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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出台的再就业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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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出台的再就业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出台的再就业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出台的再就业政策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三月六日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出台的再就业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对再就业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和范围
(一)在劳动年龄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再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1、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
(二)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下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下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经济实体)。
第二章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第三条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是指仍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下岗职工;经市、县(市)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是指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已进行失业登记,目前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是指关闭破产国有企业中,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身份,尚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且失业1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是指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失业1年以上并已进行失业登记,目前仍未就业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下列人员和企业不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1、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2、国有关闭破产企业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
3、与企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由企业或财政出资为其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4、《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吉发〔2002〕18号)下发前已经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被用人单位招用已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并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5、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减免税政策期限已满的企业。享受减免税政策期限未满的仍按原政策执行;
第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时,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有明确再就业去向的下岗失业人员,按下列程序和手续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和所在企业保管的经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盖章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认定表》,在中心和出中心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向所在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提出有明确详实再就业去向内容的书面申请。经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对其现实就业状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符合条件的,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报所在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审核后,由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持上述证件到县(市)、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办理申领手续。
中省属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经省劳动保障部门盖章的《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登记表》或《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认定表》、本人户口所在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本人现实就业状况证明,向企业提出有明确详实再就业去向内容的书面申请。企业张榜公示后,符合条件的,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到省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申领手续。省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完结后,通过企业将《中省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名册》返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备案。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持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就业登录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和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证明》,向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提出有明确详实再就业去向内容的书面申请。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对其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的现实就业状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符合条件的,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报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审核后,由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持上述证件统一办理申领手续。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含未列入国家破产计划的企业)需要安置的人员持《国有关闭破产企业职工身份认定表》、《失业就业登录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向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提出有明确详实再就业去向内容的书面申请。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对其现实就业状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符合条件的,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报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审核后,由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持上述证件统一办理申领手续。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持《失业就业登录证》、民政部门办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向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提出有明确详实再就业去向内容的书面申请。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对其是否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是否进行失业登记、失业期限及现实就业状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符合条件的,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报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审核后,由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持上述证件统一办理申领手续。
(五)市区所辖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不含中省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经街、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签署意见后,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发放;县(市)所辖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不含中省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由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统一发放。
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张榜公示的时间应不少于3天,申领手续齐全,审查合格的,随到随办。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
(一)《再就业优惠证》的式样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本人与身份证合并使用,按省有关规定在全省范围内有效。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二)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待遇的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后,应停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民政部门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视情况予以减发或停发。
(三)《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12月1日至30日由持证人所在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及街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其现实就业状况和享受扶持政策情况核实后,统一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检。中省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由持证人户口所在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对其现实就业状况和享受扶持政策状况核实后,统一到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年检手续。跨年度无年检印鉴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作废。
(四)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及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每季度逐级上报“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情况”、“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情况”和“再就业资金使用情况”,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
(五)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下岗失业人员和服务型(或商贸)企业享受相应扶持政策时,由政策的执行部门填写其享受政策的内容、起止时间、承办人鉴章。建立享受扶持政策的人员和用人单位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监督。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下岗失业人员转让、出租《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发证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章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扶持政策
