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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王林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9:43:18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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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业限制既是立法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劳动者的劳动自由之间作出的价值衡量,也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同法益在理想与现实之间作出的折衷判断。在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用人单位赖以生产和发展的重要资料的今天,对其加以特别保护已经成为许多企业的不二之选,竞业限制这一制度最终粉墨登场。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的规定主要有3条,分别是第23、24条和第90条。由于立法固有的局限性,也因为实践中现实情况的纷繁复杂,如果仅仅依据《劳动合同法》的3条规定,将无法解决竞业限制中出现的所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对竞业限制相关问题进行了翔实规定,这一部分内容占《司法解释(四)》的1/3。该解释的施行,无疑将有利于统一有关竞业限制问题的处理方法,保证司法思路的统一,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本文以《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为视角,又不限于《司法解释(四)》的相关内容,对司法实务中涉及竞业限制的有关问题进行梳理和探析,以求教于同仁。

  一、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对于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我国实践和理论对此问题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竞业限制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理由主要有:一是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无效; [1]二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之规定,即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对于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的协议,应当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其无效,以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和生存权。 [2]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发生效力。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苏高法审委【2009】47号 )第13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依约遵守了竞业限制条款,但用人单位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补偿标准或约定的补偿标准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的标准,劳动者请求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的标准补足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已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并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 [3]主要理由在于,认定此类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不利于建立正常有序的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认定此类合同有效并同时保证劳动者的竞业补偿请求权,可以有效平衡劳资双方的权益;认定此类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3条及《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4]

  《司法解释(四)》第6条对此作了规定,认为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宜认定为无效。不主张无效的主要原因,更多的是考虑到如果认定此类条款无效,而劳动者又履行了竞业限制,则劳动者的权利基础反而丧失了,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竞业限制所限制的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而劳动权利又是劳动者生存的依赖。认定竞业限制无效,虽然从法理上可以言之有物,但实践效果上未必真能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因此,《司法解释(四)》可以说是在理想与现实之间作出了艰难选择,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即可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即确认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二、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纠纷如何处理

  前面已经提到,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仍然有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有约束力。在此前提下,对相关案件应如何处理,实践中还是存在模糊的地方,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讨论。第一种情形,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也未实际支付,但劳动者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的诉求。《司法解释(四)》第6条即是专门针对此种情形设立的规定。

  第二种情形,虽然未约定经济补偿金,但用人单位实际上按照不低于《司法解释(四)》所规定的平均工资的30%或以上标准按月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请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种情形,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也未实际支付,劳动者未解除竞业限制条款且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尽管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经济补偿金,但依据前文所述理由和《司法解释(四)》的相规定,经济补偿金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由于用人单位未实际支付,也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同时请求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也应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司法解释(四)》第1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还可同时请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于此种情形,能否支持劳动者以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理由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免除其违约责任的主张? [5]笔者认为,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主要理由在于,虽然此种竞业限制条款有效的逻辑结论应当是当事人享有履行抗辩权,但是竞业限制义务自身特征不宜适用。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劳动者以履行抗辩权为理由而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后果即劳动者有权利用其掌握的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者一旦利用该商业秘密,往往具有不可挽回性,在不少情形下,会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完全公开化。所以,支持劳动者的履行抗辩权会导致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难以实现。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如果劳动者未解除合同,且未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例如劳动者到与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用人单位还应否支付劳动者再就业之后的经济补偿金?笔者认为,就此期间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原因仍然是竞业禁止义务的特征所决定的。因为一旦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这种违约行为即难以通过其他形式补正(例如继续履行),违反该义务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给付显然不能获得相应的对价,这与积极的作为义务的履行存在不同。因此,用人单位就此期间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付义务也应消灭。

  第四种情形,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也未实际支付,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的,此时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在实践中,此种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宜从宽解释,明确的意思表示固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以其行为表示解除合同的,也应视为解除合同的形式。

