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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下发《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58:20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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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下发《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下发《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的通知

卫医考委发〔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组织好医师资格考试,做好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在总结几年来医师资格考试工作的基础上,我们对《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原《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ΟΟ五年九月七日


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医师资格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医师资格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从事和参与医师资格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规定。

对医师资格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三条 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和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领导下,考区、考点负责医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实施,并依据本规定,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四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医师资格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五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六条 医师资格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实践技能考试答卷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类别同一考场主观题答卷部分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七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有第四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单元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五条(一)、(二)、(六)、(八)、(九)项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有第五条(三)、(四)、(五)、(七)项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或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违规行为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有第五条(三)、(四)、(五)、(七)项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或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违规行为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

  第九条 考生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年度医师资格考试,取消当年报考医师资格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考生以违规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由证书颁发卫生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已经注册的,注销注册。

  第十一条 代替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是在校生的,通知其所在学校处理;已经取得医师资格未注册的,自发现替考行为并处理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二年内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由其执业注册主管部门认定为该考核周期定期考核不合格。其他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或媒体通报。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医师资格考试工作,并由考区、考点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评卷的;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八)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工作,由考区、考点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不按照规定销毁试卷的;

  (十)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一)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四条 因考点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类别同一考场有百分之六十以上考生存在雷同试卷的;或者同一类别同一考点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考场存在雷同试卷的;相应范围内考试成绩无效。同一类别同一考点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考场存在雷同试卷的,或其他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承办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保密或考试资料管理规定,造成医师资格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备用卷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医师资格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区、考点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巡考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规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八条 考区、考点发现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考区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考生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出现第四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考点做出处理决定,出现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或第七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考点签署意见,报考区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考区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考点。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考点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发生第十三、十四、十五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部。

  第二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考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考点做出处理决定,同时报考区备案。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考区、考点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考区、考点通报。

  第二十四条 考区、考点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受到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考区、考点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处理事由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六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考区、考点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考区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区、考点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考区、考点或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考区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医师资格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考区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考区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向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抄送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颁布的《医师资格考试的违纪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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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实施《护士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实施《护士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8〕3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护士条例》于2008年1月23日经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由温家宝总理签署第517号国务院令公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实施《护士条例》的各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护士条例》实施的重要性

护理工作是医疗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护士承担着救死扶伤、保护生命、防治疾病、减轻痛苦的专业职责,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十分重要。国务院公布施行《护士条例》,旨在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站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健康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国务院公布施行《护士条例》的重要意义,大力贯彻落实《护士条例》的各项规定,切实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的必须待遇,稳定发展护士队伍,保证护士队伍素质,规范护理技术行为,提高护理专业水平,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优质的护理服务。

二、认真学习和宣传《护士条例》

《护士条例》对设立护士执业注册制度、护士的权利和义务、优秀护士的表彰和奖励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明确了医疗卫生机构在保障护士权益、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中的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广大护士要认真学习《护士条例》,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执行《护士条例》的各项规定,明确所肩负的责任和应履行的义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宣传《护士条例》,在社会和医疗卫生系统营造重视护士队伍建设和加强护理工作的氛围,激励广大护士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健康努力工作。

三、切实做好《护士条例》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切实加强领导,对照《护士条例》的规定,做好各项实施准备工作。医疗卫生机构要落实好在保证护士人力配备、保障护士合法权益和加强本机构执业护士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研究并解决辖区内护理工作存在的问题,依据《护士条例》的规定,建立护士执业注册制度,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促使医疗卫生机构加强护士队伍建设,规范护士护理行为。我部将按照《护士条例》的规定,尽快与有关部门制定配套文件,确保该条例顺利实施,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和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发挥积极的作用。





二OO八年三月六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业经2002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2002年8月12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使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市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市的各项行政工作,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拟定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三条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为实施法律、法规或者某项制度而做出的具体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除法律、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细则外,均称“条例”。
第四条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在本市施行时需要市人民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组织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
(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措施,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四)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五)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五条下列事项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市贯彻实施,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补充或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规定新的实体权利或义务的;
(三)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保障的;
(五)涉及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部门较多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负责统一审查、协调、论证、修改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负责规章的备案工作;
(五)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报送和配合审议工作;
(六)负责规章解释和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解释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七)负责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
(八)负责规章的清理工作,参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
(九)指导有关部门或单位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十)负责制定规章、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立法原则
第七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八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精减、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减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十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坚持为本市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本市中心工作服务。
第十一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三章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计划
第十二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编制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派出机关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需报请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在每年的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建议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
报送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申报的立法项目进行综合协调后,编制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未申报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本市实际工作需要,列入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列入计划: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三)制定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解决的事项。
第十六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指导、督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年度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的,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章起草
第十八条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起草。
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与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起草;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委托有关单位起草。
第十九条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对制定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及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应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分节。
第二十一条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用语准确、文字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二条对于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单位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部门或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或单位意见,力求协商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或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或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起草的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四条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形成送审稿,由起草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五条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定稿后,起草部门或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立法宗旨、指导思想、依据、起草经过、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解释及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论证会或听证会上所提主要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起草部门或单位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一式20份;
(二)起草说明一式10份;
(三)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资料;
(四)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等材料。
第五章审查与协调
第二十七条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协调、修改。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三)是否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四)具体规范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内容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是否有不同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六)结构、条文、语言表达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九条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单位:
(一)制定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或单位对送审稿所确立的主要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协商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术的基本要求,需作较大修改的;
(四)上报的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三十条对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比较成熟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在修改后,发送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就规章送审稿或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
第三十一条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有关部门或单位、有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或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报刊、信息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三十二条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在收到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超过规定期限未报送的,视为无意见。
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修改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六章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五条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涉及本市重大问题的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可列席会议;会议列席者经会议主持者同意,可以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九条规章签署公布后,《郑州日报》应当自公布之日起7日内全文刊登;《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全文刊登。
《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章备案、解释与清理
第四十一条规章公布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定期汇编。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汇编本市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时,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并审定。
第四十三条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之后,每年报告一次,特殊情况应随时报告。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派出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解释的要求。
规章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定期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清理。
第四十七条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废止、修改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废止、修改: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废止的;(二)因工作需要应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三)同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四)调整对象消失或情况发生变化的;(五)被新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所取代的。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四十九条修改、废止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权限和程序,按照制定、公布的程序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