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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培养工作的几点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15:03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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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培养工作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培养工作的几点意见


  为了适应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我国对培养专科学历小学教师工作进行了较长时间的积极探索,取得了较大成绩,并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到2001年,小学教师中达到专科以上学历者已占小学教师队伍的27.4 %。但是,我国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尚处于初级阶段,在培养制度、办学渠道、办学模式、专业建设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大力提高小学教师整体素质,加强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培养工作,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按需适度发展方针,科学规划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社会发展、经济建设和基础教育改革发展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培养工作。依据《教育部关于“十五”期间教师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关于对新师资补充的学历要求,以及小学教师的数量需求,按照“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规模和实施步骤,通盘考虑和合理调整承担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任务的高等师范(简称高师)院校及其他高等学校的布局结构。


  二、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纳入高等教育体系,理顺管理体制


  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要纳入高等教育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确定培养渠道。有条件的高师院校要积极建立和完善培养小学教师的院系或专业,加大培养力度,充分发挥现有高师院校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主渠道的作用。在高师资源不足的地区,可以在优质的中等师范教育资源基础上,建立培养专科学历小学教师的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少数地区可以通过中师与高师实行联合办学,前三年放在中师,后二年放在高师培养的形式培养专科学历小学教师。要加强对各类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院校的管理,理顺管理体制。培养小学教师的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原则上实行省、市(地)两级共管,以市级为主或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为主的管理体制。这些学校都要创造条件,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积极为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


  三、实行多种办学形式,积极探索培养模式


  积极探索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模式。根据《高等教育法》有关规定,招收高中阶段毕业生,实行三年专科教育,实行四年本科教育,是我国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主要形式。招收初中毕业生,实行三年在中师培养,后两年在高师培养的“三二分段制”专科教育,是当前我国培养专科学历小学教师的过渡形式。前三年按照中等师范教育管理,后两年纳入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和管理范畴,可在其学程中期,即三年级后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统一考试,合格者升入专科阶段继续学习,进行专科学历教育。招收初中毕业生,实行“五年一贯制”专科教育,有利于小学教师职业道德、知识、能力和素质的综合培养,有利于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是当前我国培养专科学历小学教师的重要补充。举办“五年一贯制”专科教育要由普通高等学校承担并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国家关于初中后起点的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的有关政策适用于五年制师范类专科教育。“五年一贯制”师范类专科教育主要适用于幼儿教育、特殊教育、外语、艺术、体育等类小学教师的培养。


  四、加强小学教育专业建设,努力办出特色


  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培养工作是我国教师教育的新领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根据新世纪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及实施素质教育的需要,针对教师专业化的国际趋向和小学教师的培养特点,教育部将组织制订专科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目标、规格,完善和改革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制定《师范高等专科三年制小学教育专业教学方案(试行)》,组织编写小学教育专业教材,加强小学教育专业建设。各地要参照《师范高等专科三年制小学教育专业教学方案(试行)》,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实行“三二分段”和“五年一贯制”师范专科教育的教学方案,探索培养规律,办出特色,努力培养适应基础教育需要的小学教师。


  五、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努力提高培养质量


  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院校要不断深化教学改革,强化质量意识,加强教学管理,加强教育学科的建设,积极推进现代信息技术的普及和应用,大力抓好教师队伍的建设。新组建的学校尤其要提高教师队伍的学术水平和科研水平,具有硕士和博士学位的教师比例要有较大提高。专任教师要深入小学,熟悉并研究小学教育。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工作高度重视,加强业务指导。教育部将组织开展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院校教学质量评估,确保培养质量,开创我国小学教师培养的新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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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6月28日 生效日期1978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利比里亚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八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的七年内,向利比里亚政府提供无息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四千万元。本贷款如在七年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一、应利比里亚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派遣考察组赴利比里亚,就圣约翰河、圣保罗河和洛法河局部河段地区能否种植水稻的问题进行纯技术性考察。
  二、中国政府同意派遣工程技术人员赴利比里亚,就下列项目的建设可能性进行考察:
  1.木器家具厂一座;
  2.稻谷良种站一至二个;
  3.蔬菜生产站一至二个;
  4.弗亚水利工程修复、日勒镇水利工程扩建和桔阿荣水利工程建设进行技术指导。
  经考察,对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双方将另行换文确认,该换文即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为实施双方已经商定的农业、糖业和综合体育场三个项目和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考察项目和第二款双方将另行换文确认的项目,凡由中国进行考察、设计、提供设备材料和施工机械等所需费用,均在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所需当地费用,均由利比里亚政府自理。

