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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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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中共金华市委


金华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市委〔2002〕13号




为加强和规范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能严格遵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切实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根据《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县(市、区)委、市直机关各部门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重点是主要领导干部的选人用人行为。
第二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宣传《干部任用条例》的情况;
(二)坚持选拔任用干部的原则、基本条件和任职资格的情况;
(三)执行选拔任用工作程序,重点是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组织考察、讨论决定等环节;
(四)执行干部交流、回避和免职、辞职、降职等制度的情况;
(五)遵守"十不准"纪律的情况;
(六)对群众反映的有关干部任用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三条 监督检查采取本级自查与上级检查相结合,普遍检查与个别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双重管理的部门,以主管方为主进行检查,协管方配合。市委对各县(市、区)委、市机关各部门党委(党组)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般每两年检查一次,必要时可随时进行抽查。
第四条 各县(市、区)委、市机关部门党委(党组)要把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情况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条 各县(市、区)委、市机关部门党委(党组),每年要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一次自查,并形成书面总结于当年12月底前报市委组织部。
第六条 监督检查一般采取以下步骤:
(一)拟定方案,组织检查组并进行培训;
(二)下发通知,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检查的目的、要求、内容和程序;
(三)收集信息,包括听取被检查单位党委(党组)的汇报;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实地察看等方式,向群众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四)查阅资料,包括党委(党组)会、县(市、区)委常委会、书记办公会以及组织(人事)部门研究干部任免事项的会议原始记录、干部档案和个人推荐、民主推荐、考察预告、考察材料、呈报任免、任前公示等材料,以及调查处理群众反映问题的材料;
(五)综合分析检查情况,并向被检查单位党委(党组)反馈,对一些比较严重的突出问题,有关党委应向市委写出书面检查材料。
(六)检查组向市委汇报检查情况,并由市委组织部将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送省委组织部。对检查中发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和突出典型,市委将视情向全市作出通报。
第七条 检查组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成员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深入细致,如实反映检查情况,做到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第八条 接受监督检查的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要如实汇报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和提供有关材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凡弄虚作假、对监督检查设置障碍,以及对监督检查和反映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九条 市委组织部负责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干部任用条例》情况监督检查的组织实施,受理有关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建立市委组织部与市纪委(监察局)等有关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委组织部负责召集,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市纪委(监察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市委组织部要认真予以配合。

                                     中共金华市委
                                     2002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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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政监察证件换证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水政监察证件换证工作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根据《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水政法[2004]39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水政监察证件由水利部负责监制、颁发。现就水政监察证件的换证工作通知如下:
  一、水政监察证件的颁发
  1、流域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为本单位符合任职条件、拟从事水行政执法工作的水政监察人员申请水政监察证件。按照《办法》要求,分别填写《流域机构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连同通过"水政监察证件管理系统"形成的上报汇总数据库文件,一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2、经逐级汇总、审核,由流域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和汇总数据库文件一并报部政策法规司审查。
  3、部政策法规司对流域机构及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复。
  二、几点要求
  1、以换发证件为契机,进一步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素质。要严格按照《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20号)规定的任职条件考核、选拔水政监察人员,并做好相关培训工作,努力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停止合同工、临时工从事水政监察工作。
  2、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水政监察证件的管理。在发放新证前,应将旧有效证收回并集中销毁;因特殊原因不能收回的,应声明作废。要坚持边发证、边备案、边建档的原则,做好水政监察证件的日常管理工作。对经批复换发水政监察证件的要录入数据库存档;持证人员发生变化时,要及时调整登记。要严格执行水政监察证件每两年审验注册制度。经审查不合格的水政监察人员,审验机关不予注册,收回水政监察证件,并报部政策法规司备案;到期未经审验注册的水政监察证件,自行失效。
  3、新的水政监察证件包括"水政监察证"和"水政监察"胸卡。2005年需要换发证件的,请于2005年10月底前将有关材料报部政策法规司审查。
  三、其它事项
  1、为促进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工作的信息化,部开发了"水政监察证件管理系统"软件(具体使用指南见附件),并发至流域机构及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将"水政监察证件管理系统"软件复制后发至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在证件换发工作中使用。
  2、部政策法规司已委托江苏省水政监察总队承担水政监察证件的制作工作。请各流域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持批复文件统一向江苏省水政监察总队订购。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2001〕7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地税局拟定的《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人房屋装修行为的税收征管。个人房屋装修,是指在我市居住、租借或其他使用房屋的人员对居住使用的房屋进行装饰修理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凡从事个人房屋装修业务的单位、工程承包人和其他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在从事装修工程的所在地就地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上述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进行征收。
第四条 个人房屋装修各项税费的综合征收率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标准如下:
(一)个人房屋装修业务各项税费的综合征收率为5%。
(二)个人房屋装修各项税费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标准如下:
注:1.近郊十二区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及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
2.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按不低于上述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五条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有装修工程合同且合同所定价款真实的,以装修双方结算的价款(包括装修工程中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作为计税营业额,按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营业额×综合征收率
(二)凡未提供装修工程合同或按合同所定价款计算的税额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最低核定税额的,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装修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六条 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的税款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征收,也可以采取委托代征的方式,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建设管理部门等(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第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与本辖区内的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所在地的代征单位签定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单位负责人须在代征税款协议书上签名),由代征单位设立纳税保证金帐户。纳税保证金帐户仅限于纳税保证金的存取。
第八条 纳税人与住户订立装修合同或口头协议后,在进场开工之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代征单位领取并据实填写《重庆市承建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纳税登记审核表》(以下简称《登记审核表》),并带下列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的代征单位进行工程申报。
(一)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临时施工队凭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程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填写完整的《登记审核表》。
代征单位对纳税人的资料进行核对,并在上述复印件上加盖
“经审核与原件无误”字样印章,将相关原件退还纳税人。
第九条 对未进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代征单位在纳税人办理开工手续时,应收取一定的纳税保证金,并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据。
对纳税人暂时无力缴纳纳税保证金的,经与住户协商同意后,可暂由住户垫付,并办理《个人房屋装修垫付纳税保证金协议书》,由住户与纳税人在结算工程款时扣回。
第十条 纳税人需开具发票的,一般应凭《登记审核表》及税收完税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填开建安发票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开具。对代征业务量大、票证管理制度健全的代征单位,经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也可由代征单位填开建安发票。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各项税款的代征工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证代替“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应到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领取税收完税证(加盖征税专用章)、建安发票(加盖发票查验章)及纳税保证金收据。
代征单位要按规定填开和保管税收票证和收据。不得收取纳税保证金不开收据;不得收税不开税收完税证;不得涂改、分联填写税收完税证;填写错误的票证要全套保存,不得撕毁;丢失税票的,代征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结报和管理税款、纳税保证金、税收票证。
纳税保证金由代征单位及时存入纳税保证金帐户。工程完工并结算税款时,纳税人凭纳税保证金收据向代征单位办理税款结算手续。代征单位按实际工程结清税款并开具税收完税证。纳税人可用已缴纳的纳税保证金抵扣应缴税款,多退少补。
代征单位应及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结算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向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填报上月《委托代征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报表》,同时将纳税人填写的《登记审核表》和相关登记资料复印件报送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纳税人未办理申报登记、填写《登记审核表》的;
(二)纳税人在申报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未进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拒绝缴纳纳税保证金的;
(四)纳税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拒绝缴纳税款的;
(五)纳税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未完清税款并逃逸的。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负责提供发票、收据及税收完税证,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并妥善保管税收票据,及时结报税款。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票据的领发结报,税款和纳税保证金的清缴,税款和报表的汇总统计,代征资料的存档等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都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代征工作的正常运转和税款、票据的安全。
第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拥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个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均为本办法的纳税人。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应按本办法在房屋所在地就地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上述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进行征收。
第四条 个人出租房屋各项税费的综合征收率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标准如下:
(一)个人出租房屋各项税费的综合征收率为7.5%;
(二)个人出租房屋各项税费每平方米核定的最低税额标准如下:
表一: 单位:元

