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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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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意见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意见
庆政办发〔2005〕78号

2005-11-22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及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如下意见。
  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供热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各县、区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供热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市、县供热管理部门要会同规划、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尽快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并履行,按法定程序批准。
  三、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工程及老区改造新增加的建筑,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管理部门要参与可行性论证,用热单位在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协议。
  四、供热工程的规划、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在施工过程中,要为维修创造条件,避免因后期维修或二次改造,造成环境的破坏。根据工程特点,供热管理部门要按照供热规范和标准提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的重点,建设单位要按要求全程监督和管理。
  五、供热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邀请供热管理部门及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同时,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管理部门提交竣工档案材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六、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必须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图纸进行审查时要以此为重要条件。现有居民室内单管循环的供热系统,县、区供热管理部门要制定改造计划和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室内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开发企业负责投资建设,归房屋产权人所有。小区内的供热二级管网由建设单位或开发企业负责投资建设,所形成的资产视为小区业主的公共财产;换热站及一级管网由市政府使用供热配套费投资建设。建成后移交供热单位管理使用,同时,供热单位上缴折旧费(包括热源、一级管网、二级管网、三级管网公共部分、换热站),此费用设立专户,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管理部门监管,用于供热系统的维修改造。
  八、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全市现有的供热企业要按特许经营的思路和要求进行规范、完善相关制度和职责。
  九、选择供热项目特许经营者,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实行招投标。县、区供热管理部门要严格依照招投标的有关规定,负责招投标的组织工作。中标者在公示期内没有异议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合同。
  十、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要依法经营,并严格依法履行承担的各项责任。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停业。
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擅自将所经营的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等行为的,供热管理部门可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依法实施临时接管。
  十一、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都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拒绝与用户签订合同的,用户有权拒交热费;用户拒绝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但供热单位违反相关规定、强制用户接受不合理条件的除外。
  十二、供热单位在接到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及时向市、县、区供热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十三、大庆市供热的起止时间为每年的10月15日零时到翌年的4月15日24时。如遇有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的,市、县人民政府提前予以公告。
  十四、在供热期间居民室内温度应当达到规定温度。供热单位要选择有代表性用户定期检测室内温度并于每月的1日和16日向供热管理部门上报测温记录和供热形势分析。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向县、区供热管理部门报送年度供热单位经营情况统计表。
  十五、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测温记录一式两份,供热单位和用户签字确认后各留存一份。
  十六、在不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况下,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供热协议。但用户应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损耗补偿费的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经科学测算和论证,按价格制定程序制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十七、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对未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的用户,陈欠热费由供热单位向原房主追缴。新房主有义务协助供热单位向原房主追缴陈欠。
  十八、供热单位要在供热前15日内完成燃料储备工作,供热设施、设备检修率和完好率要达到100%,锅炉试运行、管网试水打压要于10月10前进行并达到供热条件。
  十九、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供热服务区域、内容、标准、时间、维修及监督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二十、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热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并逐步过度到按照使用面积计收。
  二十一、用户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一次交清本采暖期的热费;一次性交清确实有困难的用户,可以分期交付。供用热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交费时限。
