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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9:36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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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4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
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地名规划,地名的命名与更名、有偿冠名、译写与
拼写、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
称,包括:
(一)山、河、湖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建制村(嘎查)名称;
(三)街路巷、住宅区、自然村以及建筑(构筑)物、沿街门牌、楼牌号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
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适应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实现地名标
准化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
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规划、公安、房管、民族宗教、文化、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历史、少数民族风俗文化和群众意愿,反映民族特点、时代特征和
自然地理特征;
(二)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者在同一地名中使用
两个通名或者专名;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实相符,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并确定一个统一的名
称和用字;
(五)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易懂;
(六)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
第八条 苏木乡镇一般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名命名;街道办事处一般以
街道办事处所在街道名命名。
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称的专名
一般应当与当地的主地名一致。
第九条 新建城镇道路使用的通名,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红线为40米以上称为街(大街);
(二)道路红线为30至40(不含40米)米称为路(大路);
(三)道路红线为22至30(不含30米)米称为道(大道);
(四)其他街坊、小区的区间道路可以称为巷。
第十条 城镇使用小区、街坊、城、花园、村等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2
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配套有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公共设
施的聚居地;大型小区、城、花园也可以分区称谓。
使用别墅、山庄做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1万平方米以上,以2-3层楼为
主,配有园林景观、休闲亭台、容积率合理,居住相对独立、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住宅区可以称园、苑、公寓等。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名称,旗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建制村(嘎查)、自然村名称,同
一旗县区内的街巷、住宅区、桥梁、广场、公园、大型建筑(构筑)物等同类名称不应
重名,并避免同音、谐音。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的调整命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
审议决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苏木乡镇行政区划的调整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
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
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
委员会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旗县区
人民政府批准。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
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
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建
设主管部门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
的,由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审
批。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水利工程和公路等名称的命
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住宅区、大型建筑(构筑)物、门牌、楼牌号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名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对新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的门牌、楼牌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
排:
(一)沿街门牌号,东西走向的街道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街道以北端为
起点编排;其他走向的以偏北端为起点编排。
(二)沿街门牌号,东侧与北侧门为单号,西侧与南侧门为双号。
(三)住宅区内的住宅楼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栋号。建筑物、住宅楼
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申请人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地名命名申请表》,并提
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报告批准书;
(二)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三)建筑位置示意图。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地名申请,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经
过批准命名的地名应当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
范围发生变化而使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或者名不符实的地名;
(二)影响民族团结,不尊重少数民族历史和风俗习惯的;
(三)道路起止点、走向或者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四)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大型建筑(构筑)物名称的;
(五)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的地名。
变更地名的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指称实体消
失、当地已废弃不用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程序公告注销。

第三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的申
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者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
的行为。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新建道路、桥梁、隧道、广场、
公园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可以实行有偿冠名。
实行地名有偿冠名,市区范围内的,由申请人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
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并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广大人民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
有偿冠名。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
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申请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
供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
方可参与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者协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地名有偿冠名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章 地名译写与拼写

