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所属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责成专人负责落实;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消除隐患、防范事故;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领取机动车信息卡,并随车携带。
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变更机动车信息卡的相关内容。机动车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转出本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收回机动车信息卡。
第十条 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移动证明,并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期限、区域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尾气排放标准并经检验合格。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的尾气排放经有关主管部门抽测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调试合格,限期维修、调试期间扣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后,方准用于教练。
第十三条 机动车用作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应当经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车辆使用凭证。特种车辆使用凭证应当随车携带。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按照法律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初领、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和依照规定进行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时,应当经身体健康适应性检测合格。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和教育。
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文明、规范驾驶技能教育,督促驾驶人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保养、维护。
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提供驾驶人管理、车务手续等服务。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取得驾驶证后应当领取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并随驾驶证同时携带。
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用于记载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交通违法行为累计记分情况和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信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信息卡、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和身体健康适应性检测的收费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型公共场所、民用建筑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考虑道路交通安全的需要,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要求项目建设单位修改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泊位数量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列入建筑设计审核规划;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的,应当根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易地建设停车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易地建设停车场的费用标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设置临时停车场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市容、道路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违反规定停放的车辆移至其他地点存放的,应当明示存放地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规划、道路、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实施许可前,对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压城市道路上的盲道。对占压盲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清除。
第二十四条 架设横跨道路的临时设施,其底部距机动车道路面不得小于五米,距非机动车道不得小于四米。
沿街建筑物向道路延伸的物体,以及设置在道路上的支撑物体,其底部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
第三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或者儿童时,应当停车让行。
道路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距离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三十米处设立警示牌,机动车在该区域行驶时应当减速慢行。
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减速、避让。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机动车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城市公交车、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牵引机动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只准在辅路上行驶;
(三)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驶的机动车只准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可以施划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在划有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的路段上,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顺序行驶。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左转弯、掉头,应当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在距路口一百米处开始减速,到距路口三十米处时小型客车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其他车辆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第二十九条 车辆在五交叉以上路口通行直对的路口或者右侧的隔一个路口的,应当按直行通过;通行右侧隔两个以上路口的,应当按左转弯通过。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需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应当以低于二十公里的时速慢行通过。
第三十一条 在机动车前后挡风玻璃上张贴、悬挂、放置物品,不得妨碍驾驶视线。
禁止在机动车车顶设置立体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在三十米处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三条 开辟、调整公交路线或者设置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进出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站点时单排依次顺序行驶。
客运出租车应当在出租车站点右侧路边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在不妨碍公共汽车进出站、停靠的情况下,客运出租车可以借用公共汽车站点上下乘客,但不得停车候客。
客运出租车不得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候客、揽客。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不得超过零点三米;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距障碍物五十米以内的另一侧不得停车;在车行道两侧停车,两车距离不得小于五十米。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在交叉路口、车行道、桥梁、地道、涵洞、过街天桥等地点散发宣传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讨;过往车辆的驾乘人员不得接收、购买或者施舍。
第三十七条 乘坐公共汽车、交通班车应当在线路站牌候车点候乘。候车点设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设施上的,乘车人应当直行通过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因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在车行道停车时,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或者前方受阻临时停车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饮酒的,不得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上从事清扫、设施维修等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反光服饰,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四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准下肢残疾的残疾人使用,其他人员不得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应当携带残疾证。
第四十一条 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服从指挥并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不得抢行、逆行。停车不得压越停车线,转弯时应当伸手示意,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推行或者按照规定方式通行。
第四十二条 成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附载一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或者陡坡等危险路段时应当下车推行。
第四十三条 车辆以外以动力装置驱动的收割机、播种机等机械往返作业区域途经道路时,应当在道路的最右侧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驶入、横穿或者驶离道路时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行。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因事故或者其他情况致使车辆不能通行的,任何车辆不得在超车道停放,以确保救援、勘查、清障等车辆通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因事故或者其他情况致使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公路管理部门开启隔离设施、设置交通标志,车辆可以在对行行车道行驶。
第四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责任有争议的,应当标明位置,将车辆移至路边,等候交通警察处理。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填写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的评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事故车辆所有人提供有效担保;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放行有关的事故车辆。
第四十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当事人可以持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随车携带信息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用于教练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教练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人员未随车携带特种车辆使用凭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辆车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 在道路上未按规定高度架设临时设施或者设置物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可按设计泊位数每一泊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机动车前后挡风玻璃上张贴、悬挂、放置物品妨碍驾驶视线或者在机动车车顶设置立体广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驾驶公共汽车、客运出租车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一)公共汽车不按照规定进出站点或者在站点以外停车上下乘客;
(二)客运出租车不按照规定上下乘客或者借用公共汽车站点上下乘客妨碍公共汽车正常行驶;
(三)客运出租车在公共汽车站点停车候客或者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候客、揽客。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交通技术监控应当公开进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应当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实施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记录的事实及时通知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遵守法定程序,并为当事人查询有关情况提供方便。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考核,提高公正、严格、文明、高效执法的能力和素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职权和执法程序,加强执法督察,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自觉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十条 依法被扣留的车辆的所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车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拍卖机构对其拍卖的车辆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可以作为买受人办理车辆证照变更手续的凭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捐赠。
本市机动车号牌号码随机发放。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部分小型机动车号牌号码有特殊要求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有偿发放,全部收入用于补充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本市登记的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可以投保车辆损失险、人身安全险等保险。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8日发布的《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同时废止。
东莞市法律援助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法律援助办法
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
《东莞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月5日
东莞市法律援助办法
(1999年12月28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法律援助中心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收或者免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
根据本办法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为受援人。
第三条 市司法局是法律援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本市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研究制定法律援助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市法律援助工作;
(三)负责组织法律援助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四)筹集、管理、使用法律援助资金;
(五)负责对省、市三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或受理的其他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六)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七)收集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资料;
(八)负责与法律援助工作有关的其他工作。
市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在镇区设立法律援助办事处。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市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旨在资助法律援助工作的捐款,但不得向社会募捐。
市法律援助中心因提供法律援助而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应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
前三款所述的经费、捐款和法律服务费,均由市法律援助中心管理,设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六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镇区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镇区法律服务所及其人员,未经市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不得以法律援助机构的名义办理法律业务。
第八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对象与形式
第九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一) 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二审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 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
(二)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为基数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市法律援助中心拟定,报市司法局审批。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伤残军人证、抚恤优待金领取登记证或其他有效救济证明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及抚恤金的;
(三) 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儿童。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的慈善机构和社会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向受援人提供的各项法律服务,实行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十四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可以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理案件的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市法律援助中心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市法律援助中心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 述事实与情况,配合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 。
第三章 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 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 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
(四) 市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有效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给予法律援助的,向申请人发出准予法律援助通知书,并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对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申请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司法局申请重新审议,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开庭三日之前将承办的指定辩护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应书面通知市公证处并同时转交申请人的公证法律援助申请,另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市两级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市法律援助中心,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市两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附送的材料不完备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函告人民法院补充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可作书面辩护。
第二十五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提出申请的,市两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一般应当准予受援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和仲裁费。市两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认为确不符合缓交、减交、免交费用条件的,应当函复市法律援助中心。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向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免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办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证人出庭费等必要开支,法律援助人员应将其列入诉讼请求。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务过程中,必须接受市法律援助中心的监督,未经市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不得延缓、中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助费。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司法局参照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得到履行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可终止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有本条第一、第二款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市法律援助中心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处理意见,报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并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