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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26:43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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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农业部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1996年1月12日,农业部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做好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全面提高农业行业职工队伍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农业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对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三、组建和管理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指导中心”);
四、审核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劳动部批准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五、负责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综合管理和资格审核,报经劳动部核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
六、审批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报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批准后实施;
七、负责《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八、对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检查、评估。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业、农牧、农林)、畜牧、水产、农垦、农机厅(局)的劳动工资部门负责管理本省范围内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省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省区域内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同时负责向农业部人事劳动司申报本省区域内需要建立的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并实施管理;
三、负责本省区域内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推荐工作;
四、承担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安排或委托的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有关工作。
第五条 “指导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制定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与标准,负责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资格审查工作;
三、参与制定农业行业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四、制定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与考核;
五、指导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工作,指导农业企业内部工人考核,加强与其他行业和有关地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联系与协调;
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服务;
七、参与推动农业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是职业技能鉴定的执行机构,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熟悉所鉴定工种(专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
二、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安全操作设备设施和考核场地;
三、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四、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各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业、农牧、农林)、畜牧、水产、农垦、农机厅(局)同意,报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审核,经劳动部批准后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八条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专职的财务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所在地区财政、劳动部门规定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九条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农业部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办法,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并按国家规定的鉴定试题组织鉴定,不可自行编制试题;
三、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力,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一切非正当要求;
五、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程、鉴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六、应接受“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应具有一定的考核理论知识,公正廉明的工作态度,并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
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一条 考评员必须进行资格培训和考核,对合格者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考评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并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员在鉴定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停止其在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毕(结)业生;
二、学徒期满的学徒工;
三、改变工种、调换新岗位、离开生产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的人员;
四、其他必须经过鉴定方能上岗或自愿参加本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按照不同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申报条件执行,规范中没有规定的,原则上按照以下条件申报:
一、学徒工学徒期满、经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毕(结)业,或劳动者通过自学达到初级技术水平,可申报初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二、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岗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或经本单位劳动部门同意参加过教育部门组织的正规中级技术等级培训毕(结)业,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经评估合格的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习毕业,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三、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岗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或经本单位劳动部门同意参加过教育部门组织的正规高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四、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且具备考评技师条件的,可申报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五、取得《技师合格证书》三年以上,且具备考评高级技师条件的,可申报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六、参加国家、省(部)、地(市)级技术等级比赛获前三名者,视比赛项目及其技术等级标准的水平,经农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牧)、农垦、畜牧、农机、水产厅(局)的劳动工资部门批准,可进行升级鉴定。
七、有特殊技能或特殊贡献者申报上一技术等级的鉴定或考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受工作时间的限制。
第十六条 各职业技能鉴定站统一从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中提取试题组织鉴定。题库未建立之前,由“指导中心”组织人员编制鉴定试题。
第十七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考评合格者,发给《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上述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国家对劳动者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单位录用以及工资分配等的主要依据,也是我国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凡经农业部人事劳动司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合格并发给证书的人员,各级工人考核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再重复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
第二十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工作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统一组织进行,三年评估一次。评估的主要内容有:执行考核计划和考核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考核收费、考核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情况。对评估优秀的鉴定站予以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限期整改,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暂不具备建立职业技能站条件的单位,仍由各级工人考核委员会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负责工人技术等级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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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03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军工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军工投资项目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军工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保险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管理。

  第三条 军工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涉密项目还应符合保密规定。

  第四条 军工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勘察、设计、监理、保险等服务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土建、安装等施工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设备、材料等采购项目,单项合同或单台(套)设备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或10万美元以上;

  (四)单项合同或单台设备估算价低于本条(二)、(三)款标准,但项目中同类物项合同估算价之和达到上述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军工投资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灾后重建,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合同估算价格相比过高,公开招标得不偿失;

  (五)研制采购专用非标准设备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军工投资项目应采用委托招标方式,但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自行招标: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力量,拥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通过招标投标执业资格认定的人员不少于2名;

  (三)招标人或其招标工作人员近3年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有从事招标管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及相关规定。