  第五种情形,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也未实际支付且达到3个月期限,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当类推适用《司法解释(四)》第8条的规定,确认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但在竞业限制条款解除前,劳动者仍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仍应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不免除已经产生的违约责任。

  三、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实践中还经常出现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约定了与竞业限制相关的经济补偿,但在具体给付时出现延期甚至拒绝向劳动者给付经济补偿的情况。关于在用人单位不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情况下,劳动者是否有权不再遵守竞业限制协议方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问题,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用人单位拖延支付经济补偿情况下,劳动者一般不得单方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条款。其主要理由是从金额上来看,劳动者个人未获得的经济补偿金额与用人单位可能因劳动者不遵守竞业限制约定而遭受的损失金额相比,是一个很小的数额,故有必要保护相对较大的利益。至于被拖欠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则可通过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并加算相应利息的方式解决。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只要用人单位有拖欠竞业限制相关经济补偿的行为,劳动者就可以随时单方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对其的约束。其主要理据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般处于优势地位,其与劳动者签订的有关协议虽表面形式平等,但实质却不利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一方。故从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立法理念出发,应赋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有违约行为时就有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权利。第三种观点折中了上述两种观点,认为只有在用人单位迟延履行给付经济补偿的义务,经劳动者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时,劳动者才可单方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应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以彰显劳动立法对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尊重;二是,不能因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倾斜保护而过分削弱合同严守原则。只有在用人单位拖欠经济补偿的违约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劳动者才可以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条款。

  分析上述三种观点,前两种都比较绝对,过于考虑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第三种观点则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相对符合司法实践的需求。但该观点也存在一定缺陷,主要表现为如下。首先,没有区分用人单位迟延履行给付经济补偿义务的不同原因,实践中,已经出现劳动者为了规避竞业限制,故意注销自己银行帐号或者卡号,使用人单位无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此时,如果支持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对用人单位显属不公。其次,没有确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不方便实务操作,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虽属法院自由裁量权范畴,但由于各地裁量标准不一,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再次,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的对象不确定,劳动者被拖欠经济补偿后,究竟是向用人单位还是法院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并不明确。有鉴于此,《司法解释(四)》在第三种观点的基础上,对经济补偿未给付的原因、用人单位拖延支付经济补偿的具体时间、劳动者请求解除的对象等做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最终确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未支付经济补偿时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的问题,而是赋予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的权利。

  在竞业限制约定中,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与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义务形成对待给付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即已构成违反其在竞业限制约定中承诺的主要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当无疑义。但司法实务中,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具体情形比较复杂:有的表现为用人单位虽按月支付经济补偿,但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少于竞业限制约定;有的表现为用人单位连续几个月都不支付经济补偿;有的则表现为用人单位不严格按月支付经济补偿,而是采用时断时续“间歇性”方式支付经济补偿;有的则表现为用人单位以在职期间工资构成中已包括经济补偿为由,不再向劳动者支付离职后经济补偿等等。以上情形,究竟哪些可以作为支持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理由在实务中素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从保护劳动者生存权和就业权角度出发,只要用人单位有违约行为,就可支持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尊重用人单位的商业利益,在两者之间作适当平衡。故不能因用人单位轻微违约行为而支持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主张。

  笔者原则上赞成第二种观点,但应对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作出一个可供掌握的标准,以3个月作为区分用人单位违约行为是否足以严重到让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临界点。关于对“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理解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3个月应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开始起算。司法实践中,部分竞业限制条款并未约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时间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而是约定了其他时间。例如,约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开始时间为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约之日起,又如在职期间在每月工资之外额外支付经济补偿等。对竞业限制条款中有关经济补偿给付时间的其他约定,应如何处理,各地做法不一。有的法院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依据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确定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的时间起点;有的法院则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认为经济补偿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开始计算为强制性规定,竞业限制条款中有关起算时间的不同约定均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可以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里用的“可以”一词事实上已经否决了该条款为强制性规定的结论。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任意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起算时间呢?答案是否定的。经济补偿是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有回报,只要劳动者遵守了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就应及时支付经济补偿以弥补劳动者的收入损失,避免造成劳动者生活水平的显著下降。如果支持经济补偿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开始起算,那么会有一种情形,即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提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在解除或终止之日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之间会有一段时间,在这一时间段内,会造成劳动者遵守了竞业限制约定反而却得不到相应补偿的不公后果。因此,应当正视劳动关系的实质不平等性,从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出发,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26条之规定,以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为由,认定竞业限制条款中关于经济补偿其他起算时间的约定无效。进而,将3个月确定为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开始起算。

