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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4:51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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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
2006年2月15日  财会[2006]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现予印发,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鼓励其他企业执行。执行该38项具体准则的企业不再执行现行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具体准则)

http://www.mof.gov.cn/lm2261_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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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炭工业局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煤炭工业局


国家煤炭工业局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
为加强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的管理,促进煤炭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以建标〔1999〕1号文件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结合煤炭行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情况,特制定《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建设工程价格行为,合理确定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以下简称工程价格),保障工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以下分别简称甲方、乙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煤炭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煤炭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煤炭行业国有和集体单位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程价格系指按国家和煤炭行业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格。
第四条 国家煤炭工业局规划发展司及受国家煤炭工业局委托的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煤炭行业的工程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价格的构成。
(一)工程价格由直接工程费(直接定额费、井巷工程辅助费、安装工程定额外材料费、其他直接费、临时设施费和现场管理费组成)、间接费(企业管理费、财务费用和其他费用组成)、利润、价差、劳动保险费和税金构成。
(二)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扣减)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
合同价款系指按合同条款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
追加(扣减)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工程更改、隐蔽工程、材料代用和索赔等增加或减少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所计算的工资、材料等价差(正负差)。
其他款项系指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应支付的款项。
(三)工程价格分为:固定价格、可调价格和工程成本加酬金价格。
固定价格。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其工程价格中应考虑价格风险因素,并在合同中明确固定价格所包括的内容范围。
可调价格。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可随价格变化而调整,调整的内容范围和方法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
工程成本加酬金价格。工程成本按现行计价依据以合同约定的办法计算,酬金按工程成本乘以通过竞争确定的费率计算,以此确定工程竣工结算价。
第六条 工程价格的计价依据。
(一)现行煤炭各类工程基础定额、预算定额和费用定额及配套的煤炭建筑安装工程价差调整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有关专业部门和地方定额等均是煤炭建设工程价格的计价基础。编制标底价和投标报价或编制施工图预算时,可依施工条件作适当调整。按施工图预算加增减价结算的工程,应由甲、乙双方协商在合同条款中约定需要调整的内容范围和方法。
(二)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应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提出调整方案,报经批准后适时发布调整办法和调整系数以满足工程价格计算和价差调整的需要。
(三)对于煤炭建设工程中推广使用、行之有效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和新设备等的定额缺项,由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组织力量调查研究及时编制补充定额。
(四)加强企业定额管理工作,施工企业应当依据企业自身技术和经营管理状况,在国家定额的指导下制定企业定额。
第七条 工程价格的计价方法。
招标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和施工图预算的计价方法可分为:
(一)工料机单价统一基价法。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单价(井巷工程含辅助费),按现行基础定额或预算定额的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及统一基价价格计算确定。按现行取费定额和价差调整办法计算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价差、劳动保险费和税金,以此确定工程价格。
(二)综合单价统一基价法。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统一基价全部费用单价,既包括按现行基础定额或预算定额计算的统一基价直接费(井巷工程含辅助费),也包括按现行取费定额计算的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劳动保险费和税金等统一基价全部费用。并按价差调整办法的规定计算价差(含税)以确定工程价格。
(三)综合单价估价法。单位工程以米、平方米或立方米为单位的综合单价是包括价差在内的全部费用单价,包括按现行基础定额、预算定额计算的统一基价直接费(井巷工程含辅助费)和按现行取费定额和价差调整办法计算的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价差、劳动保险费和税金等全部费用,以此确定工程价格。
对于招标工程采用何种计价方法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八条 国有和集体单位投资的煤炭建设工程实行招投标方式确定工程价格。
第九条 工程招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煤炭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编制标底价。标底价应由招标单位或委托相应资质的煤炭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经煤炭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部门核准认可的其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工程发包代理等单位以初步设计概算(修正概算)或施工图预算为基础进行编制。90万吨/年以上的矿井及洗煤厂项目的标底价应由招标单位委托具备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标底价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包括满足工程特殊要求所需的措施工程费、不可预见费等风险性费用。
一项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国有和集体单位投资的煤炭建设工程的标底价应经审定,90万吨/年以上矿井及洗煤厂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其他项目的标底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审定,其余项目标底价由招标单位审定。
第十条 投标单位应根据招标工程及其招标文件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确定施工方案,依据企业定额或国家现行基础定额、预算定额和取费定额及有关规定提出投标报价。
第十一条 招标工程在评标、定标时不论采用何种评标方式,中标价应控制在接近标底价的合理幅度范围内。
第十二条 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应按《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国有和集体单位投资的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预付款。坚持实施工程预付款制度。甲方应按施工合同条款的约定时间和数额,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开工后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扣款办法陆续扣回。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时,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根据甲乙双方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和经甲方代表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构成合同价款相应的单价及有关计价依据计算、支付工程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价格的调整。指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不可避免的设计变更;因地质条件变化的措施费用;一般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和预防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费用;现场洽商变更等费用的确认与变更价款的计算。应建立保证隐蔽工程检查、现场实测、现场签证等变更基础资料完整、及时、合理的制度。变更价款可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中已有与变更工程相同的单价,应按已有的单价计算。
(二)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中没有与变更工程相同的单价时,应按与定额相类似项目确定变更工程价格。
(三)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或现行定额没有适用和类似的单价时,应由乙方编制一次性补充价格送甲方代表审定,并报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
(四)因地质原因和一般自然灾害而发生的有关工程费用,应由乙方按有关规定编制一次性补充预算经甲方审定确认列入变更工程价款,数额较大时应经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查批准。
(五)乙方提出和甲方确认变更价款的时间以合同条款约定为准,如双方对变更价款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工程费用索赔。索赔是合同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甲乙双方要做好与索赔事项有关的资料记录。索赔程序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加强工程造价动态管理。
(一)编制标底、投标报价和施工图预算时,采用的价格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反映当时市场价格水平,若采用现行预算定额计价时应充分考虑预算定额基价与当时市场价格的差额。
(二)价差调整方法:
1.材料价差按招标文件规定的主材计算价差,其余材料采用风险系数包干。甲方在招标文件中列出需要调整价差的主要材料表及其基期价格(一般采用当时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或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信息价或结算价),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竣工时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或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信息价或结算价,与招标文件中列出的基期价格比较计算材料价差,其余材料以合同条款约定的方法包干不做调整。
2.材料价差按煤炭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价差调整办法调整。主要材料按施工图和定额规定的用量和工程竣工结算时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或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信息价或结算价与基期价格对比计算价差。其他材料按当时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调整系数计算价差。
3.人工及施工机械费价差的调整,依照煤炭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价差调整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4.按照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或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竣工调价系数及调价方法计算价差。
