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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报告及调查处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01:47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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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报告及调查处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报告及调查处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6]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年来,我国各地不断发生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而且疫情多发生在学校等人群聚集的场所,及时发现和处理这些暴发疫情对于及早作出大流行预警、控制疫情蔓延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规范我国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的报告及调查处理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报告及调查处理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并将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对该指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我部。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二日
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报告及调查处理指南
(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国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的报告、调查及处理工作,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南。
一、暴发疫情的报告
(一)相关定义。
1、流感样病例:发热(腋下体温≥38℃),伴咳嗽或咽痛之一,缺乏其他实验室确定诊断依据。
2、流感样病例暴发:指一个地区或单位短时间出现异常增多的有流行病学关联的流感样病例。
3、暴发疫情预警指标:一周内,在同一学校、幼儿园或其他集体单位发生30例及以上具有流行病学关联的流感样病例;或发生5例及以上因流感样症状住院病例(不包括门诊留观病例);或发生1例及以上流感样病例死亡。
(二)暴发疫情的发现与报告。
1、疫情暴发单位发现达到预警指标的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后,应在2小时内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向属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农村学校向当地乡镇卫生院防保组)报告。乡镇卫生院防保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核实,并向属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获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对信息进行审核,确定真实性,并在2小时内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卡》及《流感及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监测报告表》(附表1)进行网络直报。
2、流感监测单位发现流感样病例明显超过历史同期水平(20%)时,应立即报告上一级监测负责机构。
3、一旦实验室确定为流感等法定传染病疫情,所有实验室确诊或临床诊断病例均要进行个案网络直报,并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个案病例的关联。
在“流感/人禽流感监测信息系统”中,承担检测工作的流感网络实验室录入疫情样本的实验室检测结果,当地负责网络直报该起疫情的疾控机构进行实验室样本的关联。
4、在暴发疫情调查处理的进程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随时对《流感及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监测报告表》首次报告进行相应的更正。并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做好进程报告和结案报告。
5、流感样病例暴发事件的结束,应由相应级别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当地专家组进行评估、确认,判定应以病例数恢复到当地发病基线水平为原则。
二、有关部门职责
(一)分级处理。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的调查处理。
以县为单位,一周内发生3起以上暴发疫情,或发生模较大且病因不明的疫情,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专家组现场指导,必要时,省级、国家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现场指导。
各地可通过完善流感的流行病学监测系统,建立医院门诊流感样病例占就诊病人比例的基线资料,设立不同的预警水平,分类采取针对措施。
(二)部门职责分工。
