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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50:07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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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1998-12-3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广告,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

居民私人及非经营性售房、租房、换房广告,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六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第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第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房地产中表现项目位置,应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第十一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

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不得涉及装修装饰内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第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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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全省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部门、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除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项目招标审批手续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对招标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批,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确定招标、开标、评标的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或强行指定,也不得以此拒绝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四川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我省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全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顺利进行。

第二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中,属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产、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护坡、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工业建筑、办公建筑、公共建筑、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一条 第十条项目中的民用建筑,包括建筑的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
(一)民用建筑包括:
1、住宅建筑。包括各种住宅小区以及单层、多层、高层住宅、公寓及别墅。
2、办公建筑。包括各种办公楼、写字间。
3、公共建筑。
(1)礼堂、会堂、影剧院、俱乐部、音乐厅、报告厅、排演厅、文化宫、青少年宫。
(2)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馆、体育场。
(3)火车站客运楼、汽车站客运楼、机场候机楼、航运站客运楼。
(4)科学实验楼、试验楼、邮电通讯楼、教学楼、学生宿舍和学生公寓。
(5)医疗技术楼、门诊楼、住院楼。
(6)商业楼、营业楼、商场、展销厅、陈列厅、会展中心。
(7)宾馆、饭(酒)店、招待所、食堂、浴室。
(8)公园游乐设施。
(9)电视发射塔及其它公共建筑。
(二)民用房屋建筑的附属设施是指:
房屋建筑本身以外的,为房屋建筑配套的围墙、道路、保坎(护坡)、绿化、水池、水塔、给水、排水设施。
(三)民用房屋建筑的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是指:
各类房屋建筑所属的电力线路、通讯、信号线路,给水管道、燃气管道,供热管道、排水管道、通风管道、电梯、消防等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各级政府用于工程建设项目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由全省作出统一规定,各地各部门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

第三章 招标

民政部关于开展民政行政执法检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民政行政执法检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关于“要认真做好行政执法工作,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精神,我部决定在全国民政系统中开展民政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指出,民政部门是政府进行社会管理的重要职能部门之一,其基本职责是依据国家赋予的职能,解决社会问
题。调节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依法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为党的中心任务服务。各级民政部门,要紧紧围绕我们的基本职责,在民政部的统一部署下,有重点地做好民政行政执法检查,逐步解决民政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各项工作严格依法
办事,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程序行使民政管理职能,提高民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加强法制。现将执法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执行情况。
1.本行政区域内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情况及应保未保的原因;
2.五保供养内容的落实情况;
3.五保供养对象和敬老院的经费来源和落实情况;
4.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院办经济给予扶持和照顾的情况;
5.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和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的情况;
6.五保供养款物有无被贪污、挪用的情况;
7.县以上民政部门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执行情况。
1.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率和登记合格率的情况;
2.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情况;
3.对婚姻登记监督管理的情况;
4.对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清理的情况。
(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执行情况。
1.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情况(优待金的统筹办法、优待金标准及增长情况、优待兑现情况);
2、伤残军人、“三属(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三红”(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及在乡老复员军人的抚恤标准落实情况(对中央下拨的专款是否能按规定的时间发放;经济发达地区是否制定了当地的具体标准;自然减员
经费是否仍用于优抚对象身上);
3.优抚对象的医疗减免情况(是否按《条例》规定的减免范围进行了医疗减免;是否有具体的减免措施和办法);
4.批烈评残执行政策的情况。
(四)《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执行情况:
1.各地对《退伍义务安置条例》和本地区制定的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情况;
2.在新形势下,各地制定的有关退伍军人安置方面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
3.对执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奖惩情况。
(五)《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执行情况。
1.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规划的情况;
2.新建公墓选址占用耕地的情况;
3.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管理情况;
4.非法建公墓的清理和处理情况。
执法检查中要注意了解对上述五个行政法规、规章的修改、补充意见和建议。
二、检查步骤
全国民政行政执法检查时间从十月初开始,十二月中旬结束。有特殊情况的时间可适当延长。这次检查分动员和自查阶段、重点抽查阶段、总结阶段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执法检查的实施方案,做好部署和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在两个多
月的时间内高质量地完成这次检查。
(一)动员和自查阶段(十月份)
各级民政部门要组织民政干部学习《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国发〔1993〕72号)和《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报告》,做好执法检查的思想动员工作,并制定本地区的民政法规执法检查方案。
首先,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的执法检查方案搞好自查。自查面要达到100%。在自查阶段中,要深入基层和群众了解情况,边查边改,暂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并提出相应的措施。
县以上各级民政行政执法检查领导小组,要做好自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工作,防止自查工作走过场。
(二)重点抽查阶段(十一月份)
重点抽查主要由地、县民政局组织。重点抽查面不能少于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把主要力量放在对地、县重点抽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检查督促方面,并组织检查组选择部分地、县、乡进行抽查。届时民政部也将派出检查组对部分省(市)重点抽查。
(三)总结阶段(十二月中旬以前)
检查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写出执法检查总结报告,于十二月中旬报送民政部执法监督检查办公室。执法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1.组织检查的主要情况和措施;2.对所检查法规实施状况的全面评价;3.检查出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办法;4.对今后进一
步贯彻执行好所检查法规的意见和措施;5.对所检查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的建议。
三、组织领导
为了保证民政行政执法检查的顺利进行,民政部成立执法监督检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大检查的组织协调工作。
民政部执法监督检查领导小组:
组 长:多吉才让 部长
副组长:范宝俊 副部长
杨衍银 副部长
成 员:李本公 优抚司司长
郑一民 安置司司长
姜 力 救灾救济司司长
李舒珊 社会事务司司长
杨建昌 办公厅副主任
朱重庆 监察部驻民政部监察局局长
民政部执法监督检查办公室(设在民政部法制办公室):
主 任:陈克会(民政部法制办公室主任)
副主任:阎 ■(民政部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把这次民政行政执法检查抓紧搞好。



199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