  二十二、本意见未尽事宜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执行。
  二十三、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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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5月31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1年6月15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六号公布 1981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三章 污染的治理
第四章 防止新污染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六章 科研和教育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管促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编制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人民公社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有权对所辖区域内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所在地防治污染工程的建设给予支持。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六条 保护水域。
(一)保护一切水域,特别是保护湘、资、沅、澧四水和洞庭湖水域,使水质保持和恢复良好状态。
(二)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废土、油污、放射性物质和有毒带病菌的废弃物。
(三)不准继续在洞庭湖区围湖造田和堵河并垸。特殊需要者,应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凡向水域排放污水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污标准,一时达不到的,应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
(五)城镇工矿区开采地下水,必须经上一级环境保护、城市建设部门批准。严禁使用渗坑、裂隙、溶洞、废井、防空洞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七条 保护大气。
严格控制烟尘、二氧化硫、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气及重金属粉尘等的排放。凡超过标准排放有毒有害物污染大气的单位,必须积极采取防治措施,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 保护土壤。
(一)保护和增加植被面积,禁止烧荒,禁止在有碍水土保持的地方开荒、铲草皮和砍伐林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要种草造林,并结合工程措施加强水土保持。
(二)集中连片开荒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以上者应由有关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由主管部门事先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农委会同科委、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用于灌溉农作物的污水,要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五)合理施用农药、化肥,防止土壤污染和土壤结构破坏。
第九条 绿化环境。
(一)城镇、工矿区要增加绿化面积。老城镇要结合城市改造,逐步达到每人平均五平方米以上。新建城镇和工矿区要达到每人平均十平方米以上。
(二)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空坪隙地种植花卉、草皮、灌木、乔木,形成三层立体绿化结构。提倡家庭种植花草。
(三)严禁挤占公园。各单位和个人种植的花草树木,应受到保护。城镇交通、通讯、电力和其他公用工程的建设和维护要有利于保护绿化。因基建或绿化更新需要砍树时,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伐五十株以上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四)农村要坚持植树造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
(五)铁路、公路、河岸两旁的树木和草皮,应受到保护。
第十条 开发矿藏资源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严禁乱挖乱采。
有色金属矿及其他矿山的废石、尾砂,必须排入堆渣场和尾砂坝,禁止任意排放。
第十一条 保护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植物、水生生物以及益虫益鸟。
(一)禁止捕猎国家和地方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如华南虎、金钱豹、金丝猴、香獐、麋鹿、娃娃鱼、白暨豚等。禁止捕捉青蛙、啄木鸟、猫头鹰等益虫益鸟。
(二)禁止在水库、塘坝、湖泊、河流等水域炸鱼、电鱼、毒鱼。
(三)保护银杉、珙桐、古银杏、古水杉等珍贵树种和其他珍贵植物。因生产、科研需砍伐、采集者,须报省林业厅批准。
(四)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好野生生物资源。

第三章 污染的治理
第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要在财力、物力和人力上进行统筹安排,纳入基建和挖潜、革新、改造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一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把保护环境作为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
(一)有关保护环境的要求和指标,要随同生产计划下达到车间、工段、班组,并作为考核、评比、奖励的依据之一。
(二)严格岗位责任制,加强生产技术管理,提高设备完好率,严格控制跑、冒、滴、漏,使泄漏率符合国家标准。
(三)对于治理污染的装置在运转中所需的劳力、电力、燃料、原材料,要纳入计划,给予保证。此类装置未经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停用、拆除。
第十四条 开展技术改造和综合利用,变废为宝。
(一)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通过技术革新和工艺改革,力求在生产过程中减少和消除污染。使用有毒有害物质作原料或触媒的,要逐步减少用量,或代以无毒无害物质。
(二)对工业生产中的“三废”,要认真搞好综合利用。目前无法回收利用的,要进行妥善处理。
(三)对生产中排放的废水,要搞好清污分流,分别处理,并尽可能循环使用,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十五条 在生产过程中散发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而又没有防护和治理设施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在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规定的限期内配置防治设施。否则,不得安排生产。
