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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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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25号




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根据第五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批复》要求,我局制定了《2002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2002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

二〇〇二年二月五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附件:

2002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

2002年是实施《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重要一年,各级环保部门要在第五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精神的指导下,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批复的要求,以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为主线,以改善环境质量为出发点,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提高环境管理能力,全面推进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六大召开。工作要点如下:

一、深入贯彻第五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十五”环保计划

深入贯彻第五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以下简称“五次大会”)精神,全面落实“十五”环保计划,是2002年的首要任务。各地要深刻学习领会朱基总理、温家宝副总理在“五次大会”上的讲话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批复,加快制定、完善本地区“十五”环保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切实把重点环保项目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落实项目和建设资金;协助各级政府建立领导干部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制度,把各项环保任务和措施落到实处。

二、认真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逐年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各地要根据《“十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分解计划》,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基层,明确时间进度和具体措施,确保全国污染物排放总量按计划逐年削减。重点流域、区域、城市、海域要按照各专项规划(计划)的要求,落实总量控制指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包括总量控制指标,新增污染物要在总量控制区域内实现“等量削减”,做到增产减污。

要加强污染物总量控制基础工作。完善排污申报登记和环境统计制度,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提高环境数据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完善污染物总量控制政策和技术支持体系,开展排污总量监控和环境容量关系的研究。

三、全面落实重点流域和区域污染治理计划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各项重点污染治理计划要求,加强“三河”、“三湖”、“两区”、“一市”、“一海”和南水北调、三峡库区污染防治项目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加强流域统一监管。与地方政府及计划等部门配合,组织落实“三河”、“三湖”“十五”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与建设部门合作,加快重点区域城市污水处理厂、配套排水管网及垃圾处理厂建设。采取截流生活污水、减排工业废水、控制农业面源污染以及清淤、引水和生态修复等综合措施,加强湖泊污染防治。进行“三河”、“三湖”流域环境状况普查。与计划、经贸等部门配合,推动“两区”内重点火电厂脱硫项目落实和脱硫电厂优惠政策的尽快出台。分解落实“两区”内二氧化硫总量削减指标。全面落实北京市各项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抓紧三峡库区清库工作,确保如期达到蓄水要求。各地要抓紧环保信心工程建设,重点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环境问题。

四、深化工业污染防治工作

结合产业结构调整,继续促进淘汰一批能耗物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关闭一批浪费资源、污染严重、治理无望的企业,停产整顿一批治理不达标的企业。继续开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加强对污染企业现场监督,督促延期达标企业加快治理进度,按期实现达标排放。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法检查,查处一批违法审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责任人。

认真贯彻排污收费管理条例,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会同财政、价格部门收好、用好排污费。

五、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保护工作

继续深化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推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能源结构调整,促进大中城市节水、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加强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理,提高城市燃气化和集中供热率。大力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集中处置产业化、市场化进程。改革城考制度,严肃查处城考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要控制扬尘污染,建立一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开展创建安静居民小区试点活动。深化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工作,提升城市可持续发展能力,推动在中西部开展创建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

六、切实加强核安全和辐射环境监督管理

坚持“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确保万无一失”的原则,加强对运行核电站、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的核安全和辐射环境管理,继续做好在建核设施安全审评和建造监督工作,狠抓秦山二期、田湾核电站和404后处理厂的建造监督。定期开展核安全法规宣讲和运行经验介绍,提高核设施营运单位和核承压设备设计、安装、制造单位的安全管理水平。加强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和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推进全国辐射环境监测网建设。

七、严格监督管理,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全面实施《“十五”全国生态环境保护计划》。开展东中部地区生态环境调查、西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规划和重大生态问题专题调研。加快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步伐,审定一批生态功能保护区,推动京津冀生态圈和重点地区生态示范区建设。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改善管护条件,提高管理质量。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外来物种入侵,加强国际合作中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管理。加大矿山环境保护力度。控制人为生态破坏,查处一批违法采集、销售发菜及甘草等野生固沙植物的事件。加强旅游区环境保护,开展生态旅游示范工作。

做好能源、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及各类资源开发项目的环境监管,加强西气东输、西电东送、青藏铁路等国家重大工程建设以及涉及自然保护区项目的“三同时”监督,开展工程环境监理试点。防止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技术向西部转移。

加强农村和农业环境保护工作。要在国家重点治理的区域和流域开展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试点和执法检查。加强有机食品认证管理与能力建设,审定一批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加强对“菜篮子工程”、“三绿工程”等重点食品生产基地的环境监管。协同农业部门指导生态农业、节水农业的发展。指导地方做好小城镇规划。实行乡镇企业污染集中控制,切实保护农村饮用水源。开展环境优美小城镇创建活动,命名一批“全国环境优美小城镇”。

