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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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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
三峡库区移民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任务是:按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对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四)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执行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
(五)改善城市环境,增加城市绿地,注重城市景观;
(六)从旧城实际出发,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
(七)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民族地方特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建筑;
(八)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震、防空、防止危岩滑坡等要求,提高城市防灾抗灾能力。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工作制度。
第九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特殊区域,严格控制新建占地多、能耗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原有的要合理调整。
机场、铁路、港口等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应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市设立规划委员会。规划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重要规划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意见,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的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区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有关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规划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项目以及大专院校、大型厂矿、驻渝部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局部地区的专业规划,属城市规划区、跨区域和重点地区的,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报的各项规划后,应当在三十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各项规划的编制必须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听取专家、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技术经济论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资料,参与并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按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确定建设工程的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性建设用地亦应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划拨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选址,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规划设计方案之日起,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按照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发给审查意见书,确定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用地附图;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和有关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按下列范围和程序办理:
(一)范围: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适用于工业仓储、市政公益事业项目以及政府为调整经济结构、实施产业政策而需要给予优惠、扶持的建设项目。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开发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
,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二)程序: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出让计划,提供土地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二)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可采取公开和邀请的方式,在确定的期限内,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以书面投标形式,竞投某块土地的使用权,通过评标、决标择优而取。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事先公布竞投土地的位置、用途、面积、土地使用年限、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和规划设计方案,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利用公开场合主持拍卖,以出最高价者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受让单位或个人凭土地出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单位或个人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单位或个人需改变原建设工程规划要求的,应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腾迁。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延期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用途使用,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在使用期限内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终止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报送规划设计方案的,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三个月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建设工程
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自行失效后,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紧靠规划道路红线一侧或规划需要拓宽的道路一侧建设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道路中心线至边线的土地或道路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道路建设用地纳入该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规划用地范围,由该建设单位或个人一并支付补偿费用,道路建设时不予
补偿。
第二十七条 需要改变或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范围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学校、医院、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公共体育场(馆)、停车场(库)、集市贸易市场、基本农田(蔬菜用地)和其他重要公共活动场地的用地性质和范围的改变、调整,应经其主管部
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医疗、体育、公共绿地等特殊公益性事业用地,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用地指标要求的情况下,其用地性质不得变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核发建筑工程设计红线,审查建筑设计,验核建筑放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实行证后跟踪管理和对竣工后的建筑工程实行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和大修建(构)筑物和城市小品,施工前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应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方案设计审查;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方案设计审查,方案设计审查采用会议审查或书面征询意见的方式进行。有关部门在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征询单后,在二十个法定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意见,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部门审查意
见后在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六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经批准的建筑施工设计图和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放线部门按放线通知单和总图的要求实地放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核无误并完善有关手续后,在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竣工图及有关资料,按有关规定申请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个人在原宅基地上申请修建私有住宅,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本、所属街道办事处证明等有效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须持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建筑总平面布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按以下规定设计:
(一)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核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二)符合人防、环保、消防、防灾、河道、航道、港口、空域管理和电台、电视台、无线电收发区、无线电微波走廊、输电走廊、气象站、监狱、军事、国家安全等设施的特殊规定;
(三)按城市园林绿化规定设置绿化用地;
(四)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定额指标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配置市政、公用、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生活服务和其他配套设施;
(五)符合与铁路、轨道交通、索道、输(供)电线(缆)、通信线(缆)以及给排水、天然气管道等之间安全距离的要求;
(六)保护自然资源、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集中绿地;
(七)永久性建(构)筑物室内地坪标高,应高于所在地区的常年洪水位,并符合有关防洪标准;
(八)符合城市规划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住宅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相邻八层以下(含八层)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零点八倍,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一倍;
(二)相邻九层以上(含九层)、面宽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二十四米,新建区不小于二十八米,面宽四十米以上的,按前项的规定办理;
(三)八层以下(含八层)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八米,新建区不小于十二米;
(四)九层以上(含九层)、面宽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十二米,新建区不小于十五米;
(五)两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六米,新建区不小于八米,两栋以上住宅山墙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六)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执行;
(七)临岩住宅采光面与高度大于一米(含一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零点四倍,且最小距离不得小于三米;
(八)上述各间距不满足建筑防火要求的,按建筑防火要求的间距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其他建筑、与堡坎之间的距离,应当在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功能要求和设计规范以及环保、消防等规定。
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住宅、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之间的距离,在符合功能要求和设计规范及环保、消防等规定的前提下,还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本条例相应规定间距的零点五倍。边界线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临街建筑因较多退让规划道路红线造成与后排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两建筑之间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调整,但不得小于两建(构)筑物高度之和平均值的零点五倍;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三十九条 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规划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建筑红线:支道后退不小于一点五米,次干道后退不小于三米,主干道后退不小于五米;特殊建筑后退建筑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临街建筑外包柱、门廊、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雨篷、挑檐、阳台、车道变坡线和工程内部管网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四十条 临街与主、次干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两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一条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两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二点五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二条 新建临街建筑,自路沿石到建(构)筑物之间的土石方、人行道、挡土墙、绿化等工程,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城市规划要求同步完成。
第四十三条 商业街的临街建筑,底层应当布置为商业、服务性用房;非商业街的临街建筑,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设置商业、服务性用房。
第四十四条 城市近期旧城改造区内危房的腾迁或解危由取得该区域红线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建设必须严格控制。临时性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二百元交纳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临时建(构)筑物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退还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本息。
