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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4:36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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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五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组织或相同、相关经济活动主体为主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经济类社团法人。
  前款所称行业协会包括符合本办法行业协会概念的商会、联合会等。
  第三条 行业协会代表会员意愿,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促进本市同行业的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行业协会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按照章程规定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利益。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成立专门工作机构,授权该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行使行业协会设立、变更审核及监督管理的职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并负责全市行业协会政策制定、发展规划、布局调整以及培育和服务。
  市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行业协会的登记和监督管理的职能。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应对相关行业协会依法行使职能,进行市场培育、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制定相关配套扶持政策和措施,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在其行业协会名称前冠以“深圳市”字样。行业协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八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行业协会的设立

  第九条 行业协会设立应当具有一定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在本市范围内原则上实行一业一会,行业协会主要按照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应会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行业的具体界定标准和行业协会设立指引。
  第十条 本市的经济组织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连续营业满二年或者公民个人依法取得国家认可的同类执业资格,数量在30个以上的,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向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提交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应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出具审查意见,同意设立的,发起人持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登记。
  在申请成立登记之前,发起人应召开筹备成立大会,通过行业协会章程、推选行业协会主要领导成员、确定办公场地、筹集注册资金等,然后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成立登记申请,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予以登记,发给批准登记证书,并同时抄送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即可刻制公章、开立账户、对外开展活动。
  行业协会在获批准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召开第一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正式通过行业协会章程,选举会长、副会长、理事等。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依法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行业协会名称、地址、宗旨、职能、会员资格、入会退会手续、会员权利与义务、组织机构及其职权、行业协会负责人的产生办法与任期及职权范围、会费交纳办法、经费管理制度、章程的修改和终止程序以及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章程经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三条 同一行业、相关行业内的经济组织或相同、相关经济活动主体,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该行业协会团体会员。兼营两种以上行业的,可以分别加入各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自然人为个人会员。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行的各种活动;
  (二)优先享用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三)参与行业协会管理;
  (四)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有表决权;
  (六)有监督权;
  (七)有退会的自由;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但行业协会章程对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的表决权另有规定的除外。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其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协会章程及行规行约;
  (二)执行行业协会决议;
  (三)完成行业协会布置的工作和提交统计资料;
  (四)按期交纳会费;
  (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七条 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设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成立,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依章程规定召开。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可召集临时会员大会。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全体会员或全体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赞成方能生效。
  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通过:
  (一)审议理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和行业协会年度财务报告;
  (二)行业协会章程重要内容的修改;
  (三)会员的除名;
  (四)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的选举、罢免;
  (五)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理事会成员不宜超过全体会员数额的40%。理事会依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行业协会章程履行职责。
  理事会理事应当采用不记名投票方式实行差额选举。鼓励行业协会对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的产生采取公开辩论、差额选举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理事人数在50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常务理事通过。
  每一理事、常务理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依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可召集临时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其他职位连任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届。其他职位连任确需超过三届的,应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经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后方能连任,并报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授权的或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推举的副会长主持。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1人,并可设常务副会长1人,其余副会长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20%,具体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在理事中提名,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的罢免应经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出席会议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十五条 除行业协会章程另有规定外,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选举为法定代表人:
  (一)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现任公职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选举时年龄68周岁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设监事,也可设监事会。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监事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提名、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应列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和行业协会财务主管人员变更时,由监事主持财务审计,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提交审计报告,并可直接向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和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行业协会理事会成员、秘书长、财务主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秘书处日常工作。
  秘书长实行聘任制。秘书长的产生和解除须经会长或四分之一理事的提议,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秘书长列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逐步实行职业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行业协会应按劳动法规定与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须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专业委员会或分支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设立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和资产应当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分开。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职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行业协会的现有财产应依法予以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与行业协会签订有关合同予以处理。

第五章 职能及行为规则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以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二)拓展市场,发布市场信息,推荐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五)协调会员与政府之间、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相关事宜;
  (六)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七)参与制订业界技术标准、业界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资质认定,出具公信证明,发布产业损害预警,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八)组织会员参加国内国际经济技术交流,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建设为业界服务的公共服务平台;
  (九)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部门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事项的,应当向受托行业协会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应建立综合评价考核体系,对行业协会进行分类指导、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或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
  非会员单位、消费者因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