第二十四条 地名以蒙汉两种文字拼写。
用汉语翻译蒙古语地名,应当以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书写进行译写。
第二十五条 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但习惯沿用时间较长的汉字可以沿用。
第二十六条 地名的译写,应当避免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和字形、读音易混的字。
简化字以《中国地名汉字拼音字母拼写法》为准;蒙古语按照《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
音字母音译转写法》转写。
第二十七条 地名的国际标准化按《汉语拼音方案》统一规范、拼写。禁止使用外
文拼写地名标志。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已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在60日内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资料信息库,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并
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
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使用的地名,均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
(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经各级人民政府或
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专业部门批准和审定的标准地名图书,其中专业设施名称有关
专业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三十一条 非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辑并公开出版的涉及本市的地图、交通指南、
电话号码薄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和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应当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名
资料为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国土、房产等行政部门在办理建筑(构筑)物、住宅区工程的
相关手续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对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
证》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住宅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
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
志。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和
沿街门、楼牌号等公共设施地名标志,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嘎查村的地名标志,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按规定设
置。
第三十五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
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二)沿街门牌应当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2米处;
(三)楼牌应当设置在楼山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
置。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
范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当在标准地名批准后两个月内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道路、桥梁、广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
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
的地名标志。
第三十八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
查,发现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时修缮、更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
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
定,在公共场所和有关载体上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未按国家规范拼写、译写标准地名
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在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位置没有按国家标准设置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逾期不设置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设地名标志所需经费
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
志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并处恢复地
名标志所需经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有关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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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和个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和个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集体所有制商业、服务业、饮食业和修理业(以下统称集体商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重要流通渠道,是国营商业的有力助手;个体商业、服务业、饮食业和修理业(以下统称个体商业),是国营商业和集体商业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大力发展集体商
业,适当发展个体商业,对于搞活经济,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安排劳动就业,都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党的十二大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对发展集体和个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组织形式
发展集体和个体商业,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形式可以多种多样。
集体商业,可以由个人集资入股联合兴办;可以由区、镇、街道兴办;也可以由干部职工入股组织消费合作社;还可以由厂矿、机关、学校、部队兴办。各种形式的集体商业都必须以安排待业人员为主。
农村社队和社员经过批准,可以进城镇设点经营。
原归口管理的合作店组,要充分利用本企业的公积金,扩大网点,增加设施,招收待业人员,不断巩固和发展。
从国营商业分离出来的混岗集体职工组织的集体商业,仍由原归口单位领导和管理,国营商业要积极予以支持,使其不断发展。
个体商业,以个人经营为主,也可以办夫妻店、连家铺、也可以联户办,可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请帮手,带徒弟。
兴办集体和个体商业,要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特种行业要经公安部门批准。
二、办店原则
集体商业要坚持集体所有制的原则,按照集体经济的特点从事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国家征税。集体商业在经济上要同主办和归口部门分开,独立经营,占用主办或归口单位的房屋要按规定交纳租金,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购买。借用主办或归口单位的资金,可参照
银行利率付息;经双方同意,也可以作为股金分红;有力偿还时,应尽早偿还。
集体和个体商业的财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国营商业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尊重集体和个体商业的自主权。对集体和个体商业的房屋、设备、资金和商品,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进行平调、侵占。对过去占用合作店组的房屋、设备和资金,应继续清理,尽快退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向集体商店安插或抽调人员,否则,企业有权拒绝。
三、网点建设
集体和个体商业网点建设要本着“经济、合理、适用、便民”的原则进行。要按照人民生活和生产的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需要什么发展什么,缺多少补多少。
城镇商业网点建设要同市政建设统一规划,不要影响市容和交通。新建住宅,应认真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3号文件精神,坚持拨出百分之七左右的面积或拨出相应的投资、材料建设商业网点。主要街道新建楼房底层,要安排商业网点,产权仍归建楼单位所有,商业网点按规