  第七条 军工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招标:

  (一)具体事项涉及国家秘密,招标过程中秘密无法或很难保全;

  (二)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武器装备应急动员(含演练)配套建设,以及现有设备、设施或信息产品升级改造,且不宜进行招标;

  (四)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3家(不含);

  (五)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或合同执行完毕后需要追加工程、货物或服务,追加合同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10%,且追加金额累计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或者改变承包商、供应商、服务提供者将明显影响功能配套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军工投资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提出项目招标方案,并编入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由具有项目审批权的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时一并核准。

  招投标方案申报的具体要求按照《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报和审批若干规定》(科工计[2006]948号)执行。

  第九条 招标方案一经核准应严格执行。项目实施过程中确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招标方案的,由项目单位报请原核准部门(单位)重新核准。

  因项目建设内容调整而需相应调整招标方案的,由具有审批权的部门(单位)在批复建设内容调整方案时一并核准。

  第十条 军工投资项目招标方案核准后,由项目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的招标代理、发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具体活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军工涉密项目采取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委托经国防科工委认定的符合保密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参与涉密事项招标工作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加强招标过程的保密管理,并与相关投标人和评标专家签订保密协议。采取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应与相关投标人和评标专家签订保密协议。

  涉密事项的招标,应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编制保密方案。

  第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对军工投资项目招投标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国家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国防科工委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科工计[2002]772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地质生态环境,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作用或人为活动诱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
第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灾害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质灾害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地质灾害的防治应当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坚持谁致害、谁治理,谁受益、谁参与治理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保护地质生态环境,根据防治地质灾害的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
第八条 鼓励、扶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地质灾害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诱发、加重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调查的结果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
(二)防治目标和任务;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的划定;
(四)防治措施;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
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构造、地形地貌和气候等条件,容易或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当划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已经出现地质灾害迹象,并可能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区域或地段,应当划为地质灾害危险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向社会发布公告,并设置相应标志。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行业生产规程或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预防实行年度防灾预案制度。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地质灾害年度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进行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业、交通、水利、输电、输油、输气管线等布局和建设时,应当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确实难以避开或已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应当采取预防自保措施。
第十六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点文物保护区、重要泉域水出露带禁止开采矿产资源;在城市规划区、铁路、国道、省道、旅游专线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非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在本条例第十二条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居民点;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矿山企业;
(三)其他可能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预防实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制度。
开采矿产资源以及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查单位编制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
(二)工程建设遭受地质灾害和诱发、加重地质灾害的危险性;
(三)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的措施。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由市(地)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采矿登记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按照地质灾害年度防灾预案的要求,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对险情严重又确无治理必要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可以有计划地采取迁移单位和居民的避灾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进行重点监测。
地质灾害监测的设施、仪器、建筑物、构筑物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监测结果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四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二十四条 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致害人治理;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组织治理,受益人应当参与治理;致害人灭失并用于公益性目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两个以上致害人造成的地质灾害,按照过错责任轻重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及治理责任,由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资质的单位勘查、鉴定。
第二十六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
国家、省人民政府出资的以及大型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应当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应当经市(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九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不按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等级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活动。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变动、拆除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的,应当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发现地质灾害隐患或发生地质灾害,致害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及时采取治理措施;防止灾害的发生或扩大。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一般级地质灾害,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市(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发生较大级地质灾害,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于48小时内上报市(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生重大级地质灾害,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于48小时内上报市(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生特大级地质灾害,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于24小时内上报市(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发生重大级以上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可以采取交通管制、居留限制、人员疏散等避灾措施,防止灾情扩大和蔓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灾情进行调查、监测。
第三十四条 灾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和组织灾后重建工作。
需要灾后重建的,应当组织专项调查,查明当地地质环境条件,对潜在和已有地质灾害进行有效治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一)在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二)侵占、损毁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仪器、建筑物、构筑物等的;
(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使用的;
(四)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擅自变动、拆除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无资质证书或不按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等级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致害人没有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致害人承担,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警告或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为造成地质灾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