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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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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5〕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维护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利,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鼓励和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承担计划生育奖励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落实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其职责。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且男方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可以向双方任意一方单位(无单位的向户籍地)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合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三)夫妻合法生育或依法收养两个以上子女,只存活一个未超过18周岁的子女,且死亡的子女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均有一个子女但都未直接抚养,再婚前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后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五)非婚生育一个子女后,已承担了相应的计划生育法律责任,办理了结婚证,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育龄人员(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男方年龄在60周岁以内),单方可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没有结婚的公民依法收养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结婚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二)离婚或丧偶前合法生育一个子女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离婚或丧偶后不再结婚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三)一方再婚前有一个子女,但没有直接抚养,另一方无子女的,依法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初育一方可申领;
  (四)再婚夫妻双方均有一个子女,只有一方直接抚养子女,且再婚前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直接抚养子女方可以单方申领。
  第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象,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5元至2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单方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一半标准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支付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无工作单位,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工作单位支付全部。单位聘用一个月以上的临时工,由单位按月支付一半。下岗未再就业职工由原单位支付。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原单位支付到子女十四周岁止。劳动合同未到期的职工,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到合同期止。
  (二)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或城镇未从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三)个体工商户及雇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税前支出。
  (四)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离婚或丧偶的家庭,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直接抚养子女方单位支付全部。直接抚养方再婚后,其配偶无子女也不再生育或配偶只有一个子女且未直接抚养的,重新换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支付一半独生子女保健费。
  (五)夫妻一方死亡的由另一方单位支付全部;夫妻双亡的,由夫妻原单位支付;夫妻无单位的,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六)夫妻一方服刑的,服刑期间由另一方单位支付全部;双方服刑的,服刑期间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全部。
  第七条 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其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上49周岁以内,且男方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提出自愿不再生育的申请,经审查属实按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奖励费支付标准:
  2003年1月1日前达到再生育间隔的育龄夫妻,农村居民每户奖励1000元;城市居民每户奖励2000元。
  (二)申报程序:
  1、符合再生育政策放弃再生育的夫妻必须先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后,再向村或社区(有工作单位的向单位)申请放弃再生育,填写《放弃再生育子女申报表》,签订不再生育的承诺书。
  2、村(社区)或单位在15个工作日(含张榜公布10日)内核实申请人情况,符合条件的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上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3、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在15个工作日(含张榜公布10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由村(社区)或单位二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初审意见后,上报区、县(市)人口计生局。
  4、区、县(市)人口计生局在15个工作日(含张榜公布10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终审,符合条件的由村(社区)或单位三榜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终审意见后,上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
  第八条 放弃再生育奖励费的所需费用,由单位支付的,在单位福利费中开支;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的,由市、县财政按比例安排专项经费,具体承担比例以及管理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口计生委联合确定。
  第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下列办法免费享受《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农村居民可在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免费接受基本项目的服务;在户籍地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服务的费用,可按省规定的标准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二)城镇未从业居民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可按省规定的标准到计划生育管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三)单位职工(包括聘用一个月以上临时工)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合法生育分娩费和产假工资,按《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规定,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四)省内未从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可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跨省未从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由户籍所在地按当地规定办理。
  (五)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按省、市规定的分级承担比例,从各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其他优惠政策:
  (一)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符合政策只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二个女孩,年满60周岁的,每人每年奖励抚助费600元。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比例承担。
  (二)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
  (三)分配集体收益(包括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人份额。夫妻只一方户口且独生子女户口在本地的,增加2/3人份额;夫妻只一方户口在本地而独生子女户口不在本地的,增加1/3人份额。
  (四)划分宅基地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征地拆迁安置中,集体经济组织采用统一方式安置被拆迁农民的,独生子女户可按重建安置房价的70%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每人优惠购买40平方米;自建安置住房的,独生子女户在支付重建安置房基础费的70%的款项后可多享受一人的占地指标。
  (五)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给予补助的标准、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在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的规定。
  (六)有条件的地方,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两个女孩后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夫妻,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其他优惠政策:
  (一)男女双方系初婚,男方在25周岁以上、女方在2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增加婚假12天。
  (二)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增加产假30天。
  (三)产假期间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妇增加产假30天,丈夫休护理假15天。