  第四条 上述贷款将由利比里亚政府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至二000年六月三十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利比里亚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第五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帐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利比里亚共和国财政部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程   飞             杰拉尔德·帕德莫尔
    (签字)                (签字)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06年9月8日已经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OO六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在本自治区境内的道路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及其承担农业机械管理服务职责的机构应当配合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第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主要职责是:事故现场及善后处理、农业机械事故认定、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教育和处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

  第五条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应当有2名以上农业机械事故处理人员(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员)。事故处理员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事故处理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经验,经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业机械事故等级分为:
  (一)一级事故:轻伤l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
  (二)二级事故:重伤l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
  (三)三级事故:死亡l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
  (四)四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

  第七条县级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发生人员死亡的农业机械事故,上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派员赶到现场指导处理。
  对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权限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指定处理。

  第二章 事故现场及善后处理

  第八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并达成协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的,应当制作受案记录,按规定报告,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事故现场人员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农机监理机构发现属于农业机械与汽车、摩托车发生的事故,以及可能构成涉嫌犯罪的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事故处理员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应当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收集物证,向当事人、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调查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如实记录。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需要抢救治疗受伤人员的,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预付抢救费用。农机监理机构可以指定事故当事人一方或者几方、或者指定农业机械所有人预付抢救费用。
  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业机械事故的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治疗终结后,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二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农业机械事故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有权向农机监理机构举报。举报属实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因收集证据需要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鉴定的,事故处理员可以暂时扣留发生农业机械事故的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当事人的驾驶(操作)证。检验、鉴定完成后3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农业机械及证件。

  第十四条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需要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和农业机械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定、评估的,由农机监理机构自勘查现场之日起5日内,委托取得资格证书的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当事人要求自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向当事人介绍取得资格证书的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情况,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十五条接受农机监理机构或者当事人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及时完成检验、鉴定、评估。检验、鉴定、评估结果确定后,应当出具书面结论,由检验、鉴定、评估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鉴定、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将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原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原件之日起5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申请经县级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委托取得资格证书的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重新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5日内,另行委托取得资格证书的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重新进行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农机监理机构,农机监理机构予以备案。
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但不构成涉嫌犯罪的,死亡证明由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死者亲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报告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后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章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

  第十九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的情况、当事人的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自勘查现场次日起10日内,做出农业机械事故认定,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证据。
  对需要检验、鉴定、评估的,应当自检验、鉴定、评估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做出农业机械事故认定,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农机监理机构调解的期限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业机械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农机监理机构无法查证农业机械事故事实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是逃逸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因双方或者双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业机械事故的,根据各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属于意外农业机械事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查获农业机械事故逃逸的当事人及农业机械,农业机械事故受害人要求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受害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送达受害人。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的情况以及调查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四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二十三条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农机监理机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各方一致请求农机监理机构调解的,应当在收到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农机监理机构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调解,但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农机监理机构不予调解。
  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四条农机监理机构调解损害赔偿的期限为10日。因农业机械事故致伤或者致残的,调解期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因农业机械事故致死的,调解期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农业机械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并在调解结束后5日内送达各方当事人签收。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期届满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反悔或者调解书签收后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依照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参加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并按当事人所承担的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等次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各方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事故的伤残人员应当就近抢救治疗。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报农机监理机构备案。擅自住院、转院、聘请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费应当一次性结算给付。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对分期给付损害赔偿费协商一致的,可以分期给付。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费可以由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承担,也可以由农业机械所有人承担。农业机械所有人承担赔偿费后,可以向驾驶(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二)隐瞒事故真相的;
  (三)嫁祸于人的;
  (四)其他应当处罚的恶劣行为。

  第三十三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逃逸的当事人被查获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及其人员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予以查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处理涉及外国人员、外国农业机械的农业机械事故,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逃逸,是指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农业机械或者遗弃农业机械逃离农业机械事故现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