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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57:08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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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围绕法律、法规实施中涉及本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
  三、删去第五条。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执法检查的目的是,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监督和支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现并纠正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现和总结执法工作经验,及时推广。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执法检查,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和问题。”
  四、第六条修改为:“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制定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应当充分考虑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意见。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区、县人大常委会。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批准。”
  五、第七条修改为:“执法检查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由执法检查工作的承办部门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
  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内容、方式、时间、要求等事项。”
  六、第八条修改为:“执法检查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成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组员若干人组成。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
  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代表、在津的全国人大代表。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有关专家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以及区、县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参加工作。
  执法检查组可以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七、第九条修改为:“涉及全市的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主任会议可以建议区、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执法检查方案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检查。”
  八、第十条修改为:“执法检查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认真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等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工作的真实情况,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十、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接受执法检查。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的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处理违法案件以及有关问题的建议等内容。
  执法检查报告可以包括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和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的评价。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提出的建议应当切实可行。”
  十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受其委托的执法检查组其他成员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进行询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送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十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执法检查的决议、决定,落实审议意见,并在三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贯彻执行有关决议、决定和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机关纠正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
  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该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不接受检查的;
  (二)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拒不执行和办理或者有意拖延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执法检查组在检查时应当轻车简从,严格自律,实事求是,依法履行职责。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十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授权,可以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检查的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主任会议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告主任会议。”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尊严,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执行,使市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更富有实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围绕法律、法规实施中涉及本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目的是,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监督和支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现并纠正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现和总结执法工作经验,及时推广。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执法检查,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和问题。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制定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应当充分考虑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意见。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区、县人大常委会。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批准。
  第七条 执法检查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由执法检查工作的承办部门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
  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内容、方式、时间、要求等事项。
  第八条 执法检查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成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组员若干人组成。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
  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代表、在津的全国人大代表。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有关专家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以及区、县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参加工作。
  执法检查组可以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涉及全市的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主任会议可以建议区、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执法检查方案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检查。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认真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等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工作的真实情况,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接受执法检查。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向执法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协助,不得对向执法检查组反映情况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的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处理违法案件以及有关问题的建议等内容。
  执法检查报告可以包括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和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的评价。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提出的建议应当切实可行。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受其委托的执法检查组其他成员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进行询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提出质询,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送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执法检查的决议、决定,落实审议意见,并在三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贯彻执行有关决议、决定和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九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交由有关机关处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报告主任会议;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并查明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职权分别情况交由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机关纠正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该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不接受检查的;
  (二)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拒不执行和办理或者有意拖延的。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在检查时应当轻车简从,严格自律,实事求是,依法履行职责。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授权,可以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检查的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主任会议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告主任会议。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执法检查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公众公布。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检查,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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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五年七月七日


   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强市属国有企业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公司”)。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湛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派往以上企业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财务总监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公司财务活动及经营管理行为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对市国资委负责。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四条 担任财务总监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会专业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有财务、会计、审计和宏观经济管理方面的理论知识;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国资、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正科级职务3年以上或副科级职务5年以上;
  
  2.国资、财政、审计、税务以外其他主管部门现任财务科长职务3年以上,并从事财务管理工作10年以上;
  
  3.现任企业(集团)总会计师或者财务、审计部长(经理)3年以上;
  
  4.现任大中型建安企业会计师或财务科长(经理)3年以上;
  
  5.从事国资、财政、会计、审计、税务专业教学研究工作,具有副教授或副研究员以上职称。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应在50周岁以下。个别特别优秀或工作特别需要者,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国资委内设财务总监办公室(以下简称“总监办”)。总监办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市国资委的决议、决定,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承办财务总监的选聘、委派、奖惩和解聘等相关事宜;
  
  (三)定期听取财务总监工作情况的汇报和述职,检查、考核财务总监的工作业绩;
  
  (四)负责财务总监的学习、培训和资格管理;
  
  (五)协调财务总监与公司的关系,组织财务总监对重大资产问题和财务事项开展专项调研;
  
  (六)负责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四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六条 派驻公司的财务总监依法进入公司的董事会,成为董事会成员,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中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督促公司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财务总监不得兼任所驻公司以外的任何实职。公司内审工作可由财务总监协管。
  
   第七条 派驻公司的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公司董事会议,参与资本经营和财务决策的研究和制定,列席经营班子有关会议,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建议;
  
  (二)对公司董事、经理、财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执行财经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查阅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公司经营管理资料;
  
  (四)享有与公司高层领导同等的知情权;
  
  (五)监督公司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对企业的财务运作情况和资产变动情况进行监督,制止和纠正公司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七)对公司属下全资、控股企业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八)市国资委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派驻公司的财务总监承担如下责任:
  
  (一)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监管,向市国资委作出财务监管的专项报告和年度报告;
  
  (二)监督公司的重大业务计划、方案、经济合同、经营协议以及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的制订;
  
  (三)监督公司经营活动中的境内外投资、捐赠、抵押贷款、担保贷款、产权变动、资产重组及转让等重大决策活动,以及公司财产清查、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公司年度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筹资融资计划、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的拟定;
  
  (五)监督公司对子公司的年度考核及奖惩。审核公司财务会计岗位的设置方案,监督检查公司总会计师和财务负责人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
  
  (六)督促公司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七)协助委派单位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进行年度考核评价及专项审计,审阅公司财务报告;
  
  (八)督促公司执行报告和备案制度,并及时反馈情况;
  
  (九)不按有关规定进行“联签”,以及对公司的违规行为不加劝阻,或者知情不报,甚至主动参与,财务总监承担相应责任或直接责任;
  
