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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29:59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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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30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缓解城乡贫困群众就医难问题,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和《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为主,以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优惠、减免项目收费为补充。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资金分配计划,具体组织医疗救助工作,建立救助对象档案以及对医疗救助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按规定拨付。

第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大病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为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对涉及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方面的政策法规、典型经验以及相关内容在报纸、电视台、电台广泛宣传和报道,免费公示捐赠情况。

第八条 各级扶贫开发、民宗部门要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文体部门每年组织1-2次义演,所得款项用于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

第九条 各级药监部门要加大对药品的监管力度,确保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药品质量。

第十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和妇联要倡议和呼吁社会积极参与和支持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为:

(一)持本州各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低保对象,包括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二)持本州各县市《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持本州各县市《农村特困户救助证》的农村特困户和持《优抚证》的困难优抚对象;

(四)经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救助对象。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大病范围为:

(一)急性脑中风;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或移植术后抗排斥;

(三)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

(四)急腹症(急性胆囊炎、重症胆管炎、肝脾破裂、急性胃穿孔、急性胰腺炎);

(五)重型颅脑损伤或重型肢体骨折;

(六)心脏病(主要是心肌梗塞);

(七)主动脉手术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

(八)严重烧伤;

(九)暴发性肝炎;

(十)重度精神分裂症;

(十一)经各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或有关部门临时认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较高或社会影响较大的病种。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起付线的,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70%予以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最高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第十五条 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救助对象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超过800元起付线的,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50%予以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最高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中的农村特困户、城市低保对象和困难优抚对象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800元起付线的,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30%予以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最高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4000元。

第十七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七)超出本州各县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药品费用。

第十八条 对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和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救助对象,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而无力筹措资金住院治疗的,县市民政局可酌情给予1000-3000元的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只限向定点医疗机构发放临时医疗救助卡、不发现金)。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患国家、省规定救助的指定传染病时,按有关规定落实救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当地合作医疗。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农村特困户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困难优抚对象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优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医疗救助对象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申请医疗救助的,必须凭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到定点医疗卫生单位接受治疗。定点医疗卫生单位由各县市民政、卫生部门指定,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卫生单位应制定减免优惠政策,免收门诊挂号费、诊断费,对普通住院床位费减半收取,对超过100元以上的护理费、手术费、辅助检查费优惠15%,药品费用按一定比例优惠后收取,具体比例由县市民政、卫生部门与定点医疗卫生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农村特困户救助证》或《优抚证》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病史材料;

(四)医疗收费票据;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救助对象申请后,按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在5日内连同相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于受理后3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市民政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于受理后3日内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报送县市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于受理后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救助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在会计核算中心的专户;

(四)县市民政部门直接将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给救助对象。

第二十四条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应当于医疗终结后半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档。

