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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29:29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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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

1985年6月15日,最高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三月八日冀法民[1985]6号函收悉.
关于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国务院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三日批准、民政部于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一方对这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可按本院(84)法办字第112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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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政令 [1999]5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程安东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财政部1998年11月20日颁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修订为:



(一)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每生产销售1吨袋装水泥,以及建设单位或其它用户每购买1吨袋装水泥,应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和为5元。



(二)水泥经销商或用户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按每吨5元标准征收。



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订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订发布。







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51号令颁布施行。根据1999年9月13日第20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推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贮运、使用、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方针、政策,实施发展散装水泥法律、法规;



(二)负责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散装水泥生产、包装、贮运、使用等环节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根据“鼓励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制定并组织实施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计划。计划、经贸、财政、金融、建设、铁路、交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含混凝土搅拌车)征收的有关规费,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商品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城区,公安、城建、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给予通行方便。



第七条 工程定额编制管理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公布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



第八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扩建或改建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50%以上,改建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20%以上,方能进行设计和建设。达不到上述要求,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必须逐步实行散装水泥技术改造,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的设施和设备,对销售的散装水泥,应确保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扶持城市建设使用商品混凝土。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搅拌企业,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已开工但尚未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建设的项目),凡使用水泥总量达到500吨以上的,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应主要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逐步减少使用袋装水泥。本办法实施一年后,凡进行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等重点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配置相应规模的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设施、设备;不具备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将建筑施工企业有无相应规模的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设施、设备作为其投标资格预审条件。



第十四条 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须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为了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每生产销售1吨袋装水泥,以及建设单位或其它用户每购买1吨袋装水泥,应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和为5元。



(二)水泥经销商或用户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按每吨5元标准征收。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外省入陕的袋装水泥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也可以委托相关部门代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或按工程项目水泥预算定额每吨10元的标准预缴限制袋装扶持散装水泥保证金(以下简称“限袋扶散保证金”)。限袋扶散保证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计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批和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向建设单位收缴。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和限袋扶散保证金实行分级解缴。



(一)专项资金按企业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解缴。



(二)限袋扶散保证金按工程项目的企业隶属关系存入同级财政专户。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财政部门应按年专项资金总额提留5%上缴省级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发展散装水泥的统筹资金。



第十九条 限袋扶散保证金(连同利息)在项目竣工验收后15日内,根据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总量和比例,予以全部退还、部分退还或不予退还。使用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用量超过50%的,保证金全部退还;低于50%的,每低一个百分点扣掉保证金的5%,退还剩余部分;低于30%的,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由建设单位委托施工企业,凭购买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有效发票,按照前条规定,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办理限袋扶散保证金退还手续。对不予退还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出具正式文书,说明理由。不予退还的保证金,划转同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工作。其具体使用范围:



(一)水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工艺设施,购置、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用户购置、维修散装水泥运输、贮存等专用设备;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应用技术开发;



(四)散装水泥项目贷款的贴息;



(五)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技术培训、人员奖励等;



(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行政事业经费。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定期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应报省政府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拒缴或迟缴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逾期时间每日加收专项资金3‰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预交限袋扶散保证金,综合计划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通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给予建设项目主管领导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责令限期归还,财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调整食糖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调整食糖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调整食糖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调整食糖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的意见

(国家计委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


受1995年以“加工贸易”为名变相走私进口食糖的冲击,国内食糖市场出现了供过于求,糖价下跌,糖厂亏损增加,大量拖欠农民糖料款的现象。国家相继采取了一系列缓解糖厂困难、启动食糖市场的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当前食糖产销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有的还比较
突出,影响我国食糖生产的正常发展。为进一步深化食糖产销体制改革,规范食糖市场经营秩序,加强食糖进出口管理,促进我国食糖生产发展,保持市场稳定,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保护农民利益,促进食糖生产稳定发展
(一)扶持糖料种植。把广西、云南、新疆以及广东湛江地区的糖料开发列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专项,予以重点扶持。继续进行糖料基地县的建设,适当加大投资力度。增加对糖料生产的科技投入,积极推广良种,提高糖料单位面积产量和含糖率。
(二)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国有商业银行要根据糖料收购进度,积极落实收购资金,确保收购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因食糖产销具有“季产年销”的特点,对制糖工业企业临时储存食糖所需要的短期贷款,以及国有糖酒公司收购食糖所需贷款,银行要根据信贷原则给予积极支持。工商
企业必须专款专用,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三)糖料收购价格、食糖出厂价格仍实行中央指导下的省级政府定价。糖料收购价格由国家计委根据各地糖料生产成本、比较效益以及制糖企业的承受能力,制定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食糖出厂价格由国家计委根据食糖的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制定中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具体由
省级物价部门在规定的幅度内制定。食糖产区调出价格由国家计委根据市场情况适当调控。销售价格(含进口食糖)由省级物价部门管理制定。
二、调整食糖工业布局,降低加工成本 轻工总会要加强行业管理,协同地方政府根据食糖生产现状和发展规划,适当调整生产布局,并指导制糖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和成本核算,提高食糖加工的综合利用效率,降低食糖生产成本。对于确无原料保证的糖厂,应尽早实行关停并转。地
方政府要做好人员安置和债权债务的清理工
作,保证社会安定。对于因加工能力不足,制约糖业发展的省、自治区,要结合当地实际,适当加快糖厂建设步伐,并注意搞好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三、理顺食糖产销体制,加强协调管理
为理顺食糖产销体制,建立新型的产销关系,应按照贸工农一体化的方向,深化食糖产销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以规模大、效益好的制糖企业和国有糖酒公司为龙头,连接糖料生产、食糖生产和流通的产供销一条龙、贸工农一体化的集团化经营管理体制。制糖企业与经销企业可通过资产
联合、股份制等形式建立代理制、总经销制、联营联销制等新型的购销关系。产区和销区、制糖企业和国有糖酒公司要通过订立中长期合同等多种形式形成稳定的产销关系和固定的流通渠道。国有糖酒公司要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在榨季加强收购,掌握足够的糖源,以调控市场,具体由内
贸部会同轻工总会协商落实。
成立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牵头,财政部、农业部、内贸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轻工总会、农业发展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单位参加的食糖产销(部际)协调小组,负责糖料和食糖生产流通中有关重大政策问题的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现有职能
,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食糖的生产和流通工作。



1997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