第六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范围和免交的收费项目:
(一)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1、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8)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2、省政府及省财政厅、物价局设立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商品展销会资格证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车船使用税标志工本费;
(3)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年检证工本费,以及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收取的各项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4)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的用地管理费;
(5)城建部门收取的城市卫生费、占道费;
(6)红十字会收取的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费;
(7)人防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设“四项费用”;
(8)卫生防疫部门收取的健康合格证工本费;
(9)交通部门收取的运输管理费;
(10)公安部门收取的驾驶员证工本费、机动车辆行车证工本费、机动车辆检验费;
(11)经贸部门收取的酒类专卖利润。
第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相关收费部门提出免费申请,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免交有关费用。
对按照规定免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收费主管部门、各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执行或变相收费。有规定收费标准幅度的,按照最低标准收取;不得强行收取培训费和会费。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强制收费、搭车收费或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强行推销报刊等行为。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服务性收费,要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收取。
第八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行业除外),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再就业优惠证》;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下岗失业人员可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继续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应持有经过年检的《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办理本年度减免税手续。
第十一条 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资金不足的,经市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可向各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为1—2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10人以上的贷款额度不超过2-3万元。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获得营业执照;
(二)能够提供足额的抵(质)押物作为贷款担保;
(三)贷款投资项目明确,确有发展前途;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按期还款的能力;
(六)具有偿还贷款能力的自然人做担保;
(七)本人诚实守信,无劳教或犯罪记录。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与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据实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服务业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小饭桌、小商品零售、搬家、钟点工、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和理发。
第十四条 贷款的申请审批程序
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首先提出贷款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上报本人所居住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进行调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出具推荐证明。申请贷款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的相关材料,包括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就业登录证》;
(二)营业执照及生产经营的相关材料;
(三)贷款申请,写明贷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能力;
(四)填报《吉林市小额贷款申请表》;
(五)担保资料。
第十五条 城区各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是小额担保贷款的初审部门,负责对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上报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人员的情况进行实际勘察和鉴证,符合条件的报送区就业服务机构;城区就业服务机构是小额担保贷款的复审部门,负责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贷款情况进行复查,符合条件的,报市就业服务局审查,经论证认可的出具《审查意见书》。市就业服务局将审查合格的贷款申请人资料报送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对担保申请进行审核。
市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承诺担保后,市就业服务局将申请人有关资料一并报送当地商业银行审定。商业银行集中对贷款申请进行评审,经审定同意贷款后通知担保中心,担保中心与商业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商业银行与贷款申请人签订贷款协议,发放贷款。
商业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申请人正式答复。因申请人不符合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商业银行在为下岗失业人员发放贷款后,应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已办理贷款。第十六条 贷款担保基金。市、县(市)区都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专户储存于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第十七条 贷款担保机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吉林市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或各级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运作,尚未建立担保机构的县(市)区,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经贸委、劳动保障部门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可成立相应的担保机构。
第四章 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和安置富余人员的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吸纳一定比例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申请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对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享受再就业优惠条件由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认定,对企业新招用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和比例核实认定后,出具《新办(或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凭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费。
第十九条 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的认定、审核程序和享受的政策:
(一)企业申请认定
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二)企业申请认定需报送下列材料
1、企业认定申请,内容包括: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数量、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场地设施、资金来源、企业地址及联系方式等情况;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身份证复印件;
5、用工手续、职工名册(企业盖章);
6、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7、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8、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9、税务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办理了用工手续、是否属于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对象;二是核查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三是核查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3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四是核查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2、人员比例计算公式
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人数÷职工总数×100%。
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四)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具有《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资产负债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经市、县(市)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国家限制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商贸企业不免此税种)、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第二十条 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国家限制行业除外,下同)的认定、审核程序和享受的政策。
(一)企业申请认定
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其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二)企业申请认定需要报送下列材料:
1、企业认定申请,内容包括: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数量、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场地设施、资金来源、企业地址及联系方式等情况;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5、用工手续、企业上年底职工名册及本年度职工名册(企业盖章);
6、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7、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8、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9、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办理了用工手续、是否属于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对象。二是核查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新增加岗位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三是核查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3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四是核查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为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2、人员比例计算公式
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在当年新增加岗位中,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人数÷职工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新招人员数)×100%。