  (十)对公司财务报表和报告的真实性、重大决策失误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财务总监承担相应责任或直接责任。
  
  第九条 派驻公司的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公司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守派驻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三)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条 财务总监应该出席的会议,公司须在会议召开前通知财务总监,并将会议讨论的方案等资料同时送达财务总监。
  
  第十一条 公司应主动向财务总监提供下列资料:
  
  (一)年度、季度、月度财务报表及附表附注资料,财务分析资料;
  
  (二)收到的有关上级文件以及向外报送或发出的有关业务文件;
  
  (三)有关担保、贷款、资产处置、公司改制改造的资料。
  
  上述资料,公司不得拒绝提供、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认为有必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委派单位报告。报告时应填报情况反映呈报表,紧急情况应填报情况反映呈报表(急件)。
  
  财务总监每月应以口头形式向委派单位报告公司的经营情况;每季度以书面形式向委派单位报告公司的资产和经营效益变化情况;每年以书面形式向委派单位报送关于公司财务经营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实行财务总监与公司负责人的联签制度。
  
  公司须在联签前将有关资料提交财务总监,财务总监应全程参与公司集体决策的研究,作好调查研究,在决策和执行中严格把关,提出联签意见。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根据对公司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需要,可以向委派单位提出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评估的建议。
     
   第五章 职务任免与管理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用制。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契约管理。任期内财务总监人事关系由委派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向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派驻专职财务总监。派驻的专职财务总监由市国资委进行资格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国资委聘任并签订聘任合同,聘任期3年。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权属企业的财务总监,由其聘任委派,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到有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重要职务的公司或属下全资、控股公司任职。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实行考核评价制度。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应向市国资委作出述职报告。市国资委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并作出评价。考核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聘用、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财务总监不得参加任何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馈赠,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司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公司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有以下情况之一,由委派单位按有关程序予以解聘: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财务总监职责或滥用财务总监职责,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任职期间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


   第六章 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聘任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待遇:
  
  (一)月薪(工资及各项津贴)由市国资委会同市人事局逐年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原则上按机关服务中心副处级人员的标准确定);
  
  (二)医疗、养老等保险待遇按社会保险规定办理;
  
  (三)办公、出差、用车等工作待遇享受所派驻公司领导副职待遇,经费由所派驻公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发放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工资和津贴,并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聘任期满不再续聘后,可回原单位工作。
  
   第七章 受派驻企业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遵循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合财务总监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条 公司的内审、财务等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确保所提供材料的真实、完整、及时。
  
  第三十一条 公司要配合市国资委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工作,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财务总监的工作守则、考核评价、联签和工作报告等工作制度,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公司向其全资、控股企业以及各县(市、区)国有企业派驻财务总监,需要制定管理办法的,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湛府〔2002〕1号)同时废止。


应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

  蔡青荣

  近年来,交通事故频发,这固然与交通运输的迅猛发展有关,但人的因素是主要的。影响驾驶人员安全意识的原因除了交通管理不力之外,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处刑过轻恐怕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对犯罪的人适用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一方面对犯罪者本人进行惩戒以防止其再次犯罪,另一方面是对社会上所有的人予以警戒。如果对某种犯罪的处刑较之其危害性来讲明显偏轻,刑罚就起不到应有的警戒、预防作用。按照刑法第133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是在三年以下处刑,如此低的刑罚不足以引起驾驶人员的重视。况且在实践中大多连三年以下也不判,因为按刑法规定,三年以下是可以判处缓刑的,而且大多数受害者亲属为了获得较多的赔偿而放弃对肇事者的刑事追究。驾驶人员的安全意识的大小,在某种程度上是与其将要负的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成正比的。从以上分析来看,由于刑罚的偏低和实践中处理的实际情况,决定了驾驶员对交通安全的警惕性普遍较低,故意违章的较多。因此,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对增强驾驶人员的责任心,减少不必要的人为事故的发生是有好处的。

  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不仅必要,而且合理。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过失比故意要轻,但在过失中,过失的程度也有轻重之分,交通肇事罪的过失要比其他过失犯罪重。虽然肇事者在主观上对重大后果持否定态度,但在预见到违章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况下仍然不以为然,继续冒险,这实际上是对他人生命的不负责任,把他人生命当儿戏,其主观恶性程度比某些间接故意杀人轻不了多少。刑罚应与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的,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最高仅判三年显然过轻。

  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从社会对刑罚的心理评价及承受力方面分析,是可行的。人们对大多数过失犯罪是能够谅解和容忍的,刑法规定对过失犯罪普遍处罚较轻也正是考虑到这一点。但是,对那些故意违章、严重违章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则超过了人们对一般过失犯罪的心理容忍程度。按现行量刑标准对此种犯罪进行处罚,其社会效果,一方面是公众认为罚不及罪,另一方面肇事者权衡自己的罪过和所受的处罚后,往往也认为是占了便宜。对善良的肇事者来说,判的轻可能会更增加对受害者的歉疚,而对人性恶的肇事者来说,则会暗中自喜,不但不去吸取教训,反而觉得无所谓,在这类人身上根本起不到刑罚的改造效果。

  笔者认为,应把一般交通肇事罪的刑期由现在的三年以下提高到五年以下。对于故意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交通肇事罪以及肇事后逃逸的,由三年到七年提高到五年到十年,同时扩大适用的条件,不能仅限于逃逸、酒后驾车、无证驾车等恶劣情节,对于严重超速等故意违章的同样适用。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因其对受害者的死亡持放任态度,而且客观上有自己先前行为带来的抢救义务而故意不履行这种义务因而造成受害者死亡,性质类似于间接故意杀人,应把刑期提高到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