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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8:54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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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法兰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有效地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就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刑事犯罪的侦查、起诉以及相关诉讼程序,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符合本协定目的并且与被请求方法律不相抵触的所有形式,特别是:

  (一)辨认和查找人员;

  (二)送达司法文书;

  (三)提供、出借或者移交证据、物品或者文件;

  (四)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

  (五)询问证人和鉴定人,讯问被指控犯罪的人;

  (六)临时移送在押人员以便出庭作证;

  (七)提供有关人员的犯罪记录;

  (八)查找、冻结和没收犯罪所得和工具。

  三、双方可以根据本协定,就违反税收、关税、外汇管制或者其他税务法律的刑事犯罪提供协助。

  四、本协定不适用于执行逮捕决定和判决。此项规定不妨碍双方就没收事宜开展合作。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应当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直接递交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答复通过相同的途径进行。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中央机关可以采取任何其他留有文字记载的方式转交请求,但是须按通常的方式予以确认。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迅速执行请求,或者视情将请求移交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三、中方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法方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

  第三条 协助的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一)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会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根本利益,或者与国内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请求涉及政治性质的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将导致某人由于其种族、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受到损害。

  (四)请求涉及军事犯罪。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中涉及的犯罪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根据其法律并不构成犯罪。

  (二)当请求涉及就一犯罪行为起诉某人,而此人已因该犯罪行为在被请求方被判有罪、无罪或者已被赦免,或者因追诉时效已过而不会再受到追究。

  三、被请求方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协助。

  四、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五、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通过其中央机关:

  (一)迅速通知请求方其考虑拒绝或者推迟协助的理由;

  (二)征求请求方意见,以确定是否可以按照被请求方认为必要的要求和条件提供协助。

  六、如果请求方同意协助按照第五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要求和条件进行,则应当遵守这些要求和条件。

  七、如果被请求方拒绝提供协助,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四条 请求

  一、请求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关于请求的目的和需要提供协助的性质的说明;

  (三)关于侦查、起诉、犯罪或者刑事案件的性质的说明;

  (四)关于相关法律和事实的简要陈述;

  (五)各项保密要求;

  (六)请求方希望采取的任何特殊程序的详细说明;

  (七)执行请求的期限;

  (八)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任何材料。

  二、请求书应当由中央机关签字或者盖章。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请求应当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执行。如果被请求方法律未予禁止,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按照请求中提出的要求予以执行。

  二、被请求方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可能导致请求的执行发生重大迟延的所有情况。

  三、被请求方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导致请求无法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的所有情况。

  第六条 保密和特定原则

  一、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对请求及其内容保密,除非请求方另行许可。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对其提供的资料或者证据保密,或者只能按照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予以披露或者使用。如果被请求方拟援引此项规定,应当事先通知请求方。如果请求方接受这些要求和条件,应当予以遵守。否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披露或者使用其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人员到场

  如果请求方明确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如果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中央机关指定人员、主管机关代表和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可以在执行请求时到场。

  第八条 询问人员

  一、请求方应当尽可能在请求中列明在询问时须提出的问题。

  二、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必要时可以主动或者应第七条所提及人员的请求,提出未按第一款规定列明的其他问题。

  三、如果请求方希望有关人员宣誓作证,应当明确就此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前提下满足此项要求。

  第九条 移交物品、案卷和文件

  一、被请求方可以只移交所要求的经证明无误的案卷或者文件副本。但是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提供原件,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二、在被请求方提出要求时,移交请求方的物品以及案卷和文件的原件应当尽快退还被请求方。

  第十条 送达诉讼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送达由请求方为送达之目的递交的诉讼文书和司法裁决。

  二、请求方应当在不迟于确定的出庭日期六十天前将要求有关人员在其境内出庭的文书转交被请求方。

  三、送达应当以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或者应请求方的明确要求,以与被请求方法律不相抵触的特殊方式进行。

  四、送达证明可以是由收件人注明日期并签名的送达回证,或者是被请求方记录送达事实、形式和日期的声明。如果被请求方无法送达,应当将原因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根据本协定移交的材料和文件免除一切认证手续。

