
55 g)选举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部门的局主任作为电联的选任官员;
56 h)选举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员;
57 i)需要时分别根据本组织法第55条和公约有关条款的规定,审议和通过本组织法和公约的修正案;
58 j)必要时缔结或修订电联与其他国际组织之间的协定,审查理事会代表电联与这类国际组织所缔结的临时协定,并对之采取认为适当的措施;
59 k)处理可能必须处理的其他电信问题。
第九条 关于选举及有关问题的原则
60 1、全权代表大会在进行本组织法第54至56款中所述的任何选举时应确保:
61 a)理事会成员的选举需适当注意世界所有区域公平分配理事会的席位;
62 b)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局主任和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委员都应是电联不同会员的国民,选举时应适当考虑世界各区域间按地域公平分配名额;关于选任官员,还应适当考虑本组织法第154款中所含的原则;
63 c)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应以其个人的身份从电联会员提名的候选人中选出;每一电联会员只能提名一名本国国民作为候选人。
64 2、这些选举的程序应由全权代表大会制定。关于就职、空缺和连任的规定载明在公约内。
第十条 理事会
65 1、(1)理事会由全权代表大会按照本组织法第61款的规定选出的电联会员组成。
66 (2)理事会的每一成员应指派1人出席理事会,此人可由1名或几名顾问协助。
67 2、理事会应采用其自己的议事规则。
68 3、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理事会作为电联的管理机构在全权代表大会所授予的权限内代行其职权。
69 4、(1)理事会应采取一切步骤,促进各会员履行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的规定以及全权代表大会的决定,并在必要时促进其履行电联其他大会和会议的决定;理事会应执行全权代表大会所指派的任务。
70 (2)理事会应遵照全权代表大会给予的导则考虑大的电信政策问题,以便确保电联的政策和策略充分适应不断变化的电信环境。
71 (3)理事会应确保电联工作的有效协调,并对总秘书处和3个部门进行有效的财政控制。
72 (4)理事会应根据电联的宗旨借助其掌握的一切手续,包括通过电联参加联合国的有关计划,为发展中国家的电信发展作出贡献。
第十一条 总秘书处
73 1、(1)总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秘书长由1名副秘书长协助。
74 (2)秘书长在协调委员会的协助下拟定电联的战略政策和规则,并协调其各项活动。
75 (3)秘书长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电联资金的节省使用,并就在电联活动的行政和财务方面对理事会负责。
76 (4)秘书长是电联的合法代表。
77 2、副秘书长应对秘书长负责;他应协助秘书长履行职责并执行秘书长可能交办的特别任务。在秘书长缺席时,副秘书长履行秘书长的职责。
第二章 无线电通信部门
第十二条 职能和结构
78 1、(1)无线电通信部门的职能是通过下列方式实现组织法第1条中所述的电联关于无线电通信方面的宗旨:
--根据本组织法第44条的规定,确保所有无线电通信业务,包括使用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的业务合理地、公平地、有效地和经济地使用无线电频谱,以及
--进行无限制的频率范围的研究,并通过关于无线电通信问题的建议。
79 (2)无线电通信部门和电信标准化部门关于共同关心问题的明确职责,需按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密切合作,继续予以审议。无线电通信部门、电信标准化部门和电信发展部门之间应紧密协调。
80 2、无线电通信部门应通过以下机构工作:
81 a)世界性和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
82 b)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83 c)与世界无线电行政大会配合而召开的无线电通信全会;
84 d)无线电通信研究组;
85 e)当选主任领导的无线电通信局。
86 3、无线电通信部门的成员如下:
87 a)所有电联会员的主管部门(系当然成员):
88 b)按照公约的有关规定批准的任何实体或组织。
第十三条 无线电通信大会及无线电通信全会
89 1、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可以部分地,或在特殊情况下全部地修订无线电规则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的与其议程有关的具有世界性的任何问题;它的其他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90 2、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通常两年召开一次;然而,根据公约的相关规定,可以不需要召开此种大会或可以增开一次此种大会。
91 3、无线电通信全会通常也应两年召开一次;为了提高无线电通信部门的效率和有效性,应与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在同一地点和时间配合举行。无线电通信全会应为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基础并对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的一切要求作出反应。无线电通信全会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92 4、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无线电通信全会或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的决定必须在任何情况下与本组织法和公约相一致。无线电通信全会或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的决定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与无线电规则相一致。当大会通过决议和决定时,应考虑可预见到的所涉财务影响,并应避免通过可能会使开支超过全权代表大会规定的经费限额的决议和决定。