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四)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具有《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企业财务报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经市、县(市)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对现有的服务型(或商贸)企业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对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减征30%。
第二十一条 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向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一)申请补贴需出示的材料:
1、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
2、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用工手续、上年底职工名册和现有职工名册;
4、企业工资支付凭证;
5、企业与新招收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和下岗失业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本人档案。
(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出具《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认定证明》。企业凭审核的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核定社会保险补贴人数和应补贴额度。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单位应为所招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不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三)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先为招用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企业季度缴费证明或缴费收据,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认定证明》、审核汇总明细、享受补贴人员名单和《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证明等材料核定后,从再就业资金中将应补贴的社会保险费按季直接拨付给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同时将拨款情况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通报。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四)社会保险费补贴期限为3年。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拒不缴纳的,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缴纳的取消享受再就业政策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
(一)企业申请认定
经济实体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财政部门、经贸委和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
1、利用原国有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政策性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的30%(含30%)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其中,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转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同级经贸委出具证明;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
(二)具有上述证明的经济实体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
4、由经贸委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转制的证明》、《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上述2、3项是指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
5、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6、经济实体从业人员名册和经济实体安置原企业富余人员名册;
7、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
8、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9、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10、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1、主管税务机关核查经济实体报送的材料。必要时,应深入经济实体进行现场核实。
2、人员比例计算公 式。经济实体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人数÷企业职工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新安置富余人员人数)×100%。
(四)经济实体享受的税收扶持政策
经济实体(除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及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外),凡符合条件的,经经贸委、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关闭破产企业组建的劳务派遣企业以及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自行组织从事非正规就业的,凭劳动保障部门发给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可直接到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开展经营活动,3年内免交属于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符合国家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减免税收政策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申领《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或下岗失业人员组织开办劳务派遣组织或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申请书;
(二)劳务派遣组织或非正规劳动组织的人员规模;
(三)劳务派遣组织或非正规劳动组织经营项目、章程及规章制度;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减免税情况要及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驻我市的中省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国有大中型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服务型(或商贸)企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审核。
第二十五条 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起征点
(一)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提高到每次(日)150—200元。
(二)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400元提高到2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第二十六条 新办企业是指《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吉办发〔2002〕18号)下发后新组建起来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办法》中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
建立健全年度检查制度。劳动保障、税务、工商部门共同负责年检工作,年检的主要目的是检查企业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具备享受扶持政策的条件,防止和杜绝骗取税费情况的发生。
凡经年检合格的,由工商、税务部门核准继续给予企业或个人享受相关减免税费待遇。
(一)企业要按照年检内容和工作要求,首先做好自查自检。
(二)参加年检的企业应递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1、《新办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或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以下通称《认定证明》);
2、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3、填写《年度检查报告书》(一式四份);
4、上年度及本年度上半年经专业部门审计的财务报表;
5、用工手续、职工名册;
6、工资报表;
7、与被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或富余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8、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劳动保障、税务、工商部门对企业报送的年检材料要及时认真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尽快通知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对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费优惠政策,并追缴已减免税费款。
对年检合格的企业,由劳动保障部门在《认定证明》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
(三)年检工作结束后,劳动保障、税务、工商部门应将年检资料装订成册,分别归档备查。
不参加年检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在年检中发现弄虚作假,伪造《认定证明》和骗取税费扶持政策的,应缴销《认定证明》、追缴所骗税费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劳动保障、税务、工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联合做好重点抽查工作,抽查企业不得少于各类应享受税费优惠政策企业的15%。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国税局、地税局每年对县(市)年检认证及享受税费政策情况组织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并通报全市。
第五章 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再就业援助政策
第二十九条 对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且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可作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申请认定。下岗职工由企业,失业人员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报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注明。
第三十条 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应实施再就业援助。凡由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保洁(公共设施清扫、养护)、社区绿化、保安、社区工作人员等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适合岗位要求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街道、社区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要列出名单,重点帮助。职业介绍机构要根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特长和就业需求,制定专门的援助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服务,并与街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密切配合,对愿意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在一定时间内,为其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
第三十一条 社区公益性岗位安排的原属国有企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持以下材料向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一)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社区公益性岗位认定证明》;
(二)社区公益岗位的管理部门与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签订的《劳务协议》;
(三)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四)工资支付凭证;
(五)《社区公益岗位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名册》、《汇总表》。
