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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48:55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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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65号




《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朱读稳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政府《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持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市区居民低保标准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实行城市低保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扶助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保的管理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保的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负责辖区内城市居民低保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区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并根据市区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收入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六条 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持有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
(二)申请人家庭可核算的人均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第七条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转出但仍由其家人供养的,可以视为同一户口人员。
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其非农业户口人员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并以家庭为单位核算其收入。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家庭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经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达两次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经常出入高消费场所消费的;
(三)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经核实有隐瞒家庭收入行为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和核实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费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
(五)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应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般包括以下人员:
(一)夫妻,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五)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因用安置补助费缴纳社会保险且无结余金额,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其结余部分按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的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在分摊月数期满后,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低保待遇。
第十一条 在计算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家庭的收入时,如其农村承包土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算在家庭收入中。
第十二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津贴等;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庭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五)在校学生因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捐赠、资助的货币及实物;
(六)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第十三条 对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其家庭收入,应根据其申请前三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确定;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核查时,应根据其此前三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核定。
申请人应当如实报告家庭收入和资产情况,必要时接受资产和收入调查。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初步核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必要时管理审批机关可派工作人员直接到申请人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由经办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经办人员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经办人员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所在单位等方式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取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经办人员通过信函等方式获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部门协同。民政部门与劳动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消费跟踪。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以全面了解其真实生活状况;
(七)社区评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小组或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评议或听证。
第十六条 家庭实际收入证明的出具及认定:
(一)在职职工的实际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审核认定;
(二)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实发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和失业保险金,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或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
(三)从事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工作的人员,其收入证明由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或其服务单位出具;
(四)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具备劳动能力者,采取灵活就业的,其取得的收入无法核实的,按不低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其他人员的收入证明,由本人申请,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评议小组提出意见并进行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核定。

第四章 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待遇的一般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送交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出具共同生活成员的户籍、收入、就业状况和住房情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二)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时居住地管理审批机关要协助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的调查,并提供其家庭收入状况的证明;
(三)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由非农业户口成员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农业户口成员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农业户口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对行动不便或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委托他人或由其监护人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审核审批低保待遇的一般程序: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区民政部门的委托,接受城市低保申请,并自受理申请1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和就业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在社区进行张榜公布,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证明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10日内,应进行审核并及时返回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第二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在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于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批准享受低保待遇,并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第三榜公布;
(四)所有审批手续应自申请人提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同时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在30日内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通知其本人,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人对审核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复核。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异议属实的应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低保资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掌握低保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的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对象应主动、及时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民政部门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低保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可以依据低保对象家庭的经济困难程度、家庭主要成员的身体状况和劳动能力等因素,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对已纳入低保家庭,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复核。
第二十二条 实行家庭收入季度申报制。享受低保的家庭由户主将家庭收入情况于每季度初5日内报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初10日内上报区民政部门。享受低保家庭如无正当理由未按时上报,区民政部门将视为其家庭收入超过低保标准,并取消其低保资格。
第二十三条 低保对象户籍迁移时应在5日内开具迁出证明,并在20日内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迁出证明到迁入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家庭中在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尚未就业的,应积极寻找工作,参加就业或再就业。暂时无法就业的,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参加公益性劳动时间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城市居民按市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小时工资,并按实际享受的低保金数额确定相应的劳动时间;
(二)在折算小时工资时应按日均8小时计,并扣除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天数;
(三)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须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公益性劳动以社区为单位,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牵头会同相关单位组织实施。对参加公益性劳动的情况进行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低保待遇和核发低保金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建立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低保对象个人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城市低保对象个人资料的内容包括:个人申请,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住房登记表,申请审批表,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社区居民委员会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三榜公示记录,以及管理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低保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低保资金由省、市、区财政按规定比例共同负担。省财政负担的剩余部分,由市财政分担70%,区财政分担30%。对市、区财政分担比例,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低保资金列入市、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确保低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二十七条 每年年底前由市、区民政部门依据当年享受低保人数及补差金额,提出下一年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当年余额结转至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低保所需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每月将城市低保资金足额拨付代发金融机构或民政部门低保资金专户,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条 当月一次性扩大保障面达到本区已保人数的1%时,区民政、财政部门应在上一个月分别向市民政、财政部门报告,经审查同意后纳入保障范围。
第三十一条 民政和财政部门应建立城市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应将预算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及时通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将城市低保政策、低保户数、人数、资金发放情况及时通报财政部门,并建立经常性会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城市低保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经常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
第三十四条 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和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享受低保待遇,经查实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及无正当理由拖欠低保资金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接受低保对象财物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居民低保权益的;
(六)对不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失误,引发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的;
(七)对群众举报反映的情况不能及时进行查处和报告结果的。
第三十六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缴冒领的低保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但未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城市居民在申请低保过程中,对审核审批的低保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严重干扰低保工作正常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低保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收入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报县(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照本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使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市政府第36号令《安庆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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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通知