八、加快环境法制建设,加强环境政策研究

总局将促进《环境保护法》修订工作的启动,继续配合立法机关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审议工作,加快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污染源限期治理、危险化学品管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认可管理和生物安全的立法步伐,开展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立法前期工作。继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环境管理的透明度、公正性和效率。

加强环境政策的研究,提升环境政策对环保工作的指导作用。改革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开展政策环评试点,发布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分级和注册原则及名录,公布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依靠社会监督和强化执法,提高中小型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率。

九、加强环境科技标准工作,加快环保产业市场化进程

加快科技体制改革步伐,建立一支精干高效的科技队伍,推进环境科研工作。继续推行清洁生产,加强环境质量、污染源自动在线和应急监测仪器及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认可工作。有计划地建设一批生态工业示范园和循环经济示范区。对环保产业要重点做好市场准入和宏观调控,营造良好政策环境。要全力推进环保设施运营的企业化、专业化、市场化,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开展相关的调查研究。

为适应WTO规则要求,要强化环境标准工作,对指标过低或与WTO规则不相适应的环境标准,要尽快着手修订。制(修)订与“十五”环保目标密切相关的环境标准,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促进地方环境标准体系和环境标准队伍的建设。

十、继续深入开展环境警示教育

贯彻朱基总理“五次大会”讲话精神,深入开展环境警示教育。2002年要重点围绕贯彻“五次大会”精神和落实“十五”环保计划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活动。认真贯彻落实《2001_2005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纲要》,加强环境新闻管理和环境文化建设,围绕环保重点工作,做好典型经验、工作进展和成就的宣传报道。开展“环保下乡”和创建“保护母亲河监护岗”活动,积极推动“绿色学校”、“绿色大学”和“绿色社区”创建工作,办好“中国环境保护宣传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定并实施全国环境宣教网络五年建设方案,全面提升环境宣传教育的能力和水平。

十一、做好环境外交和国际环境合作事务

加强对全球环境问题的研究,继续做好多边、双边环境合作和履约工作,特别是做好“可持续发展世界高峰会议”和加入哥本哈根修正案的准备工作,积极开拓与周边国家政府和民间的环境合作。加强西部地区国际环境合作,为西部环保工作引进资金和技术。开好全球环境基金会议和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会议。

十二、加强能力建设,提高队伍素质和管理水平

加快环境监测现代化建设。建立并完善大中城市空气质量、“两控区”酸雨监测网络和重点流域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建立国家、省、重点城市之间的环境信息网络,尽快提高环境信息采集、处理和分析的自动化水平。完善流域水质周报制度,发布重点城市饮用水源地水质公报。试报重点城市垃圾处理场环境状况公报。加强近岸海域环境监测网能力建设,逐步建立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基础数据动态管理系统,发布近岸海域环境质量公报。开展生态监测,建立生态背景数据库,加快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建立完善应急监测体系。

推广地方环保机构改革的成功经验,促进县级环保机构建设。抓紧国家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的组建,提高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反应能力,及时妥善处理跨地区、跨流域污染纠纷。加强环境监理机构建设,规范监理工作制度,加强环境稽查。加强环保系统干部和专业人员的培训,重点做好西部地区环保干部的培训。继续推行和完善环保干部双重管理工作。

十三、加强部门协作,全面推进环保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联合各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建立统一、协调的工作机制。2002年国家环保总局将与经贸委联合召开第三次全国工业污染防治会议,与建设部联合召开城市环境保护会议。各级环保部门要与农业部门联合开展农村与农业环保工作,与国土资源部门联合开展土地、矿产资源开发环保工作,与旅游部门联合开展生态旅游和生态旅游示范区环保工作,与林业部门联合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与宣传部门联合开展环境警示教育活动,以促进环保工作齐抓共管。