当局部地区出现流感样病例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应负领导职责,提供必要的经费、物资等保障,敦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各有关部门或机构的职责如下: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协调疫情的调查处理工作,开展医疗救治,正面引导宣传,加强与教育行政等部门的沟通与协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暴发疫情信息收集;负责疫情的调查、核实和处理以及疫情报告等工作;指导辖区集体单位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医疗机构:负责对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治疗和隔离,并按要求进行相应的管理;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流行病学调查,以及临床相关样本的采集工作;及时发现疫情,及时报告。
卫生监督机构:对学校、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防控措施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疫情暴发单位:学校和托幼机构或其他疫情暴发单位负责本单位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一旦发现符合前述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预警指标的事件时,应主动向属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农村学校向当地乡镇卫生院防保组)进行报告,并每日报告新增病例情况;建立健全学校缺课/缺勤的监测、报告与管理制度;加强与卫生部门的信息沟通,主动配合卫生部门的调查和各项措施的落实;积极开展校园内的爱国卫生运动,清楚卫生垃圾和死角;做好单位配套设施(如洗手设备等)的装备。
三、暴发疫情的调查处理
(一)流行病学调查。
接到疫情报告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对报告的疫情信息进行核实和流行病学调查与分析,寻找发生感染并造成传播流行的原因或线索、查找传播链、分析传播原因,从而为制订针对性的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参考依据。具体内容包括:
1、核实诊断
接到疫情报告后,各医疗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流感样病例的诊断标准,对报告的病例进行核实诊断,确定流行或暴发的存在。
2、基本信息的收集
内容包括学校或其他单位基本信息,包括发生学校教职工和各班级的学生分布情况、单位名称、地址、报告人、联系方式;涉疫人数、教学/生产活动形式(如学校全日制、夜校和寄宿等);全校或部分单位的名册及单位的平面图、示意图(注明工作住宿分班级、部门、楼层、区域);地理地貌、居住条件等。
3、进一步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组织相关人员对报告的病例及时进行个案流行病学调查,调查内容包括:
(1)患者资料:根据《流行性感冒病例调查一览表》(附表2),填写病人基本信息、主要症状、体征,病情、病程,检验结果(X光、血象);医生诊断或印象;病人隔离、治疗情况和效果、转归;
(2)分析病例三间分布,分析病例之间的流行病学联系;
(3)该单位近2周考勤记录、因病缺勤情况,接触者健康情况;
(4)事件发生前一周及发生后单位内外集体活动情况;
(5)环境状况(通风、一般清洁状况、宿舍情况);
(6)必要时收集其他影响传播的流行病学因素。
(7)综合资料分析疫情特点、疫情的发展和疾病特征,对疫情的严重程度和发展变化趋势作出分析。
4、疫情追踪调查
疫情处理期间,疫情暴发单位向属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本单位每日新增病例数。疾病预防在控制机构据此及时更新《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监测报告表》。必要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于新发病例进行调查核实,及时掌握和评估疫情趋势,为调整防控措施提供依据。疫情的追踪应至少持续到事件结束后一周。在暴发疫情结束后一周内,补充完成《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监测报告表》,并进行网络直报。
(二)样本采集。
疫情发生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暴发疫情病例样本的采集。
1、采样种类
采集流感样病例的咽、鼻拭子,必要时,可同时采集血清样本。
2、采样对象
(1)咽、鼻拭子:发病3天内,未服用抗病毒药物(金刚烷胺、金刚乙胺、达菲等)的流感样病例。
(2)急性期血清:发病后7天内的流感样病例。
(3)恢复期血清:发病后2~4周的流感样病例。
3、采样方法
(1)咽拭子采集:对婴幼儿患者采集样本时,先将棉拭子用Hank氏液(PH7.4)蘸湿,在试管壁挤干后,在被检者鼻咽部涂抹数次,然后将棉拭子置于含有3ml Hank氏液的试管内送检。采集5岁以上患者样本时,棉拭子可不必用Hank氏液蘸湿。
(2)鼻拭子:将棉签轻轻插入鼻道内鼻腭处,停留片刻后缓慢转动退出。以同一拭子拭两侧鼻孔。将棉签头部浸入3~4ml采样液中,尾部弃去。
(3)血清采集:采集静脉血5ml,离心后取上清液装至血清管中。血清样本应采集急性期与恢复期双份血清。
4、样本采集数量
每一起暴发疫情一般应采集10份左右咽、鼻拭子样本(如果现症病例在10例以下的,应尽量全部采样)。对不能明确诊断的可酌情增加采样批次和采样数量。
5、样本的包装
样本必须放在密封并有橡胶圈的螺口塑料试管内,作好标记;样本密闭后放入适当的塑料袋内;填写采样登记表,放入另一塑料袋密封。
样本放入专用运输箱内,放入冰排,然后充填柔软物质,同一份样本可以放在同一个塑料袋内再次密封。
6、样本的保存和运送
采集人员填写《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病例样本原始登记送检表》(附表3),并将样本运送至全国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进行检测。
用于病毒分离和RT-PCR检测的样本采集后应在4℃条件下,于24小时内运送至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未能在24小时内送至实验室的,应置-70℃或以下温度保存。无-70℃条件的,可在-20℃冰箱中短暂保存。血清样本可暂冻存在-20℃以下冰箱。样本应由专人运送。
(三)样本检测。
1、实验室检测目的
核实暴发疫情是否为流感暴发;并对分离到的流感病毒进行抗原性和基因特性分析,及时发现流感变异株;预测流行趋势。