第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93 1、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将由在无线电领域内完全有资格的并在频率的指配和利用方面具有实际经验的选任委员组成。每个委员应熟悉世界特定区域的地理、经济和人口状况。他们应独立地并且在兼职的基础上为电联履行职责。
94 2、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95 a)按照无线电规则和相关的无线电通信大会可能作出的任何决定,批准程序规则,包括技术标准。程序规则将由主任和无线电通信局在实施无线电规则登记会员的频率指配时使用。关于这些规则应听取主管部门的意见,如始终达不成一致意见,则将问题提交下次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
96 b)审议实施上述程序规则后仍不能解决的任何其他事宜;
97 c)按照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的程序,履行组织法第78款中所述的关于频率指配和使用的任何附加职责以及相关的大会或理事会在获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为筹备这种大会或贯彻其决定所规定的任何附加职责。
98 3、(1)在行使委员会职责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不是代表各自的会员国或某一区域,而应作为国际公共托管物的管理人进行工作,特别是委员会的委员不得干预与委员自己的主管部门直接有关的决定。
99 (2)委员会的任何委员不得向任何政府或会员国或任何公立或私立机构或个人请求或接受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指示。他们不得采取与上述第98款规定的与身份不相符的任何行动或参加与这种身份不相符的任何决定。
100 (3)每个电联会员应该尊重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的绝对国际性,并且不得设法影响他们执行委员会的工作。
101 4、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方法载明在公约内。
第十五条 无线电通信研究组
102 无线电通信研究组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十六条 无线电通信局
103 无线电通信局主任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三章 电信标准化部门
第十七条 职能和结构
104 1、(1)电信标准化部门的职能是通过研究技术、操作和资费问题,并就这些问题通过建议,以使全世界的电信标准化,从而实现本组织法第1条所述的电联关于电信标准化方面的宗旨。
105 (2)电信标准化部门和无线电通信部门关于共同关心问题的明确职责,需按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密切合作,继续予以审议。无线电通信部门、电信标准化部门和电信发展部门之间应进行紧密协调。
106 2、电信标准化部门应通过以下机构工作;
107 a)世界性电信标准化大会;
108 b)电信标准化研究组;
109 c)当选主任领导下的电信标准化局。
110 3、电信标准化部门的成员如下:
111 a)所有电联会员的主管部门(系当然成员);
112 b)按照公约有关规定批准的任何实体或组织。
第十八条 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
113 1、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114 2、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应四年召开一次;然而,根据公约的相关规定可以增开一次大会。
115 3、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的决定必须在任何情况下与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相一致。当大会通过决议和决定时,应考虑可预见到的所涉财务影响,并应避免通过可能会使开支超过全权代表大会规定的经费限额的决议和决定。
第十九条 电信标准化研究组
116 电信标准化研究组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二十条 电信标准化局
117 电信标准化局主任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四章 电信发展部门
第二十一条 职能和结构
118 1、(1)电信发展部门的职能是实现本组织法第1条所述的电联宗旨,并在其特定的权限范围内履行电联作为联合国专门机构和实施联合国开发系统项目或其他资助安排的执行机构的双重职责,以便通过提供、组织和协调技术合作与援助活动促进和加强电信的发展。
119 (2)无线电通信部门、电信标准化部门和电信发展部门的活动应是发展方面按照本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紧密合作的问题。
120 2、在上述范围内,电信发展部门的具体职能是:
121 a)提高决策者对电信在本国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中重要作用的认识水平,并对可能的政策和结构选择提供信息和建议;
