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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49:20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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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进一步落实《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9号)、《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10号)、《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证监基字〔1998〕11号)、《
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证办〔1998〕4号)的精神,确保基金发行有序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给辖区内各证券经营机构,督促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做好基金发行的有关工作。
二、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应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通知要求,在基金发行前加强宣传并采取措施,防止法人申购基金;在基金发行当日(T+0),证券营业部如发现法人以任何方式申购基金、个人以违规方式申购基金,应予制止;在基金申购结束后,证券营业部须对申
购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发现的违规申购情况(包括申购者名称全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购使用的证券或股票帐户、基金帐户、资金帐户、申购基金名称及数量、申购资金等)于T+1日中午12:00前报告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隐瞒违规申购情况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三、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对当地基金申购情况进行巡查,并将本辖区内查明的违规申购情况(包括申购者名称全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购使用的证券或股票帐户、基金帐户、资金帐户、申购基金名称及数量、申购资金等)汇总后于T+2日上午9:00前报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
四、证券交易所在接到各地证管办(证监会)报送的违规申购情况后,应及时将违规申购的帐户剔除,对违规申购的份额不予配号,并将违规申购的资金在T+4日后继续冻结5个工作日。
五、今后每只基金发行时,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均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和证监基字〔1998〕9号、10号、11号及证办〔1998〕4号文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19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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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自然科学学科、科技带头人队伍建设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自然科学学科、科技带头人队伍建设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发展的决定》,做好我省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队伍建设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队伍由学科、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两部分组成。
第三条 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教学、科研和技术开发能力强;专业工作经验丰富;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和独到的学术见解;对本专业的发展动向和前沿有全面的把握;
(二)科学研究或技术开发成果卓著,在全国同行中享有较高的声誉;
(三)有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组织才能;有开拓、创新精神,严谨的治学态度。
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后备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专业基础扎实,有较强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能力,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对本专业的发展动向和前沿有一定了解,有较高的外语水平,至少有一门外语达到四会;
(二)科学研究或技术开发成绩显著,在省内同行中有较高的声誉,在全国同行中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已受聘于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龄在45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四条 自然科学各学科领域确认的学科、技术带头人不超过3人;后备人员确定2至3人。
第五条 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的选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各行业的主管厅、局和各省级学会按照条件,分别推荐各自专业领域的学科、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候选人名单;
(二)在广泛听取专家和所在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由同行专家组成的若干学科评议组分别对各学科、技术领域的候选人进行评议,并提出各自的初选名单;
(三)由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评审委员会对初选通过的人员进行评审;
(四)由省科委、省科技干部局汇总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与有关单位进一步协商,最后确定上报人选,报省政府确认。
省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评审委员会和各学科评议组成员,由省科委、省科技干部局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名单,报省政府批准。
第六条 有关单位应为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提供比较好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
(一)凡向省、市有关部门申报的科研项目,可优先立项,并在经费安排上给予照顾;
(二)所在单位优先安排在国内或国外的考察、进修学习;
(三)联系工作和收集科技信息,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
(四)按不低于行政处级干部的住房标准优先安排住房;
(五)享受广东省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津贴。带头人每月100元,后备人员每人每月50元,不计工资调节税。
第七条 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经省政府或科委批准下达的重点科研攻关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人才培养以及科技咨询等任务。
第八条 省科技干部局负责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的联系工作,及时了解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做好服务和协调工作。
第九条 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每5年选拔一次。对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后备人员每两年由所在单位同主管部门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结果报省科技干部局,为下一次选拔提供依据。凡在下一次选拔未被确认为带头人或后备人员者,不再享受有关津贴及待遇。


第十条 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奖惩、健康状况等方面发生变化,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省科技干部局。
第十一条 对一些缺乏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的自然科学学科、技术领域,由省科委、省科技干部局同有关部门提出引进计划,做好引进工作。
第十二条 各行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和各市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队伍的建设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7日

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


(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号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认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请求处理的行为。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本省内的旅行社、旅游定点住宿单位、旅游定点餐馆、旅游定点商店、旅游景区(点)、旅游定点车船公司等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投诉工作。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案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被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是旅游投诉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旅游投诉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落实国家有关旅游投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投诉,承办上级交办的旅游投诉案件。
第五条 旅游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投诉范围。
第六条 投诉人向旅游投诉机构投诉的时效期限为六十日,时效期限自投诉人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超过时限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
第七条 投诉人应向旅游投诉管理机构递交投诉申请,并按被投诉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提供必要的证据。递交投诉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诉,由旅游投诉管理机构记入笔录,并由本人或其委托的人签字。
第八条 对旅游经营者的下列行为,投诉人可向旅游投诉管理机构投诉:
(一)认为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
(二)认为旅游经营者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旅游行业规定标准的;
(三)旅游经营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
(四)认为旅游经营者有欺诈、收受回扣、索要小费等损害旅游者权益行为的;
(五)国家或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旅游投诉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决定受理的,以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
第十条 被投诉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向旅游投诉管理机构作出书面答复。有特殊情况的,经旅游投诉管理机构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构应对被投诉人的书面答复进行调查核实。被投诉人逾期不答复的,由旅游投诉管理机构直接处理,被投诉人不得阻碍旅游投诉管理机构的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投诉案件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被投诉人与投诉人自行协商解决;
(二)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由旅游投诉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三)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不能自行和解和调解无效的投诉案件,经调查核实,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投诉人过错的,责令被投诉人向投诉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二)属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共同过错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属于投诉人自身过错的,决定撤销立案,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四)属于第三人责任造成投诉人损害的,责令被投诉人先予赔偿,被投诉人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赔偿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旅游投诉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原因的,经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