  第十二条 移送在押人员

  一、如果请求方依照本协定,要求在被请求方羁押的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作证,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移送该在押人员,但是双方须事先就移送条件达成书面协议,被请求方和该在押人员也须同意移送。此外,请求方还须在被请求方规定的期限内将该在押人员送回被请求方。

  二、被移送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应当处于羁押状态,除非被请求方要求将其释放。

  三、根据本条规定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享有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豁免。

  第十三条 证人、鉴定人在请求方境内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者鉴定人为协助之目的有必要亲自出庭,请求方应当通知被请求方。被请求方应当邀请该证人或者鉴定人出庭,并将其答复告知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提出请求,请求方应当说明将支付的津贴的大概数额,特别是旅行和住宿费用的大概数额。

  三、有关在请求方出庭的要求,根据第一款送达证人或者鉴定人后,如果此人不服从,即使出庭要求有相关规定,也不得对其施以任何惩罚或者强制措施;除非此人其后自愿前往请求方,收到合法通知后仍不出庭。

  第十四条 豁免

  一、任何接受传票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者鉴定人,无论其国籍为何,均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事项或者处罚,在请求方领土上被起诉、羁押或者受到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

  二、任何前往请求方司法机关以便就本人受到起诉的事项进行答辩的人员,无论其国籍为何,均不能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且传票未涉及的事项或者处罚,被起诉、羁押或者受到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

  三、当司法机关不再要求其继续停留后,证人、鉴定人或者被起诉的人员曾有连续三十天时间可以离开被请求方领土,但却滞留在被请求方领土或者在离开后又返回时,本条规定的豁免不再适用。

  第十五条 搜查、扣押和冻结财产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搜查、冻结财产和扣押物证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

  三、请求方应当遵守被请求方为移交扣押物品向其提出的所有条件。

  第十六条 犯罪所得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尽力确定违反请求方法律的犯罪所得是否处于其管辖范围内,并且将查找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在请求中向被请求方说明确信上述所得可能处于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理由。

  二、如果犯罪所得根据第一款已被找到,在请求方法院就该犯罪所得作出最终裁决前,被请求方应当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必要措施,以防止对该犯罪所得进行交易、转移或者转让。

  三、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执行以没收犯罪所得为目的的协助请求。

  四、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优先考虑将相关的犯罪所得归还请求方,特别是为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归还合法所有人,但是不得妨碍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五、犯罪所得包括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

  第十七条 交换犯罪记录信息

  为便利请求方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通报其司法机关在相同情况下亦能够得到的犯罪记录摘要和与犯罪记录有关的所有情报。

  第十八条 相互通报刑事判决

  双方应当相互通报涉及对方国民的并且已记入犯罪记录的刑事判决。

  上述通报应当通过中央机关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交换法律资料

  双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交换各自国家有关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所有与在其境内执行请求有关的通常费用,但不包括下列费用:

  (一)鉴定人的报酬;

  (二)翻译费用;

  (三)证人、鉴定人、被移送的在押人员及其押送人员的旅行费用和出差津贴。

  上述费用应当由请求方负担,其数额按照请求方法律确定。

  二、如果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发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可以继续执行请求的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协定的解释、执行或者适用而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一致,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一方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对方,已按照本国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所有程序。

  本协定在最后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二、本协定适用于协定生效后提出的所有协助请求,即使请求涉及的犯罪发生在本协定生效前。

  三、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但在本协定终止生效前收到的协助请求,应当继续按照协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订于巴黎,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法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张福森          多米尼克·佩尔贝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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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11年2月27日州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贵州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中共黔东南州委的指示、决定,贯彻执行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州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州长因公出州、出省和出国(境)期间,由州人民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州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六条 副州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州人民政府出席外事活动。

第七条 秘书长在州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州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州人民政府决定事项和州长交办事项。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实行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负责制。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条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宏观调控政策,紧紧抓住国家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机遇,以加速发展、加快转型、奋力赶超、推动跨越为主基调,重点实施工业强州、城镇带州和旅游活州战略,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

第十一条 强化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鼓励创业、创新、创优,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努力建设诚信黔东南、开放黔东南、法治黔东南。

第十二条 强化社会管理,促进就业创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社会管理体制,依法妥善处理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努力建设和谐黔东南。

