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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6:13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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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7〕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十三届政府2007年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福州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好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特别是流动性大的农民工的大病医疗问题,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7〕95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榕政综〔2006〕250号)精神,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全市统一政策,基金暂实行县(市)区分别核算,总量平衡,适当调剂。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户籍仍在乡村、以各种形式到城镇务工或就地到其他非农产业就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流动性大的农民工。
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可以选择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三章 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不设立个人帐户。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农民工的30日内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在本办法颁布前已招用符合参保对象条件的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从本办法颁布之月起参加住院医疗保险。逾期不办理参保登记的,应从本办法颁布之月起补缴应缴的住院医疗保险费,逾期补缴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提供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证件。
第七条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缴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个保险期(12个月)300元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费委托地方税务局代征。
第八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作为计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四章 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保农民工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等医疗费用。
第十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个人负担比例,以及转诊转外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其他医疗服务管理等,原则上按照本统筹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每个保期(12个月)3万元。
第十二条 农民工当期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保期到期时仍在住院治疗的,保期可延长到出院为止,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三条 农民工同时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住院医疗费用只能在一方结算,不得重复享受。

管理服务与监督
第十四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使用《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卡》住院就医。《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卡》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发。农民工因病住院时,应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交《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卡》,并出示本人身份证。
第十五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有开展住院医疗服务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全部为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农民工住院由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农民工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农民工个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试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在此期间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如有发生上述行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或追回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相应责任。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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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 11 号


《佳木斯市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市 长 李海涛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佳木斯市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明确各级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企业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以生产、销售为目的的小作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作坊是指有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有固定场所,以手工制作为主,配有简易加工设备和设施生产加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卫生、工商、质检、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小作坊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食品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第六条 食品安全指标包括强制标准规定的理化指标、感官指标、卫生指标、食品标识规定、定量包装计量规定等。
实行食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管理的产品,应符合食品卫生规范、安全生产工艺要求和相关的生产条件。
  第七条 各监管部门应本着积极引导、规范生产、严格监管、便民服务的原则,鼓励、支持小作坊建立诚信体系,诚信经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违规的行为向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查实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小作坊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收集到的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信息,纳入小作坊信息基础数据库,实现资源网络共享。
  第十一条 小作坊是食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小作坊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厂所,具有必备的生产设备,加工工艺应当合理;
  (二)周围环境无污染,25米以内不得有粪坑、坑式厕所、化学粉尘等有毒有害污染源;
  (三)具备基本的清洗、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
  (四)从业人员熟练掌握食品安全常识和法律法规要求,经健康体检并取得有效健康证明;
  (五)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原料、辅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与食品接触的工具、设备和容器等应当持续保持干净、卫生;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第十二条 小作坊加工食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进行生产,并到当地质监部门依法备案。
  第十三条 小作坊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二)使用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三)使用非食品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四)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五)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
  (六)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食品;
  (七)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八)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小作坊应当公开向社会承诺,承诺书内容包括:
  (一)生产加工环境、生产条件、从业人员等达到基本的食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二)生产加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原辅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不使用非食品用原料,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回收食品做原料加工食品。
  (三)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不偷工减料、不掺杂使假、不以假充真;
  (四)不伪造食品标识,不冒用质量标志,不标虚假生产日期。
  第十五条 小作坊应当建立台账,保存进货、生产和销售记录,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台账保留期限为二年。
  第十六条 小作坊采购食品添加剂时应验明、索取合格证明,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情况向所在地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小作坊生产食品,如发现存在有严重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当依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主动召回已出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
  第十八条 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临时性生产的,在开业、歇业时应向当地质监部门申报。
  第十九条 根据不同类型的食品的特点及产品状况,实行定期强制检验制度,重点检验微生物、添加剂、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定期公布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小作坊名单。
  第二十条 建立食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预案机制,发现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应当按规定立即上报。
  第二十一条 农业、卫生、质监、工商、商务等监管部门发现小作坊无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反馈移交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在食品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食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四)销售失效变质食品的;
  (五)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 小作坊违反规定使用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小作坊使用原料、辅料、农业投入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调离岗位等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据《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一)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二)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分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科学技术进行奖励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科学技术进行奖励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市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评审,并负责申报国家级、省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初审和上报工作。市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条 具备以上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
(一)凡经实践证明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资源新发现以及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开发创新等,具有市级水平以上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称科技成果)的;
(二)推广、转让、应用科技成果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关键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四)从事科技管理、标准计量管理、科技情报等工作,有创造性贡献和显著效果的;
(五)取得自然科学理论新成果,并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
第四条 市级科技进步奖分下列四个等级:
(一)具有创造性,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经济和社会效益特别重大的项目,授予广州市科技进步奖特等奖,发给奖状、证书和资金五万至十万元。
(二)具有创造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经济和社会效益重大的项目,授予广州市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二万至三万元。
(三)具有创造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经济和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授予广州市科技进步奖二等奖,发给奖状、证书和资金六千至一万元。
(四)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市内领先,有改进性,有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授予广州市科技进步奖三等奖,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三千至五千元。
第五条 申报科技进步奖,由各区、县(含番禺市)、局(总公司)或归口业务主管部门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将项目及下列资料报送市评委会:
(一)科技进步奖申报书;
(二)技术鉴定(评审)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研究实验报告及其他必须附送的技术文件;
(四)主管单位财务部门核准的经济效益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
(五)成果应用或投产时间的证明;
(六)科技档案主管部门出具的归档情况证明。
第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进步项目,可由主持单位或参与项目研究的单位上报,如其中某个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也可按行政隶属关系单独上报。
第七条 经批准的市级科技进步奖项目,应在授奖前公布,并同时抄送科技进行基金会奖励管理委员会。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的,可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评委会裁决。
第八条 科技进步奖奖状发给完成项目的单位,证书只发给对该项目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
第九条 获科技进步奖证书的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或评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奖金,在市科技经费和市科技进步基金中资助解决。
第十一条 重复获省或国家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奖金高于市奖励金额的,只发给差额部分,不重复发放。
第十二条 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项目组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5%。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获奖项目,由主持单位领取奖金,并由所有完成单位共同商定分配。
第十三条 对获科技进步奖的单位免征工资调节税;对获得科技进步奖的个人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四条 获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