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出具《社区公益岗位安置大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证明》,并将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凭上述材料按季拨付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直接划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入个人帐户,岗位补贴划拨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并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本人。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与各类服务型企业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补贴标准相同;岗位补贴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拨付。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代扣代缴。
第六章 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政策
第三十二条 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要免费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要制定服务标准、业务流程和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三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就业成功的,根据职业介绍机构推荐证明,被介绍人员的《下岗职工证明》、《失业就业登录证》或《再就业优惠证》、用工手续(或调转手续)、用人单位与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签订并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上月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费缴纳凭单、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填写《职业介绍补贴费申请表》,依据不同的职工身份,分别向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经认定符合条件的,职业介绍机构持《职业介绍补贴费申请表》,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十四条 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由就业转失业人员,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可享受一次免费再就业培训。下岗失业人员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择业意向可自由选择培训工种专业,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提供政策咨询和再就业培训服务,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到经过资质认定合格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职业技能或创业培训。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可申请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统筹规划,按条件进行资格评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培训单位教学过程的管理,在教学计划、教材、师资等方面都要事先严格审查把关,并要采取跟班或随机抽查的方法搞好教学质量督导。再就业培训时间,一般不得低于360学时,专业理论课与试验实习比例按1:1安排。培训结业专业考试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要求,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补贴,区分不同的培训对象,分别到市、县(市)区申领培训补助费,由承担培训任务的职业培训机构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填写《再就业培训补助费申请表》,并附参加培训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失业就业登录证》复印件和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结业考核成绩等有关资料,经有关部门核定拨付再就业培训补贴。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劳动力市场建设要纳入计划部门的社会发展项目计划。加快建设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力争在2005年末建成市、县(市)区、街镇乡信息网。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信息发布制度,每季度提出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状况分析报告,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各县(市)区要及时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第七章 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一)下岗失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时,本人欠缴和企业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因某种原因中断社会保险的职工,根据本人自愿,可将本人距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预缴,缴费标准以市、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300%为基数,依据社保机构每年确定的比例,按每年应缴数额逐年划入,待本人退休时一并结算,多退少补。对应参加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注册登记,经职工与企业协商一致,采取一次或分期方式从应参保之日起补缴欠费,个人应缴部分仍由个人承担。用人单位招收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转移手续。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方式多样化的需要,采取不同接续方式,开设专门窗口,方便职工以个人身份或对无固定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投保缴费。下岗失业人员未再就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留其原有的社会保险关系;在下岗失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由保管其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代其办理申请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与就业服务机构的沟通和联系,及时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变化情况。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向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其内容包括: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结存情况和累计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接续时应携带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同就业方式的参保方法和相关政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申请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咨询电话与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八条 下岗失业人员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3个月内,要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领取《社会保险费接续通知书》,采取其他方式实现再就业的,要在6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接续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规模及记帐利率与其他职工相同。
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除企业欠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外,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社会保险公司复核,经省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其下岗失业人员按个人缴费比例补足个人账户后,其缴费年限予以承认,并可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八章 再就业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如遇不可预见因素确需调整预算,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每月初应根据上月各项再就业资金的申报审批情况进行分项汇总后,及时编制月份再就业资金分项用款计划,并附各项审批手续凭证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各项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根据各级再就业资金的管理方式,各级财政部门要将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据实拨付到用人单位,将安排到社区公益岗位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社会保险补贴直接划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岗位补贴直接划拨到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补贴分项分次直接拨付到职业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向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申请办理结算事宜。用人单位、街道、社区等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合理使用再就业资金,不准侵占和挪用。
(四)各用款单位每月和年终要认真做好再就业资金的核算、清理和对账工作,并要接受财政、劳动保障和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每年年终,要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分析,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进行审核,严格把关,并要将审核无误和汇总后的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十条 再就业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将中央、省、市补助资金、本级预算安排资金和其他渠道筹措的再就业资金会部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各项资金的具体用途进行分帐核算。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需要,据实将中央、省、市财政补助资金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及时拨入国库设立的财政专户,并根据资金用途分别列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和“再就业补助”款级科目。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检查监督。对违规使用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对再就业人数和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研究解决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并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第九章 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和劳动监察工作
第四十四条 设在街镇乡劳动保障机构统一称为劳动保障事务所,接受县(市)区劳动就业部门业务指导。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统一称为劳动保障服务站。街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专职工作人员为事业编,城区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可配备3名,其它街道及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可配备1至2名,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的工作人员(专职劳动保障协理员)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在各社区聘用。街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的工作人员应优先从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中招聘,其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当地财政安排。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职责