第十六条 地处城镇主导上风向、水源上游、居民稠密区、名胜风景区、疗养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如严重污染环境,应结合城市改造规划,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会同计委、经委、建委和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治理或关、停、并、转、迁的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各种噪音、震动超标准的运输工具和设备,要安装消音、防震设施。严禁使用各种高、怪音喇叭,公安、交通部门要制定规章,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各种工业窑炉、锅炉、机动车辆、船舶和其他排烟装置,有关单位要在可能条件下限期采取消烟除尘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者,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积极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大力推广对农作物病虫害的生物防治和综合防治。禁止对食用植物施用汞制剂、一0五九、一六0五等剧毒农药。逐步减少以至停止滴滴涕、六六六等高残留农药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严防食品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霉变和污染。粮食、商业、储运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卫生防疫部门和商业检验部门要严格检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严禁销售。
第二十一条 城镇垃圾、废渣、粪便等应有集中处理场所,严禁在街道、公路和沿河两岸堆放、倾倒。

第四章 防止新污染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措项目(以下简称基建、技措工程),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严格防止新污染。
(一)大中型基建工程必须由主管部门或委托设计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一般基建、技措工程须由主管部门作出环境影响调查说明,报经审批部门的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定点、设计和施工。
(二)污染环境的基建、技措工程,严禁建在城镇主导上风向和饮用水源上游、居民稠密区、名胜风景区、疗养区及自然保护区。
(三)街道、社队企业建厂布点,必须在呈报主管部门审批的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定点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基建、技措工程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
(一)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应将基建、技措工程的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计划,其资金、材料、设备要给予保证。
(二)设计单位不得接受污染环境而又没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工程设计任务。
(三)有污染的基建、技措工程,设计审查时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对没有治理污染设施或治理技术不过关的项目,各级基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四)扩建和技措工程须将与该工程有关的老污染一并治理。
(五)在建的基建、技措工程,应有防治污染设施而又没有安排的,必须增补。否则,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贷款。
(六)建设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挤掉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的资金、材料、设备和施工力量。基建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要对此加强监督。
(七)主体工程与相应的防治污染工程分别由不同部门承建时,有关部门应签订协作合同,保证同时投产。
第二十四条 有污染的新工艺、新设备,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治设施。
(一)各级科委和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科研、试制任务时,必须同时安排治理污染的任务。防治污染技术不过关的科研成果,一律不得推广。
(二)各种机械设备,凡在使用中可能产生噪音、烟尘等污染的,制造部门必须同时制造防治污染装置,未配套齐全的不准出厂。
(三)新装锅炉和工业窑炉,必须采取消烟除尘措施,并经当地劳动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方得投产。
第二十五条 凡污染环境的基建、技措工程,投产前,必须由基建和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验收,没有防治设施或防治设施不能交付使用的,不准投产。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对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令的执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我省环境保护单项条例,规定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协同有关部门制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领导和组织全省环境监测工作,调查环境污染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保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教育事业,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指导全省环境保护的业务工作。
环境保护任务大的厅、局,应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检查所辖地区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和法令的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其实施;领导和组织所辖地区的环境监测工作
,掌握环境污染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企业和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单位环境管理和环境保护的监测工作;检查督促本单位污染的治理;向本单位行政领导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反映有关环境保护的工作情况和意见。
第二十九条 根据需要设立省、地、市、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各级监测站受同级环境保护部门领导,并受上一级监测站的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所辖地区的环境监测工作、监督本地区各单位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省有关厅、局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
设立监测机构。

第六章 科研和教育
第三十条 省有关部门、有关科研单位及有条件的大专院校,要积极开展环境科学的基础理论、环境管理、环境经济、环境污染与人体健康、污染源的治理技术、环境质量评价、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技术、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环境污染的综合防治等项目的研究。
第三十一条 省设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省级各有关部门也应在本系统的研究所内设立环境保护研究机构。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教育,有计划地培养环境科学专门人才,加强对在职环境保护干部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环境科学学会,积极开展环境科学学术活动。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对“三废”的综合利用。
