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现发布《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收购的农业特产品按本办法规定属于应纳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取得的收入,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蚕茧(含桑蚕茧柞蚕茧)、果用瓜(含西瓜、香甜瓜)、花卉、苗木等园艺产品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水产植物(含芦苇)、淡水养殖(含林蛙、稻田养鱼)及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天然树脂、木本油料(含松籽、核桃、榛子等)及其他林木产品(含小径木、薪炭材、杂木杆、黑白柳条等)收入;
(四)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五)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磨菇等食用菌产品及菌各种收入;
(六)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包括蜂蜜、薇菜、蕨菜等特产收入。
第四条 收购下列农业特产品的,由收购单位和个人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税款:
(一)烟叶,包括晾晒烟、烤烟;
(二)牲畜产品,包括畜皮、羊毛、兔毛、羊绒;
(三)银耳、黑木耳;
(四)水产品;
(五)原木。
收购前款(一)至(五)项以外的其他应税未税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代扣代缴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五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对当地收益大、获利高,并且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业特产品,认为确有必要开征农业特产税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收购金额)以人民币计算。农业特产税的具体计算核定方法为:
(一)对生产者征收的,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税。
(二)对收购者征收的,按实际收购量和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对于收购烟叶,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对零星分散、产品实际收入不易掌握的品目,当地征收机关可以根据不同产品的具体情况,采取评定产量,按当地中等价格核定收入计算征收。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从事农业特产品科研、教学的单位,其科研项目、课题列入中央部委或者省科委、计委、经贸委、教委的科研、教学、实验、实习计划的,该项目、课题在实验(试制)期间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准予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水面种植、养殖的农业特产品,自有收入的年份起两年内准予免税。但属一次性收益的农业特产品除外。
(三)农民在宅基地院内为自用而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对林木产品的小径木、薪炭材和其他林木收入,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五)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五保户以及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适当给予减税或免税。
(六)以安置残疾人就业为主的福利企业(残疾人占全厂总人数50%以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可适当给予减税或免税。
(七)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减产减收,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减税、免税。
本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是指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减免税。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区)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对于科研、教学单位科研农业特产品项目农业特产税的减免,须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对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须报经省政府或转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十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收入;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收入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一条 利用稻田养鱼的收入,暂缓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取得农业特产收入后,改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生产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二)收购单位和个人为收购产品的当天。
第十四条 从事常年生产经营并有固定营业地点或住址的纳税人,都应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之前向当地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登记,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税款向指定的生产地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缴纳;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或由收购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向指定的收购地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缴纳。
自产自销烟叶的,由生产者按减半税率代征代缴农业特产税。税款向生产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征收机关解缴。
农业特产生产单位和个人出售的原木、水产品,由生产单位和个人按销售金额和规定税率,扣缴收购单位和个人的农业特产税。税款向生产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征收机关解缴。
应税农业特产品运出指定的征收机关管辖地以外的,纳税人应事先向指定的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按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然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外运签证手续,持有关纳税凭证随货同行。否则,途中查出按货主的应税产品补征生产环节或收购环节的农业特产税,并按查征单位的隶属关系解缴税款入库。
省外运进我省各地属于我省应税的农业特产品,凡持有省外征收机关开具的农业特产税完税证明的,在我省境内流通不再补税。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机关在征税时,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多种方式。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由财政机关征收。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的,须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受委托代征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财政征收机关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八条 财政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提取办法由省财政厅规定。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6日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
吉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生产单位和│收购单位和│ ││ 税目 │个人适用税│个人适用税│ 征收范围 ││ │率(%) │率(%) │ │├─────────────┼─────┼─────┼────────┤│ 一、烟叶产品 │ │ │ │├─────────────┼─────┼─────┼────────┤│ 晾晒烟 │ │ 31 │ │├─────────────┼─────┼─────┼────────┤│ 烤烟 │ │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苹果、梨 │ 12 │ │ │├─────────────┼─────┼─────┼────────┤│ 其他水果及干果 │ 10 │ │ │├─────────────┼─────┼─────┼────────┤│ 果用瓜 │ 8 │ │含西瓜、香甜瓜 │├─────────────┼─────┼─────┼────────┤│ 蚕茧 │ 8 │ │含桑蚕茧、柞蚕茧│├─────────────┼─────┼─────┼────────┤│ 花卉 │ 10 │ │ │├─────────────┼─────┼─────┼────────┤│ 苗木 │ 5 │ │含经济林苗木、经││ │ │ │营性苗木 │├─────────────┼─────┼─────┼────────┤│ 三、水产品 │ │ │ │├─────────────┼─────┼─────┼────────┤│ 水产养殖 │ 8 │ 5 │含林蛙稻田养鱼 │├─────────────┼─────┼─────┼────────┤│ 捕捞品 │ 8 │ 5 │ │├─────────────┼─────┼─────┼────────┤│ 水生植物 │ 8 │ 5 │含芦苇 │├─────────────┼─────┼─────┼────────┤│ 四、林木产品 │ │ │ │├─────────────┼─────┼─────┼────────┤│ 原木 │ 8 │ 8 │ │├─────────────┼─────┼─────┼────────┤│ 天然树脂 │ 8 │ 8 │ │├─────────────┼─────┼─────┼────────┤│ 木本油料 │ 8 │ │含松籽、核桃、 ││ │ │ │榛子等 │├─────────────┼─────┼─────┼────────┤│ 其他林木产品 │ │ │ │├─────────────┼─────┼─────┼────────┤│ 1.小径木、薪炭材 │ 5 │ │ ││、杂木杆、黑白柳条 │ │ │ │├─────────────┼─────┼─────┼────────┤│ 2.其他 │ 5 │ │ │├─────────────┼─────┼─────┼────────┤│ 五、牲畜产品 │ │ │ │├─────────────┼─────┼─────┼────────┤│ 畜皮 │ │ 10 │ │├─────────────┼─────┼─────┼────────┤│ 羊毛、兔毛 │ │ 10 │ │├─────────────┼─────┼─────┼────────┤│ 羊绒 │ │ 10 │ │├─────────────┼─────┼─────┼────────┤│ 六、药材产品 │ │ │ │├─────────────┼─────┼─────┼────────┤│ (一)植物药材 │ │ │ │├─────────────┼─────┼─────┼────────┤│ 1.人参 │ 10 │ │含种籽、种栽、西││ │ │ │洋参 │├─────────────┼─────┼─────┼────────┤│ 2.其他植物药材 │ 5 │ │ │├─────────────┼─────┼─────┼────────┤│ (二)动物药材 │ │ │ │├─────────────┼─────┼─────┼────────┤│ 1.鹿茸 │ 5 │ │ │├─────────────┼─────┼─────┼────────┤│ 2.其他动物药材 │ 5 │ │ │├─────────────┼─────┼─────┼────────┤│ 七、食用菌产品 │ │ │ │├─────────────┼─────┼─────┼────────┤│ 黑木耳、银耳 │ 8 │ 8 │ │├─────────────┼─────┼─────┼────────┤│ 香菇、磨菇 │ 8 │ │ │├─────────────┼─────┼─────┼────────┤│ 菌种 │ 5 │ │ │├─────────────┼─────┼─────┼────────┤│ 八、其他农业特产品 │ │ │ │├─────────────┼─────┼─────┼────────┤│ 蜂蜜 │ 5 │ │ │├─────────────┼─────┼─────┼────────┤│ 薇菜、蕨菜 │ 5 │ │ │└─────────────┴─────┴─────┴────────┘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一号)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下列树木:
