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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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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行政复议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是行政复议机关。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或者本系统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的工作;
(八)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审查;
(九)负责行政复议中行政赔偿事项的督办;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公务员;
(二)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三)具有与行政复议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第六条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行政机关作出的非民事纠纷裁决;
(三)行政机关对具体事项作出的会议纪要或者批复。
第七条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未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权利,致使其耽误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可以自知道其行政复议权利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亲属关系的证明;
(二)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三)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合法的授权委托书;
(四)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对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省垂直领导的省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申请人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行政机关依法受理。第十一条对政府部门管理的独立行使执法权的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管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管理该机构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县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该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协商选择一个行政复议机关。协商不成的,由先行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复议。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分别立案,合并审查。
第十五条多个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由申请人推选代表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代表人的行为对被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行政复议请求或者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十七条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共同审查。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及相关的证明文件。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
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审结前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以及土地权属的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有异议的,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法制工作机构收集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二条在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终止,需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被申请人撤销、合并或者分立,需要等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本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需要等待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的;
(七)对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者鉴定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
第二十三条在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一)受理后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由行政复议机关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错误的,可自行纠正。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未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有权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前两款规定的自行纠正、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不能改变有利于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法制工作机构: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被申请人不按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答复和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
(三)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四)在行政复议期限内,未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拒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就行政复议案件所涉及的行政执法问题向被申请人发出改进、完善行政执法的建议。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将改进、完善情况报送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该项经费使用范围限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和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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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30日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的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献血工作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宣传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引导适龄公民积极参加献血。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宣传媒体做好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健康教育内容;财政、物价、人事、劳动、公安、交通、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做好本单位的献血工作。
第八条 提倡公民个人储血和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九条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乡级人民政府的安排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由其居住地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献血。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所在地采供血机构或者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登记献血。
驻冀现役军人献血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禁止非法组织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献血。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设立采供血机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保证献血者的安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布局合理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前应当如实填写健康情况征询表,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其免费进行健康征询和检查,对健康检查不合格者,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一个机采单位的血小板按八百毫升的全血计算。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健康情况征询表和体格检查表。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及时销毁。
采供血机构采集的血液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试剂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禁止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献血公民档案。
第十七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进行买卖,谋取私利。
第十八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供血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采供血机构或者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可视其交通、食宿、误工等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十九条 医疗临床应急用血,采供血机构又不能及时供血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国家有关应急用血的规定;并在十日内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和检验等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权利。献血公民本人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三倍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献血公民献血量达一千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献血公民的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献血公民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医疗用血后,持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和医疗机构用血凭据,到原献血的采供血机构报销。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所在地采供血机构供应。因特殊情况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调剂,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血液运输、储存管理等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合理、科学用血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鼓励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研究推广临床用血的新技术。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在献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0日

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铁道部


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由铁路口岸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管理和办理所辖地区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包括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其检验、鉴定方法必须符合我国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五条 生产、经营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部门对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负有直接责任,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正确地设计、生产和使用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不准用于盛装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
第六条 铁路承运部门负责核查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证单,并在承运前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进行查验。对于不符合《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规定的或包装方式不同的,需经所在地铁路局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承运输。

第二章 检验
第七条 已取得《出口商品包装容器质量许可证》的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其产品经自检合格后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并须提供厂检合格单。每种包装容器在初次报验或改变产品设计、材质或加工工艺时,须提供该包装容器的设计、造工艺等技术资料及原材料检验合格单。
第八条 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对包装容器的使用情况自检合格后,逐批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规程进行检验和鉴定,经检验和鉴定合格后,分别签发适于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的结果单(以下简称《性能检验结果单》)和适于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的结果单(以下简称《使用鉴定结果单》),对需要换发证书的凭上述结果单换发相应的性能检验证书和使用鉴定证书。
第十条 申请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单位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作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直至国家检验检疫局申请复验。具体方法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生产单位实行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质量许可制度。生产单位须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登记和申请,经检验检疫机构按《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考核合格取得《出口商品包装容器质量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
第十二条 经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应按我国有关规定,在包装容器上铸压和印刷包装标记、铁路运输符号、工厂代号及生产批号。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所选用的包装容器应有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性能检验结果单》。使用进口的包装容器或使用国外收货人自备的包装容器,须附有生产国主管机关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包装性能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 生产和使用单位应正确制造和使用包装容器,建立健全包装容器的生产验收和使用检验制度。
第十五条 当同一批包装容器有不同使用单位时,生产单位可凭《性能检验结果单》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分证。当不同的外贸经营单位使用同一份《使用鉴定结果单》装运危险货物时,外贸经营部门可凭《使用鉴定结果单》(正本)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分证。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人员须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考核并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准从事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工作。

第四章 查验
第十七条 托运人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使用鉴定结果单》(正本)办理托运。铁路运输部门凭《使用鉴定结果单》受理托运,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包装查验,当发现货物和包装容器与检验鉴定结果证单不相符或发现包装破损、渗漏时,铁路部门不得承运。
第十八条 当使用同一份《使用鉴定结果单》的货物需分批发运时,铁路运输部门在单证的“分批运输记录栏”逐批登记核销后,将原单证退回发货单位下次继续使用,《使用鉴定结果单》中规定的所盛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全部使用完毕或有效期满,单证由铁路运输部门收存备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铁路运输进出口工业用压力容器、放射性物品和军运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办理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