2、实验室检测方法的选择原则
(1)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中常用的检测方法有流感快速诊断试剂盒检测、RT-PCR检测和病毒分离培养。其中流感快速检测和RT-PCR检测可用于早期、快速的实验室检测。
(2)具备流感快速检测和RT-PCR检测条件的地区,可选择这两种快速检测方法,尽快明确疫情性质。不具备流感快速检测和RT-PCR检测条件的地区,应尽量采集标本,送全国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进行流感病毒分离鉴定。
(3)无论是否进行流感快速诊断试剂盒检测和RT-PCR检测,都应进行常规的流感病毒分离鉴定。尤其是流感快速检测和RT-PCR检测阳性的标本,应尽量分离到流感病毒。
(4)血清学检测在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中仅作为一种推荐方法,供有条件的地区使用。
3、实验室检测方法
(1)病毒分离鉴定
病毒分离鉴定是流感实验室诊断中最常用、高度敏感、最准确的方法之一,所分离到的病毒可长期保存,并进行抗原性、基因特性分析。因此,常规用于暴发疫情实验室检测。
(2)RT-PCR法和Real-time PCR法检测病毒核酸
RT-PCR法和Real-time PCR法是检测流感病毒核酸的方法,能检测出非常低水平的流感病毒的核酸,不管病毒是否具有活性均可进行测定。可选择区分流感病毒的A型通用引物、B型引物和能区分A型流感病毒不同亚型的引物同时进行试验
(3)流感快速诊断试剂盒检测
流感快速诊断试剂盒可检测流感病毒的NP抗原和M1抗原,用于暴发疫情中流感样病例咽、鼻拭子或含漱液标本的快速检测。能在30分钟内提供检测结果,初步判断疫情性质,可在现场中使用,操作简便。
快速检测比病毒分离培养或RT-PCR的敏感性低,无法确定流感病毒的亚型,部分试剂盒不能区分A型或B型流感病毒的感染,无法获得毒株及其分子生物学和抗原特征的信息。但鉴于其特异性高,用于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检测,阳性结果可高度提示疫情性质,阴性结果尚不能排除流感。
(4)血清学检测
病例的急性期和恢复期双份血清,可采用本起暴发的分离株或国家流感中心每年提供的4种标准参照抗原,进行红细胞凝集抑制(HI)试验,如恢复期血清特异性抗体较急性期增高4倍或以上,方可进行诊断。
如果仅采集到病例的单份血清,可在相邻无流感暴发的地区,采集相应对照人群(50人份以上)的血清,进行红细胞凝集抑制试验(HI),可推断暴发流行的病因。
(5)其他检测:对于流感样暴发疫情,不能诊断为流感的,有条件的要开展其他病原实验室检测工作,以明确病原学病因。
(四)疫情性质判断原则。
1、单个病例的诊断按照国家流行行感冒诊断标准进行。
2、暴发疫情的性质应结合病例的临床、流行病学和实验室检测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五)疫情控制。
1、隔离病人
(1)对发热(体温≥38℃),或≥37.5℃伴畏寒、咳嗽头痛、肌肉酸痛者,应劝说其及时就医并回家休息或安排在单独宿舍区居住,休息期间不参加集体活动,不进入公共场所。
疫情发生单位指派人员配合当地卫生部门追踪记录转归情况。
(2)热退48小时后或根据医生建议,患者可恢复正常上课或上班。
2、加强室内通风、换气,保持个人卫生
(1)注意保持教室、宿舍、食堂等场所的空气流通,经常开窗通风,保持空气新鲜。每天通风不少于2小时。学生上课时,宿舍要开窗通风;课间和课后教室通风。并注意将窗户全部打开,形成对流。
(2)自然通风不良的,机械加强通风。如确要使用的中央空调和分体空调,先请专业消毒公司清洗消毒空气滤网,管道再使用,并保证足够的新风量。
(3)使用分体式空调的场所上一节课后或一节活动后开启门窗,启动换气风扇换气,换气完毕再继续使用,换气时间按风扇流量、室内空间大小,保证室内空气交换1次以上。
(4)勤晾晒被褥、勤洗手、勤换衣、不合用手帕等,养成饭前便后洗手的卫生习惯(勤洗手,咳嗽和打喷嚏时用手捂住嘴巴,使用一次性纸巾擦鼻涕),发病后或接触病人时要配戴好口罩等。
3、疫情监测分析
(1)发生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的学校及托幼机构应强化每日晨检制度,发现流感样病人应劝其及时就医并回家休息。
有条件的地区,防保人员应每日参与学校晨检,指导学校开展晨检工作,做好详细记录。督查学校防控措施的落实情况,追踪学生缺课原因。测量体温时要注意安全。一般情况下,不提倡全员测量体温。
(2)缺勤/缺课监测
学校内因病缺勤/缺课短期内异常增加时,应在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同时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
(3)医疗机构门诊监测
医疗机构的门、急诊短期内发现就诊的流感样病例(尤其是中小学生)明显增多时,应做好登记,及时向当地防保所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信息监测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学校、辖区内医疗机构以及其他信息来源的报告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疫情趋势,发现流感暴发苗头时及时预警。
4、在流感样病例暴发期间,高危险人群要减少避免集体活动。
根据实际情况,建议暂停或禁止学校等单位在疫情期间进行集体活动,尽可能减少与发病班级学生(员工)的接触,避免全校(单位)或较多人员集会。提倡学生多进行户外活动,但应减少剧烈运动。
5、在疫情发生期间,相关单位要采取日常消毒和终末消毒相结合的措施。日常性消毒可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由疫情发生单位自行开展;终末消毒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
6、加强健康教育,在疫情发生单位可采用张贴宣传画、板报等形式,宣传卫生防病知识。
7、预防服药
明确疫情性质为流感暴发后,必要时,可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在疫情发生单位开展预防性服药。药物可选金刚烷胺、金刚乙胺,有条件的还可选用达菲(Tamiflu),用法参考WHO推荐量。也可选中药(方剂或合剂)进行预防。服药前要告知药物疗效、副作用等。预防性服药采取自愿原则。
8、应急接种
为控制流感疫情的进一步蔓延,保护易感人群,必要时,可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对疫情发生单位中的易感人群开展流感疫苗应急接种。

