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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41:13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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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9〕42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黑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黑河市城区内棚户改造及市政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条 黑河市区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确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爱辉区人民政府、市规划、建设、房产、国土、公安、税务、工商、技术监督、消防、经委、电业、卫生、劳动、司法、信访、新闻宣传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做好听证记录,并在5日内将听证结果送达拆迁当事人。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材料;
  (三)拆迁裁决书和调解记录;
  (四)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五)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前如因被拆迁人不配合,无法进行证据保全时,可在强制拆迁时,现场进行证据保全);
(六)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证明;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强制拆迁执行部门应当在收到准予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发出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告知其在15日内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积极配合执行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做好行政强制拆迁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及社区工作人员三人以上予以签字确认。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由执行机关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送达。若直接送达确有困难,可经执行机关负责人批准,采用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送达人应当做好送达记录影视资料。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可采取现场张贴或在本市报刊上发布的方式,自张贴或发布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并告知其在执行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同时,应由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九条 被执行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搬迁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的处所,交给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拒绝领取的,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搬迁的财物,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的,执行机关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十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及相关人员应当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在有关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公安机关应当派人到现场维持执行秩序,对拒绝、阻碍执行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暴力威胁执行人员执行的,及时制止、坚决控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电业、消防、卫生等部门要做好断水、断电、预防各种灾害及人员救助等工作。
拆迁人、信访办、房产局应当及时处理好因行政强制拆迁而引发的信访问题,切实做好稳控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拆迁完毕,执行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迁记录。行政强制拆迁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被执行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强制拆迁的地点和时间;
  (四)行政强制拆迁内容和方式;
  (五)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六)行政强制拆迁实施情况;
  (七)被执行人财物登记情况;
  (八)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证明人姓名、单位、职务;
  (九)被执行人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十)行政强制拆迁证明人签名或盖章;
  (十一)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笫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在强制拆迁过程中,如发现有通过违法渠道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和违法审批发放相关证照及黑恶势力参与等行为,相关部门要认真查处。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涉嫌黑恶势力参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严肃查处。
在行政强制拆迁过程中,滥用职权,侵害被执行人合法利益,造成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单位要落实工作责任制,对于工作任务完成不好,影响行政强制拆迁工作顺利进行,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要严肃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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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石开采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石开采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贺兰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贺兰山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贺兰石属于国家宝贵的矿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三条 贺兰石资源实行保护性开采。任何单位不得无证开采和乱挖滥采。
严禁个人开采贺兰石资源。
第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局是贺兰石资源的主管部门,对贺兰石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监督管理。
自治区林业厅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对贺兰山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采贺兰石的单位,应当办理以下审批手续:
(一)向自治区林业厅提出进山申请,并经其批准;
(二)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局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经其对开采范围、资源保护等情况进行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持《采矿许可证》到自治区林业厅领取贺兰山自然保护区《进山证》;
(四)持《采矿许可证》和《进山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具备《采矿许可证》、《进山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方可开采贺兰石。
第六条 开采贺兰石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划定点开采。
严禁转包他人开采贺兰石,或买卖、出租、转让和抵押采矿权。
严禁倒卖贺兰石原料。
第七条 开采贺兰石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安全、森林保护的规定,确保安全生产和贺兰山自然保护区的安全。
开采贺兰石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按期缴纳税费。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 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0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抗灾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抗灾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0〕4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切实做好抗灾救灾专项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确保捐赠款物合理配置、规范使用,确保款物全部用于受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和灾后重建,提高捐赠款物使用效能,现将《长春市抗灾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

长春市抗灾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章加强对捐赠款物的归集

  第一条做好捐赠资金的跟踪落实工作。对承诺捐款的企业、机构以及个人要进一步核实捐赠金额,做好登记、入账、统计等后续服务工作。

  第二条制定好捐助资金的总体使用规划。对捐助款项的使用原则、分配方向要作出明确的规定,确保捐赠款项有明确的使用计划。

  第三条加强对捐赠款物的集中管理。对各部门组织的捐赠,原则上要统一纳入市慈善会的管理范围。对于分级管理的慈善组织也要把捐助的情况及时向市慈善会反馈。

  第四条做好定向捐助的协调与管理。对有定向捐助意愿的,要尽可能尊重捐赠人的意见,为其实现捐助意愿做好服务,创造条件。

  第二章强化对捐赠款物的管理

  第五条对抗洪救灾资金实行专账管理。本次救灾资金要单独立账,做到封闭管理、收支分设、专款专用、账目公开。

  第六条做好捐赠物品日常管理。对接受的所有物资,一般情况下,新品要做好质量检验,特别是对食品、药品,要在经过质监部门的严格检验合格之后,才可调往灾区使用。

  第三章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要确保捐赠款物全部用于救灾。按照受灾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房住、有洁净水喝、有病能医的要求,主要用于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包括倒房重建、损房维修、安全过冬和口粮、衣被等基本生活的保障。

  第八条要严格捐赠款物的使用审批程序。抗洪救灾捐赠款物由市慈善会提出使用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及时拨付。

  第四章加强对捐赠款物使用的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对大宗款物的去向及使用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对每一笔超过30万的资金和物资的去向都要建立专门的记录,并形成专门的档案留存。

  第十条加强对款物总体使用情况的反馈。要将抗洪救灾捐赠款物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市慈善会进行反馈,有捐赠意愿要求的,要向捐赠人进行反馈。待抗洪救灾捐赠款物使用结束后,统一由市慈善会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加强对抗洪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监管。各级慈善组织和捐款使用单位要主动配合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捐款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抗灾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