122 b)通过增强人才资源开发、规划、管理、资金筹集和科研及研制的能力,并考虑其他相关机构的活动,特别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电信网及业务的发展、扩大和运营;
123 c)通过与区域性电信组织和全球性及区域性开发金融机构的合作加强电信的发展,监督其发展计划中所列项目的情况以保证其正常执行;
124 d)通过促进确定优惠和有利的信贷额度并与全球性和区域性金融和发展机构进行合作,搞活资金筹集,以对发展中国家的电信领域提供援助;
125 e)根据发达国家网络的变化和发展,推动和协调向发展中国家加速转让适当技术的计划;
126 f)鼓励工业界参与发展中国家的电信发展,并对适当的技术的选择和转让提供建议;
127 g)必要时,对技术、经济、财政、规章和政策问题提供建议、进行或主持研究,包括对电信领域内具体项目的研究;
128 h)在制订国际性和区域性电信网的总规划时与其他部门、总秘书处和其他有关机构合作,以便为提供电信业务而促进通信网的协调发展;
129 i)在履行上述职能时,特别注意最不发达国家的需要。
130 3、电信发展部门应通过以下机构工作:
131 a)世界性和区域性电信发展大会;
132 b)电信发展研究组;
133 c)当选主任领导下的电信发展局。
134 4、电信发展部门的成员如下:
135 a)所有电联会员的主管部门(系当然成员):
136 b)按照公约有关规定批准的任何实体或组织。
第二十二条 电信发展大会
137 1、电信发展大会是讨论和审议与电信发展有关的题目、项目和计划并给电信发展局提供指示和指导的论坛。
138 2、电信发展大会包括:
139 a)世界性电信发展大会;
140 b)区域性电信发展大会;
141 3、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召开一次世界电信发展大会,并根据资金情况和轻重缓急,召开区域性电信发展大会。
142 4、电信发展大会不产生最后文件,其最后结论采用决议、决定、建议或报告的形式。这种结论必须在任何情况下与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相一致。当大会通过决议和决定时,应考虑可预见到的所涉财务影响,并应避免通过可能会使开支超过全权代表大会规定的经费限额的决议和决定。
143 5、电信发展大会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二十三条 电信发展研究组
144 电信发展研究组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二十四条 电信发展局
145 电信发展局主任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五章 关于电联职能行使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世界国际电信大会
146 1、世界国际电信大会可以部分地或在特殊情况下全部地修订国际电信规则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与其议程有关的具有世界性的任何问题。
147 2、世界国际电信大会的决定必须在任何情况下与本组织法和公约相一致。当大会通过决议和决定时,应考虑可预见到的所涉财务影响,并应避免通过可能会使开支超过全权代表大会规定的经费限额的决议和决定。
第二十六条 协调委员会
148 1、协调委员会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3个局的主任组成,由秘书长主持;在秘书长缺席时,由副秘书长主持。
149 2、协调委员会作为内部管理班子进行工作,它在不属于某一部门或总秘书处专职范围内的行政、财务、信息系统和技术合作事宜以及对外关系和新闻宣传方面向秘书长提供咨询意见和实际协助。协调委员会在进行审议时须充分顾及本组织法和公约的规定、理事会的决定和电联的整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电联的选任官员和职员
150 1、(1)电联的选任官员和职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电联以外任何其他当局的指示,并不得以与其国际官员身份不符的方式行事。
151 (2)每一会员应尊重电联选任官员和职员的职责的绝对国际性,不得设法影响其工作的执行。
152 (3)电联的选任官员或任何职员,除作为其职责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参加与电信有关的企业,或享有任何财务权益。然而,“财务权益”一词不应解释为继续享受由先前的受雇或服务所产生的离职后的福利。
153 (4)为保证电联有效地工作,任何有本国国民当选为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局主任的会员国应尽可能避免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召回该人员。
154 2、在招聘职员和确定服务条件时,应首先考虑使电联获得在工作效率、能力、道德诸方面具有最高标准的人员,并应适当注意在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内招聘职员的重要性。
第二十八条 电联的财务
155 1、电联的经费开支包括以下机构的费用:
156 a)理事会;
157 b)总秘书处和电联各部门;
158 c)全权代表大会和世界国际电信大会。
159 2、电联的经费开支应由其会员和按照公约有关规定获准参加电联活动的实体或组织所交纳的会费支付。每一会员和任何这种获准的实体或组织须交付一笔与其按照公约有关规定所选会费等级的单位数目成比例的金额。
160 3、(1)会员可以自由选择其摊付电联经费开支的会费等级。
161 (2)应在全权代表大会结束后6个月内按照公约中所载的会费等级表进行这种选择。
162 (3)如果全权代表大会通过对公约中会费等级的修正案,秘书长应将该项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每个会员。在该通知日期后6个月内,各会员应将按修正后的有效会费等级表选择的会费等级通知秘书长。