第六章 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经费可按以下途径筹措: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市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委托的事项而获得的拨款或资助;
  (三)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举办服务项目等各种服务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 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己交纳的会费、资助或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包括下列项目:
  (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人员及聘请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三)其他为会员利益及实现行业协会宗旨所需的正常开支。
  行业协会的合法收入应用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得挪作他用,禁止任何形式的利润分配。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会计管理监督制度。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向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和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更换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及有关财务主管人员时,应对其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审计行业协会承担。

第七章 变更、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变更、解散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因下列事由解散:
  (一)分立、合并等各种原因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作出解散决议;
  (二)依法被撤销。
  第四十三条 会员大会做出解散决议,应在30日内报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解散时,应成立清算组,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选派;不能选派的,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指定。
  第四十五条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四十七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监管。
  新的相同类型的行业协会设立后,应将剩余财产归属新设立的行业协会。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应持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同意注销的文件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经登记,擅自用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可提请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也可直接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超过一年未按照协会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常务理事)会议;
  (三)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会员数量低于30个,且60日内仍未能达到要求的。
  第五十一条 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发给批准登记证书6个月内,行业协会未能召开第一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并通过有关决议的,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批准登记证书,解散该行业协会。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决算报告的,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提请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或由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直接对该行业协会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擅自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的,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或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行业协会的申请,予以审查同意或予以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业协会设立申请,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不予批准的或者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行业协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本办法和有关社团登记管理的法规、规章进行规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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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8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0]132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外国文字,其范围包括:

(一)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二)影视、戏剧屏幕及演出用字;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用字;

(四)机关公文用字,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用字;

(五)文体活动、会议用字;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

(七)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人峄本市社会用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区(市)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内社会用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教育、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文化、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

(二)书写行款,横向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并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三)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四)错别字和自造字;