第二十六条 凡是已经接受医疗救助的对象,民政部门要定期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低保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安排。各县市财政按照上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5%从低保预算中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根据财力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各县市民政部门每年从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款;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户下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由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 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人员违规审批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不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的不予救助。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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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废止)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及机动车维修与检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的调控措施。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技术、资金、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具备道路运输经济技术条件,要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运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单位和个人凭该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区域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
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运管机构提交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九条 外商在本省境内投资经营道路运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条 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出租客运、定线客运等。
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运、零担货运、危险品货运、集装箱货运、大件货运和鲜活货运等。
第十一条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并随车携带运管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使用规定的道路货物运单和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票证。
营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到运管机构及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区域由运管机构统一规划,控制总量,按规定条件分级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区域。因不可抗力需改变运输线路的,有关单位应提供方便,协助车辆通行。
第十三条 本省主要客运线路经营权,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实行有偿使用。收取的有偿使用费用于改善客运设施和旅客乘车条件,以及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旅客运输车辆应按照规定悬挂线路(或区域)标志和客运票价表;必须进站(场)载客,并按公布的时间、班次、线路、站点、区域运行。
除不可抗力外,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强迫旅客下车或者将旅客移交他车运送。
第十五条 长途旅客运输车辆需在所经城区上下旅客的,应在规定的停靠地段、场所停靠。长途客运车辆在城区内的依靠地段、场所,由运管机构会同当地建设、公安等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出租客运小汽车必须在车顶安装统一的出租标志灯,车内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按租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待租的空车不得拒载。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旅客运输规则。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因车辆出现故障,需更换车辆或者交其他车辆运输的,不得重复收费。
旅客乘车必须按规定购买车票,自觉维护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蚀等危险品进站上车。
第十八条 严禁超载、超速行车,确保旅客人身安全。
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经营旅客运输;禁止使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经营旅客运输、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
危险货物、大件货物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悬挂相应标志。
第二十一条 防汛、抢险、救灾、军事运输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运输,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度,保证完成运输任务。因承担防讯、抢险、救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事后由下达运输任务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托运货物时,托运人应填写道路货物运单,承运人应按双方约定,将托运货物及时、安全送至目的地。货运承托双方发生赔偿的时效,从签注货运事故记录的次日起,不得超过180日,逾期无效。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三条 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定期进行车辆维护和检测。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分为一、二、三类。车辆维修经营的类别,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依照管理权限确定,并核发维修技术等级标志。
承修车辆,应使用标志完整、质量合格的零配件;不得自行拼装车辆;禁止超类承修车辆或者承修报废车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家维修车辆或者安装设备。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以上维护作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维修用户签订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应签发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由维修经营者负责无偿修复。
第二十六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须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取得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明后,方可开展检测业务。施行检测时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五章 搬运装卸与运输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所在地运管机构核准的范围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装卸质量。
禁止强装抢卸和野蛮装卸。搬运装卸经营者因过错造成货损货差事故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客货运站和停车站(场)的建设应符合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和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并接受运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客货运站和停车站(场)经营者应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标准,不得刁难服务对象,额外收取财物。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接受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上岗证由运管机构发放。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培训班的,必须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凭合格证书,报考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货运代理、客运代办、客货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商品车运送、车辆租赁、运输信息服务等经营者,应具备相应的条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价格、证单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运管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公路征费稽查站站区,或者到经营单位、维修、装卸作业现场、客货运站及停车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本条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运管机构应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凡对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举报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在30日之内作出处理,并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拟定、调整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省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省统一制定的道路运输票据、凭证、标志,明码标价。收费应给予相应的有效票据。不给票据或者票据不合法的,当事人有权拒付费用,并可向当地运管机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票据、凭证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运管机构征收的公路运输管理费,由省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一)、(二)、(三)、(四)项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处罚。(五)项中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处罚;故意绕行的,由出租客运小汽车
主管部门处罚:
(一)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二)车辆不按规定进站载客或者不按公布的时间、班次、线路、站点运行的;
(三)货运车辆不随车携带道路货物运单的;
(四)经营者违章收取道路运输费用的;
(五)出租客运小汽车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故意绕行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区域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票据、凭证、标志的;
(四)非因不可抗力,客运经营者中途更换车辆、强迫旅客下车或者改乘他车的;
(五)擅自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培训班的,或者不按规定教学和考核发证的;
(六)垄断装卸搬运、客源、货源或者强装抢卸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中止车辆运行,接受处理后方可驶离:
(一)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车辆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第四十一条 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票据、凭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没收票据、凭证、标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公安、工商、建设、物价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章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行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出租客运小汽车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办普通高级中学特困学生慈善助学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办普通高级中学特困学生慈善助学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教[2005]81号


各区市县教育局,开发区教育卫生局,各局属高中:

各区市县慈善总会(慈善办事处):

  现将《大连市公办普通高级中学特困生慈善助学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据此认真做好工作。工作中遇到困难和问题请及时与市教育局和市慈善总会取得联系。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公办普通高级中学
特困学生慈善助学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对普通高中贫困家庭学生的资助力度,调动和激励广大学生努力学习、奋发向上的积极性,帮助他们集中精力完成学业,大连市慈善总会根据捐赠者大连西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意愿,会同大连市教育局设立“大连市公办普通高级中学特困学生助学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助学金由大连西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捐赠,由大连市慈善总会、大连市教育局实施的为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在市、县两级政府举办的公办普通高中学校在校生提供的无偿资助。

