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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34:37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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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厅字〔2004〕031 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人民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反映。

                  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7月6日

  青岛市人民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群众来信办理工作,不断提高群众来信的办理质量和效率,做到群众来信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有关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办信工作“三见面”,是指在处理群众来信时做到:(一)同承办单位领导见面,承办单位领导对每件来信应当作出批示、签署具体意见,明确承办人员及要求;(二)同承办人见面,明确承办人责任、案件处理期限,掌握案件处理进展情况;(三)同写信人见面,承办单位应当给写信人复信、复话或签订信访承诺协议书,处结后应当向写信人及时反馈案件处理情况,必要时出具答复意见书。
  第三条 在办信工作中应当全面实行“三见面”制度。
  第四条 对直接受理和上级机关或部门转办、交办的地址详细的初次署名信(含联名信),除无实际内容、字迹不清等无效信件,以及检举揭发和批评建议等不便“三见面”的信件外,一律按照《山东省人民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实施办法》和本细则办理;进入司法和行政复议程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条 对不服处理意见又无正当理由、无新内容的重复来信,经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审定后,可不按“三见面”要求处理,但承办单位和相关责任部门应当做好有关人员的稳定工作。
  第六条 信访部门收到群众来信后,一般信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同承办单位领导见面;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与承办单位领导直接见面的,可采取电话、发函等方式联系,并做好记录。
  第七条 对地址详细的初次署名信,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给写信人复信或电话告知;对中央、省、市交办的信件和通过“绿色通道”交办的紧急信件,应当安排专人与写信人见面,了解情况;对写信人可能越级上访或紧急异常信访的,应当及时与其签订信访承诺协议书。
  第八条 对中央、省、市交办需要查处结果的信件和通过“绿色通道”交办的紧急信件,承办单位收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与主要领导见面;主要领导应作出批示,提出具体要求和结案时限。
  第九条 承办单位根据批示意见,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写信人发放联系卡,及时掌握写信人的稳定情况,并跟踪督查,直到案件办结。对来信反映问题涉及多个部门或单位的,主要承办单位领导或有关人员应当与相关单位领导或有关人员见面,共同做好查处工作。
  第十条 承办人应当及时主动地向承办单位领导和交办单位报告来信处理进展情况。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写出查处报告和答复意见,并反馈写信人或上报。
  第十一条 对承办单位出具的答复意见不服或提出异议的,经上一级信访部门或相关部门审查确定重新处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在15日内处理,并在60日内重新给写信人出具答复意见书。
  第十二条 答复意见书内容应当详实、严谨、规范,包括写信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承办单位调查处理意见及写信人的意见和签名等。写信人拒不签字的,可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员签字证明。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与写信人见面,以面谈方式为主,也可根据案情采取电话或复信等方式:(一)对时间跨度长、解决难度大,短期内难以处理完毕的案件,应当根据案情进展情况,实行多次见面的方式;(二)对涉及多层次、多部门的案件,由案件处理的牵头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共同与写信人见面;(三)对联名信应主要采取与联系人或牵头人见面的方式。无法找到具体写信人,以及涉及群体利益的匿名信件,可采取召集相关群众代表座谈等公开方式反馈意见。
  第十四条 群众来信反映问题一般在30日内处结。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超过90日。上级交办的信件一般在30日内办结,不能按期办结的,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对上级交办有明确办结时限或通过“绿色通道”办理的信件,按要求和规定时限办理。
  第十五条 写信人对查处结果不服的,可报上一级信访或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申诉。承办单位采取回访等多种形式,听取写信人的申诉,对其合法、合理请求,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情况;要求过高或不合理的,应当积极做好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
  第十六条 上级交办的信件办结后,办理情况报告要件应当齐全、规范,有承办单位领导签字及审查意见、答复意见书或来信回访单。
  第十七条 来信办结后,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整理归档,归档内容包括群众来信“三见面”处理单、上级交办单、谈话记录、信访承诺协议书、查处报告、“三见面”联系卡、答复意见书或来信回访单等。
  第十八条 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落实情况,应当于每月25日前填表并逐级上报。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定期检查和通报全市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落实情况,并将该项工作纳入信访工作目标进行管理考核。
  第十九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区市、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和镇(街道)。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群众来信承办人联系卡
    二、群众来信“三见面”处理单
    三、群众来信谈话记录表
    四、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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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资源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由内伶仃岛和福田红树林区域两部分组成。

  内伶仃岛是以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猕猴等珍贵动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域。

  福田红树林区域是以珍稀植物红树林,珍稀、濒危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湿地生态环境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域。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管理、限制开发的原则,发挥自然保护区在科学研究和科普教育方面的功能。

  自然保护区管理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广东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林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红线内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统一征收,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结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需要,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措施,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七条 根据动植物资源和濒危动植物的分布情况,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具体范围在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中规定。