(五)已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历史名人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老字号企业、涉外企业的牌匾,名人名字题字以及已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境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一)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和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及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上述范围以外的用字,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使用不规范用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自行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确实难以改正的,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时在醒目位置上悬挂规范字牌,但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应一律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由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对个人在非经营活动中的罚款不得超过二百元,对单位在非经营活动中的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宣城市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宣政办〔2008〕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安徽省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意见》(皖安监一〔2008〕116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宣城市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宣城市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以下简称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切实提高矿山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防范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徽省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意见》(皖安监一〔2008〕116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工作目标
截止2008年9月底,全市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数量121处,其中,生产矿山76处,基建矿山45处。到2010年底,现有生产矿山数量减少30%以上,生产能力提升20%,安全标准化达标率80%以上,力争使全市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设施得到明显改善,抗灾能力得到加强,安全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明显提高。
二、整顿的重点
对9月20日安徽日报公告的我市应予关闭和停产整顿的矿山企业,各地应按规定由县级政府下达关闭决定书和由县级安全监管部门下达停产整改指令书,并监督实施。
对达不到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必须重点进行整顿:
(一)矿山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其证照应在有效期内。
(二)矿山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保证矿山安全生产投入到位并有效实施。
矿长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具有必要的矿山专业知识,并经安全培训考核,依法取得安全资格证。
矿山技术副矿长必须具备矿山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或相当学历,且不得在其它单位兼职。
无技术副矿长的矿山,必须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三)矿山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规章制度、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后方可任职。
(四)矿山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矿山特种作业人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五)矿山应当依法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矿山应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按原矿产量非金属矿山每吨2元,金属矿山每吨8元,不足部分据实列支,专用于安全技术措施和隐患治理,不得挪作它用。
(六)矿山必须具有经批准的有资质单位编制的设计,并及时更新填绘附图。图纸主要包括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和井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等。
矿山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七)矿井至少应有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其距离应不小于30米。
井下每个生产水平(中段)、每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八)矿井在用巷道净断面应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
在不稳固岩层或破碎地带的井巷应加强支护,并进行定期检查。
(九)矿井必须具备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其风质、风量、风速应当符合安全规程有关规定的要求。
矿井应使用安装在地面或者回风井巷道中的矿用主要通风机(主扇)进行通风。
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必须安装局部通风机(局扇)进行通风。
矿井主要进风风流不得通过采空区和塌陷区,需要通过时,必须砌筑严密的通风巷道引流。
(十)矿山应调查核实矿区范围内的老采空区、积水区、含水层、地质构造等详细情况,并填绘矿区水文地质图。
矿井井口的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矿井应有完善的防排水系统,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山,必须有水害防治措施和探放水设备。
(十一)矿井应保证来自不同变电所的双回路电源供电,不具备双回路供电时,必须配备功率满足要求的备用电源。
井下电气设备不应接零。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不应用于向井下供电。
井下电气设备三大保护装置(接地、过流、漏电)应当齐全、可靠。
(十二)矿井提升运输应当使用矿用提升机,且安全保护设施齐全可靠。
竖井升降人员应当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保护装置。斜井运送人员应当使用专用人车,并装设防跑车装置。
提升运输系统应有可靠的声光信号装置和通讯设施。
主要提升运输设备应当有定期检验合格的报告,且该报告须在检验有效期内。
(十三)矿井应有完善可靠的通讯系统,保持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通信畅通。
(十四)爆破作业必须有爆破设计或爆破说明书,有防止危及人身安全和中毒窒息的安全预防措施,爆炸物品应有严格的储存、购买、运输、使用和清退登记制度,并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
(十五)矿井应实行人员出入矿井的登记和检查制度,入井人员应携带照明灯具,按规定佩带防护用品。
矿山对入井人员应进行挂牌管理,并配备一定数量的备用照明灯具和劳动防护用品。
(十六)露天开采转地下开采的,必须按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止透水淹井、坍塌等事故的安全措施。
(十七)矿山应当加强采空区等危险源监控管理,防范冲击地压、塌陷灾害。
在开采岩体的移动范围内有村庄及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按设计采取搬迁或留设保安矿柱等安全措施。
矿山设计中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十八)矿山应当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管理,制定冒顶片帮、中毒窒息、透水、坠井、放炮等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事故并积极组织抢险救灾。
(十九)矿山应当建立由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小型矿山,应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二十)矿山应当加强粉尘等职业危害的检测和防治工作,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十一)多独立生产系统的矿山或公司,应建立健全对各生产系统进行统一管理的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有效进行安全管理,安全管理不得层层转包或“以包代管”。
三、关闭的对象
对以下10类矿山实施关闭:
(一)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以及非法开采或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明停暗开、擅自组织生产的,或经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三)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
(四)方解石矿山生产能力5万吨/年以下(含本数,下同),铁矿、硫铁矿、磷矿、白云岩3万吨/年以下,铜矿、钼矿、银矿2万吨/年以下,金矿、铅矿、锌矿、钨矿、萤石矿、高岭土和陶瓷土矿1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矿山生产能力比照地下矿山执行)。
(五)各地列入资源整合范围的地下矿山,被整合的地下矿山必须接受整合,拒不接受整合的予以关闭。
(六)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明令关闭淘汰的。
(七)不同采矿权人,其被许可的采矿范围在垂直方向上相互重叠,经安全论证后,影响安全生产的,只保留一个矿井,其它关闭。
(八)在大矿开采许可证范围内开采,影响大矿安全生产的;
(九)对小型地下矿山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事故的或一年内累计死亡3人的;
(十)其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该关闭的。
四、工作步骤
第一阶段(2008年10月底前):以全面排查和制定方案为工作重点。各地对照整顿重点和关闭对象的要求,对辖区内地下矿山进行全面排查,进一步摸清底数,认真制定本地区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确定具体的停产整顿、资源整合以及关闭企业名单,报市地下矿山整顿关闭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监管局,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见附件一),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第二阶段(2008年11月—2009年12月):以实施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为工作重点。对达不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对矿山下达执法文书,责令整改。对存在重大隐患责令停产整顿的,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企业应当按要求制定停产整改方案,报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对具备资源整合或提升生产能力的矿山,企业提出资源整合或技改工程方案,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和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严格按照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完善相关审批程序后实施(具体程序详见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对被纳入整合的矿山,必须按照批准后的整合方案实施。对达不到最低开采规模的且不具备资源整合的矿山,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到期的,一律不予延续,到期后依法实施关闭。
第三阶段(2010年1月—12月):以验收和巩固整顿关闭成果为工作重点。对停产整顿的矿山,整改结束后,由企业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组织初步验收并签署意见,经县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恢复生产,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对资源整合或提升生产能力的矿山,整合或技改工程结束后,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重新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关闭的程序
(一)对照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和标准,各地进行认真摸排,确定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名单。
(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关闭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抄报上一级颁发证照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公安、工商、供电等有关部门对公告关闭的矿山实施关闭。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公安、工商、供电等有关部门对关闭现场处置和关闭情况进行核查,确保关闭到位。
(五)关闭工作结束后,由省地下矿山整顿关闭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公安、工商、供电等有关部门对照关闭标准,对关闭矿井进行验收。
六、关闭的标准
(一)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相关证照。
(二)拆除矿山供电、供水、通风、提升、运输、采掘、加工等直接生产设施、设备。
(三)公安部门清理收缴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
(四)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五)矿井井筒应炸毁、填实,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平整工业场地,恢复地貌。
七、工作要求
(一)各级政府和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全面落实 9月 17日全省矿山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9月24日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研究和部署整顿关闭工作,要切实加强领导,广泛发动,精心组织,针对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整顿关闭工作取得实效。
(二)各地要把小型地下矿山整顿关闭与整顿规范矿业秩序工作结合起来,按照“关闭一批,整合一批,提高一批”的原则,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破坏和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小矿山,力争用两年多时间解决小型地下矿山目前存在的数量多、规模小、办矿水平低、破坏和浪费资源、威胁大矿安全、事故多发等突出问题,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实现全市矿山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三)各地要把小型地下矿山整顿关闭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结合起来,通过深入开展小型地下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大力推进资源整合,淘汰落后产能,鼓励和扶持矿山企业做大做强,逐步建立法人治理结构。
(四)各地要建立健全由地方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开展联合执法活动,提高执法权威和效果,增强政府、企业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法制观念。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省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8〕18号文件明确的职责要求,恪尽职守,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格局。