附表1:流感及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监测报告表
附表2:流感样病例调查一览表
附表3: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病例样本原始登记送检表


附表1
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监测报告表

报告单位: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报告时间: 年 月 日
首次调查时间: 年 月 日
一、疫情概况
事件发生详细地点: 省 市 县(区) 乡(镇、街道) 村(社区、居委会)
1.单位名称: 单位人数
所在学校学生: 人 教师: 人
2.首例发病时间: 年 月 日,末例发病时间: 年 月 日
3.年龄分布:
年龄分组(岁) 发病数 其中死亡病例数
0~5
6~12
13~18
19~59
60~
合计
4.病例发病时间分布:
学校或集体单位每日新增流感样病例统计表
日期(年/月/日) 新增流感样病例数 新增死亡病例数
首次调查当日
处理后第一天
第二天
第三天
第四天
………
至填报日累计病例数

二、采样
鼻咽拭子 份 急性期血清 份 恢复期血清 份

三、疫情性质
流感暴发的病毒型别:A(H1N1)、A(H3N2)、B、其它:
其它:

附表2 流感样病例调查一览表
调查单位/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编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部门/班级/车间 住址 联系电话 发病日期 临床症状及检查 是否接种流感疫苗 是否接触病死禽畜 是否接触类似病例 采样 备注
最高体温(℃) 咳嗽 咽痛 全身酸痛 头痛 眼结膜充血 流鼻涕 打喷嚏 腹泻 并发症 WBC计数
种类 日期








注:接触类似病例:指病前7日内接触流感样病人;接触病、死禽:是指病前7日内病、死禽、畜及其分泌、排泄物接触史。
并发症包括:1.肺炎;2.哮喘;3.血小板减少性紫癜;4.Reye,s综合征;5.流产;6.死胎。
调查员: 调查日期: 年 月

