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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水质硼的测定姜黄素分光光度法》等四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27:12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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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水质硼的测定姜黄素分光光度法》等四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92号




关于发布《水质 硼的测定 姜黄素分光光度法》等四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通知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加强环境管理,现发布《水质 硼的测定 姜黄素分光光度法》等四项监测技术规范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1、HJ/T 49-1999 水质 硼的测定 姜黄素分光光度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3915.pdf
2、HJ/T 50-1999 水质 三氯乙醛的测定 吡唑啉酮分光光度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3916.pdf
3、HJ/T 51-1999 水质 全盐量的测定 重量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3917.pdf
4、HJ/T 52-1999 水质 河流采样技术指导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3919.pdf
以上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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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基础教育特聘教授评聘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教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基础教育特聘教授评聘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发局,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提高上海市基础教育师资培养与培训质量,充分发挥长期从事基础教育教学实践的优秀教师的示范作用,经研究,市教委决定实施“上海市基础教育特聘教授”(以下简称“特聘教授”)评聘工作,现将《上海市基础教育特聘教授评聘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基础教育特聘教授评聘试行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

上海市基础教育特聘教授评聘试行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为进一步深化上海市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大力推进课程教材改革和教学研究与实践,切实提高上海市基础教育师资培养与培训质量,充分发挥长期从事基础教育教学实践的优秀教师的示范作用,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决定实施上海市基础教育特聘教授(以下简称“特聘教授”)评聘工作,并委托华东师范大学和上海师范大学具体实施。

  一、目的意义

  实施上海市基础教育特聘教授评聘工作,是上海市推进教师教育创新与基础教育改革的新探索与新尝试,是提高上海市基础教育师资培养与培训质量、提升基础教育师资教学研究与实践能力的重要举措,是构建培养与培训具有创新理念和创新能力的新一代高素质教师的重要平台。

  二、范围与名额

  (一)全市中小学、幼儿园在岗的高级教师。

  (二)基础教育系统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及管理实践第一线具有高级职务的人员。

  (三)上述人员须在实施特聘教授评聘工作的上一年度12月底前在编在岗。

  特聘教授评聘工作每3年进行一次,每次评聘人数控制在100人。

  三、聘任条件

  (一)具有高尚的师德,能为人师表,能发挥示范作用;

  (二)具有5年以上高级职务任职年限,并具有良好的职业声誉和社会影响力;

  (三)具有丰富的教学经验,并胜任教学科研工作;

  (四)具有主持教学改革研究项目经历,曾发表或出版研究论著;

  (五)具有开设特色教师教育课程经历,人才培养成绩显著。

  四、评聘组织

  (一)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委托华东师范大学和上海师范大学分别设立的特聘教授评聘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聘专家委员会)组织实施,评聘专家委员会分设文、理、综合3个学科评议组,负责对推荐上报人选的评议和评审。

  (二)评聘专家委员会及其学科评议组组建相应的专家库,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批准,每届任期一般为3年。评聘专家委员会专家库一般由25-30人组成,学科评议组专家库一般由10-16人组成。每届任期内抽选的专家库成员,应按组建的程序报批。

  (三)评聘工作原则上每3年进行一次,每次评聘专家委员会的成员从专家委员会专家库中抽选13-15名专家组成执行评聘委员会。每次学科评议组成员从相应的学科评议专家库中抽选5-9名专家组成执行评议组。上述专家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在专家库内随机抽选确定。

  (四)评审工作由评聘专家委员会进行投票表决,投票表决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执行委员参加,表决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投票结果作为通过评审与否的依据,同意票超过应到委员数三分之二的评审对象为通过评审。

  (五)评聘专家委员会投票后应当场开票、唱票,并由2名执行委员和工作人员一起计票。表决票及汇总表应由华东师范大学和上海师范大学执行部门封存3年以上以备查。

  五、评聘程序

  (一)特聘教授候选人由区县教育部门推荐(专家可以向区县教育部门推荐),并填写《上海市基础教育特聘教授申报表》(附件)。

  (二)学科评议组专家对申报人的论文和著作进行鉴定。

  (三)学科评议组审阅申报材料进行综合评议,并以无记名投票表决形式提出综合评议意见后报评聘专家委员会。

  (四)评聘专家委员会经讨论后以无记名投票形式作出审定意见。

  (五)通过评聘专家委员会审定并拟聘为特聘教授的候选人,在上海教育网和上海教师教育网站上公示。

  (六)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特聘教授候选人,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委托华东师范大学和上海师范大学与特聘教授签订聘任协议,颁发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印制的《特聘教授聘书》,聘期为3年。

