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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指南修改公报(第1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51:37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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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指南修改公报(第1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审查指南修改公报(第1号)》(第4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审查指南进行修改。现将审查指南修改公报予以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田力普

  
  二○○八年二月二日



  审查指南修改公报



  第1号


  
  一、关于第五部分第七章的修改

  将第五部分第七章第2.3节修改为:

  “2.3 期限的计算
 
  期限的第一日(起算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例如,一件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1998年6月1日,其实质审查请求期限的届满日应当是2001年6月1日,而不是2001年5月31日。又如,专利局于1999年12月16日发出的通知书,其推定收到日是1999年12月31日,如果该通知书的指定期限为两个月,则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0年2月29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法定节假日包括国务院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假日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周休息日,国家公告调休的,以调休后的日期为准。例如,某一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2007年10月30日,其缴纳申请费的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8年1月2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月1日放假)。又如,某一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2007年12月6日,其缴纳申请费的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8年2月13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2008年2月6日—12日放假)。”

  上述修改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关于第五部分第七章修改的说明

  审查指南原规定是根据当时国家有关节假日放假规定对期限计算作出的说明。由于国务院于2007年12月14日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等节日作为假日,并将劳动节放假天数减为1天,所以有必要对原规定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规定通过援引有关行政法规的相应条款,更清楚地说明了法定节假日的确定依据,也更加具有稳定性,在将来有关行政法规作出修改时可以不必再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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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1996年12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使用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与战时的作用与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系指具有防范战争灾害、自然灾害和城市工业事故灾害,进行人员掩蔽、物资储存等功能的各种坑道、地道、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地面配套等附属设施。
  人防工程分等级人防工程和简易人防工程,等级人防工程分为6级,未达到等级标准的为简易人防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各类人防工程的管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防工程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人防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的管理。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本市人防工程依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管理。
  (一)市人防办负责市属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并指导、监督、检查全市范围内的人防工程。
  (二)各区、县(市)人防办负责辖区内除市属工程外的人防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的人防工程。
  (三)市区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管理;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建有人防工程的各单位或部门应接受市、区、县(市)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有责任向市、区、县(市)人防部门报告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出入口或进排风孔附近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垃圾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须同时征得市人防办和所在地区、县(市)人防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三)未经公安、消防、人防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改造、封堵、拆除人防工程及其内部各种防护设施。


  第七条 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建筑物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人防部门意见。
  规划部门在编制成片开发新区和旧城改造规划及审批十层(含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确定规划设计条件时,须事先征求人防部门意见。
  城建部门在审查上述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一并审查人防工程的要求。


  第八条 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筑物时,应留出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和战时人员、物资疏散及平时开发利用的进出口道路。


  第九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并定期将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等情况,上报上级人防部门。


  第十条 各级人防部门有权对分管地区内各类人防工程的使用、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附设人防工程的,其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部门应参与人防工程规划设计的会审,工程竣工后应会同施工、设计单位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发给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并无法采取补救的,应按国家规定交纳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一)凡拆除等级人防工程、连通地道和300平方米以上的简易人防工程,市属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事先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由市人防办批准;非市属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事先向区、县(市)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市)人防部门上报市人防办批准。
  (二)凡拆除300平方米以下(含300平方米)的简易人防工程,由区、县(市)人防部门批准,报市人防办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建:
  (一)凡拆除等级人防工程须按原面积和等级标准补建。
  (二)凡拆除简易人防工程须按等级人防工程(6级)标准补建,其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
  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经人防部门同意后,拆除单位在工程拆除前须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拆除赔偿费,由人防部门易地建造。赔偿费的标准由市人防办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简易人防工程因质量差、渗漏水严重,经多次修缮见效不大,经所在地人防部门批准,并报市人防办备案后,可予以封绪。

第三章 平时使用





  第十五条 对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各级人防部门制定开发使用规划,由产权人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属人防工程报市人防办审批;区、县(市)人防工程报区、县(市)人防部门审批。
  (二)市、区、县(市)两级人防指挥所等特殊人防工程,由同级人防部门提出申请,报上级人防办审批。
  (三)利用外资开发使用人防工程,由所在地人防部门提出申请,报上级人防办审批。


  第十七条 凡需使用人防工程,由人防工程产权人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人)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或出租人防工程。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经批准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所在单位在出入口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社(招待所)、餐厅(食堂)、商店、工厂(车间)、医院等,使用单位(人)必须凭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开业。
  对用于停放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人防工程,任何单位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章 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条 本着“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人)必须遵照《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与人防部门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遵守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的各项条款。


  第二十一条 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采取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证人防工程使用的需要,使用单位(人)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装饰、增建进出口部等设施时,须报经所在地的人防部门批准。
  人防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绿化、消防等,还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各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防部门必须搞好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其中,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人)为使用目的所需进行的维修工作由使用单位(人)承担。
  对未使用的人防工程,各级人防部门应定期检查,并进行抽水、通风和清扫。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护人防工程内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人)应根据不同工程和地下劳动条件,按有关规定发给有关工作人员必要的劳防用品和保健费。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抽水等设施用电按国家有关规定电价收费。从事经营性商场、旅馆、娱乐场等用电,按工业电价收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符合国家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防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2000年4月21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工作的有效开展,正确、及时处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究,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出,并监督其纠正,必要时依法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部门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的追究,依照本办法第八章的规定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复议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为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具体事项。
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名单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调查取证;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五)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对涉及国家秘密和申请人、相关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稳私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七)整理行政复议案卷,并负责归档工作;
(八)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九)对本部门或者下级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十)指导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并对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分析研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八)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不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裁决。
第十二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计划单列市及其他副省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向同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对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所属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派出机构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以实施委托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实施委托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对依法需要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批准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与其他行政部门共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决定的部门的共同上一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继续享有申请人的权利,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由委托人出具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为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填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期限及有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立案审理;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要求其补正。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责令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填写《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复议机关做出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的,应当填写《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是,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对申请人提出的涉及案件产品的检验、鉴定请求,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应当依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鉴定。
第三十条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他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规定或者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本部门发布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在30日之内进行审理,并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处理决定;
(二)对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布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于7日内呈送该上级部门。该上级部门应当自接到呈送件之日起,于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送达呈送单位;
(三)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接到呈送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适用或者不适用的处理决定,并书面送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四)对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于7日内报该级人民政府所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转呈该级人民政府,请其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国务院所属部门发布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于7日内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转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报请国务院做出适用或者不适用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于需要转呈审理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审理请示函》,请示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审理的文件的名称;
(二)请求审理的主要内容;
(三)请求书面答复的最后日期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有关政府有其部门对上述规定或者依据审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处理决定作出后,行政复议期间继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对影响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报请局长办公会议进行讨论,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行政复议审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建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建议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建议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10日内,未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建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行政赔偿要求,应当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规定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或者解除对财产的强制性行政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与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审理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情况;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的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六)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
(七)行政复议机关的名称、印章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审理意见的,签发《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审理意见有错误的,可以退回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重新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接到有效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对终止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使用统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文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可以加盖行政复议机构印章。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一般应当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行政复议文书;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予以送达。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严格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愈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被申请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被撤销或者被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财产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解除封存或者返还财产;应当解除封存或者返还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的,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做答复的;
(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结束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总结,并写出结案报告。
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应当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从本机关的行政经费中列支。
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应申请人请求组织检验、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予付。待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时,该预付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检验、鉴定结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检验结论一致的,该项检验、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二)检验、鉴定结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检验结论不一致,且经证明原检验结论错误的,该项检验、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由被申请人承担的检验、鉴定费用,待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被申请人可以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有关的检验机构进行追偿。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