  核心区实行封闭管理,除边防公务活动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进行科研观测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缓冲区实行半封闭管理,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非破坏性的科研观测活动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

  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实验区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和科普教育活动。

  第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符合低碳、生态环保和资源可循环利用的要求。

  自然保护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以满足管理和保护需要为限,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兴建宾馆、休闲娱乐等与管理和保护无关的设施。

  第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内兴建基础设施或者临时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实验区内兴建基础设施或者临时设施的,属福田红树林区域的,应当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属内伶仃岛区域的,应当分别报林业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和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发给通行证件;不同意的,予以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开展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和科普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参加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和科普教育的人数实行总量控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中总量控制标准和自然保护区具体情况,确定每天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数上限。

  第十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福田红树林区域的外围划定一定范围的保护地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严格控制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开发建设活动,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损害自然保护区内动植物生存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引进外来物种,保护本地物种和生物多样性。加强对已有外来物种的监测和科学研究,防治外来有害物种的入侵。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病虫害防治工作,维护自然保护区的生态安全。

  第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擅自砍伐红树林和其他林木。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捕杀野生动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捡卵、捉雏、毁巢、采种、采药、采石、挖沙、取土、烧荒、烧烤、开垦、养殖、捕捞、狩猎等影响野生动植物生长、栖息和繁殖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排放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以及从事产生噪声、光污染、放射性污染等损害自然保护区内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放飞风筝、孔明灯以及其他影响鸟类生存的飞行物。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资源和设施的管理,在实验区内设置消防、环卫等设施,建立巡护检查制度,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现象的发生,防止森林火灾。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界标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福田红树林区域与边防警戒区重合地区实行双重管理体制。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为因工作需要经常进出上述地区的公安边防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便利,并为其办理进入福田红树林区域的通行证件,凭证出入。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为因工作需要经常进出上述地区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便利,并为其办理进入边防警戒区的有关证件,凭证出入。

  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创新管理方法,为彼此工作人员进入福田红树林区域提供便利。

  上述人员在上述地区从事公务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边境地区管理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非上述人员进入上述地区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执行边防警戒、巡逻任务时,应当避开福田红树林区域的核心区。

  公安边防部门在福田红树林区域的缓冲区、实验区内修建部队执勤道路、岗楼、照明、通讯等设施时,应当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与周围的自然景观相协调,并采取适当的屏蔽措施。修建上述设施时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下列在自然保护区内依照林业、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保护区管理机构行使: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处1000元罚款,经劝阻仍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但不服从管理,且违反自然保护区具体管理措施,经劝阻仍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二)擅自砍伐红树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其中,砍伐红树林高1.5米以上的,每株罚款5000元,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每株罚款3000元,1米以下的,每株罚款2000元;砍伐其他林木的,每株罚款1000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已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视破坏程度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将在内伶仃岛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进行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保护区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20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政府2002年2月9日发布的《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31日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辖与委托
第三章 办理申请与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违法案件的办理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七章 决定书的制作与送达
第八章 执 行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法律、法规正确地贯彻实施,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使行政执法活动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种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并由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行政执法权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或者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管理的对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一)依法颁发或者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免除或者改变法定义务,以及其他确认或者不予确认权利、权利能力或者法律事实的行为;
(二)依法保护或者拒绝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发给或者拒绝发给抚恤金的行为;
(三)依法对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
(四)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者剥夺相对人权利、权利能力的行为;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按规定着装。
行政执法标志、证件及其使用办法依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不得因相对人的申辩而进行刁难、处罚或者加重处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或者个人的干预。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遵守本规定。违反本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不足的,应予补正;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予变更或者撤销。
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应负赔偿责任的,按国家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执行。
有关行政执法的时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管辖与委托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定职责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具体管辖事项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办理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行政执法事项,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执法事项委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办理。
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执法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办理,可以报请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执法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并告知相对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委托其他机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委托事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内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
(三)被委托人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四)被委托人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人(不包括被委托单位的成员);

(五)被委托人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和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
与委托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第十二条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书应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机关、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
委托书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报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委托机关应对被委托人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办理申请与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范围以及办理程序向社会公开,对相对人提出的有关申请手续的咨询应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第三条第(一)、(二)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申请的事项进行审查,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申请,不得受理,但应告诉申请人不受理的原因和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确认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以及时效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确切要求。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时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送达相对人,通知办理有关手续。决定书应载
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
需要转报批准机关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转报。
接受转报的机关,应在接到转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通知转报机关,并由转报机关通知相对人。
第十七条 负有法定义务的行政执法机关获知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需要保护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涉及收费的,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收费必须开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票据应加盖收费机关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不开具收费票据的,以贪污论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应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要求履行义务的目的、期限,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应当合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
(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现场检查情况应作记录,并请相对人阅核、签字;
(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
(五)检查中涉及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
(六)检查中需要相对人提供检验样品的,应以合理数量为限,需要留作核验的样品应进行登记,确定留样期,留样期满应退还相对人(正常损耗除外)。
前款第三项规定应作记录的事项由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规定。

