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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14:34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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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韶关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06年3月2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颁发的《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河段环境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韶关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防止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浈江河从国道323线K355+300处至浈江河和武江河汇合处、武江河从犁市渡口至浈江河和武江河汇合处、北江河从浈江河和武江河汇合处至白土桥的河段(以下称市区河段)及其支流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市区河段水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发改、经贸、国土资源、城管、规划、水利、交通、农业、林业、工商、旅游、海事、渔政等部门以及武江、浈江、曲江区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工作。

发电、供水等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做好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范围划分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武江西河桥到什石园河段及其支流,浈江原新韶乡政府所在地(国道323线腊石坝大桥)到国道323线K362处河段及其支流,以及相应水域的两岸正常岸线向陆纵深1000米内的陆域范围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武江什石园到犁市渡口河段及其支流,浈江国道323线K362处到长坝河段及其支流,以及相应水域的两岸正常岸线向陆纵深500米内的陆域范围为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河段为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第五条 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的目标:

(一)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标准。

(二)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Ⅲ类标准 。

(三)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有关标准类别要求,其中浈江新韶镇政府所在地至北江沙洲尾河段应符合Ⅲ类标准,沙洲尾至白土河段应符合Ⅳ类标准。

第六条 在市区河段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工业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二)禁止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毒鱼、炸鱼、电鱼。

(四)禁止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

(五)禁止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六)禁止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七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削减排污量。

(二)禁止建设固体废弃物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

(三)禁止使用对人体有害的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应当及时收集、运出和处置。

(五)船舶、车辆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溢流、防渗漏的措施。

(六)禁止停泊船只作营业场所。客运、旅游船舶必须设置垃圾、粪便、含油污水存放设施,码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收集和转运垃圾、粪便、含油污水的设施。

第八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设置加油站和水上商业、饮食等服务业网点。

第九条 在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资源的建设工程和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予以关闭、拆除。

(二)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予以关闭、拆除。

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搬迁进入工业园区的,市政府参照现有优惠政策给予最大的优惠。

第十条 市政府按照规划建设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厂,逐步提高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率。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市区河段范围内已经形成污水截流系统的地区,沿河建筑的各种污水必须引入污水截流管道。不引入污水截流管道的,不准建设。

保护区内尚未形成排污系统的地区,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加强市区植树造林,优化林分结构,建设生态林业;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环卫部门成立河面清洁队,及时打捞和清运河面垃圾和废弃物,保持市区河段水环境清洁卫生。

环卫部门应当及时清理河岸堆放的垃圾和废弃物,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渔业、航道、海事等部门依法在保护区内划定河砂禁采区。除防汛、航道疏浚作业船外,其他挖沙船不得进入河砂禁采区作业。

第十四条 市政府依法划定船舶停放区。河面船舶要按照规定停泊,船体要保持整洁,并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关于客运、旅游船舶的规定。