(一)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和采取回收措施所获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免税、减税和留用利润的照顾。
(二)各有关部门对“三废”综合利用要从产供销各方面给予支持。
(三)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综合利用资金不足时,银行应根据政策给予贷款。
(四)本单位未利用的“三废”,外单位能利用时,除经过加工处理的可适当收工本费外,不得收费。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达到清洁工厂(车间)标准者,由各地人民政府授予清洁工厂(车间)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六条 保护环境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采取有效措施,开展“三废”综合利用,积极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者;
(二)对治理污染技术、少害或无害工艺、污染监测方法和监测仪器有发明创造者;
(三)发现污染事故及时报告、检举揭发、积极斗争,或在公害事故中救护有功者;
(四)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监督和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效或特殊贡献者;
(五)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有显著成绩者。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者,按照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超标排污收费办法收取排污费。所收排污费,应用于综合防治和环境质量评价,近期内可作为补助治理“三废”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给予批评、警告或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罚款。必要时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直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明知违反“三同时”原则,而批准建设并投入生产,造成污染者;
(二)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的限期进行治理或拒交排污费者;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等饮用水源和养殖水面倾倒垃圾、废渣、油污及其他污染物,造成污染者;
(四)采用渗坑、渗井、防空洞排污,或集中排放污染物,或用稀释方法进行排污,造成污染者;
(五)工作失职,直接或间接造成污染事故者;
(六)设计部门明知有污染,不坚持提出防治污染设计方案,使工程造成污染者;
(七)已有的防治设施无故闲置不用,或无正当理由不按设计要求运转,或任意拆除防治设施,造成污染者;
(八)出卖霉变、腐烂的粮油、食品、水果及带有病毒的肉食、水产品,引起中毒或严重影响人民健康者;
(九)对监督、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报复者;
(十)有意制造污染事故破坏环境保护者;
(十一)破坏自然环境造成严重后果者;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令者。
第四十条 限期治理污染的单位,在限期内不积极治理,逾期未达到要求者,除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照章罚款外,并应视其情节轻重扣发厂(矿)长及直接责任者一至三个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及一至三个月的奖金。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抵制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不得弄虚作假,谎报污染物的种类、含量和排放量,不得拒交罚款,不得隐瞒污染事故。
第四十二条 由于污染造成纠纷,一般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属于同一系统的,由其主管部门仲裁解决;属于不同系统的,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不服时分别由主管部门的直接归口委、办仲裁解决。对第一次仲裁不服时,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第二次仲裁。对第
二次仲裁不服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无理取闹,妨碍生产。在纠纷处理过程中,环境保护部门应向司法机关提供监测数据。
第四十三条 凡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的污染事故,以及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刑事犯罪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人民公社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本省过去颁布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1年6月15日

昆明市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细则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细则的通知

昆政办通〔2005〕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九日


昆明市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市扶贫办农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
(二○○五年三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完善小额信贷扶贫管理工作,管好用好小额信贷扶贫资金,不断提高小额信贷扶贫效果,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新时期扶贫开发工作的形势与任务和我市小额信贷扶贫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小额信贷扶贫是农业银行、财政向贫困农户提供小额有偿有息的信贷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小额短期、整贷零还、小组联保、滚动发展”的原则,帮助支持贫困农户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扶贫方式。
第三条小额信贷扶贫是以贫困村为重点,以贫困农户为扶持对象,帮助有生产能力而无生产垫本的贫困农户发展生产,增加收入,是一项行之有效的综合性扶贫措施。通过金融、扶贫、财政以及妇联、共青团等部门的密切合作,促进小额信贷健康、有序、快速发展。
第四条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发放使用,目的在于扶持贫困农户进行开发性生产,加快产业结构的调整,促进农业增产,农户增收,解决温饱,巩固扶贫成果,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结合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把小额信贷与农业产业开发、有序劳务输出结合起来,把“农业产业基地化”建设纳入小额信贷扶贫的范围内,引导农户走农业产业化发展的道路。