第四章 违法案件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事项,应进行立案前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依职责权限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条 立案必须登记并履行报批手续。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办理立案报批手续,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

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机关、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查。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既收集对相对人不利的证据,也收集对相对人有利的证据。
凡了解案件事实的公民、法人和组织,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二人;
(二)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阅核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
(四)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
(五)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阅核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以及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需要抽取样品或者留样核查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六)项办理,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本规定第五章办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回避,相对人也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机关分管领导人决定;分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机关领导集体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再申请一次。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行政执法机关经过集体审议,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应作出处罚决定;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依法不应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证据不足的,应退回原办案部门或者承办人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
(五)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
(六)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应依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相对人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八)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应提书面建议,随附有关证据材料,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九)相对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五天,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执法机关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在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范围内;
(三)确有必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目的直接有关的人、物、行为;
(五)行政强制措施应适当,以达到其目的为限度;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并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时间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其条款。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相对人时即生效。即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相对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没收、扣押、查封物品或者款项应制作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相对人各执一份。
退还扣押财物时,相对人凭单验收,扣押财物灭失、损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人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下列要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在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内;
(三)相对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
(四)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三条 相对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种类法律、法规、规章的,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分别进行处罚或者共同处罚,但不得就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依据同一或者同种类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重复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相对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能证明其真实身份的其他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以及行政违法事实,处罚内容,执行处罚的期限等。涉及罚款的还应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
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的五日内送被处罚人,送达时生效。
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案件,可以现场处理。现场处罚应制作现场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应经相对人阅核,由相对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立即送达相对人。
被处罚人不出示身份证,又无法证明其真实身份的,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核实,被处罚人及有关单位必须配合。


第七章 决定书的制作与送达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是否同意相对人申请的决定,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以及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一)相对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五)作出决定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需要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盖章),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有关文书上注明拒签原因,并邀请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见证、签名(盖章),见证人应不少于二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第四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一条 不能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接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申请书和其他行政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以邮戳为准),不算过期。

第八章 执 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书必须执行。相对人不服行政执法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停止决定的执行;相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涉及罚款的,被处罚人应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
被处罚人不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罚款的,金融机构应按日加收滞纳金,滞钠金从滞纳之日起,按以下规定加收:
(一)罚款金额在五十元以下(包括五十元)的,每日一元;
(二)罚款金额在五十元至二百元的,每日二元;
(三)罚款金额在二百元以上的,每日为罚款金额的1%。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代收罚款:
(一)对非本省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员的处罚;
(二)在海上或者在边远地区实施处罚,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三)罚款金额在五元以下的(包括五元)。
代收罚款必须当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收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能证明真实身份的其他证件的名称、号码,以及被处罚人的地址;
(二)代收罚款的金额;
(三)执行罚款的时间、地点;
(四)代收罚款的简要原因;
(五)代收罚款人和被处罚人签名。
代收的罚款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缴到指定的金融机构。
不符合代收罚款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代收,被处罚人要求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予以拒绝,擅自代收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罚款,不当场出具收据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于每月的五日前,将上月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的数额、被处罚人姓名(名称)以及缴纳罚款的日期,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金融机构发现代收罚款人违反本规定代收罚款的,应向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反映。
各级金融机构必须依法履行本规定中各项收缴罚款的义务,不得擅自拒收或者减免滞纳金,违者由直接责任人赔偿。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可以在收缴罚款总额中收取1‰代办费。
收缴的罚款和滞纳金应上缴国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拨给行政执法机关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回拨。上缴和回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
金融机构收缴罚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银行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
(一)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
(二)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案外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查批准停止执行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停止执行原因消除后,应继续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变卖、冻结、提取相对人的财产和收入时,应当保留相对人必要的生产工具和他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财物。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依法自觉接受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人事、审计、财政等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互相配合,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及时查处,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
行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应责令原办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重新审理,经审理后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确有错误,应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送达相对人时即生效。
第五十二条 在具体行政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承办人员应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按下列顺序编目分类: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录;
(三)立案呈批件;
(四)案件处理批件;
(五)调查、询问、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明材料等;
(六)案件调查报告;
(七)案件讨论记录;
(八)处理决定书;
(九)执行情况记录;
(十)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十一)销案报告;
(十二)结案报告;
(十三)其他有关材料;
(十四)卷宗封底。
编目分类完毕应按国家有关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按时填报《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统计报表》。填报工作的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所在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分别情况由所在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四)贪污、受贿、挪用罚没款,侵占扣押、没收物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讨,直至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工作规程,规定违法案件的立案条件、标准和期限,并依《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