(一)负责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对辖区内劳动力资源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表册,办理失业登记和就业登录;开展就业岗位调查,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服务;审核《再就业优惠证》审报手续,为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等,办理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的相关手续;组织对下岗失业人员和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开展就业培训或劳动预备制培训;承办劳动保障相关工作的统计调查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管理辖区内的劳动用工;指导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的工作。
(二)负责社会保障工作。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化管理服务,负责辖区内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服务,协助有关部门在退休人员中开展文体活动,指导帮助社会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组织实施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况公示。
(三)负责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认定和相关手续的办理等项工作。
第四十六条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的工作职责:
(一)准确掌握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现实的基本情况;
(二)掌握退休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生活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提供相关服务;
(四)承办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基层劳动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要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完善基础管理,制定工作标准,实行业绩考核,逐步提高基层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要指导基层工作人员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十八条 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专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人员数量要保证工作需要。人员不够的要进一步充实人员。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地要按照要求切实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人员编制、工作经费的落实工作,同时要充分发挥工会、妇联等人民团体的群众监督作用,在职工群众当中建立聘请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监督员制度。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具体办法及相关问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生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暂定执行到200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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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防治“非典”期间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在防治“非典”期间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办电[2003]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动员北京等地高等学校学生、农民工就地学习务工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11号)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补充通知》(建办电[2003]12号),建设部办公厅于2003年4月28日印发了《关于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就地务工和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质[2003]26号),明确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严禁未发生‘非典’疫情地区的施工队伍进入已发生‘非典’疫情地区务工;发现‘非典’疫情的地区的建筑施工务工人员不得擅自离开现务工所在地,发生‘非典’疫情地区工地之间应禁止人员流动调配”。这个措施对于控制疫情、减少交叉感染是必要的。根据目前的情况,要在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治“非典”工作的力度的同时,加强对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现就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管理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没有发生疫情的建筑工地,按照生产进度安排和用工需要,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可以流动调配。

  (一)调动人员必须有最近一周体温测试记录,并且身体健康。

  (二)调入工地必须具备防治“非典”条件和措施。

  (三)调动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必须在项目总承包单位控制下有序进行,由专人并用专车将调动人员送往调入工地。

  (四)调出和调入人员名单必须经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如果调入人员在两周内发生疫情的,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对调入工地和调出工地采取措施。

  二、已发生疫情的建筑工地仍禁止建筑施工务工人员调配流动。按照当地政府和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工地恢复正常并经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上述条件进行人员调配流动。

  三、发生疫情的地区,按合同完成了承包工程又未承接到新项目的外地建筑施工务工人员要求返乡的,或者由于其他特殊原因要求返乡的,必须经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同意,由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检疫合格并领取健康证明后,方可返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及时通知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原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及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在防控“非典”疫情期间,已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原则上暂不返城回原单位务工。原用工单位确因工程施工需要,并经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可以回原单位务工。返城回原单位务工的人员,必须经原籍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检疫合格并领取健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返城回原单位务工。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管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建筑施工务工人员调配流动的管理办法,加强防控“非典”工作力度,强化责任追究制度,继续做好对流动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非典”预防控制工作。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建办质[2003]26号文件的要求,建立离京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日报制度。截止5月25日,共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部办公厅报送了离京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情况。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个别地区未按规定向建设部办公厅报送离京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情况;二是在报送情况的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许多地区没有坚持每日报送;三是各地报送的离京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数字与北京市建委报送的数字相差较大。及时掌握离京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情况,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控制“非典”疫情向农村扩散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规定于每日16:00前,将离京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情况报送建设部值班室。同时,要及时了解和掌握离京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情况,对返乡民工中发现的疑似和确诊“非典”患者,要调查清楚其原用工单位和工作过的工地名称,及时告原用工单位,并抄送建设部值班室和北京市建委。对执行报告制度不力的地区,我部将予以通报批评。对因此造成疫情扩散后果的,将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附英文)

国家外管局


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附英文)
1981年12月31日,国家外管局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本细则所称个人,系指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以下简称个人)。
三、允许个人申请外汇的项目,包括:对境外的临时性汇出汇款;出境旅杂费外汇;华侨投资、存款的调出;移居出境者款项的调出等。
四、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特殊情况(如重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经提供本人单位证明和直系亲属所在地的有关证明,申请临时性外汇,可以酌情批给。
五、对经公安部门批准出境,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个人(中国人须取得公安部门“出境回执”),可以供给自我国出境口岸到前往目的地按捷径路线所需的旅杂费外汇。
对持单程出境签证护照离境的个人,除批给旅杂费外汇外,其余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境内机构按规定发给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离职补助费、抚恤金,经本人工作单位证明,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准,并经中国银行审核同意,可准予全部汇出。(二)没有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离职补助费和抚恤金的个人,可视具体情况,酌情供汇。
对批准双程出入境签证的个人,申请汇出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离职补助费、抚恤金的,不予供汇。
六、经公安部门批准出境的个人,收到从境外汇入作为出境时旅杂费之用的外汇,在银行付款前声明要求保留原币的,可以保留,准予在出境时汇出或者携出。
七、境外华侨、港澳同胞以外汇投资于国家或者地方华侨投资公司,其所得的到期股金和股息,按照章程规定,以外汇偿付的,由投资公司支付,可准予汇出;以人民币偿付的,不予供汇。
八、境外华侨、港澳同胞以本人名义存在我国境内银行的华侨人民币存款,如申请汇出,可酌情批给外汇。
九、经公安部门批准全家移居出境的个人,离境时委托我国境内银行保管的华侨人民币存款,按照存款章程规定,不准汇出;存款人如因经济困难申请汇出,经提供证明,可酌情批给外汇。
十、上述各项外汇申清,应当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或者授权的中国银行提出,经审查同意后,准予汇出或者携出。
十一、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发布施行。(附英文)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APPLICATIONS BY INDIVIDUALS FOR FOREIGN EXCHANGE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APPLICATIONS BY INDIVIDUALS FOR FOREIGN EXCHANGE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31, 1981,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n December 31,
1981)
Article 1
These Rules are formulated in order to implement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9 of the Interim Regulations on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2
The "individuals" mentioned in these Rules refers to Chinese, foreign
nationals or stateless persons residing in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individuals").