  (四)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通过职代会制定对独生子女入园、入学、就医给予补助的标准。
  (五)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有下列规定的休假待遇,如遇特殊情况,由医师决定:
  1、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日起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术后一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2、取宫内节育器,当日休息1天。
  3、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4、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5、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一个月。
  6、中期终止妊娠,休息一个月;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0天。
  7、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
  (六)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自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之月起,由原单位按其本人基本工资5%的标准增发退休金,改制或破产企业按长政办发〔2004〕35号文件执行:
  1、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单方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只领证方增发工资);
  2、终身未婚或婚后未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
 3、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4、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都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时子女均由前配偶直接抚养,且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第十二条 执行监督和责任追究
  (一)奖励优惠政策落实到位情况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对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追究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实行一票否决。
  (二)村(居)委会和单位应当将奖励政策、奖励对象、标准和奖励费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四)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及父母优待。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他奖励费用必须全部退还。属于违法生育或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五)符合再生育政策申请放弃再生育,领取奖励费后再生育或再收养子女的,收回原支付的奖金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交纳奖金所孳生利息,属于《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还应按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六)县以上各级政府每年组织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对奖励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资金配套和奖励费发放的公开、公平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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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基础和公用设施工程验收交接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市政基础和公用设施工程验收交接办法》的通知

烟城[2002]144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搞好市政基础和公用设施工程建设与养护管理的交接,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市政基础和公用设施工程验收交接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市政基础和公用设施工程验收交接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所有需要交给市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其他管理部门管理的市政基础和公用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
二、工程项目按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接。
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保修期间发生质量问题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监督施工单位进行保修。
四、工程交接的范围
1、市政道路设施交接范围:车行道、人行道、广场、桥梁、隧道、海岸壁、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2、排水设施交接范围:污水管网、雨水管网、泵站及其配套设施。
3、园林绿化交接范围:绿地、绿带、行道树、园林小品、园林设施、灌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4、环境卫生设施及保洁交接范围:公厕、小型中转站、运输清扫设备、各类垃圾箱、果皮箱及道路清扫保洁面积。
5、需交接的其他工程项目。
五、工程项目的交接程序和内容
1、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接申请,并同时提交工程竣工图纸、竣工验收合格证、各种技术资料(包括隐蔽工程记录)及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有关政府文件、会议纪要等资料。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向市政府提交工程交接书面报告,由市政府组织市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单位、接收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成立工程交接小组进行工程交接。
2、由工程交接小组对工程设施进行现场验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进行限期整改,直至整改合格。
3、整改合格后,由参加交接的各单位在工程验收交接书上签字,并将全部书面资料移交给接收单位,由接收单位对工程进行养护管理。
4、对已交接的工程项目,必须作为资产管理,按照财务有关规定,依据审计认定的工程决算价值登记入账。
5、工程项目交接后,其养护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增加的养护管理工作量,合理确定养护管理费用。
6、由市统一组织建设、需要移交给所在区进行养护管理的市政基础和公用设施,也适用本办法。

附件:工程交接书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________工程交接书
年 月 日
工程名称 质量监督单位
建设主管单位 竣工质量等级
管理主管部门 决算总值(万元)
施工单位 开工时间 年 月 日
接收单位 竣工时间 年 月 日
工程结构:
交接的范围内容及主要工程量:
发现的问题:
整改情况:
竣工资料:
施工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字 公章
接收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字 公章
监交部门
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签字 公章
管理主管部门意见
签字 公章
财政部门意见
签字 公章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意见
签字 公章
备注:工程自交接之日起由接收单位负责正式接收管理。

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2001年7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对外交往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和地名的使用、标志设置以及其他与地名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县、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川、河、沟、岭、坪、滩、草原、湖、泉、峡、水道、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村、自然村、居民区、社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车站、点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等名称;
(五)广场、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和公路站、线,以及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楼牌号;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名称。
第四条 市和县、区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地名管理工作规划,承办、审核或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并发布相应的公告;
(三)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设置和监管,主管全市地名档案管理工作;
(五)负责编纂、审核地名录(志)、地名图、地名图集等地名资料、地名书刊。
县、区民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命名和更名的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地名管理中涉及公众利益、城市形象和反映城市历史文化风貌的重要事项及重大决策,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民政等各相关部门,对涉及地名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予以受理,不得推诿。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促进各族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与其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住宅小区、花园、广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名称应当名实相符,与其用地面积、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
(四)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民族习俗;
(五)一般不以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
(六)用字准确规范,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一地一名,派生地名和主地名相协调;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同一县、区内的村、社区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或同音;
(九)名胜古迹名称和历史形成的具有城市象征意义的名称,不得变更。