临时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登记产权,不得买卖、转让。在使用期内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拆除,并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获得补偿。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无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所确定的内容建设。
设计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设计审查意见设计。
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施工。不得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建设工程。
确需变更、调整已审定的各项内容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又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其审查意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领取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临时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及其他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自行失效后,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市政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政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确定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工程路径红线或选址,工程定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实施竣工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或个人修建下列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工程,施工前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一)给排水、热力、液体燃料、燃气、空气和固体等运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道路照明设施、电车、交通指挥信号等线路及微波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铁路、道路、公路、广场、梯道、桥梁、隧道、涵洞、地下通道、缆车、挡土墙、架空索道和轨道交通;
(四)地下人防工程;
(五)其他市政、管线工程。
修建、架(埋)设临时市政、管线工程的,应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划路径红线或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划路径红线或发出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路径红线或选址意见通知书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管线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说,如涉及铁路、河道、道路、绿化、环保、消防及其他主要设施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市政、管线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说之日起,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给审查意见书。其中对涉及征地的市政、管线工程须先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四)市政、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领和规划验收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条 成片建设地区的市政管网工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市政、管网综合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单项市政、管线建设审批手续。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设施时,在取得路径红线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有关管线部门提出拟建计划、提交有关资料,并进行综合安排。
第五十二条 市政、管线工程放线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线不得施工。
第五十三条 需要变更批准的市政、管线工程设计图说的,应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市政、管线工程开工期限,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特殊情况下的延期,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穿越城市规划区的公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实施道路红线控制。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权限
第五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一)在《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二千五百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机场规划发展控制区、机场净空及通信台站和城市规划区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三)其他区域内跨地区项目、军事设施项目,市级以上能源、交通、通信项目,限额以上的基建技改项目、重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地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五十七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领导、监督和协调。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干预规划工作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层次对城市规划工作实施监督与检查,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六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本条例贯彻执行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制定、实施情况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规划工作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十二条 市及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列城市规划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控制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制止和处理情况;
(六)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城市规划监督、检查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为管理相对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使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经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的,予以补办手续;
(三)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其权限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构)筑物或拆除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第六十六条 对有本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违法建设行为,构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并处罚款:主城内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主城外处违法建筑
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超越道路红线进行建设的;
(二)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体育场地、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共事业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的;
(四)在被列为危岩、滑坡禁建区内进行建设的;
(五)严重妨碍国防设施、测量标志、文物保护进行建设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
(七)侵害规划确定的微波通道、通信、机场净空、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八)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进行建设的;
(九)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旧城改造片区内插建的;
(十)与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严重不符,通过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划要求的;
(十一)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二)拒不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继续其违法建设行为的;
(十三)临时性建(构)筑物以及拆迁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不拆的;
(十四)擅自在屋顶搭建建(构)筑物的;
(十五)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
上述之外的一般违法建设行为,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主城内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主城外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
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经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的,予以补办手续。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可处应配套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配套工程完工之前,停止受理该建设单位或个人其他建设工程规划报建。
第六十八条 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放线定位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委托勘测业务,并处该工程放线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设计图的处理;造成违法建设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该项目总设计标准取费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取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所取得的房地产权属证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发证部门予以注销。
第七十二条 擅自调整和未按法定程序、权限审批或备案的各类城市规划,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可视其情节和后果,对造成违法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违法建设行为给国家和公众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凡积极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从轻或免于处罚。
第七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审批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妨碍、阻挠、拒绝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立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立案;
(二)制止。自立案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对在建的违法建设被责令停工的,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继续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强行制止,直至拆除;
(三)处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当事人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个法定工作日(依法需要听证的,在听证后十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作出处罚决定期限的,应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在作出对主城内的违法行为罚款十五万元以上、主城外的罚款五万元以上的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执行。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当事人在限期内履行处罚决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也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其他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进一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有序地发展,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工作制度。”
二、删除第十条第五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中的“主城”均修改为“城市规划区”。
四、在第三十条第(四)项中,删除“规费”二字,即将“……完善有关规费手续后”修改为“……完善有关手续后”。
五、第五十六条第(一)、(二)项分别修改为:
(一)在《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二千五百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城市规划区外的机场规划发展控制区,机场净空及通信台站和城市规划区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六、删除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七、第八十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八、条文中所有的“区、县(市)”均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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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昆明市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章振国
                           二000年九月八日
           昆明市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营业性电子游戏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有效遏制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违法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游戏娱乐场所,是指通过电子屏幕显示活动声光、影像的游艺机为消费者提供自娱自乐的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仅限于在综合性文化娱乐场所、星级宾馆、酒店和大型商场内经营。对现有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重新审核登记,符合经营条件的实行划行归市,定点经营,在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


