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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备案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5:31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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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备案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备案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2年4月18日以粤经信法规〔2012〕307号发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管理,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东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省节能服务单位)是指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备案,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开展节能咨询、评估、宣传、培训、能源审计、节能规划以及检测、第三方节能量审核等服务,能够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专业化服务的企业或技术机构。

  第三条 在广东省内依法注册的节能服务单位的备案和监督管理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对省节能服务单位进行备案管理,并按照规模和实力,将省节能服务单位分为甲、乙、丙三级进行管理。

  第五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可受委托开展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第三方节能量审核、能源检测、能源审计、节能规划和节能咨询、评估、宣传培训等节能服务。

  其中,甲级节能服务单位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委托开展包括国家级项目在内的各项节能服务;乙级节能服务单位可受委托开展包括省级项目在内的各项节能服务;丙级节能服务单位可受委托开展市级项目节能服务。

  第六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管理实行自愿备案、动态管理原则。省节能服务单位要根据全省节能工作的需要,配合各级节能主管部门以及广州市经贸委、深圳市经贸和信息化委完成相关节能工作。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七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以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或技术机构;

  其中,甲级节能服务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乙级节能服务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丙级节能服务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

  (三)有6名及以上电力、热能等能源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的专职人员,并且从事节能相关工作1年以上,其中至少3名参加省的节能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其中,甲级节能服务单位必须有不少于13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节能相关工作3年以上并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乙级节能服务单位必须有不少于10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节能相关工作3年以上并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丙级节能服务单位必须有不少于6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节能相关工作3年以上并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

  (四)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节能服务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或省质监局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五)近三年开展能源审计、节能规划、节能量审核、节能评估、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等节能相关工作业绩总量不低于8个;

  (六)配备热能平衡分析、电能平衡分析、水平衡分析等相关设备;

  (七)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八条 节能服务单位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节能服务单位备案报告;

  (二)节能服务单位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

  (三)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法人代码证复印件(拟备案为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节能服务机构,还应当提交计量认证认可证书);

  (四)主要节能专职技术人员汇总表和基本情况表(见附件2、3);

  (五)专职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明文件复印件或社保证明;

  (六)专职技术人员参加省节能培训合格的证明文件;

  (七)主要节能技术设备情况表(见附件4)及证明文件;

  (八)近两年单位财务报表(包括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

  (九)近三年节能服务项目情况汇总表(见附件5)、节能服务相关工作业绩及用户反馈意见证明文件;

  (十)办公场地、工作设施的证明文件;

  (十一)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十二)对所提交材料和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文件。

  第九条 拟备案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向单位注册地或项目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节能主管部门(或广州市经贸委、深圳市经贸和信息化委)提交申报材料一式3份,由各地级以上市节能主管部门(或广州市经贸委、深圳市经贸和信息化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汇总,提出推荐意见后连同申报材料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中央直属和省属单位可直接向其主管部门提交材料,由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推荐意见,连同申报材料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

  第十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形成省节能服务单位初步名单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网上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向社会公告名单,并适时颁发“广东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牌匾。

  第十一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原则上在每年10月底前备案一批。

  第十二条 纳入国家或省备案的节能服务单位,开展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登陆“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服务平台(http://www.gdjn.org/login.asp)”实行网上报备制度,季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开展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时报备。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为用能单位以及有关部门提供节能服务。

  第十四条 节能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守相关执业纪律。

  (一)应当坚持公正、独立、客观、科学、诚信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并对出具的各项报告承担全部责任;

  (二)应当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被服务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三)在承担节能量审核、节能评估审查等节能服务有利益冲突时,应主动实行回避。

  第十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定期开展节能服务推广活动。省节能服务单位应积极参与,展示节能先进技术(产品),交流节能服务经验,提高全省节能服务总体水平。

  第十六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对省节能服务单位专职技术人员实行备案管理。通过省节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合格证书的技术人员不得出借证书,不得重复作为备案条件申报省节能服务单位。

  第十七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根据节能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省节能服务单位开展第三方节能量审核、节能评估审查等。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要按照有关要求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已获得国家或省备案的节能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省节能服务单位备案资格或报请国家撤销国家备案资格,并予以通报:

  (一)弄虚作假骗取国家或省备案资格;

  (二)转让备案资格;