第六条鼓励具备科技扶持到户、资金扶持到户、联系市场到户的龙头企业参与小额信贷扶贫,促进农业产业化开发,壮大扶贫龙头企业,扶持贫困农户发展。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七条市、县(市)区在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内设立小额信贷扶贫领导小组及其工作机构。各乡(镇)、村委会要成立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市、县(市)区各级农行相应设立管理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机构,确保机构健全,运转正常,部门之间协调配合。
第八条市小额信贷办公室设在市扶贫办,负责全市小额信贷扶贫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各县(市)区的实际,编制全市小额信贷工作规划、年度计划,按照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要求,拟定全市小额信贷扶贫的具体实施意见;
(二)根据各县(市)区上一年度小额信贷实施情况和当年安排的资金额度,下达当年的计划指标,以及风险金、贴息和工作经费;
(三)指导县(市)区、乡(镇)小额信贷业务工作;
(四)培训指导县(市)区、乡(镇)小额信贷业务人员,做好统计监测、效益分析,组织好小额信贷政策调研;
(五)加强与农行的联系与合作,确保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及时、足额到位;
(六)配合财政、监察、审计、农行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县(市)区、乡(镇)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检查、审计和监察工作;
第九条县(市)区小额信贷办公室设在县(市)区扶贫办,负责小额信贷扶贫的组织实施工作。县(市)区小额信贷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县(市)区各乡(镇)的实际,编制小额信贷扶贫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二)根据市级安排的当年资金额度和上一年度各乡(镇)实施的具体情况,下达指标计划、风险金、贴息及工作经费;
(三)检查和审核小额信贷扶贫项目,做好统计监测和扶贫效益统计分析;
(四)加强与农行的联系与合作,共同做好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发放和回收工作,既要确保农行信贷资金安全、及时、足额发放到农户手中,又要按期足额收回贷款资金,保证信贷资金安全;
(五)指导、培训、管理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工作,抓好培训,组织好配套服务;
(六)配合财政、审计、监察、农行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乡(镇)小额信贷放贷资金的检查、审计和监察工作;
(七)组织做好县(市)区小额信贷开发项目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工作。
第十条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负责乡(镇)小额信贷扶贫的具体实施工作。实行双线管理运行机制,即银行系统负责资金运作,工作站负责项目的规划实施。乡(镇)工作站的主要职责:
(一)拟制本乡(镇)小额信贷扶贫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建管理中心和各联保小组,建立健全工作站站长、会计、出纳、信贷员、管理中心主任、小组长工作职责和岗位责任制;
(三)选定扶贫对象,搞好贷前调查和贷款户建档立卡工作,指导贷款户选好项目,并围绕项目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各项服务;
(四)严格按照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委托收代管协议》,做好小额信贷资金管理、发放、收回及再贷工作。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主任职责:
(一)组织小组成员选择开发项目,申请小额信贷扶贫资金;
(二)每月召开一次中心会议,宣传扶贫政策,传递市场信息,交流生产经验,开展技术培训,落实联保责任;
(三)协助信贷员做好放款、收款及回收再贷工作。
第十二条联保小组组长职责:
(一)组织、督促组员参加中心会议,监督组员执行规章制度;
(二)组织组员讨论、选择、实施好生产项目,确定申贷数额,合理使用贷款,落实联保责任;
(三)督促组员按期还款付息和缴纳小组基金;
(四)协助工作站人员开展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参与社区发展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农行营业部是管理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积极主动与市扶贫办协商,按照省农行下达的小额信贷计划,及时足额地下达到所辖各县(市)区支行;
(二)按照农行总行及省分行的有关规定,拟定全市小额信贷扶贫的有关实施办法,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管理好全市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的业务工作;
(四)指导培训好县级扶贫信贷业务人员;
(五)定期检查县级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到户帐务,配合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小额信贷资金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县(市)区农业银行是管理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扶贫贷款计划,及时审查贷款项目,发放贷款。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调整贷款计划的,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二)管理好乡(镇)小额信贷放贷资金的业务工作;
(三)组织管理和培训县(市)区支行所辖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工作人员和财务人员;
(四)定期检查乡(镇)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帐务,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乡(镇)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对利用银行贷款开展小额信贷扶贫的乡(镇),有营业所的必须配备1—2名专贷人员;无营业所的,必须由县(市)区支行指派1—2名专贷人员组成放贷组,具体负责对无营业所乡(镇)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发放。基层营业所、信贷组主要职责:
(一)按照农业银行下达的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规模计划,依据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提供的农户贷款规模及生产项目花名册,在1个月内要与农户签订贷款合同,及时、足额地把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资金发放给农户;
(二)自主发放贷款,专贷员必须把贷款直接发放到农户手中,与乡(镇)工作站共同做好回收贷款及回收再贷工作;
(三)加强对贷款的检查和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确保贷款的合理用途和使用效益;
(四)加强对小额信贷专职信贷员的管理工作,使信贷员尽职尽责地做好资金的发放和回收工作,最大限度地避免贷款资金风险;
(五)按回收资金总额的5‰和回收利息总额的5%的标准,每个季度结算一次,给乡(镇)工作站支付手续费。
第三章运作程序
第十六条贷款的范围、对象、条件
(一)小额信贷扶贫贷款范围和对象是指国家重点扶持县、省市重点扶持村、安居温饱村,以村委会为重点,以解决温饱(年人均纯收入625元以下),巩固温饱(年人均纯收入625元以上,820元以下),勤劳守信,具有生产经营能力,而无生产经营垫本,纳入当地政府扶贫开发规划,并建档立卡的贫困农户。有条件的,可把有序劳务输出纳入小额信贷扶贫。