  第四条 昆明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营业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的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对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的经营资格和工商登记管理;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及其工作人员的卫生防疫监测管理;各级市容监察部门负责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影响市容环境及扰民噪声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小学校、学生监护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对中小学生进入电子游戏娱乐场所进行教育、劝阻和管护。


  第六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领导的子女、配偶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营业性电子游戏经营活动。


  第七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电子游戏娱乐场所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式的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社,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审核登记





  第八条 对营业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实行审核备案登记制度。停止审批新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并不得审批现有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增添或更新任何类型的电子游戏设备。


  第九条 经营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营业场地,面积必须达100平方米以上,在其它县(市)区范围内的营业场地,必须达60平方米以上;
  2、经营场地内部通道宽度在2米以上,空间高度在2.8米以上;
  3、经营场地距中小学校、党政机关、医院的半径距离不得少于200米;
  4、出入通道口设置明显的标示牌,其中营业性场地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的出入安全通道;
  5、经营场地建筑物和各项设施要坚固安全,有良好的照明、通风设备和卫生消毒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6、经营场所室内光线充足,空气流通,环境整洁,噪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经营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申请审核登记,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经营场所建筑平面图;
  2、游戏机的机型,电路板资料;
  3、消防安全合格证书;
  4、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或合法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经市、县两级文化、公安部门重新审核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重新审核不合格,在规定时限内仍然达不到经营条件的不予审核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文化、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实
行年度登记、审核、备案制度,每年底统一审核换发有关证照。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场所应当证照齐全,亮证经营,禁止租借、买卖、涂改、伪造有关证件。经营者不得将电子游戏娱乐场所转包或变相目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场所应当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公开娱乐规则,设专人维持秩序,并在场所外显著位置设置限制未成年人进入标志以及场所名称牌匾。除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外,不得向16岁以下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六条;游戏机机型、电路板必须贴有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审核标志。经营场所不得设置使用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荧屏计分和其他中奖方式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十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一律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颁布的新税率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经营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带工作标志。营业时间限定在上午8点至夜间12点。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防范制度,建立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2、不得从事色情、赌博违法犯罪活动;
  3、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4、对场所的布局、防火设施、物品保管、疏散通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5、不得影响周围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6、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其它违禁物品。


  第二十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与当地公安部门签定治安责任书,并履行下列职责:
  1、教育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3、发生治安事件、安全事故,应当先行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劝阻、救助,防止事态扩大和蔓延,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4、调解场所内发生的纠纷;
  5、维护好场所的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