十四、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

深入学习、宣传、实施“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大力宣传《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全面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改进机关工作作风,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机关。继续深化具有环保特色的“四个一”创建活动,积极争创文明行业。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的精神文明建设队伍。抓好行风建设和政务公开工作,继续开展执法监察活动,严肃查处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地方保护主义,确保政令畅通。加强反腐败工作。严格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加大案件查处力度。深化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力争取得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新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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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8〕43号 2008年5月26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事业单位,各金融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债务管理,规范高等院校债务的举借、使用和偿还行为,控制债务规模,防范债务风险,确保我区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债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院校债务,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举借的银行贷款、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社会融资借款、财政外债转贷资金,专项用于教学行政用房、学生生活用房、基础设施改造等基本建设项目和设备购置等方面形成的债务。
  第三条 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债务的举借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政府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通过举债进行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应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后,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借款项目申请书及相关评审材料,同时抄送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教育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部门,根据该院校的发展建设规划和收入状况,对借款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审,评审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高等院校提供的借款评审材料:
  (一)借款项目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借款项目名称、内容,借款额度、期限、利率,高等院校资产负债率,借款期内分年度收入预测及偿还借款本息计划。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学校发展建设规划。
  (四)申请借款年度及上一年度学校财务报表。
  (五)需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高等院校借款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高等院校与金融机构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并将借款协议复印件报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高等院校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借款用途合理使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要建立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加强对借款资金和建设项目的监控,并定期向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借款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九条 高等院校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情况列入学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十条 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2008年以前发生的银行贷款按既定方案给予财政贴息补助;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且经批准的直属高等院校银行贷款,在自治区规定的贴息期间内列入财政贴息补助范围。
  未经自治区相关部门审核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高等院校贷款,财政不予贴息。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应提供如下材料(复印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贷款相关文件(指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贷款)。
  (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贷款合同、贷款项目结算经办协议、贷款合同变更协议。
  (六)银行贷款凭证回单、银行利息计息清单。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实行动态管理,年终结算。各高等院校于每年12月1日前将截至11月底的银行贷款余额报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教育厅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各高等院校本年银行贷款余额分配和下达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对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要实行分账核算,保证财政贴息资金专款专用,贴息资金不得用于高等院校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及其他方面支出。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厅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高等院校借款和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监督,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和财政贴息资金的高等院校,财政部门将在下一年度减少贴息补助数额,并按照有关资金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教育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证介入清欠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之探索