附件一:市地下矿山整顿关闭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附件二: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资源整合程序
附件三: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生产规模程序
附件四: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设计能力程序






附件一:

市地下矿山整顿关闭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市安监局 余来寿(联席会议召集人)
市经委 丁江林
市公安局 周海洋
市监察局 刘 晶
市财政局 刘富贵
市劳保局 乐长斌
市国土局 张来凤
市工商局 方洪平
市总工会 刘 宪
宣城电力公司 李伟延








附件二:

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资源整合程序

一、拟进行资源整合的企业提出资源整合方案;
二、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对企业提出的资源整合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原件);
三、关闭原整合矿山并验收合格;
四、申请新设立矿山企业(按皖政办〔2006〕46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附件三:

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生产规模程序
(采矿许可证规模提升的)

一、企业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按提升后的生产规模变更采矿权;
企业应向国土部门提交如下申请资料: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
2.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拐点坐标)(原件);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5.资金证明文件(原件);
6.矿产资源储量复核报告、评审结果及汇交资料的证明文件(储量变动较大的)(验原件,交复印件);
7.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申请登记表(原件);
8.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审查意见(开采方式、生产规模变动较大的)(原件);
9.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评审备案或审查审核意见(原件);
10.修改后的环保方案及环保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原件);
11.采矿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交国土资源部门提升生产规模后的采矿许可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进入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设计能力程序。




附件四:

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设计能力程序

一、不变更采矿许可证的提升设计能力程序
(一)主要生产系统(如通风系统、提升运输系统、排水系统等)发生较大改变的(包括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对现有的多系统进行整合的技改工程)
1.企业应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对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评审、备案;
2.安全预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后,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含安全专篇设计),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进行施工建设;
3.基建工程完成后,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4.竣工验收通过后,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料,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二)主要生产系统未发生较大改变的
1.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对现有生产系统从资源、设备、管理和组织等方面是否具备相应规模的生产能力进行专项安全评价;
2.专项安全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核准(必要时,安监部门对报送的专项评价报告组织评审后进行核准);
3.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提升生产能力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审查后,出具书面核准意见。
二、变更采矿许可证的提升设计能力程序
1.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对扩建工程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评审、备案;
2.安全预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并取得扩大范围的采矿许可证后,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扩建工程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含安全专篇设计),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进行施工建设;
3.扩建工程项目基建完成后,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4.竣工验收通过后,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料,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