定向建房单位交租。要逐步调整适合做商业网点的临街住房,兴办集体和个体商业,要动员有条件的工厂、机关、学校、部队主动献地、献房建点。临街大院可以拆一段建点。
城镇要统一规划,适当封闭一些支路或“盲肠路”,开辟农贸市场或组织商业服务一条街。
农村社队和群众进城兴办集体和个体商业,要持原地公社以上证明,经城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证照,指定地点开业经营。
四、资金来源
建设商业网点的资金要从多方面筹集。原有的合作商店,利用企业本身的积累(包括目前仍存在归口国营公司的资金)和有关单位归还的被挪用的资金扩建和新建网点。国营商业混岗分离出来的集体职工单建集体商店,商业部门要在资金、房屋、设备等方面积极给予帮助。城镇区、街
和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兴办集体商业,所需资金由主办单位筹措,也可由居民群众、干部职工入股筹集。要从待业青年就业补助费中拿出一些作为网点建设补助资金。各级财政要从机动财力中适当补贴一点。各地还可以把闲置不用的分散资金集中起来,暂时借用于建设商业网点。
集体和个体商业所需流动资金,原则上自筹,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解决。银行要给集体商店和个体商户开设帐户,承办现金存取和转帐结算等业务。集体和个体商业要服从银行的信贷、结算和现金管理制度。
五、经营管理
集体商业一般以自然门店为核算。核算单位过大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划小。
集体商业要实行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认真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不要套用国营商业的管理办法。要坚持勤俭办店,实行定员定额。
集体商业在经营上有自主权。企业的计划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经营和盈余分配等由企业决定。企业有权招聘、辞退、奖励、处分职工。
集体商业要认真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正、副经理(负责人)可以实行民主选举,也可以招聘,但要报归口和主办部门批准;还可以由归口或主办部门征得职工同意后选派。
集体和个体商业都要不断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营业时间要方便群众,经营方式要灵活多样。
六、货源供应
集体和个体商业的经营范围:
凡国营商业可以经营的商品,集体商业一般都可以经营;国营商业没有经营的,只要市场需要,集体商业也可以经营;有的还可以兼营或经营批发业务。个体商业主要是根据市场需要,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集体商业可以为国营粮食部门代销粮油,也可以经营议价粮油。集体和个
体商业可以从事粮油来料加工或以成品换原料加工业务。
集体和个体商业的货源,国营商业部门要列入计划,保证供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要同国营商业一视同仁。货源充足的一般商品要敞开供应,允许选购;紧俏商品要确定合理分配比例,按量供应;滞销商品,集体和个体商业要积极推销或代销(不能硬性搭配);凭布票供应的棉布
服装、部分针织品,经国营公司批准经营的,国营公司要提供货源;实行“三包”的贵重商品,凡具备保修条件的,允许经营,国营商业要提供货源;经营副食品的集体商店,可以经营凭票定量供应的副食品。集体饮食业和个体饮食业需要的粮油及其它原料、辅料,当地粮食、商业部门要
按国家计划供应,议价粮油敞开供应,允许自行采购。对经营早点或具有特殊风味的饮食业,在粮油供应的品种、数量上要给以照顾。对服务、修理行业需要的原材料和零配件,有关供货部门要列入计划,保证供应,享受批发价。除国营商业批发的货源外,允许集体和个体商业从工厂(允
许自销部分)直接进货和到外地采购,也可以办前店后厂,自产自销。
七、价格管理
集体和个体商业,要服从国家物价管理。凡从国营批发部门购进的商品,一律享受批发价。对群众急需的小商品,批零差率过低,应适当调整。集体和个体商业从国营批发部门进货的商品,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直接从工厂、社队企业和贸易货栈购进的商品,有规定价格的
按规定价格执行,无规定价格的和自行加工的产品,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定价。自行采购的议价商品,可随行就市。修理、饮食、服务行业,要按有关规定作价收费。对于费工费时、技术要求高的服务项目,手工艺品和具有传统风味的食品,可实行优质优价。
集体和个体商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做到明码售货,买卖公平,维护消费者利益,不准哄抬物价,不准以次顶好、掺杂使假、短斤缺尺、提级提价,不准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牟取非法利润。
八、税收政策
集体和个体商业,要按照国家税法履行纳税义务,不得偷税漏税,违者按税法规定惩处。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以安排待业青年为主兴办的集体商业,从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征工商所得税;修理业和服务业同时免征工商税。免税期满纳税仍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继续给予减免税照顾。
原有集体商业当年安置待业青年超过企业总人数百分之六十(含百分之六十)的,从达到比例的月份起,免征工商所得税三年。
对于不属于上述减免税范围的新办集体商业,从开业之日起,可免征工商所得税一年。
减免税部分,主要用于充实本企业流动资金,扩大营业,不得用于个人分配。
待业青年从事个体商业,从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对从事修理、服务业的个体户,减免税照顾要适当放宽。
九、收益分配
集体商业的收益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和职工三者利益。归口单位、主办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向集体商业提取的各项管理费用,一般应掌握在企业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至十五以内,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留给企业的利润,要按一定比例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然后再进行劳动分红。职工劳动分红部分,要注意瞻前顾后,以丰补歉,保持稳定。公积金主要用于补充本企业的流动资金,扩大经营,建设网点,增加设备,弥补正常亏损和其它不能在费用中摊提的经费;公益金主要用于本企业
职工集体福利、劳动保护和退职退休费方面;劳动分红主要用于奖励超额劳动。
集体商业的公积金、公益金和劳动分红,由企业自己支配。原合作店组的联合公积金、公益金,仍由原归口单位统一支配。
十、工资福利
集体商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制度,要适合集体经济的特点,坚持“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企业经营好的,职工收入可高于国营同行业职工的收入水平。
集体商业人员的工资分配办法要因地制宜,形式可以多种多样。集体商业聘请的企业退休职工,工资可实行补差加补贴的办法,即补齐退休前的原工资,再加发一定数额的技术补贴,补贴部分一般不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集体和个体商业人员的劳动收入,只要不违反政策,不侵犯消费者利益,不搞投机违法活动,都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集体商业人员的劳保福利待遇,原合作店组仍由归口单位参照国营商业的标准,从联合公益金中统一支付。新办的集体商业,可实行职工退职退休保养基金统筹的办法;也可采取向保险公司统一交纳“社会保险基金”,职工退职退休费统一由保险公司支付的办法。职工退职退休保养基
金和社会保险基金,均在企业收入税前列支。职工退职退休费的发放,可参照国营企业的办法,按职工工龄长短确定不同的标准。
个体商业人员也可自愿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基金,逐步建立起个体劳动者的劳保福利和退休制度。
集体和个体商业人员中非农业人口的口粮,与国营商业同工种职工享受同等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粮食部门要给予补助。
十一、职工队伍
集体商业人员实行聘制,由企业直接考试,择优录取。参加集体商业和经批准从事个体商业,一律视为就业。工龄从参加集体商业和从事个体商业之日起计算。
集体和个体商业人员在政治上和国营商业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不得歧视。对有特殊业务技术的人员,可按国家规定,经过考核授予技术职称。
十二、管理体制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集体和个体商业的领导和管理。各级商业部门都要设立管理集体商业的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集体商业,进行业务指导,搞好货源供应。
各市、县要成立集体商业联合会或协会,负责业务指导、经营管理和业务技术培训。城镇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积极支持集体和个体商业。
个体商业要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或联合会,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管理人员可以由参加协会或联合会的个体劳动者民主选举产生。它的主要任务是:组织个体劳动者学习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法令;交流工作经验;帮助个体劳动者解决经营中的困难;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
个体劳动者实行监督和管理。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3年2月3日