(一)树种珍贵、稀有的;
(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
(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上海市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局)是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园林绿化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市绿化监察大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绿化局的指导。
本市规划、建设、农林、市政、房地资源、水务、铁路、环保、旅游、民族宗教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对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以及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为三级保护。
第九条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定期在本辖区内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绿化局组织鉴定,报市人民政府确认;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绿化局组织鉴定并予以确认;
(三)古树后续资源由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组织鉴定,报市绿化局确认。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及时组织鉴定和确认,经鉴定属于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市绿化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市绿化局备案。
市绿化局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统一编号。
第十一条市绿化局应当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明树木编号、名称、保护级别等内容的标牌。
第十二条市绿化局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区:
(一)列为古树、名木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
(二)列为古树后续资源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二米。
第十三条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坑取土、焚烧、倾倒有害废渣废液、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活动。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内施工的,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绿化局的意见;市绿化局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绿化局的保护要求制订具体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养护责任人为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二)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养护单位。
(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委托的养护单位。
(四)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五)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业主。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确定。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养护责任人的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五条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市绿化局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在日常养护中,养护责任人可以向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咨询养护知识。
第十七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接受委托承担养护责任的,养护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申请养护补助经费。养护补助经费应当专项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承担对养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八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外的建设项目,养护责任人认为其施工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报告。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实施保护。
第十九条市绿化局和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定期进行检查: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三)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禁止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以及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名木。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树龄在一百年以下的名木或者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应当向市绿化局提出申请。市绿化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市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向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绿化局批准。市绿化局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或者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可以要求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砍伐;
(二)剥损树皮、攀折树枝或者刻划、敲钉;
(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在树上悬挂或者缠绕其他物品;
(四)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五)其他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发现树木衰萎、濒危的,应当及时向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报告。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二十四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绿化局报告,经核实、鉴定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
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报告,经核实、鉴定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并报市绿化局备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未经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或者市绿化监察大队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保护区内不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或者从事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严重损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株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名木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移植树龄在一百年以下的名木或者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进行移植并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移植或者养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从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或者养护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砍伐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树木死亡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相关保护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绿化局、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市绿化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在本条例的执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市绿化局、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市绿化监察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绿化监察大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