附表3

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病例样本原始登记送检表
采集地 姓名 家长姓名 性别 年龄 现住址 发病日期 采集日期 送检日期 标本种类 标本来源 采集医院 备注








注:1. 采集地:填写标本采集地的县区名称;
2现住地址:至少须详细填写到乡镇(街道)。现住址的填写,原则是指病人发病时的居住地,不是户藉所在地址。
3.标本种类包括:A:咽拭子、鼻拭子、鼻咽抽取物、咽漱液和鼻洗液;B:血清标本 C.尸检标本
4.标本来源:(1)国家级哨点医院流感样病例监测,(2)非国家级哨点医院流感样病例监测
(3)流感样病例暴发监测,(4)人禽流感监测。
5.家长姓名仅儿童病例填写;年龄分月和年。
填表人: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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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和通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且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的电动自行车。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道路行驶管理;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编制并公布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目录;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电池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五)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临街人行道、公共场所停放管理,查处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合格产品目录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编制《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登记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 销售管理

  第六条 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禁止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的销售商应当持营业执照、电动自行车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数据等材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电动自行车合格产品目录登记。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不得在本市五城区销售。

  第八条 销售商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禁止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

  铅酸蓄电池生产经营者、使用铅酸蓄电池产品的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实行以旧换新销售等办法并负责回收废铅酸蓄电池,收集的废铅酸蓄电池应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三章 登记报牌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及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监制。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由五城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五城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进行公布,并提供业务查询、证件快递等便民服务。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属目录范围的电动自行车,当日内予以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车主应当在登记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按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电动自行车不属现有目录范围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外观、设计时速、重量等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现行国家标准,符合标准的可登记报牌。

  第十四条 禁止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

  对改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报牌。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牌证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必须按照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分阶段实施限制道路通行的措施进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对消费者已经购买的超标准电动自行车予以回购,或者采取以旧换新方式换购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车主也可以通过旧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对于采取回购方式回收超标准电动自行车的,政府给予车主适当补贴。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靠右边驾驶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二)携带行驶证;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或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四)横过机动车道或制动器失效时,须下车推行;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只允许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小学生驾驶电动自行车;

  (二)醉酒驾驶;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五)擅自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 驾驶人在电动自行车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30厘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未列入《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封存或者暂扣车辆,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购买者可要求销售商退货或者更换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当场罚款处罚的,可以暂扣其车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二)违反信号灯、禁令标志、标线通行的;

  (三)驾驶改装、拼装的电动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

  (二)整车重量不大于40公斤;

  (三)电动机额定输出功率不大于240瓦;

  (四)轮胎宽度不大于54毫米;

  (五)蓄电池标准电压不大于48伏;

  (六)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其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不小于7公里。

  上述电动自行车标准国家如有调整,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0日颁布的《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等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函〔1994〕158号)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

  为了维护与我国食品贸易相关的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我国进出口食品贸易顺利进行,特制定《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保证进出口食品贸易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标签是指食品销售包装容器上或附于销售包装容器上的一切文字、图形、符号、附签及一切说明物,是展示食品质量等综合信息的媒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一切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以下简称进出口食品标签)的管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依法管理进出口食品监督检验工作的同时,负责管理进出口食品标签的登记、检验工作,并制定、发布《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检验管理规定》。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食品标签中有关食品质量的说明内容、格式等进行登记、检验。

  第六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必须首先取得登记证书及批准编号,方可使用。

  第七条 进口食品标签必须随进口食品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有关食品不准销售。出口食品标签必须随出口食品接受检验,未经检验合格,有关食品不准出口。

  第八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登记、检验工作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进口食品标签按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有关规定、贸易双方约定的要求进行登记、检验。

  二、出口食品标签按进口国有关规定、贸易双方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检验。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食品标签的检验结果作为签发进出口食品商检单证或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商检印章的依据。

  第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依照《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伪造、变造、盗用食品标签登记证、印章。

  二、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伪造证书、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的,依照《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