163 (4)每个会员按照上述第161或162款选择的会费等级在上述条款中所述的6个月期满后一年的下一个月1日起方可适用。
164 4、在上述第161和162款分别规定的时间内未能作出决定的会员应保持原先选择的会费等级。
165 5、会员选择的会费等级只能按照上述第161、162和163款予以降低。但是,如遇发生自然灾害而必须实施国际援助计划这类特殊情况时,理事会在某一会员提出申请并证明不能保持其原来选择等级的会费时,可以核准该会员减少会费单位数。
166 6、同样,如果会员在上述第163款中所规定的日期起的新的会费期内交纳会费的相对状况明显劣于原先的状况,则该会员经理事会批准,可选择低于按上述第161款选择的单位等级。
167 7、本组织法第43款所述区域性大会的会费应由有关区域所有会员,以及适宜时由参加大会的其他区域的会员,根据各自认担的会费单位等级摊付。
168 8、会员和上述第159款中所提及的实体或组织应预付根据理事会所核准的以年度预算及理事会核准的任何调整所算出的每年应摊会费。
169 9、对电联欠款的会员在其欠款额等于或大于2个年度应付会费的总额时,应丧失其按本组织法第27和28款所规定的表决权。
170 10、有关上述第159款所指的实体或组织和国际组织认担会费的具体规定,载明在公约内。
第二十九条 语言
171 1、(1)电联的正式和工作语言是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
172 (2)按照全权代表大会的有关决定,这些语言应用以起草和出版电联的文件和文本,各语种文本的形式和内容应当相同;在电联的大会和会议期间应用这些语言相互传译。
173 (3)如有差异或争议,应以法文本为准。
174 2、如果大会或会议的全体与会者一致同意,则可用少于上文所提到的语言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电联的会址
175 电联的会址在日内瓦。
第三十一条 电联的法律权能
176 电联在其每一会员的领土上享有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权能。
第三十二条 大会和其他会议的议事规则
177 1、电联的大会和会议在进行其工作安排和讨论时应采用公约中的议事规则。
178 2、大会和理事会可以通过议事规则以外的认为必需的规则。但是,这种附加议事规则必须与本组织法和公约相一致,大会通过的附加议事规则应作为大会文件予以公布。
第六章 关于电信的一般条款
第三十三条 公众使用国际电信业务的权利
179 各会员承认公众使用国际公众通信业务进行通信的权利。各类通信服务、资费和保障对于所有用户均应相同,不得有任何优先或优待。
第三十四条 电信的停止传递
180 1、各会员对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碍公共治安或有伤风化的私务电报保留停止传递的权利,但须立即将停止传递这类电报或其一部分的情况通知原发报局。如这种通知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则不在此限。
181 2、各会员对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碍公共治安或有伤风化的任何其他私务电信,也保留予以截断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业务的中止
182 每一会员保留中止国际电信业务的权利,或则中止其全部业务,或则仅中止某些通信联络和(或)某几种通信的发送、接收和经转;但必须立即将这类行动通过秘书长通知每一其他会员。
第三十六条 责任
183 各会员对国际电信业务的用户,尤其是赔偿损失的要求方面,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电信的保密
184 1、各会员同意采取与其所使用的电信系统相适应的一切可能措施,以确保国际通信的机密。
185 2、但是,各会员保留将这种国际间的通信通知主管当局的权利,以保证其国内法律的实际或其所缔结的国际公约的履行。
第三十八条 电信信道和设备的建立、操作和保护
186 1、各会员应采取必要步骤,保证在最佳的技术条件下建立为迅速和不间断地交换国际电信所必需的信道和设备。
187 2、对于这些信道和设备,必须尽可能用经实际操作经验证明属于最佳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操作,必须经常使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展而得到改进。
188 3、各会员应在其管辖权限内保护这些信道和设备。
189 4、除另有专门协议制定其他规定外,每一会员应采取必要步骤,保护维护其所控制的那部分国际电信信道。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的通知
190 为便于实施本组织法第6条规定,各会员应保证互相通知违反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的规定的事例。
第四十条 有关生命安全的电信的优先权
191 国际电信业务对于有关海上、陆上、空中或外层空间生命安全的一切电信以及世界卫生组织非常紧急的疫情电信,必须给予绝对优先权。
第四十一条 政务电信的优先权
192 应始发者的特别要求,政务电信(见本组织法附件第1014款)可在不违反本组织法第40和60条规定的情况下,在可行范围内享有先于其他电信的优先权。
第四十二条 特别协议
193 各会员为本身、经其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以及其他经正式核准业务经营机构保留订立不涉及一般会员的电信事务的特别协议的权利。但是,这种协议在涉及其操作可能对其他会员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时,以及广泛地说在涉及其操作可能对其他会员的其他电信业务的操作造成技术危害时,不得与本组织法、公约或行政规则的条款相抵触。
第四十三条 区域性大会、协议和组织
194 本解决可在区域范围内处理的电信问题,各会员保留可以召开区域性大会、订立区域性协议和成立区域性组织的权利。但是,这种协议不得与本组织法和公约相抵触。
第七章 关于无线电的特别条款
