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政办发〔2005〕24号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益阳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益阳市委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益阳市规划、建设、城管行政执法和市政公用事业机构调整设置的通知》(益发〔2005〕13号)精神,设立益阳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属市人民政府直属正处级事业机构,主要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市政工程建设、维护和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管理与指导工作。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将原市城建局承担的有关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市政工程建设、维护和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管理与指导的职能划入。
(二)转变的职能
按照政企、政事分开的原则,转变职能,实行管办分离。局机关要强化行政管理职能,具体事务性、服务性工作交由事业单位、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承担,能够市场化、企业化运作的,尽量实行市场化、企业化运作。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的法律、法规、政策,研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负责相关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推进行业的改革与发展;参与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建设整体规划工作。
(二)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申报、立项和组织实施;根据授权作为业主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工作。加强对区县(市)的市政公用事业的业务培训与指导。
(三)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燃气、热力、垃圾、污水处理、市政设施、桥梁、路灯灯饰、公共客运、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四)指导市城市规划区域的绿化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全市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
(五)负责因建设工程施工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勘察、审批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修复等工作。
(六)负责拟定年度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资金使用初步方案,监督有关单位合理使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资金。
(七)负责所属窗口服务单位的组织协调,建立和完善热线服务网络。
(八)建立协调监督机制。市政公用事业部门要与规划、建设和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密切配合和相互监督机制。市政公用事业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规划、建设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规划、建设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发现规划、建设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和处罚不当的事项,以及规划、建设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市政公用事业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事项,均应及时通报对方,互通信息,相互监督。对于不按规定审批和处罚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当有关部门对违法案件处理发生争议时,由市城市工作办公室进行协调。
(九)归口管理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市路灯灯饰管理处、市大桥管理处、市城市客运管理处。
(十)归口管理原市城建局管理的企业。
(十一)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内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加挂法制科牌子)
负责机关政务、文电、督查;负责调研、信息、宣传和规范性文件、文稿起草;负责接待和会议组织;负责保密、文书、档案、信访、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安全保卫、固定资产和行政后勤管理;综合管理全系统基本建设工作;督促和指导本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负责市政公用事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和普法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负责公用事业管理方面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和监督实施。
(二)人事教育科(加挂离退休人员管理科牌子)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人员培训和组织人事工作及劳资管理;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党务和领导干部考察、任免事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工作;负责系统内干部职工教育、专业技术培训管理、技术职称评聘工作;负责工、青、妇及老龄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和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三)计划财务科(加挂审计科牌子)
负责编制市城市市政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资金使用计划;负责全系统各种专项资金、事业经费的管理;负责局机关财务、直属单位财务及拨款、控购申报和固定资产核资工作;负责局系统拨款经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负责编制机关年度财务预算,审核收支和处理财务;负责行业财务统计工作。
(四)市政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科(加挂市市政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牌子)
负责制订和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年度建设维护计划;负责市政工程的勘测、设计、质量监管、竣工验收、施工管理和工程的预决算;参与市政工程建设规划编制等有关工作;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重点市政建设项目的申报、立项、组织实施和相关事务的协调工作。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方面科学技术的应用和推广工作;负责对城市道路、排水设施、路灯灯饰、地下管网的建设维护进行监管。
(五)公用事业管理科(加挂市燃气办和市计划节水用水办牌子)
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公用事业发展远、近期规划;负责指导系统内企业改革、改制;负责生产、交通、防火安全工作;负责环境卫生、城市客运、公共交通、燃气管理、城市供水、污水处理和计划节约用水管理工作;负责区县(市)公用事业行业指导。
(六)城市园林绿化科(加挂城市绿化办牌子)
负责组织城区全民义务植树和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负责指导、检查、督促城区绿化建设;负责园林绿化科研、绿化景点设计、绿化施工单位资质审查;负责园林绿化建设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按有关规定设置纪检组(监察室),其办事机构与人事教育科合署办公,所需人员编制在机关编制总额内单列。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全额拨款事业编制31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纪检组长1名,总工程师1名,工会主任1名;正副科级领导职数11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3名。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全国性民间组织业务主管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律性和诚信度”的精神,增强民间组织服务社会功能,提高民间组织社会公信力,促进民间组织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将《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评估的宣传和动员实施工作。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
为做好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工作,规范评估程序,促进民间组织健康有序地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是指依照一定的程序,根据相关指标体系,对全国性民间组织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和评判。
第二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由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列支。
第四条 凡依法经民政部登记满一年以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可参加评估。
第五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 连续2年不参加年检的;
(二) 上年度年检不合格的;
(三) 上年度被登记管理机关处罚过的;
(四)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认为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六条 民政部设立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并负责对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七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是民间组织评估工作期间的非常设机构,根据民政部的授权,负责民间组织评估的审定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 对评估小组的初审结果进行审核;
(二)公示评估结果,发布评估结果公告;
(三) 负责将审核意见和评估结果报送民政部。
第八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由11-1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和社会组织推荐,民政部聘任。
第九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审核结果进行表决,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位委员1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不得弃权,投票结果以超过到会委员半数以上为准。每位委员须在审核意见和表决结果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 熟悉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 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 精通业务,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十一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承担。其主要职责:
(一) 制定评估工作程序和实施方案;
(二) 建立评估专家数据库,聘请评估专家;
(三) 接受民间组织评估申报材料,并对其参评资格进行审核;
(四) 组织评估小组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 受理复核申请和社会检举;
第十二条 民间组织评估专家由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民间组织科研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民间组织等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民间组织评估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熟悉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
(二) 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三) 敬业合作,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和评估小组在评估工作中,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
第十五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发布评估通知或公告;
(二) 参评民间组织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自评,并将自评材料报送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
(三) 对申报参加评估的全国性民间组织的参评资格和提交的自评材料进行审核;
(四) 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初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结论;
(六) 将评估结论向社会公示;
(七) 民政部根据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论和公示结果,授予评估等级,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六条 被评估民间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申请复核,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民间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的名称为“等级+民间组织类别”。
第十八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民间组织应当将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也可以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
第十九条 民间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3年。在有效期内,获得等级的民间组织,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获得3A级(含3A级)以上的民间组织,可优先享受政府购买服务等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 参加评估的民间组织在评估中,应积极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及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由民政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给予通报。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组织在获得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出现年检不合格记录或违纪违法行为的,民政部将视情节轻重,降低或者取消其评估等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民间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民间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在民间组织评估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评估结果有失公正的,取消其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或者评估专家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估指标、评分细则、评估申报书、等级证书、牌匾式样等,由民政部统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