第七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排门牌号。
门牌号应当按照建筑物排列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间有待开发空地的,应当预留必需的门牌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地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乡、镇、街道、村名称的;
(二)地名指称主体发生变化的;
(三)产权人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楼牌号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则,需要变更地名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地名的。
第九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销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实行分级申报审批或核准备案制度。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按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近郊四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需标明地名、具有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名称,主、次干道和桥梁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提请市地名委员会审批;其他名称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民政部门提出方案,市民政部门核准;
(三)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城镇道路、桥梁和其他需标明地名、具有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名称,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提请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四)广场、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港口、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公路站、线等名称,按照管辖权限,由主管部门分别提请市或县、区民政部门审批,重要名称由民政部门报请同级地名委员会审批;
(五)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跨县、区的建设项目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请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六)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预售商品房名称,由主管单位提请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七)开发区名称,按照管辖权限,由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请同级地名委员会审批;
(八)机场和铁路站、线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但其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市民政部门意见,事后应当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九)居民地名称,由县、区民政部门提请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十)门、楼牌号,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
(十一)公共交通车站、点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近郊四区范围内的,由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由县、区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前款所列范围内具有本市城市标志性、区域性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提请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时,提请人应当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予以书面说明并附地图,同时填写《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申报表》。
第十二条 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及民政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日内予以办理。
经批准命名、更名、销名的地名,由市或县、区民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县、区批准命名、更名、销名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在收到备案文件后,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报送单位并要求其予以改正。
第十三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本市部分地名可以实行有偿命名和使用。有偿命名和使用的具体方案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地名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国家机关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
(三)编列的门、楼牌号;
(四)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五)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证件和交通站、点标牌等。
第十五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其中门、楼牌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书写的地名,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编排的门、楼牌号为标准牌号。
标准牌号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楼牌号。
第十七条 凡编纂、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地图以及使用本市地名的交通、旅游指南等图书,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图和图书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和图书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但军用地图和图书除外。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规范性,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地名档案由民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级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经批准用于标示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法定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经批准正式命名、更名的地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行政区域界位;
(二)城市和城镇街、路、巷、居民区、楼、院、村、自然村;
(三)桥梁、过街天桥、隧道、地下通道等;
(四)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等;
(五)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等;
(六)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应当在下列位置设置:
(一)行政区域界线标志,在交会点、端点和界线上规定的位置设置;
(二)居民区名称的标志,在居民区与主要道路和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三)村、自然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道路和公路经过或毗邻的边缘设置;
(四)城市道路和街、巷标志,在其起止点和交叉处边缘设置,较长的道路和街、巷,还可在中段边缘增设标志;
(五)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标志,应当在离村镇500米内的道路外侧处设置。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由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设置;
(二)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设置;
(三)建筑物、构筑物和预售商品房的名称标志,由产权人设置;
(四)村、自然村的名称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设置,但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两侧的村、自然村名称标志,由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设置;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地名指称主体的主管单位设置。
前款规定的设置人在设置地名标志前,应当将地名标志样本或设计方案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按照国家标准对其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时留出位置,在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应当完整醒目。
民政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维修、更换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更改名称的;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维修、更换等所需经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行政区划界碑、桩等地名标志,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二)门、楼牌由产权人承担;
(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并经民政部门同意,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相关费用,由移动或者拆除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资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命名、更改地名、编排门、楼牌号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和书写地名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四)不履行地名标志管护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涂改、玷污、遮挡、覆盖、损坏地名标志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责任人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