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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回国定居农村的归侨粮、油供应办法的通知(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26:36  浏览:8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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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回国定居农村的归侨粮、油供应办法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商业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回国定居农村的归侨粮、油供应办法的通知(摘录)

1982年12月10日,商业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通知
为了更好地贯彻“保护华侨利益,扶助回国的华侨”的一贯方针,保护和发扬侨胞爱国爱乡的热情,根据胡耀邦同志、万里同志十一月二十三日的批示精神,现对回国定居农村的归侨(外籍华人)粮、油供应办法作如下通知:
一、对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来和今后回国(来华)定居农村无劳动能力(包括年老、病残、十八岁以下未成年的少年儿童)的归侨(外籍华人),其口粮由国家按农业人口定销供应,食油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供应。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侨务办公室与粮食厅(局)商定。
二、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回国(来华)到农村定居的归侨(外籍华人)粮、油供应原则上仍按当地原规定办法处理。其中,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八年底期间回来的,个别确属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的,以及虽有亲属提供抚养费用,但其粮、油无法解决的,由当地侨务部门和粮食部门核定,参照第一项办法供应。
三、对回农村定居年满十八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的归侨(外籍华人)应由所在生产队分配给责任田或安排参加生产劳动,在安排落实之前,其粮、油供应暂由粮食部门按第一项办法供应。
四、在此以前,有的地方对定居农村归侨(外籍华人)的粮、油供应已作出规定,如其规定高于本规定标准和范围,仍应继续执行,不要变更;如低于本规定标准和范围,按本规定执行。
以上通知,适用于农村定居的港、澳同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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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内容是如何的界定与划分的呢?

范剑虹


众所周知,现代经济法发源地是德国,许多国家也间接地受到德国经济法理论与立法的影响,而其内容与理论至今仍有许多可借鉴之处。参阅德国经济法的分类(1) ,笔者认为经济法内容在理论上应界定为三大部分:也即经济公法(oeffentliches Wirtschaftsrecht)、经济私法(Wirtschaftsprivatrecht)和经济程序法(Wirtschaftsverfahrensrecht)三大类。
第一部分的经济私法包括:商法、公司法(世界各国已将资合公司法等商事法的内容从商法典中另列出来)、知识产权法、劳动法、竞争法中的私法规范,尤其是规范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条款。这也是德国经济私法的主流的分类。
第二部分的经济公法包括经济宪法(Wirtschaftsverfassungsrecht)、经济行政法(Wirtschaftsverwaltungsrecht)。
其中经济宪法(往往指狭义上的经济宪法)是具有法律上、社会历史上与经济学上的含义,但在法学论著上,经济宪法往往仅指法律上的狭义经济宪法,具体说,就是指在宪法或基本法中关于规范经济生活的规定。经济宪法往往体现出三条框架线,它们分别为:摒弃绝对的全面自由经济、摒弃绝对的全面计划经济的模式、维持最低贫困线(2) 。在此框架线中需规定政府的职能,比如,重视土地与生产资料的评估、防止滥用经济权力、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保护食品与日常消费品的流通、完善地区经济结构与整体经济平衡。经济宪法一方面必须保护经济自由权和平等权,另一方面还需为行使和监督私人经济权力过度而采取法律上的预防措施。
与各国一样,经济行政法(也即具体化的经济宪法)在法律上不仅具有大量的法规,而且还缺乏令人信服的分类与体系,不少是借助于判例。经济行政法的具体内容包括:中央银行法、税法、产业政策法、外汇管理法、卡特尔法(Kartellrecht)(也称反垄断法 (3))、政府的经济资助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保护法等等。对经济行政法还可以分普通经济行政法与特别经济行政法;这个是德国有别于法国的特色
第三部分的经济程序法包括经济诉讼、调介与仲裁,也包括非严格意义上的程序法,即冲突法。这些内容分别包含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4) 、商事仲裁法。

1、Gerhard Koebler, Juristisches Woerterbuch, Verlag Vahlen, Muechen 1979, S. 325. Herman Avenarius, Kleines Rechtswoeterbuch, Verlag Herder Freiburg, Bonn 1991, S. 599. Rolf Stober, Wirtschaftsverwaltungsrecht, 10.Aufl. Hamburg 1996.
2、 除上述内容外,《欧共体条约》中许多内容还具体体现了欧盟的经济宪法结构趋势,比如:注重内部市场,重点保证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等。
3、理论上,在立法顺序上,一般先应出台反垄断法(在德国及欧洲常常称为卡特尔法),然后再立反不正当竞争法。
4、德国的行政诉讼法法典比较有特色,这是法国所没有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2月2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9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促进保税物流园区发展,规范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现就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依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2]74号)规定办理。

二、 保税物流园区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应当参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外汇登记,领取《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格式参照《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制定。

设在保税区内的园区企业,可以按规定办理《登记证》,也可以采取由所在地外汇局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上签注的方式,注明自己的企业性质。

园区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除提供本通知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外,必须出示《登记证》。

三、境内园区外企业购买园区内货物,可以向园区企业支付,可以直接向境外支付,也可以向其他境内园区外货权企业支付。

境内园区外企业办理进口支付手续时,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其中,货物属于境外或者境内园区外企业所有的,还应提供境外或者境内园区外企业与园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协议或者委托协议。

境内园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款境内园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入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办理核销手续。

园区企业与境外签订出口合同,货物由园区外企业报关出境,境外货款由园区企业收汇后原币向园区外企业划转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向区外企业划转外汇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4]79号)的规定执行。

四、有外贸经营权的园区企业报关进出口货物,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后,按照结汇、售汇和付汇的管理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收付汇手续。其中,购汇对外支付的必须提供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报关单。

园区企业报关进出口货物,出口收汇和购汇对外支付,应当按规定办理核销。其中,出口收汇应当先进入外汇账户,不得直接结汇;直接从外汇账户中支付进口款项的,无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

五、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办理进口付汇手续的,外汇指定银行须在“电子口岸”平台中将该报关单或者备案清单电子底账进行核注、结案。

六、保税物流园区与境外之间的所有经济交易,园区企业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保税物流园区与境内园区外的所有经济交易,园区外企业均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七、园区企业非贸易项下购付汇和资本项目交易,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相关规定办理。

园区企业向境外总公司或关联公司支付非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费用,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保税物流园区所在地分局应当根据本通知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地区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施行。部分分局原经总局批准的实施细则自按本通知制定的新实施细则生效后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进行非贸易项下购汇试点的批复》(汇综复[2004]2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企业非贸易项下购汇试点管理办法>的批复》(汇综复[2004]5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购买境外公司存放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货物有关付汇核销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4]63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九、保税物流中心参照适用本通知规定。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出口监管仓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间的外汇收付,按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和《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办理。其中,贸易项下需出示合同(协议)、发票、海关签发的货物备案清单或者报关单等凭证。货物属于境外或者境内园区外企业所有的,还应提供境外或者境内园区外企业与园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协议或者委托协议。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请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总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胡春雨、徐卫刚

电话:010-68402235、68402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