(二)申请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贫困户,必须遵守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各项制度,必须按自愿的原则在贫困村成立贷户联保小组(小组是一个互助、互督、互保、互促的集体,小组成员间有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亲属不能同组),每3—8个小组组成一个中心,并民主选举产生小组长和中心主任,小组长和中心主任负责管理各项事务。
(三)贫困农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名劳动力,具有与生产项目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水平,能独立从事生产经营,遵纪守法,自觉接受银行信贷监督,恪守信用。
第十七条贷款额度、期限和利息
(一)贷款额度。小额信贷扶贫贷款额度一般为每户1000元至2000元。对扶持效果好,还款及时的农户,可以连续扶持,贷款额度可增加到3000元,但贷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二)贷款期限。小额信贷扶贫贷款期限为一年,每三个月还款一次,每年还贷四次。
(三)贷款利息。小额信贷扶贫到户的贷款利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贷扶贫的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到期不能归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贷款程序
(一)借款申请。贫困农户需要小额信贷扶贫贷款,需填写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借款申请表,写明借款金额、用途、期限、还款方式、还款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及其它相关情况。
(二)贷款的调查、审查与审批
1.贷前调查。贷前调查由工作站负责,调查的主要内容是:(1)借款人家庭基本情况;(2)借款人是否参加了联保小组;(3)联保小组长和中心主任的信誉及生产技能,联保小组的规章是否建立健全;(4)借款人生产项目实施计划及其效益预测;(5)借款是否符合借款条件,用途是否合理;(6)还款来源是否有保证等。
2.贷款审查。审查的内容是:(1)申请借款户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是否属于在册贫困户;(2)贷款用途是否合理,还贷资金来源是否有保障;(3)借款户是否参加村联保小组。经审查后,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可以进入贷款审批程序。
3.贷款审批。在贷款调查、审查的基础上,对符合贷款的农户,按照扶贫政策和贷款条件进行审批后,进入放贷程序。
4.贷款的发放。工作站协贷员对贷款的所有资料审查无误后,由农行、扶贫工作站共同办理有关贷款发放手续,发放贷款。
5.贷款的回收。小额信贷扶贫贷款采取整贷零还,分期还贷制度,实行按季还款,分四次收回贷款本息的还贷方式,由各乡镇工作站按季交农行营业所(无营业所的乡镇到就近的乡镇营业所收交)。
第四章资金与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资金管理
(一)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严格按照国家、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二)小额信贷资金的发放,由县(市)区农行直接负责,乡(镇)工作站协助办理放贷手续。贷款的回收,实行整贷零还,分期还贷,按季收回贷款本息的方式,由乡(镇)工作站收款交还农行。
(三)为确保小额信贷扶贫的顺利开展,市财政每年按小额信贷投入资金规模总额的9%安排贷款风险金、贴息,以及市、县(市)区小额信贷管理部门、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工作经费和奖励经费。
(四)风险金。市级财政每年按不高于小额信贷投入资金规模总额的4%安排风险金。风险金主要用于核销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因素造成的呆滞贷款。如因发生自然因素造成的呆滞贷款,由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核实,上报县(市)区扶贫办、财政局、农行,由县(市)区扶贫办、财政局、农行审查核实后联合上报,经市扶贫办、市财政局审查核实后,将风险金拨付各县(市)区财政冲抵呆滞贷款。各县(市)区发生超过4%的呆滞贷款,由各县(市)区自行承担。如未发生呆滞贷款,可从4%的风险金提取50%,用于奖励县(市)区及所属乡(镇)、单位和个人,其余50%结转下年滚动使用。考核和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订。
(五)贴息。市级财政每年按不高于小额信贷投入资金规模总额的3%安排贴息,采取实贷实贴,按季结算,用于农行的贷款利息支出。农行营业所、乡(镇)工作站等任何小额信贷实施部门都不得向农户收取利息。
(六)工作经费。市财政每年按小额信贷投入资金规模总额的2%安排工作经费,用于小额信贷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农户调查、收放贷款及农户科技培训等工作费用及县、乡(镇)工作站的培训、帐表制作等日常工作经费补助。实施小额信贷扶贫项目的县(市)区要切实做到“一准三落实六到户”,充分发挥小额信贷扶贫效益。
第二十条财务管理
(一)小额信贷的财务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做到制度健全,操作规范。
(二)利用各类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乡(镇)工作站,财务管理仍按《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财务管理办法》(云小扶字〔1998〕1号)和《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会计制度》执行。
(三)切实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工作。各级小额信贷办公室和乡(镇)工作站必须配备持上岗证的财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出纳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管理以及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坚持由乡(镇)工作站代管中心、小组基金制度,设专帐管理。
(四)乡(镇)工作站、农行营业所(或信贷组)要按月、按季及时向上一级管理部门呈报信贷财务月报表、季报表,并按时呈报年终决算报表。
(五)县(市)区扶贫办及县(市)区农业银行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专人对乡(镇)信贷财务进行核查现、查库、稽核,确保资金的安全运行。
第五章奖惩办法
第二十一条小额信贷扶贫资金严禁改变用途、截留和挪用;违者按国家扶贫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因素,造成无能力还贷的农户,经市、县(市)区扶贫办、财政局、农行等部门审查批准后,从风险金中解决。
第二十三条实行小额信贷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要与贷款规模发放、扶持农户数量、还款率、回收再贷率和农户实施项目的效益等挂钩,以还款率和扶持农户的效益作为奖罚的核心进行量化考核。
第二十四条年终对实施小额信贷的县(市)区、乡(镇)进行考核。对小额信贷到期资金,还款率低于96%的县(市)区、乡(镇)不再放贷。风险金超过4%的部分由县(市)区及所属乡(镇)承担,市里不再负责。
第二十五条手续费的支付。由农行按回收贷款额的5‰和收回利息的5%的标准,支付给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作为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对按期足额收回小额贷款的县(市)区、乡(镇),经市有关部门考核后,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昆明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有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