第四十四条 无线电频谱和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的使用
195 1、各会员应努力将所使用的频率数目和频谱宽度限制到为足以满意地开放必要业务所需的最低限度;为此,须尽早采用最新的技术发展成果。
196 2、在使用无线电业务的频带时,各会员应牢记,无线电频率和以地静止卫星轨道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必须依照无线电规则的规定合理而有效率地节省使用,以使各国或国家集团可以在照顾发展中国家和某些国家的地理位置的特殊需要的同时,公平地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对地静止卫星轨道。
第四十五条 有害干扰
197 1、所有电台,不论其用途如何,在建立和使用时均不得对其他会员,或对经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或对其他经正式核准开办无线电业务并按照无线电规则操作的业务经营机构的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扰。
198 2、每一会员应负责要求经其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和其他经正式核准开办无线电业务的业务经营机构遵守上述第197款的规定。
199 3、此外,各会员认识到必须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使各种电气装置和设备的运行不对上述第197款所述的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扰。
第四十六条 遇险呼叫和电报
200 无线电台对于遇险呼叫和电报,不论其发自何处,均有义务绝对优先地予以接受和答复,并立即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四十七条 虚假的或欺骗性的遇险信号、紧急信号、安全信号或识别信号
201 各会员同意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阻止发送或转发虚假的或欺骗性的遇险信号、紧急信号、安全信号或识别信号,并共同协作寻找和查明其管辖下的发送这种信号的电台。
第四十八条 国防业务使用的设备
202 1、各会员对于军用无线电设备保留其完全的自由权。
203 2、但是,这种设备必须按照其业务性质,尽可能遵守有关遇险时给予援助和采取防止有害干扰的措施的法定条款,并遵守行政规则中关于按其所提供业务的性质而使用发射方式和频率的条款。
204 3、此外,如果这种军用设备参加公众通信业务或行政规则所规定的其他业务,则通常必须遵守适用于这类业务的操作的管理条款。
第八章 与联合国、其他国际组织和非会员国的关系
第四十九条 与联合国的关系
205 联合国与国际电信联盟之间的关系在这两个组织缔结的协定中有明文规定。
第五十条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206 为促进国际间电信事务的全面协调,电联应与在利益上、活动上有联系的各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第五十一条 与非会员国的关系
207 每一会员为其本身和为经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保留可以与非会员国确定关于受理来往电信业务的条件的权利。如果从非会员国领土始发的电信业务为某一会员所接受,该会员必须予以传递;并且只要该电信业务在某一会员的电信信道上传递,则应适用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的必须遵守的条款以及通常的资费。
第九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二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
208 1、本组织法和公约应由签字的会员按照其宪法条例用一份合一的证书同时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该证书应当尽快地交由秘书长收存。秘书长须将每份证书的交存情况通知各会员。
209 2、(1)自本组织法和公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签字的会员即使尚未按照上述第208款规定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证书,仍可享有上述第25至28款所赋予电联会员的权利。
210 (2)自本组织法和公约生效之日起两年期满后,签字的会员如尚未按照上述第208款规定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证书,则在其交存该证书之前,在电联的任何大会,理事会和电联各部门的任何会议上,或在根据本组织法和公约的规定进行通信征询时,均无权参加表决;但表决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不受影响。
211 3、在本组织法和公约按照组织法第58条生效后,每份批准、接受或核准证书自交存秘书长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三条 加入
212 1、本组织法和公约的非签字的会员可随时加入本组织法和公约,而本组织法第2条所提到的任何其他国家可以按照该条的规定随时加入本组织法和公约。这种加入应以一份将本组织法和公约都包括在内的合一的证书同时实现。
213 2、加入证书应交秘书长收存。秘书长须在收到每份加入证书后通知各会员,并将该加入证书的一份经确证的副本交送每一会员。
214 3、在本组织法和公约按本组织法第47条生效后,加入证书应自交存秘书长之日起生效,除非证书内另有说明。
第五十四条 行政规则
215 1、本组织法第4条规定的各行政规则是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应服从于本组织法和公约的各项条款。