  第二,“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 中的3个月不仅指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不支付经济补偿,还包括用人单位时断时续不支付经济补偿,但累计满3个月。

  四、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对竞业限制协议是否产生效力

  对该问题,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从国外的司法实践看,也存在不同的作法。英国判例长期以来就明确,雇主滥用职权解除劳动合同,不能再要求雇员履行已订立的非竞争条款。上议院在1908年12月14日的一个判决中认为,当雇主无视劳动合同解雇雇员时,雇员有权不再履行该劳动合同中的任何义务。以后的判例又进一步指出,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有类似的约定,也不得执行。法国判例最初的态度与英国的一致,但到了1970年代发生了转变。法国最高法院在1974年1月24日的一个判决中认为,在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即使是不正当解雇,雇员也要履行非竞争条款。这就是说,只有两种例外情况可以不履行:一是当事人书面约定不履行;二是集体合同中规定了不履行。法国的上述做法与英国判例的观点正好相反。对这一判决,法国学术界存在争论。赞同者认为,雇主滥用解雇权与非竞争条款的效力是两回事,前者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而后者则是信守诺言的行为,前者的出现并不能导致后者的消失。反对者则认为,合同的履行必须坚持诚实信用原则,雇主任意撕毁合同就是不讲诚实信用的表现,因而他也应失去在该条款上的债权,要求因雇主过错而丢掉工作的劳动者继续履行非竞争条款有失公正。 [6]

  对此问题,我国学界持赞成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观点的认为,应当以诚信的合同原则和保护弱者利益的劳动法原则为取舍依据,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利。主要理由是:首先,劳动者的另行择业是非预见性的、非自愿的和被动的,与合同到期终止或劳动者主动选择辞职不同。如果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恶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再限制劳动者在同行业就业,对于劳动者而言无疑是进一步的伤害,这与《劳动合同法》以保护劳动者为主旨的立法目的相冲突。其次,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订立和履行中,诚信原则应当得到遵守,这是涉及以人为主体的双务合同所必须贯彻落实的,企业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而提前解雇了劳动者,也就无权要求劳动者履行约定义务,这也体现了公平原则。再次,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企业而言总是处于弱势地位,解雇与竞争限制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最基本权益————劳动权、生存权,在这一问题上如果加重企业方的责任,有利于限制企业滥用解雇权,减少劳动纠纷,促进劳动关系稳定。最后,劳动者不再负有竞业限制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泄露,劳动者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并不是免除了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如果劳动者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在《劳动合同法》第90条已经明确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多数学者同意规定,企业违反法律或劳动合同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时,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有些地方立法甚至对此已有体现,比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9条规定,企业违反劳动合同以及提前解雇员工的,竞业限制协议自动终止。 [7]

  笔者认为,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违法解除合同,都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的约定失效。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劳动合同解除实行的是法定制度,而竞业限制实行的是约定制度,竞业限制具有相对独立性,其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并列关系,而非逻辑递进关系。当用人单位违反不同的义务时,劳动者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救济。所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影响竞业限制约定的有效性。正是基于此,《司法解释(四)》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一般而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主要是限定劳动者竞业禁止行为、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和竞业禁止的期限。现对上述三个概念简要说明如下。