具体采用何种价差调整方法,应按煤炭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价差调整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按施工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向甲方提出工程竣工结算证书,办理工程结算。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的审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证书后,由甲方或委托相应资质的煤炭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经煤炭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部门核准认可的其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查,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意见,作为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对煤炭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负有监督责任。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有权抽查煤炭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第二十一条 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对煤炭建设工程价格活动具有监督检查的职能。
第二十二条 负责煤炭建设工程价格计价、审价的煤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执业专业人员必须持有煤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煤炭建设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并在经办的煤炭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上注明单位名称、执业人员的姓名和证书号码。
第二十三条 煤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或煤炭建设概预算人员应对经办的工程造价业务负责。严禁弄虚作假、高估冒算或压低造价等不正当计价行为。对于不正当的计价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甲、乙双方对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工程价格争议,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处理中,涉及工程价格鉴定的事宜,由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或由法院委托指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负责办理。
第二十五条 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办理甲、乙双方提请调解的有关工程价格问题。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9】1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甘肃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修订后的《甘肃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甘肃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和甘肃名牌产品的培育,规范甘肃名牌产品的评价和管理,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提高质量水平,加快全省工业强省步伐,推动甘肃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和甘肃省《质量振兴实施计划》,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甘肃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际或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居省内同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名牌产品的培育工作,制定培育名牌产品的规划,对争创名牌的企业要在资金、技术改造、生产协调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以推动我省名牌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甘肃名牌产品评价,坚持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机制。
第五条 甘肃名牌产品评价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开,动态管理,优存劣汰,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取费用,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所需经费由政府财政承担。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甘肃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甘肃名牌产品的培育、评价、宣传、推进工作,并对创甘肃名牌产品成绩突出的企业予以表彰。
甘肃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有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省行业管理部门、部分新闻机构以及有关方面的专家及专业人员组成。
甘肃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设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甘肃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甘肃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委托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承办。
第八条 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各辖区内甘肃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甘肃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 实物质量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或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
(三) 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程度、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税率、总资产贡献率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四) 企业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和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五) 产品按照国内先进标准、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
(六) 企业计量管理完善并获得相应的确认证书;
(七)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获得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可优先考虑;
(八) 企业具有较完善的产品销售服务体系。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甘肃名牌产品” 称号:
(一) 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计量器具(或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等管理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二) 在近三年内,产品有被省级以上(包括省级)质量监督检查判为不合格的;
(三) 在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四) 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一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市场评价主要以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程度;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申报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和计量保证能力;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税率和总资产贡献率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能力和企业规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应优先考虑。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甘肃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企业,均可申报。申请企业应如实填写统一印制的《甘肃名牌产品申请表》一式三份,于每年4月底前提出申报。
第十四条 名牌产品的申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不论企业性质,不论企业的隶属关系,均向所在地的市州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部门负责对申报企业的材料进行初审。
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受理部门填写推荐意见后于当年5月底前报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五条 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汇总推荐材料后,安排对申报企业产品进行质量抽查检验,同时委托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专家对企业的申报产品进行审核、评价并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 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将评价材料及推荐意见汇总后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向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提交综合评价报告和省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七条 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提交的评价报告和名牌产品建议名单进行审议,并提出名牌产品的初选名单。
第十八条 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将审议确定的初选名牌产品名单向社会公示15天,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将所征求的意见汇总后再次提交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以甘肃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或省政府)的名义正式向社会公布授予《甘肃省名牌产品》称号公告及企业名单,颁发甘肃名牌产品证书和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甘肃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企业应重新申请。在三年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甘肃名牌产品称号及统一规定的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甘肃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省上扶持重点企业名单,予以重点扶持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对已获得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等,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甘肃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四条 甘肃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甘肃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到其他产品上。未获得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甘肃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得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甘肃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甘肃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参与甘肃名牌产处罚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已、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甘肃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撤销,并依法处理,该企业三年内不得参与甘肃名牌产品评价。
第二十七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由甘肃省名牌产品战略推进委员会组织进行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省以下各级政府和省级各部门、各市州、县市区政府及部门、各级各类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均不得进行甘肃名牌产品的评价、评比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名牌产品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3年甘肃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发布的《甘肃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甘名推委〔2003〕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