类型 每平方米 用途 核定最低税额 一类 地区 二类 地区 三类 地区 四类 地区 五类 地区
经 营 6.00 4.50 2.60 1.40 0.80
生 产 2.50 1.80 1.20 0.80 0.50
写字间 2.00 1.70 1.20 0.90 0.70
仓 库 1.00 0.80 0.60 0.40 0.30
住 宅 1.00 0.70 0.60 0.50 0.40

表二: 单位:元

一类 地区 二类 地区 三类 地区 四类地区 五类 地区
经 营 1.50 1.10 0.85 0.60 0.35
生 产 1.00 0.80 0.60 0.40 0.20
写字间 0.50 0.40 0.30 0.25 0.20
仓 库 0.35 0.30 0.25 0.20 0.10
住 宅 0.40 0.35 0.30 0.25 0.20

注:1.房屋地区类别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涪陵区、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及北部新区按表一执行;经开区、高新区按表一的一至三类地区执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按表二执行。地区类别的划分应以街道划分为主,租金收入高的街道为一类,次之的为二类,以此类推,最低的为五类。
2.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按不得低于上述最低税额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五条 个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的,以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二)对租金收入申报不实,不能提供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或按提供的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记载的租金收入计算的税额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最低核定税额的,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出租房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款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个月、1个季度或半年。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大小等情况分别核定。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征收,也可以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建设管理部门等(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与代征单位签定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单位负责人须在代征税款协议书上签名)。
第九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各项税款的代征工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证代替“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税收完税证,不得涂改、分联填写,不得收税不开票。填写错误的票证要全套保存,不得销毁。丢失税票的,代征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管理结报税收完税证。
代征单位应及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结算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向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填报上月《委托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税款报表》。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税收完税证,及时结报税收票款,妥善保管税收票据。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完税证的领发结报,税款的清缴,报表的统计等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代征工作的正常运转和国家税款、税收票据的安全。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凡找不到出租人的,税款由承租人代扣代缴,然后由承租人从应交租金内扣回。
第十三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人员或下岗职工出租房屋月租金收入不足300元的,免交出租房屋的相关税款。
第十四条 属本办法管辖的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照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税款或代扣代缴税款。拒不执行本办法的,代征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装修房屋类型 每平方米核定税额(单位:元)
近郊十二区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
普通住房 不低于4.00 不低于2.00
复式房(含跃层式、错层式和别墅) 不低于6.00 不低于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