  第一,关于劳动者竞业禁止行为。《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约定中可以禁止的劳动者行为是,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除此之外,《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其他竞业限制行为。但从切实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出发,为防止劳动者打擦边球,可考虑对该条中“同类”二字扩大解释为“同类、相似、相关联”,以尽可能周延竞业限制的保护范围。由此,如果劳动者实施了某些第24条明确规定之外的行为,仍然可能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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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7〕4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东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本市社会救助体系,保障本市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本市户籍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乡居(村)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低保标准应根据本市居(村)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适时调整。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的组织和实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低保工作的具体实施。

财政、劳动、社保、统计、物价、工会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低保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职责:

(一)组织调查研究、拟定居(村)民低保工作具体政策,提出低保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低保工作,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二)指导、督促、检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低保工作;

(三)负责制定年度低保资金的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四)负责实施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

(五)负责低保对象的审批和低保金额的确定;

(六)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拟定低保标准及实施办法;

(二)负责落实和检查低保资金的预算和筹集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对市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低保金的预算进行审核,按用款计划拨付;

(四)按时将低保金通过银行拨付到低保对象个人帐户;

(五)检查、监督低保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和健全低保金财务制度,保证会计核算的准确,并定期上报。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组织、落实居(村)民低保工作;

(二)对申请低保救助的居(村)民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审核;

(三)负责对低保对象的定期复核;

(四)协调银行等有关单位,发放低保金;

(五)依法调查、处理骗取、冒领低保金的违法行为;

(六)负责本镇(街)居(村)民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七)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职责:

(一)接受居(村)民的申请,组织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初审;

(二)定期在居(村)务公布栏张榜公布低保对象的名单;

(三)负责对低保对象的定期核实。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职责:

(一)负责为本部门、单位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低保金的申请出具有关证明;

(二)准确提供本部门、单位低保金申请人的工资收入、各种生活补助收入和各种救济收入(含临时援助、资助)的数额和领取的时间。



第三章 低保对象的待遇和义务

第十一条 低保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低保标准的居(村)民,主要有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村)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低保标准的居(村)民;

(三)在职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市低保标准的居(村)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低保标准的居(村)民(不包括五保对象)。

第十二条 低保对象享有下列低保待遇:

(一)依本办法规定享有低保金。

(二)低保家庭在读子女按规定享有子女助学金补助和中学寄宿费补助。

(三)低保家庭成员按规定享有基本医疗救助。

(四)符合条件的低保家庭依规定享有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帮助修葺、兴建解困房等住房保障待遇。

(五)依规定享有其他救助待遇。

第十三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镇(街)财政部门,并办理调整低保金发放数额或停发低保金的手续;

(二)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在原户籍所在地的镇(街)办理低保金领取转移手续;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经有关部门推荐仍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镇(街)、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四条 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低保对象,依法接受处理的(包括落实长效节育措施和缴交社会抚养费),从处理完结之日起满5年生育双方及其超生子女方可申请低保待遇,但其他家庭成员自该生育双方落实长效节育措施之日起即可申请低保待遇。

第十五条 按照低保对象劳动能力及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构成的情况实行多层次的救助标准和不同的救助措施。具体分类救助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章 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发放、变更、转移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申请低保金,由申请人(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1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对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决定不予批准的,由所在镇(街)的村(居)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全市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工作原则上统一在每年9月至10月进行,为期二个月。

遇有特殊情况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可随时申请,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给予审核、审批。

第二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将拟批准的低保对象名单、低保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领取低保金的家庭,领取日期自作出批准之月起计算,领取期限至当年年底,如下年度需要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在当年的9月至10月重新申请,否则取消低保资格,收回《低保证》。

第二十三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镇(街)财政部门每月将低保金拨付到银行,由银行直接划拨到低保对象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实行低保家庭收入核实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按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算有关规定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定期复核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低保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单位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低保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居(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办理调整低保金发放数量和停止发放低保金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被停发低保金的居(村)民必须将《低保证》交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销;调整低保金发放数量的低保对象应依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低保家庭的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协助办理低保金领取转移手续。