第十三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不断提供更多的社会公共产品,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努力建设人民生活更加幸福的黔东南。

第十四条 按照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原则,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简政放权,提高效率。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规则和程序,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六条 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州级经济发展、社会事务、文化事务管理、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重大政策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等重大决策事项,由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提请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论证;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有关县市区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组织领导,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 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修订情况和我州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提出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或废止自治州单行条例的议案,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州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和制定州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文本,向社会征求意见。各部门或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的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和州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要注重质量,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符合黔东南实际,充分反映人民意愿,有利于推动我州经济社会加快发展。各部门提请州人民政府讨论的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和审议的州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以州人民政府及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文件草案应交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州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为5年,5年届满后仍需继续实施的,应公布继续实施的文件目录。各部门和各县市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呈报州人民政府备案。有关备案审查工作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重要决策、重要工作、重要事项进行法律论证的程序和工作机制,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并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第二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依法做好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州人民政府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州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要及时公开。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坚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不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八条 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的原则,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大力推行电子政务,提高政府工作效率,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办理省、州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觉接受州政协、各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提案和建议案。

第三十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自觉履行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按照司法建议改进有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逐步完善州级电子监察系统功能。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州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和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审计部门的审计决定,按照有关监督意见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州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创造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单位和各地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中央、省委和州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州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议、决定;

(二)讨论决定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第四十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州人民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州政府法制办作为专门席位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审议州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视议题情况召开。

第四十一条 州长办公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州人民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州政府法制办作为专门席位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州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州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决定其他事项。州长办公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

第四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或州长、副州长委托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

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研究协调州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

第四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后报州长确定,或者由州长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议题。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确定。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提请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议题及其附件材料,应于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参加和列席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的人员对会议议题有不同意见的,应于会前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向会议召集人报告,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议题和有关会议文件一般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州长办公会议纪要,一般由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根据议题内容进行审核,由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审定后报分管副州长签发。

第四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州长办公会议,应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其他参加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上述会议的,须向秘书长请假,并将安排参会的其他负责人的职务、姓名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全州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各部门召开的业务性工作会议,州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参加,但应对紧急突发事件的业务性工作会议除外。

第四十七条 应由部门召开的会议,不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确需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必须提前15天上报会议方案,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州长决定。

第四十八条 通过部门商洽在我州召开的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需提前报告州人民政府,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十章 请示报告和督促检查



第四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在处理政府工作事务中,有关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的确定和调整,须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州人民政府各项工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各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和合并,涉及全州范围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措施,重要外事活动以及按组织原则需由州委决定的,应提出意见报请州委审定。

第五十条 各部门对于主管业务的重大决策,实施前应向州人民政府报告。各部门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报告稿应先经州人民政府有关会议讨论或经州长、分管副州长审核。各部门分别按半年和全年书面向州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州人民政府领导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依据。州人民政府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政务信息的收集和编辑上报工作。

政务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及其领导重要指示、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全州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重大动态,事关全局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

(四)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州的政策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建议;

(五)创造性开展工作的特色做法和成功经验;

(六)国家有关部委和省政府各部门重点工作、重大情况的分析预测和政策建议;

(七)其他地区可供借鉴的工作新思路和新举措;

(八)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检查组,州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审计和监察部门有关监督文书和司法建议要求整改事项的整改情况;

(九)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要求报送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州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州人民政府领导对事关全局的重要工作要亲自组织督查,以督查抓工作,以督查促落实。

第五十三条 对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州长、副州长重要批示件,各部门要明确相关负责人负责落实,办理完毕后向州人民政府报告办理情况,办理过程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五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围绕以下内容开展督查工作:

(一)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

(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领导指示州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事项;

(三)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州委、州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四)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州委、州人民政府文件中明确规定需要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五)州人民政府重要会议需要贯彻落实的事项;

(六)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州委、州人民政府领导批示要求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七)州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各部门和各县市区进行督查的事项;