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正。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居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经常性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履行绿化城市和保护绿化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第五条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绿化工作;区、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绿化工作。城市郊区的林木管理,仍由林业部门依照林业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鼓励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工作和推广绿化先进技术。对在城市绿化工作和绿化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特色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为基调的热带植物景观,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布局城乡一体,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

第九条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喷泉、假山、雕塑等景物;街道绿化建设应当注重

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沿海及河岸边应当营造绿化防护林带或风景林带,注重防风、防潮、防汛和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确保绿化用地。到2010年,本市绿地指标要达到或超过国家“园林城市”的各项标准,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绿地率不低于35%,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10平方米。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规定为:

(一)新开发区、新建居住区和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体育馆以及文化娱乐设施等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5%。高级居住区不低于40%。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要根据国家标准建设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院(所)、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三)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一般街道不低于10%。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旧城成片改造区和一般零星添建工程及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可以低于上述规定指标5个百分点。

(五)市区内河两旁、海滨地段等的防护林带应当有30米以上宽度。

(六)苗圃、草圃、花圃地面积占建成区总面积的2%以上。

(七)各类公园绿地率参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绿地率低于规定指标5个百分点以上的,必须重新修改规划方案;个别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将缺额的绿地面积建设资金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易地绿化建设作为补偿。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下列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委托乙级以上园林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一)区级以上公园、大型体育场所和文化娱乐场所;

(二)居住人口一万人以上或者面积10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三)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宾馆;

(四)大型工业区以及绿地率在40%以上的。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的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需要改变方案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报批。

第十五条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五个月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完工后,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验收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单位自行负责。

城市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照城市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占用城市绿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项目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必须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占用单位必须先营造与占用绿地面相等的绿地或者按规定缴交绿地占用费后方准占用。

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绿地如有损坏,占用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补救。

第二十条树木所有权和保护管理责任的划分:

(一)国家投资或者发动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干道绿化带、风景名胜区和防护林带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

(二)单位在辖区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该单位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三)居民、村民在自家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人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归经营者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树木权属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应当统一建立档案和标志。生长在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散生在各单位和居民、村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村民负责保护和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制订补植计划或者移植后的养护管理措施,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树木、绿地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等进行严格保护,不得损坏。

第二十四条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和广告等。确需设置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倚树盖房、搭棚或者占用绿地;

(二)在街道树木和绿化带范围内设置对树木和绿化带有严重污染的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绿化带内堆放物品、乱扔废弃物以及焚烧杂物;

(四)在草坪和绿化带内行车、停车;

(五)踩踏草坪,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果和损坏绿地;

(六)损毁古树名木、园林小品及附属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采集植物标本、果实、种子和捕猎;

(八)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电力、电讯、建筑、市政、煤气等管理部门因施工或者维护管线的安全使用而需要修剪、伐除树木的,必须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办理批准手续。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擅自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除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外,对建设

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毁林开荒,破坏绿化带或者苗圃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五倍的罚款;

(四)非法侵占城市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除责令限期退还和赔偿损失外,并按占绿地每平方米每天处以十元人民币的罚款;

(五)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六)伤损古树名木致死的,对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该古树名木同等价值的罚款;盗伐古树名木的,除没收其树木归还所有者外,并处以该古树名木价值两倍的罚款5

(七)擅自砍伐市区内树木的,除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三倍的树木外,并接所砍伐树木价值处以三倍的罚款;

(八)盗伐市区内林木的,除没收其林木、工具和用具外、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十倍的树木,并按所盗伐林木价值处以七倍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造成林木、花草和绿化美化设施所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1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和1997年10月29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