  第二十一条 经营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其中;外来流动从业人员还应当持有暂住证、就业证和计划生育审核证明。经营单位不得雇用证件不齐全的人员就业。


  第二十二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应当加强以下防火措施:
  1、所有电路线必须穿PVC管。
  2、配置下列有效的灭火器及设施:电子游戏机在80台以上的,灭火器不得少于20个,应急灯不得少于6盏;80台以下的,灭火器不得少于10个,应急灯不得少于3盏。
  3、要定期对场所的电路、消防器材进行检查,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进入电子游戏娱乐场所不得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色情、封建迷信、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在场所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不得扰乱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违禁物、品进入电子游戏娱乐场所。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营业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不参加年审的视为无证经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擅自转借、出租有关证照的,分别由文化、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擅自增加或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1、将电子游戏娱乐场所转包或变相转包他人经营的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或处以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型、机种、电路板的,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或处以10000元的罚款;
  3、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16岁以下未成年、人提供的,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或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和变相赌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领导的配偶、子女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电子游戏娱乐经营活动的小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文化、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为:3175662、3129067。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


各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财政部门、各退税企业:

财政部《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 号)(见附件1,以下简称《通知》)已于2009年9月29日下发,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由于我办尚未收到正式文件,目前无法进行转发,为顺利执行该文件规定,先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待收到财政部正式文件后,我办再与省财政厅进行联合转发。

一、各地市财政初审部门在2009年9月30日前受理企业申报材料的,仍按照原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初审;2009年10月1日后受理的企业申报材料,按照《通知》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初审。

二、2009年10月1日以后申请退税的企业,申报资料中需增加以下内容: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全套含附表);2.相关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3.相关销售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所提供的票据上均按《通知》规定注明购进或销售的再生资源的具体种类,否则不予办理退税。

三、《通知》对涉及金融机构结算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各初审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进行审核把关。

四、《通知》中关于“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和税务主管机关应当加强联系,及时就纳税人的征税和退税等情况进行沟通” 的规定中的税务主管机关是指退税企业所属税务机关。

五、各初审部门(除石家庄市范围内的财政部门)对已开具《收入退还书》后税款的退库情况应进行及时跟踪,并于每月终了后6日内向专员办上报《地市(县)财政局审批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返月报表》(见附件2),并附上《收入退还书》第五联;逾期不报的,应向专员办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且未予纠正的,我办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1.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号)

2.《地市(县)财政局审批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返月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1015/00123f37b49e0c40c80402.xls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1:
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1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各地的反映,现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的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税[2008]157号第四条第(一)款“通过金融机构结算”,是指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规定的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
  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发生的应收账款,应在纳税人按照银发[1997]393号文件规定进行资金清算后方可计入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按照银发[1997]393号文件规定取得的预收货款,应在销售实现后方可计入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税人之间发生的互抵货款,不应计入通过金融机构计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税人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否不低于80%的要求,应按纳税人退税申请办理时限(按月、按季等)进行核定。
  二、财税[2008]157号文件所称再生资源的具体范围,操作时按照2008年底以前税务机关批准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再生资源的具体范围执行,但必须符合财税[2008]157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三、财税[2008]157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应当自备案当月1日起享受退税政策。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2009年10月1日以后开具的再生资源收购凭证、扣税凭证或销售发票,除符合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注明购进或销售的再生资源的具体种类(从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塑料、废玻璃和其他再生资源等8类之中选择填写),否则不得享受退税。
  五、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和税务主管机关应当加强联系,及时就纳税人的征税和退税等情况进行沟通。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向税务主管机关通报受理和审批的申请退税纳税人名单及批准的退税额,税务主管机关对在日常税收征管、纳税检查、纳税评估、稽查等过程中发现的纳税人的异常情况及时通报给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
  对于税务主管机关通报有异常情况的纳税人,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各级财政机关应暂停办理该纳税人的退税,并会同税务主管机关进一步查明情况。对于查实存在将非再生资源混作再生资源购进或销售等骗取退税行为的,除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款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罚外,取消其以后享受再生资源退税政策的资格。
六、本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