(八)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

(九)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十五条 收到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和州委、州人民政府领导的批示件,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阅批,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除有规定时限要求的以外,一般应在10天内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送州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和办理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州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州人民政府领导转请其他州人民政府领导核批,重大事项报州长审批。除州人民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紧急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州人民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州人民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的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交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州人民政府领导批示的公文,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要一事一报,不多头主送。属于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报州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要提前做好调研和协调工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五十九条 各部门和州政府办公室要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属于急件的公文,即到即办。各部门对州人民政府批办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办并属于职权范围的公文,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要在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办理结果,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办理完毕后要及时回复办理结果,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十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

第六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州长签署。

第六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黔东南府发、黔东南府呈、黔东南府任、公告文件均须经州长签发,或经州长授权的副州长签发;州人民政府黔东南府函文件由分管副州长签发,涉及全局性重大问题的,由州长签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黔东南府办发、黔东南府办函、黔东南府办呈文件由分管副州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面较宽的,由常务副州长签发;涉及全局性重大问题的,由州长签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机关黔东南府办阅文件均须经秘书长签发,或经秘书长授权的副秘书长签发。

第六十三条 行文应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州人民政府名义行文;属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不由州人民政府发文或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第六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工作部署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州委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六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在州人民政府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州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州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十六条 各部门发布涉及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六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搞边界迎送。调研活动的新闻报道要突出主题,简明扼要,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各部门也要根据各自的工作重点制定每年的调研计划,认真抓好调研工作的落实。

第七十条 除州委、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原则上州长、副州长不参加商务洽谈、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活动;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和各县市区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确有需要,应由会议组织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不为各地、各部门的会议活动题词、发贺信、贺电,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七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各部门正县级负责人出国(境),由州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报告,经州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按规定程序逐案报批。各部门其他负责人出国(境),由州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后报经分管外事侨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第七十二条 省政府各部门副厅(局)长级以上领导来黔东南,由相应业务主管部门或对口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省内各市(州、地)副地级以上领导来黔东南,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积极主动做好接待工作。外宾或国际知名人士、学者、企业家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人员、重要知名人士、海外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来黔东南,确需州人民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接待部门提出安排意见,州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统一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台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来黔东南,由接待部门提出安排意见,州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后统一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邀请州长、副州长参加的重要活动,要提前7天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州长、秘书长离州外出,应事先请示州长,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州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州外出,应事先请示分管的副州长同意,并向州人民政府总值班室报告行止日期、地点、事由。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2007年4月17日发布的《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我国水资源保护的立法问题探讨

刘浩


论文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过水污染防治法》是现阶段处理水资源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其在赔偿范围的界定、赔偿标准、主体请求权的认定等方面还有不尽完善之处。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水资源的保护立法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水资源保护作为我国现阶段对环境污染防治的主要方面,应该根据具体的流域情况分别制定相应的法律,不可以面盖全,制定与我国社会环境相吻合的法律,并对相应的有损害水资源的具体活动规定相应的赔偿尺度,从而说明我国水资源保护立法的重要性。
关键词:水资源保护 流域分别保护 水资源损害赔偿


目 录

引言 水资源的现状以及水资源保护的立法的重要性
一.阐述我国当代有关水资源保护的法律
1.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水资源的保护
2.这些法律存在的共性以及它们的矛盾冲突
二.从水在市场上、法律上的特性来说明对它应该实行统一管理
1.水资源保护过程中的市场无功能和流域资源保护的特殊性在客观上要求实行统一管理
2.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客观上要求加强对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管理
3.水资源的公共资源和流域资源属性要求对其进行统一管理
三、水环境安全的法律保护的主要内容
1.水生态系统健康诊断制度
2.水环境风险评估与安全分析制度
3.水环境安全预警制度
4.水环境生态安全设计制度
5.水环境安全维护和管理制度
四.最后的思考
1.完善我国水资源保护立法的思考
2.立法建议认为应当统一立法,加强法制宣传的粒度,出台水资源保护法,在浪费水资源的赔偿责任中有具体的内容和统一的适用标准,以便于实务操作
五.参考文献


