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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4:40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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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0号】泰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泰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 二OO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推进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鼓励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山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2002年省政府第145号令)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7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按国家规定由政府为其安置就业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政府对自愿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鼓励和优惠。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人事、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税务、工商、教育、卫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自谋职业办理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在待安置期间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同意后,与申请人订立《自谋职业协议书》,发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以下简称《自谋职业证》)及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并书面告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对转业士官和义务兵分别按上年度安置地城镇职工平均工资额的2.5倍左右和1.5倍左右发放自谋职业补助费,具体发放标准由同级政府确定。在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一等功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个人二等功、个人三等功的,分别增发补助金基数的15%、10%、5%;多次获荣誉称号或立功的,按其所获最高荣誉称号或所立功最高一项等级标准计发。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设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其主要来源由财政拨款、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和其它途径筹集的资金组成。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从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中列支。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自谋职业证》,享受国家、省和我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




第九条 公共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等机构,应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就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对经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退役士兵,按个人所支付培训费的50%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费凭《自谋职业证》、《职业资格证》和缴费票据到同级民政部门领取,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条 公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社会保险费代收代缴、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及社会保险基金转移和档案、党团关系代管等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并免除3年的档案管理服务费。同时,应积极推行求职登记、就业指导、职业介绍、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一站式”服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聘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招考公务员和工作人员时,应允许符合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服役期可视为社会实践的年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两年内被机关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除外)录用的,应将《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应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依法向当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四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院校和成人高等院校的,可凭《士兵退出现役证》、《自谋职业证》或本人与当地民政部门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到当地招生部门报名。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院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院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专科学历报考普通高等院校“专升本”、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和录取。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被成人高等院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录取后,按规定优先提供助学贷款和奖学金。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县级以下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办理落户,其家属和子女可随其落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泰安市区落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章 创业鼓励




第十六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签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六)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待业许可证工本费。
(七)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八)省、市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九)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业零售企业,以及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自己创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另见鲁政办发[2004]77号)。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政府小额贷款担保机构应积极提供担保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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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9年12月30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业经国务院正式发布,为了做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社团的分类
社会团体的种类可根据社团的性质和任务区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和联合性等。学术性社团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其中又可以分为自然科学类、社会科学类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交叉科学类,具体社团的设立,可参照国家制定的学科分类标准确定。行业性社团一般以协会(包括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命名。这类社团主要是经济性团体,其中可分为农业类、工业类和商业类等。具体社团的设立可依照国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的中类标准确定,特殊需要按大类或小类设立者必须经过充分论证。
专业性社团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这类社团一般是非经济类的,主要是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成立的团体。
联合性社团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这类社团主要是人群的联合体或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团体的联合体。
二、关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概念的含义
《条例》中所称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所称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国家立法机关授权而制定并明令发布的条例、规定和办法,包括经国务院批准的由政府部门以法令形式发布的各种法规等。行政法规不含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三、关于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的认定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各级政府的职能工作部门和党的工作部门。有些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不便由政府工作部门或党的工作部门承当时,经民政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同意后,也可以委托有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的其他单位承担这一职责。
四、关于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的登记问题
根据《条例》的规定,工会可以按工会法办理,其他所有社会团体都应进行登记。但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侨联、作协等社会团体可简化登记手续,即不必提交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直接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五、跨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问题
成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须经过中央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民政部在批准其成立前,可向该社团日常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了解和通报情况。地方成立跨行政区域社会团体时照此原则办理。六、关于社团法人和非法人区分的问题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并应具备四项法人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不完全具备法人条件的, 例如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或者没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的团体,可视为非法人团体。
七、关于社团登记受理时间的确定问题
社团具备成立条件,按规定交齐全部申报材料并把《社会团体登记申请表》交回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之日起为正式受理。在受理期间,如因社会团体方面的原因而需提供其他材料时,应适当延长受理期限。
八、关于社团的复议问题
根据《条例》规定,民政部门将承担不予登记或处罚不服社团的复议任务。因此,民政部设置复议委员会作为负责这方面工作的仲裁机构。
九、关于“相同”或“相似”社团问题
“相同”是指社团的名称、性质、宗旨、任务等相同或基本相同,如“中国青年摄影家协会”与“中华青年摄影家协会”即属于“相同”的社团;“相似”是指社团名称虽不相同,人员构成也有差别,但实际业务活动属于同一业务领域的,如“民间文学研究会”、“通俗文学研究会”和“大众文学研究会”即属于“相似”的社团。
十、关于“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含义的确定
《条例》中关于“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是指社会团体不能举办经济实体以取得经济收入或从中牟利,如办企业、开公司等。但不包括社团的咨询活动,也不包括社团因自身业务活动和与其宗旨相适应的需要而设立的实体机构,如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审批手续的报社、杂志社、出版社、培训中心(或学校)、研究中心(或研究所)等。
十一、关于社团设立分支机构问题
全国性社团可以下设办事部门和专业委员会,但不能设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独立性社团机构。全国性社团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也不得设立分会。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成立的同类社团,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加入全国性社团。地方性社会团体也应照此原则办理。
十二、关于业务主管部门出具资格审查意见的办法
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成立的社团审查同意后,应向社团筹备组织发出同意成立的文件并抄送民政部门。社团筹备组织持审查同意的文件,连同《条例》规定的其他材料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业务主管部门出具审查证明文件应使用部门印章,不能使用内部职能机构印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3年10月31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8月10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事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