第五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低保金由市、镇(街)共同承担,适当照顾经济欠发达镇。具体低保金分担比例,按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镇(街)财政部门和社会事务办应设置低保金收支明细帐,对低保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市民政部门、镇(街)社会事务办应在每年年底对下年度符合低保条件的人员进行调查,并在年度财政预算编制前制定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将本级财政应负担的低保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市民政部门、镇(街)社会事务办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预算,按照实际低保人数编制下季度低保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划拨。

市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下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下季度市级负担的低保金划拨到镇(街)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低保金的使用管理应接受市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检查、审查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低保范围和低保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低保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低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 对在领取低保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低保金的,由发放低保金的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多领的低保金。

第三十五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低保金的,由发放低保金的部门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低保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低保金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东莞市人民政府1996年12月23日发布的《东莞市市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东府〔1996〕11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规则(试行)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规则(试行)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经纪人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和《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制
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则有关用语的定义:
(一)房地产经纪行业规则,是指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二)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组织和个体房地产经纪人。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并取得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经营宗旨)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必须以向社会和公众提供优质、高效、规范的专业服务为宗旨,发扬爱岗、敬业精神,全心全意为客户服务,在房地产经营活动中发挥桥梁作用。
第五条 (遵章守法)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认真贯彻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诚实劳动,合法经营。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服务规范)
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坚持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持证上岗,规范操作,廉洁自律,恪守职业道德。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公开操作程序,提供优质服务,注重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七条 (团结协作)
房地产经纪人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平等竞争,提倡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协作,优势互补,利益共享,共同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发展。
第八条 (内部管理)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内部管理,定期组织员工学习法规、政策,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九条 (执业条件)
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由其机构内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房地产经纪人员承办业务必须以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名义执业。
第十条 (执业程序)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业:
(一)向委托人出示《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校验委托方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
(二)从事需要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的业务项目,应参照市房地局、市工商局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三)房地产经纪合同签订后,按政府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四)履行合同期间,向当事人各方如实、及时报告约定机会和交易情况;
(五)记录经纪业务交易情况,妥善保存有关资料;
(六)按合同规定收取服务费,开具上海市统一发票。
第十一条 (执业中的禁止行为)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执业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非商业秘密的有关经纪活动的重要事项;
(三)弄虚作假,提供不实的信息,或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引诱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招揽业务或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或允许他人利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六)利用已经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或他人掌握的经营信息,采取不正当手段,转移业务,背弃合作,侵吞劳动成果,或损害委托人利益;
(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八)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
(九)索取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凡有上列违规行为者,由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协会予以通报批评。违反《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赔偿责任)
因房地产经纪人或经纪人员的故意或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地产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经纪人可要求有关责任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广告发布要求)
发布房地产经纪广告,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广告项目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发布房地产经纪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的权利)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执业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的经营权力,依法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
(二)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实施专业培训的要求和建议,房地产经纪人员有接受业务知识培训的权利;
(三)可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销售信息,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和有关房地产的政策、法规,并可参与房地产市场的展示、交易活动,以及交流、交换房地产经营的信息、资料;
(四)在执业中掌握的信息和积累的各类劳动成果,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并采取正当措施,维护自身利益;
(五)在执业时,根据实施项目的需要,向委托人查阅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并要求委托人予以协助;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和约束经纪人员的执业行为;
(七)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房地产经纪人或经纪人员经济损失的,有权向委托人提出索赔;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的义务)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执业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经营活动;
(二)认真履行房地产经纪合同,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三)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按照约定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廉洁自律,严格按照规定收费;
(六)接受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七)依法缴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方法)
在履行房地产经纪合同期间,当事人发生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或报请市房地产经纪人协会进行协商调解;如协商或调解不成,可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签订合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监督单位)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监督检查本行业规则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解释部门)
本规则由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