国家环保局


关于发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通知

环发[200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发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为强制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PB5-2000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局
二000的二月二十九日

GWPB5-2000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饮食业油烟对大气环境和居住环境的污染,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备的最低去除效率。
  本标准为试行标准,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1.主题内容与运用范围
  1.1主题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的最低去除效率。
  1.2适用范围
  1.2.1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建成区。
  1.2.2本标准适用于现有饮食业单位的油烟排放管理,以及新设立饮食业单位的设计、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经营期间的油烟排放管理;排放油烟的食品加工单位和非经营性单位内部职工食堂,参照本标准执行。
  1.2.3本标准不适用于居民家庭油烟排放。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和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B14554-19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3.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浓度标准值均为标准状态下的干烟气数值。
  3.2油烟
  指食物烹饪、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产物,统称为油烟。
  3.3城市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范法》关于城市的定义相同,即: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3.4饮食业单位
  处于同一建筑物内,隶属于同一法人的所有排烟灶头,计为一个饮食业单位。
  3.5无组织排放
  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
  3.6油烟去除效率
  指油烟经净化设施处理后,被去除的油烟与净化之前的油烟的质量的百分比。
  C前×Q前-C后×Q后
  P=──────────×100%
  C前×Q前
  式中:P─油烟去除效率,%;
  C前─处理设施前的油烟浓度,mg/m3;
  Q前─处理设施前的排风量,m3/h;
  C后─处理设施后的油烟浓度,mg/m3;
  Q后─处理设施后的排风量,m3/h。
  4.标准限值
  4.1饮食业单位的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限值按规模分为大、中、小三级;饮食业单位的规模按基准灶头数划分,基准灶头数按灶的总发热功率或排气罩灶面投影总面积折算。每个基准灶头对应的发热功率为1.67×108J/h,对应的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为1.1m2。饮食业单位的规模划分参数见表1。
  表1饮食业单位的规模划分

规 模     小 型     中 型     大 型
基准灶头数   ≥1,〈3    ≥3,〈6   ≥6
对应灶头总功率 1.67,〈5.00│≥5.00,〈10 ≥10
(108J/h)
对应排气罩灶面 ≥1.1,〈3.3 ≥3.3,〈6.6 ≥6.6
总投影面积(m2)

  4.2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按表2的规定执行。
  表2饮食业单位的油烟最高允许排放
  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
 
  规 模    小型  中型  大型 
 最高允许排放      2.0  
 浓度(mg/m3)    
 净化设施最低  60    75    85  
 去除效率(%) 
 
  5.其它规定
  5.1排放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按要求运行。油烟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
 5.2排气筒出口段的长度至少应有4.5倍直径(或当量直径)的平直管段。
  5.3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油烟排气筒的高度、位置等具体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5.4排烟系统应做到密封完好,禁止人为稀释排气筒中污染物浓度。
  5.5饮食业产生特殊气味时,参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臭气浓度指标执行。
  6.监测
  6.1采样位置
  采样位置应优先选择在垂直管段。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部位。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头、变径管下游方面不小于3倍直径,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1.5倍直径处,对矩形烟道,其当量直径D=2AB/(A+B),其中A、B为边长。
  6.2采样点
  当扰气管截面积小于0.5m2时,只测一个点,取动压中位值处;超过上述截面积时,则按GB/T16157-1996有关规定进行。
  6.3采样时间和频次
  执行本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指标体系时,采样时间应在油烟排放单位正常作业期间,采样次数为连续采样5次,每次10分钟。
  6.4采样工况
  样品采集应在油烟排放单位作业(炒菜、食品加工或其它产生油烟的操作)高峰期进行。
  6.5分析结果处理:
  五次采样分析结果之间,其中任何一个数据与最大值比较,若该数据小于最大值的四分之一,则该数据为无效值,不能参与平均值计算。数据经取舍后,至少有三个数据参与平均值计算。若数据之间不符合上述条件,则需重新采样。
  6.6监测排放浓度时,应将实测排放浓度折算为基准风量时的排放浓度:
  Q测
  C基=C测×──
  nq基
  其中:C基─折算为单个灶头基准排风量时的排放浓度,mg/m3;
  Q测─实测排风量,m3/h;
  C测─实测排放浓度,mg/m3;
  q基─单个灶头基准排风量,大、中、小型均为2000m3/h;
  n─折算的工作灶头个数。
  7.标准实施
  7.1安装并正常运行符合4.2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视同达标。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视情况需要,对饮食单位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监测。
  7.2新老污染源执行同一标准值。本标准实施之日之前已开业的饮食业单位或已批准设立的饮食业单位为现有饮食业单位,未达标的应限期达标排放。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批准设立的饮食业单位为新饮食业单位,应按“三同时”要求执行本标准。
  7.3油烟净化设施须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才能安装使用。
  7.4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附录A 饮食业油烟采样方法及分析方法(略)
  附录B 油烟采样器技术规范(略)
  附录C 油烟去除效率的测定方法(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的决定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2005年7月8日在维也纳通过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