  (七)小学、初中教师的推荐人选暂定由上海师范大学负责评聘,相关人选材料送往上海师范大学;其他学段及所有校长的推荐人选暂定由华东师范大学负责评聘,相关人选材料送往华东师范大学。

  六、聘任管理

  (一)中期考核。区县教育部门和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师范大学对聘任满2年的特聘教授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中期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特聘教授所在的区县教育部门和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师范大学负责实施。

  (二)期满考核。特聘教授聘任期满后,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组织,并由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和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师范大学对其在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全面考核。特聘教授的期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与不合格三个等级,考核结果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和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师范大学备案。

  (三)中期考核与期满考核的结果作为特聘教授岗位续聘或解聘的重要依据。对不能履行岗位职责或考核不合格者,经区县教育部门协商,华东师范大学或上海师范大学核准后予以解聘,并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四)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师范大学及各区县教育部门应设专门人员负责落实特聘教授的工作安排及其日常管理。

  七、职责与待遇

  (一)参与上海市基础教育与教师教育改革实践,为上海市基础教育改革提供咨询意见与建议,在上海市基础教育改革实践中发挥示范、辐射作用。

  (二)参与区县相关学科的教学研究与改革工作,指导相关中小学教师培训,在区县基础教育改革实践中发挥核心作用。

  (三)参与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师范大学基础教育与教师教育项目的合作研究,参与教师教育课程建设、课程教学、实习基地建设、实习与见习指导、学生专业发展与就业、教育专业硕士的培养与指导等。

  (四)每年应有三分之一左右工作时间服务于全市基础教育和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师范大学教师教育改革与发展工作。特聘教授在任职期间,享受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供的特聘教授津贴。

  附件:上海市基础教育特聘教授申报表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依法享有的自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按原行政村地域范围设立。个别需要撤销或调整范围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必须有利于生产建设,发展集体经济,维护安定团结,便于群众自治。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人口在1000人以下的设3至5人,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设5至7人。
村民委员会中应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有一定的工作能力。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18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村选举委员会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产生,每个村民小组可以推荐1名候选人。
第八条 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对有选举权的村民进行登记、公布;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单;规定选举日期,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
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权到新的村民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可以由村民个人提名,也可以由村民联合提名。但推荐者所提候选人名额不能超过应选人名额。
第十条 村选举委员会应将提名的候选人名单汇总后公布,交各村民小组反复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也可以实行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人名额1至2名。如果多数村民提出的候选人未超过应选人名额,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投票选举可以集中或分片召开村民大会进行;也可以按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对不能到选举大会投票的村民,可以设流动票箱进行投票。
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选举或文盲、病残不能写选票的村民,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将投票人数与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员签字。

监票、计票人员由各村民小组推荐产生。
第十四条 全村过半数以上的村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人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如遇获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委员的当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人名额时,可以在没有当选的正式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1/3。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举行村民会议时,可以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1名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户的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两次。有1/5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有关群众自治和全村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所属委员会成员;
(三)在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和修改村规民约;
(四)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汇报,检查和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讨论、决定本村的重大财务收支项目。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响应人民政府号召,积极协助乡级政府完成上级政府部署的各项任务;
(二)组织和支持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依法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制定本村的生产建设、文教科技卫生、社会保障等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兴办和发展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调解民事纠纷,促进村与村之间,村民与村民之间和睦友好相处,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和安定团结;
(五)教育村民尊老爱幼、互帮互助、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财产,破除迷信、移风易俗、喜事新办、丧事简办,倡导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风尚;
(六)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生产设施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
(七)协助乡级政府做好生产建设、计划生育、优抚、救济、文教卫生等工作,教育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教育、服兵役、纳税等义务,完成各项农产品定购合同任务;
(八)向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在贯彻国家法律、政策和生产计划、经营管理、科学技术等方面,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
对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应加强指导。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应严格依法办事,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有1/5以上的村民联名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可以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因故出缺的,其补选人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会议通过。
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应向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乡级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一般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上述工作。
村民委员会领导村合作经济组织,管理本村合作经济。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职务,各委员会的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有关会议、工作、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制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工作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依法向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
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实行民主管理,收支账目应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原则上按原生产队的地域范围设立。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根据需要,可以推选1至2名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任务,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村民的要求、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其主要成员可以给予固定补贴,其他成员实行误工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享受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集体讨论提出,交村民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