第十五条 交通、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区河段运输船舶管理,渔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渔船、住家船管理,防止运输船舶、渔船、住家船污染水环境。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的监测和评价,随时掌握市区河段水质变化情况。评价结果每季度向市政府报告一次,每半年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一次。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市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在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颁布《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河段环境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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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律师协会并转发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监管场所、各级司法局(科)、各地法律顾问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精神,为保证律师能够顺利执行职务,做好出庭参加诉讼的工作,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就律师(包括兼职律师、实习律师。下同)参加诉讼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查阅案卷
1.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或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可以到法院查阅所承办的本案材料,了解案情。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他案的线索材料,不应查阅。
2.律师阅卷,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方便,并提供律师阅卷处所。
3.律师阅卷可以摘录。摘录的材料存入法律顾问处的档卷。
4.律师对于阅卷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二、关于会见在押被告人
1.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凭法律顾问处的工作证以及有固定格式的专用介绍信,在看守所或其他监管场所(以下合称看管场所)会见被告人。每次会见,律师去一人或二人,由法律顾问处决定。其他辩护人须经法院许可,并持有法院专用介绍信,才能会见在押被告人。
2.律师和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被告人,看管场所应当给予方便,指定适当的会见房间。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看管人员要注意方式,尽量避免增加被告人谈话的顾虑;会见后也不要追问被告人与律师或其他辩护人谈话的内容,以免影响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3.律师和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被告人时,要提高警惕,严防被告人逃跑、行凶、自杀等事件的发生。会见结束,要按看管场所规定的手续,将被告人交看管人员收监;对于看管中需要了解和注意的问题,应及时告诉看管场所。
三、关于诉讼文书副本
1.凡属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附起诉书副本一份,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有律师辩护的第一审案件,检察院如提起抗诉,也应附抗诉书副本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
2.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刑、民案件,无论一审、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发给承办律师副本。
3.律师的辩护词在具备打印条件的情况下,应送交法院和检察院各一份存档。
四、关于其他有关事项
1.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有关国家机密、个人阴私的案件,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也可以自行委托经法律顾问处主任同意的律师进行辩护;如果被告人要求由律师以外的人担任辩护人,应由法院审查,决定可否。
2.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对于开庭日期的确定,应当留有律师准备出庭所需的时间。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应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予以考虑。
3.案件开庭审理后,如果改期继续审理,在再次开庭前,法院也应适时通知承办律师。
4.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法律顾问处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派辩护律师到看管场所会见被告人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
5.法院审理有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刑、民案件,在庭审中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法庭应有律师的座位。
6.律师参加诉讼(包括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可以持法律顾问处介绍信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访问,调查本案案情,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以上通知,望贯彻执行。


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知识产权局


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增强科技创新能力,促进本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包括专利申请资助和专利实施资助。

  专利资助实行无偿资助。

  专利实施资助择优扶持本市范围内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或经济社会效益好的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项目,重点资助发明专利、外国专利申请,重点支持本市的国家、省、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事业单位和知识产权示范工程的项目的原则。

  第三条 设立专利资助专项资金。专利资助专项资金从科技经费中统筹安排,列入市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管理。专利资助专项资金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予以调整。

  专利资助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监督。

  第四条 提出专利申请资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助申请人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住所在本市辖区内的个人(含在本市进行投资,并在本市申请专利的非本市居民);

  (二)自本办法施行后获得授权的专利;

  (三)获得其他政府部门同类性质的资助低于本办法最高资助的,差额部分可申请本办法的资助;

  (四)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申请应自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五条 申请专利实施资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助申请人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住所在本市辖区内的个人(含在本市对专利项目进行投资实施的单位或个人);

  (二)专利为有效的发明专利;

  (三)该专利已在本市实施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已开始实施并具有较大的潜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已在全国发明展上获得金奖并在本市实施的专利。

  第六条 资助资金发放的标准及资金支付方式

  (一)在国内申请专利的,在申请阶段的费用(包括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优先要求费、专利登记、印刷、印花税、附加费)给予全额资助。

  (二)外国专利申请资助

  每一件申请6000元,对向两个以上(含两个)国家申请同一件专利的,资助最多不超过两次。均以转帐支票或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

  (三)对已获得授权的国内发明专利,且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对经济发展具有较大贡献的,视具体情况最高可资助专利授权后头5年年费。

  (四)职务发明由资助申请人开具收据后,以转帐支票的形式支付;非职务发明以现金或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

  第七条 申请专利资助应当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口市专利资助资金申请表1份(从海口科技信息网上下载,网址:http//www.hksti.gov.cn);

  (二)专利证书(中国专利)、受理通知书(外国专利)、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摘要》;

  (三)缴纳专利费用的原始票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或其它代办处出具);

  (四)属于职务发明的须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属于非职务发明的须提交资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利权人属2人以上的,须提交其他专利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六)委托他人代办资助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时还须提供以上材料的复印件1份,按顺序装订,纸张为A4纸。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专利资助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专利资助项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受资助的单位应加强对资助资金的管理,使其在专利申请、实施、管理和保护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条 申请专利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并接受市知识产权局的监督管理,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和核实,全部追回已资助的费用,并对其以后的专利资助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的专利资助项目,每半年在海口市科技信息网上对外集中公告,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