第二章 助学金的资助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三条 助学金资助的对象是:经济状况特别困难,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城乡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普通高中学生,尤其是经济特别困难的孤残学生、单亲家庭学生、少数民族学生、烈士子女身份的普通高中学生。助学金主要帮助他们解决生活所需费用。特困生(不确定比例)由学校对学生家庭经济状况、学生经济来源及平时消费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确定。


  第四条 受助的特困生除家庭生活困难外,还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纪守法,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生活俭朴。

  3、遵守社会公德,热心公益事业。

  4、诚实守信,努力学习,成绩优秀,品行兼优。

  5、关心集体,积极参加学校的有益活动。

第三章 助学金标准


  第五条 助学金标准为每生1000元/学年。


第四章  助学金的申请和评审


  第六条 助学金的申请和评审


  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社会救济证的贫困家庭的高中学生,可直接向学校提出申请,并填报《大连市普通高中特困家庭学生慈善助学金申请表》(见附件1),再由学校上报区市县教育局。


  城市无低保证、农村无社会救济证但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其家庭人均收入可在城乡低保标准基础上浮20%),可根据实际困难情况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交《大连市普通高中特困学生慈善助学金申请表》,经学校会同学生家庭所在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初步确定享受助学金学生的名单。名单在学校、村委会或居委会公示无疑议后,农村由乡镇以上、城市由街道以上的民政部门出具贫困证明,再由学校将最终确定的学生名单上报区市县教育局。


  第七条 助学金按每年度申请和评审,各区市县教育局和市教育局所属学校应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向市教育局报送申请助学金的学生名单及学生个人申请表,经市教育局、市慈善总会审核后,确定享受助学金学生名单。因2005年首次启动该助学金项目,为了做好工作,向我局报送名单和申请表的时间为9月底前。

第五章 助学金的资金来源与发放


  第八条 助学金资金来源由市慈善总会筹集


  第九条 助学金由市慈善总会统一管理,每学年按市慈善总会和市教育局共同审核确定的受助人数,直接分拨给市教育局和区市县教育局,同时通知区市县慈善部门,与区市县教育局共同组织学校,将助学金直接发放给受助人。受助人和学校经办人应分别在受助回执单上签字,并将签字后的回执单统一报送市慈善总会。回执单不得缺报和缺少领取人、经办人签字。学校要建立助学金管理档案,加强对助学金使用的管理。

第六章 助学金的使用与监督检查


  第十条 助学金的使用应遵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防止优亲厚友等不正之风,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一条 慈善助学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解困助学。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必须接受教育、慈善和审计等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市教育局和市慈善总会每年要对助学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回访。


  第十二条 各区市县和市教育局直属学校应于每年的10月初,将上一学年度助学金的使用情况等相关材料反馈到市教育局和市慈善总会。


  第十三条 市慈善总会每年10月份负责助学金使用情况和年度审计情况,一并向大连西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进行通报,并征求捐赠单位对基金执行情况的意见,以保证项目健康有序运行。


  第十四条 市慈善总会、市教育局设立并向社会公布助学金管理监督电话(市慈善总会电话:82591588;市教育局电话:84649503、84649426),各区市县也要相应设立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5年秋季开学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市慈善总会负责解释。

附件1:

          大连市普通高中特困学生慈善助学金申请表

本人情况 姓名 性
别 出生
年月 民


学校班级
曾获何种
奖 励


情况 家庭住址
邮 编 家庭人口
总 数
家 庭
年 收 入 人 均
月收入 是否享受城市
低保或农村救济
家庭成员情况 姓 名 年 龄 与本人关系 工作(或学习)单位



申请慈善助学金理由


申请人:
年 月 日
申请人所在街道或乡镇政府意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
学校意见



年 月 日(公章) 区市县教育局意见



年 月 日(公章)
市教育局意见



年 月 日(公章) 市慈善总会意见



年 月 日(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