引言

我国是一个干旱缺水严重的国家。淡水资源总量为28000亿立方米,占全球水资源的6%,仅次于巴西、俄罗斯和加拿大,居世界第四位,但人均只有2300立方米,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4、美国的1/5,在世界上名列121位,是全球13个人均水资源最贫乏的国家之一。扣除难以利用的洪水泾流和散布在偏远地区的地下水资源后,我国现实可利用的淡水资源量则更少,仅为11000亿立方米左右,人均可利用水资源量约为900立方米,并且其分布极不均衡。到20世纪末,全国600多座城市中,已有400多个城市存在供水不足问题,其中比较严重的缺水城市达110个,全国城市缺水总量为60亿立方米。
  我国的水环境问题严重,水形势严峻,水资源短缺、水环境恶化、水旱灾害频繁问题日益突出,水环境安全已成为21世纪制约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全国每年降水总量6.2万亿m3。但人均量很低,受气候和地形影响,降水分布极不均衡,形成南涝北旱的局面。长江流域以南地区水资源占全国的80%以上,耕地面积只占全国总数的1/3;而北方地区干旱少雨,水资源占有量很少,耕地却占全国耕地的60%以上,旱灾已成为农牧业的主要灾害 。据监测,目前全国多数城市地下水受到一定程度的点状和面状污染,且有逐年加重的趋势。日趋严重的水污染不仅降低了水体的使用功能,进一步加剧了水资源短缺的矛盾,对我国正在实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带来了严重影响,而且还严重威胁到城市居民的饮水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健康。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个流域的水资源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淮河的教训还历历在目,而我国对水资源的保护的立法却没有跟上经济发展的脚步,目前,我国的水资源的保护法主要是《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但是由于我国的地域,人口等因素的影响,水资源的保护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对水资源保护的新的立法应该刻不容缓。
本文针对我国水流域的具体情况,说明我国水资源保护的立法应该是分层次地,具体地,进而的分析和探讨,以便我国水资源保护的立法进一步的完善。


一.阐述我国当代有关水资源保护的法律
1.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水资源的保护
在我国,国家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环境是写进宪法的一项基本国策。以宪法为基础,国家也已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基本上实现了水资源保护活动的有法可依。但这些法律法规都还不够健全和完善,尤其是在对流域水资源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更为严重突出。我国现行的有关水资源保护的法律主要有四部,它们是《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
2.这些法律存在的共性以及它们的矛盾冲突
从表面上看,这四不法律对我国的水资源保护问题已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但实际上在立法理论与实践中,这四部法律本身及其相互之间都存在着问题。其主要问题表现为:
(1).四个法律的关系不清。上述四部法律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从理论与实践上看,水资源管理与水土保持.环境保护与水污染防治显然都不是同一层次的问题,在立法上也应有不同的法律效力等级,才有利于对不同的行为形成规范体系,目前这种立法模式显然不能满足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的需要。
(2).几部法律之间的关系不协调。四部法律都对管理体制作出了规定,确立了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的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但四部法律实际上是由两个主管部门分别起草然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时缺乏综合平衡,立法时间有先有后,也缺乏通盘考虑,污染防治法早于水法,水法又早于环境保护法,不可能使得几部法律很好地协调。各个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够,缺乏相应的配套法规,特别是缺乏程序性规定,致使一些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明、具体实施时困难重重
(3).各管理部门之间的职权范围不明。由于我国目前行政机关的设立都没有专门的组织法,各部门的职权都是由各部门自己先制定方案,后报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难免从自身利益出发来考虑问题,从而忽视整体利益,造成权力设置的重复或空白,只有分工没有协作,既不能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作用,又不能形成整体效益;反而因为各部门的权力竞争造成对整体利益、长远利益的损害。这种现象在流域水资源保护中十分典型:污染管理者、资源开发者、排污者相脱节,管理者只收费不治理、资源开发者既要开发又要治理、排污者只交费什么都不管。其结果只能是流域水资源得不到有效保护。
(4).一些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职权不定,难以实现法律规定的管理目标。在四部法律中,关于流域水环境保护仅有《水污染防治法》有所规定,但其规定却是相互矛盾的。该法第四条规定:"……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而根据我国目前的机构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水资源保护机构,根本没有什么水源保护机构;然而从《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其它规定来看,显然流域水污染防治就是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的职责。由于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权力不清、职责不定,当然无法发挥对水资源统一管理的作用,致使流域水资源保护举步维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