Article 3
The items for which individuals may apply for foreign exchange include:
incidental remittances to be remitted abroad; travelling and miscellaneous
expenses needed when leaving China; the transfer abroad of investment
funds and bank deposits of overseas Chinese; and the transfer abroad of
funds belonging to persons leaving China and emigrating abroad.
Article 4
In special circumstances (such as serious illness, death or unexpected
mishaps) involving an individual's lineal relative abroad, the individual
may apply for foreign exchange for incidental use, by presenting a
certificate issued by his unit and a pertinent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locality where his relative resides, and the application may be approved
according to the circumstances.
Article 5
An individual who has been given permission to leave China by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 and who has obtained a valid entry visa for the country of
destination (in the case of a Chinese individual, an "exit receipt" must
be obtained from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 may be provided with foreign
exchange for travelling and miscellaneous expenses needed for the trip via
the shortest route from the port of departure from China to his
destination. With respect to an individual who is leaving the country with
a single-journey exit visa on his passport, in addition to being provided
with foreign exchange for travelling and miscellaneous expenses, his other
requirements for foreign exchange shall be dealt with according to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1) Any retirement pay, severance pay, subsidies for leave of absence from
work or pensions for the disabled and for survivors that he has received
from organizations within territory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provisions
may be permitted to be remitted abroad in tote, provided that he has
obtained the certificate of his unit, the verification of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at next higher level, and the approval of the Bank of China
after examination.
(2) An individual, who does not enjoy any retirement pay, severance pay,
subsidies for leave of absence from work or pensions for the disabled and
for survivors, may be provided with foreign exchange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circumstances. Foreign exchange shall not be provided for an
individual who has been granted a double-journey exit-entry visa and who
has applied for permission to remit abroad his retirement pay, severance
pay, subsidies for leave of absence from work or pensions for the disabled
and for survivors.
Article 6
If an individual who has been granted permission to leave China by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 has received foreign exchange remitted from abroad
for use as his travelling and miscellaneous expenses when he leaves China
and has made a request to retain the original currency before the bank
effects payment to him, he may retain the money in the original currency
and is permitted to remit or carry it abroad at the time he leaves China.
Article 7
When oveaseas Chinese residing abroad and Hong Kong and Macao compatriots
have invested foreign exchange in national or local overseas Chinese
investment corporations, they may be permitted to remit abroad the share
capital that falls due and dividends that they receive in foreign
exchange, if, according to the corporation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these are to be paid by the investment corporations as such; foreign
exchange shall not be provided if the payments are to be made in Renminbi.
Article 8
When overseas Chinese residing abroad or Hong Kong and Macao compatriots
apply for remitting abroad the money that they have deposited in their own
names in an Overseas Chinese Renminbi Savings Account in banks within
China, they may be provided with foreign exchange upon approval according
to the circumstances.
Article 9
When an individual's entire family have been given permission by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 to emigrate abroad, he shall not be permit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posit regulations, to remit abroad the money in his
Overseas Chinese Renminbi Savings Account, which he entrusts to a bank in
China for safekeeping at the time he leaves the country; if, compelled by
economic difficulties, the depositor applies for permission to remit his
deposits abroad, he may, on the evidence he submits, be provided with
foreign exchange upon approval according to the circumstances.
Article 10
All types of applications for foreign exchange mentioned above shall be
filed with the local branch office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r with the Bank of China authorized to handle such
matters; afte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such foreign exchange may be
remitted or carried abroad.
Article 11
These Rules shall be promulgated and put into effect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