孙入增 朱樾


这些年来我国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十分严重,尤以建筑施工等劳动密集型企业为甚。据有关资料显示,去年1至9月份,仅浙江省嘉兴市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查处并追讨的拖欠工资,涉及农民工人数达7.4万人,与前年同期相比成倍增加;因拖欠工资而引发的突发性事件或群体性事件达到148起,平均两天发生一起。为讨工钱,农民工爬塔吊、跳楼、被无端殴打甚至被追杀等事件常有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严重损害农民工的合法利益,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已成为社会突出问题,与中央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格格不入。这些年来,各地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采取了不少措施,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总体上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远未得到有效遏制,在有些领域和地区甚至呈愈演愈烈的态势。
一.行政手段介入农民工工资清欠的弊端
从这些年各地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采取的措施看,大多限于行政手段,如让建筑劳务企业交保证金,对发生欠薪情况的建筑劳务企业进行市场限入、降低甚至吊销有关资质和资格等行政处罚。依单纯的行政手段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且不论其行政行为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合法,这些做法的局限性和负面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第一,拖欠农民工工资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原来是由一个畸形债务链所致。如建设单位拖欠总包单位工程款、总包单位拖欠劳务企业劳务费、劳务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工程款是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因和源头,农民工只是这条债权债务链上的最终受害者。目前各地采取的行政处理手段不能抓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因和源头,无法从根本上缓解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第二,拖欠工程款属民事违约或民事纠纷范畴,行政手段在这方面难以作为,作为不当会造成侵权后果的发生,与我国依法行政的法治理念背道而驰。第三,我国目前的行政资源其实并不十分丰富,政府不能对什么事都大包大揽,动辄施以行政手段。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行政上的大包大揽很易造成社会及公众对行政手段的过度依赖,这几年大量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形成和发生应让我们引以为鉴。
以强制手段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除行政手段外还有法律手段。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可以并且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从严格意义讲,使用行政手段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也得在法律框架内才有效;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最有效、最有力的维权手段、利器当然也数法律。但运用法律手段若通过诉讼程序来讨回自己的工资,对每个具体的农民工来说,其高昂的时间、财力成本是难以承受的。在此情况下,我们有必要整合法律、行政资源,让公证介入清欠工作,进而破解清欠这一难题。
二、公证介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清欠的作用
(一)治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款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第24条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据此,经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债务人如不按约履行,债权人可不经诉讼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已发生的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要求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的当事人对拖欠款项签订还款协议,并办理赋予还款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还款协议一经公证,欠款人如不按约还款,债权人和农民工可不经诉讼,持公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减少了很多中间环节,降低了社会成本,可最大限度、最迅速地保障农民工权益。如果在这项工作中能对农民工办理公证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法律事务再予以法律援助,则可完全省去农民工讨薪的时间、精力及财力成本,农民工当然也无须再来找政府,从而也将不会酿成大规模群体上访事件,避免社会突发事件的发生。
办理还款协议公证,并赋予还款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是用法律手段解决或遏制欠薪问题最经济、最快捷、同时也是最有效的途径和办法。首先,从公证合同(协议)入手,赋予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可增强合同的严肃性和威慑力,能有效提高还款、付薪的自觉性。其次,合同(协议)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欠款、欠薪情况一旦发生,可不经诉讼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既节约了我国的司法成本,同时更减轻了债权人(包括农民工)实现债权的成本,从而提高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债权的积极性。第三,对经公证的债务进行强制执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暂行条例所规定,具有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二)治本
从办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公证入手,将工资款问题从源头抓起。目前我国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突出发生在建设领域,而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大多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所致。因此,拖欠工程款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因和源头;只有抓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因和源头,消除这个症结,才能从根本上缓解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此外,现建设领域“黑白合同”问题严重,严重扰乱建设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并由此带来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所有这些,通过办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公证或可以得以解决或可以得以减轻。正因办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公证对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款及规范建设市场的重要性,公证处在办理建筑承包合同公证过程中除对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外,必须针对工程款中的工资款问题和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投标文件的一致性问题增加和明确以下内容:
1、增加专门工资款发放问题条款,明确合同承包款中所应包括的工资数额及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增强工资款发放问题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2、在合同中指定公证处或有关职能部门为工资款发放的监督、证明单位,工资款转经监督、证明单位结算。
3、增加承包人对工资款发放的承诺保证条款,承包人如将工资款移作他用,须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和责任,保证工资款得以专款专用。
4、增加赋予对合同中的工资款发放以强制执行效力的条款,使合同约定的工资款结算、发放条款具有强制性。
5、明确以后凡对原(经公证的)合同内容进行变更,须经原公证处公证;否则,两合同内容不一致处,以原经公证的合同为准。以此杜绝“黑白合同”情况的发生。
6、公证处对要求变更原(经公证的)合同重大权利义务内容的情况,应将当事人所陈述的有关变更合同的原因、理由作出详细、完整的记录;认为有必要的,应与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和联系,确保变更合同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
三、办理建设承包合同公证的可行性:
1、法律、政策依据。对建设承包合同进行公证,赋予合同关于工资款发放支付条款以强制执行效力,除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外,在法律、政策上的依据还有:
(1)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10月29日转发的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司法部、劳动保障部、交通部、水利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在强化对履行合同的监督管理问题上,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按双方的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包括价款及支付方式)的其他协议”;要求合同双方“请公证机构对合同进行公证,以保证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义务,防止出现‘黑白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4日发出的《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规定,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结清工程款合同,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执行。
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公证的现实基础条件。目前我国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大多经过公证,公证人员对整个招投标活动和承包合同的基本条款及其形成过程都十分了解;就我国现有公证人员的素质而言,公证人员具有较强的对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掌握及运用能力。所以办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公证,从目前我国招投标活动的操作程序,从工作的连贯性、规范性,从对当事人的便利性,从公证人员的业务素质等方面,均具有良好的基础和条件。
四、办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公证的作用
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公证,其意义和作用从总体上看,一可从源头上遏制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实现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标本兼治;二对防止出现“黑白合同”情况和规范建筑工程交易秩序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具体作用还有:
1、可将现通常采用的诸如收取工资保证金等无明确法律依据的行政手段,通过合同条款成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合法化。
2、工资款转经公证处或有关职能部门结算,不仅可即时掌握工资的结算、发放情况,有利于及时、主动采取应对措施,而且为对欠薪行为进行法律、行政处罚提供强有力的证据。
3、规定对合同内容作重大变更须经公证,使招投标活动更为健康,合同内容无法进行暗箱作业,即使有也会因签约行为的无效而承担对不法行为的不利后果,使欲为者不敢为,起到震慑作用。
五、公证介入清欠工作对清欠农民工工资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一)通过公证赋予合同债务(欠薪)以强制执行效力,开辟了解决欠薪问题的新渠道。
(二)因使用公证手段经济、快捷、有效,可最大限度地减轻债权人和农民工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成本,可激发债权人和农民工通过法律手段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性,有利于将清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入法律途径去解决,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群体性上访事件和社会突发事件的发生,减轻地方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接待和处理此类上访的负担和压力。
(三)因使用公证手段可减轻农民工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成本和提高农民工通过法律手段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性,并使清欠问题得以快捷、有效的处理,拖欠工资行为不但不能为欠薪者带来任何利益,相反徒增欠薪者的欠薪成本。权衡利弊,相信欠薪者会自律,不愿做拖欠工资的蠢事,会增强按规定付薪的自觉性。
(四)通过公证可强化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工程款和工资结算、发放问题的监督管理职能。
(五)公证通过化政府或管理部门的意志为合同条款,为行政部门处置相关问题提供依据。
(六)从宏观上看,公证介入清欠工作,有利于改变社会处理相关问题的思维方式和行为途径,倡导依法办事的风尚和精神,这与我们建设法治社会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
我们认为,公证介入确为清欠良策。但因公证机构、甚至司法行政机关对建设工程及工程承包交易行为无管理权,此事需由政府或有关建设管理部门作出规定公证方可介入。实际上,在目前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现象十分普遍、“黑白合同”大行其道的情况下,政府对此进行适度干预,合理整合并有效使用行政、公证资源,作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经公证的规定,将问题防范于未然,是十分必要的。

作者单位:嘉兴市司法局
嘉兴市公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