216 2、按照本组织法第52和53条的规定,批准、接受或核准本组织法和公约,或加入这些法规也就是同意受本组织法和公约签字日期前相关世界性大会通过的行政规则的约束。这种同意应服从签署行政规则及其修订本时提出的任何保留,如果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证书时该保留保持不变的话。
217 3、上述日期以后通过的行政规则的修订本,不论是部分的还是全部的,应在其国内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暂时适用于所有签署这种修订本的会员。这种暂时适用的情况从修订本规定的日期开始,并应服从签署这种修订本时可能业已提出的保留。
218 4、这种暂时适用的情况应延续到:
219 a)该会员通知秘书长同意接受这种修订本的约束,并在需要时指出其在多大程度上维持签署该修订本时对修订本所作保留时为止;或
220 b)秘书长收到该会员通知其不同意受这种修订本约束的通知后60天时为止。
221 5、如果在修订本中规定的暂时适用起始日期后36个月期满前,秘书长没有收到签署这种修订本的会员第219或220款内所述的通知,该会员应被认为已同意受该修订本的约束,但是,必须服从该会员在签署该修订本时可能已对该修订本所作的任何保留。
222 6、任何电联会员如尚未签署第216款中规定的日期以后所通过的行政规则的部分或全部修订本,则应力求迅速地通知秘书长它同意受该修订本的约束。如果在第221款中规定的期限期满前秘书长没有收到会员的这种通知,该会员应被认为已同意受该修订本的约束。
223 7、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收到的任何通知立即告知各会员。
第五十五条 关于修订本组织的条款
224 1、任何电联会员可以对本组织法提出修正案。为了能保证及时转发给所有电联会员并被它们考虑,这种提案应不迟于所规定的全权代表大会开幕日前8个月寄达秘书长。秘书长不迟于开幕日前6个月尽快地将这种提案寄达所有电联会员。
225 2、然而,对于按照上述第224款提交的任何修正案的任何修改提案,则可由电联会员或其代表团在全权代表大会上随时提交。
226 3、全权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审议本组织法的修正案或对修正案的修改时所需的法定人数,应由半数以上受命参加全权代表大会的代表团构成。
227 4、整个修正案(无论是否修改过)以及对修正案的修改建议,应在通过前先在全体会议上至少得到2/3受命参加全权代表大会并享有表决权的代表团的同意。
228 5、除非作为准则的本条前面各段另有规定,应适用公约中刊载的关于大会的一般条款以及大会和其他会议的议事规则。
229 6、在全权代表大会上通过的本组织法的任何修正案作为整体并以合一的修正文件的形式,自大会规定的日期起对在该日期前交存了批准、接受或核准证书,或加入本组织法和修正文件的会员之间生效。对于仅仅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这种修正文件的某一部分的情况,应予排除。
230 7、秘书长应将每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证书的交存通知所有会员。
231 8、在任何这种修正文件生效之后,符合本组织法第52和53条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适用于修正后的组织法。
232 9、这种修正文件生效后,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组织法的第241款也应适用于任何这种修正文件。
第五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233 1、各会员可以通过谈判、外交途径,或按照它们之间为解决国际争议所订立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内规定的程序,或用相互商定的任何其他方法,解决它们之间关于本组织法、公约或行政规则的解释和适用问题的争议。
234 2、如果不采用上述解决方法中有的任何一种,则作为争议一方的任何会员可按照公约所规定的程序请求仲裁。
235 1、关于强制解决与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有关的争议的任选议定书应适用于该议定书的各缔约会员之间。
第五十七条 本组织法和公约的宣告退出
236 1、每一业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组织法和公约的会员均有权宣告退出本组织法和公约。如遇此种情况,应用一份合一的文件通知秘书长,同时宣告退出本组织法和公约。秘书长在收到这种通知后应立即告知其他会员。
237 2、这种退出应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届满1年后生效。
第五十八条 生效及有关问题
238 1、本组织法和公约应在1994年7月1日起在该日期前已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证书的会员之间生效。
239 2、在上述第238款所规定的生效之日,本组织法和公约应在各缔约方之间废止并取代国际电信公约(1982年,内罗毕)。
240 3、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电联秘书长应将本组织法和公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241 4、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拟订的本组织法和公约的原文本应存入电联档案。秘书长应按照所要求的语种,给每个签字的会员寄送一份经确证的副本。
242 5、如本组织法和公约和各语种文本意思有差异,则以法文本为准。
后列署名的全权代表在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的原文本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的原文本上业已签字,以昭信守。
1992年12月22日订于日内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