  (三)与用能单位、节能量审核单位串通,虚报项目节能量和投资金额,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在管理、信誉、质量、安全等方面出现较严重的问题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关于执业纪律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 获得国家或省备案的节能服务单位依法接受社会监督。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接受对节能服务项目中违规行为的举报,经核实后,报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节能培训备案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一个月内书面报告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第二十二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备案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根据当年组织申报通知要求重新申报,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复审合格后与当年新备案的省节能服务单位名单一起公告。

  第二十三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撰写年度节能服务报告,包括节能服务项目开展情况及取得的节能效益,节能服务范围的扩展情况及发展趋势,当前节能政策的意见和建议等。报告经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省节能服务单位基本情况表;2.主要节能专职技术人员汇总表;3.主要节能专职技术人员基本情况表;4.主要节能技术设备情况表;5.节能服务项目情况表)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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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政〔2008〕87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洛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的监管,完善国有企业监督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洛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派出,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市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应派监事会企业由市国资委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对企业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四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从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派出的监事为兼职。
根据工作需要,并经市国资委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监事会主席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主席由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具体人选按照干部管理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
第六条 专职监事的选派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向省管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实施意见的通知》执行。
第七条 兼职监事主要从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选派,在不脱离原工作岗位情况下,承担监事会相应工作任务,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考核目标。
监事会成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合格者方可派出。
第八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成员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及派出监事可以同时担任若干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章 监事会成员任职资格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能自觉履行职责;
(三)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独立开展监督工作的能力。
第十条 专职监事任职资格:
(一)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二)具有财务、会计或审计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当水平的专业人员,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派出监事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在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亲属(指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事会任职。

第四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职责
第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及制度的情况。检查企业执行公司章程和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收支、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对企业重大风险、重大问题及重大不稳定因素提出预警和报告;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监督企业国有资产运行和保值增值情况,检查企业战略规划、经营预算、经营责任合同的执行情况;检查资产重组、企业改制及产权转让规范情况。检查企业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情况;
(六)检查企业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体系、产权监督网络建设及运行情况;
(七)当发现企业经营活动有重大失误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有权要求董事会、经营层及企业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程序予以纠正;
(八)负责指导企业子公司、控股公司监事会工作;
(九)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三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事会副主席协助监事会主席工作。
第十五条 专职监事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出资人和职工的权益;
(二)在监事会主席领导下,具体负责各项检查工作;
(三)受监事会主席委托列席参加企业有关会议;
(四)行使监事表决权;
(五)执行监事会决议;
(六)完成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监事会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监事会依据职责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不少于2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监事会对企业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包括对企业子公司、控股公司的检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根据监督检查需要,监事会成员可以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二)听取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必要时可约谈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有关情况和问题进行质询;
(五)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监事会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评价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必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该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以上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九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监事会主席签署后,由市国资委报市人民政府研究批复,批复中不涉密部分抄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也可同时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国资委应当加强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可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及有关单位都要支持、配合监事会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对企业及企业负责人进行评价、考核、奖惩时,要把监事会检查报告作为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事会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为市出资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主要管理职责为:
(一)拟定监事会工作计划和派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组织实施;
(二)协调监事会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联系;
(三)审核、报送监事会检查报告,承转监事会向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审查监事会组成人员任职资格,对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进行考核和奖惩;
(四)审核批准监事会聘请中介机构和其他工作人员;做好专项问题监督检查和重大事项审计的组织协调工作;
(五)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国有资产监督事项等。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负责派出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章 监事会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及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的亲友或其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时,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监事会行为规范,在企业或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违反党风廉政规定的;
(三)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没有及时报告的;
(四)企业出现重大经营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没有发现或者发现而没有提出预警和报告的;
(五)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第三十条 对监事会成员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监事会成员任职期满离任后,发现在其任职期间所监管企业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应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积极配合监事会工作,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监事会成员的考核、奖惩,由市国资委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控股及参股企业的监事会主席、监事人选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其他占用、经营国有资产的重点单位由市国资委参照本办法,代表市政府派出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国务院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1996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保障供电、
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安全、经济
、合理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
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
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
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
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
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第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七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
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
能的行为。

  第二章供电营业区

  第八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
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
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
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
、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
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
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
门制定。

  第十条并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按照并网协议运行后
,送入电网的电力、电量由供电营业机构统一经销。

  第十一条用户用电容量超过其所在的供电营业区内供
电企业供电能力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
供电企业供电。

  第三章供电设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
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各
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经营企
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
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和乡村
建设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
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

  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线路走廊、
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上
,架线、敷设电缆和建设公用供电设施。

  第十四条公用路灯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建设,并负责运行维护
和交付电费,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代为有偿设计、施工和
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
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
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
助,提供方便;因作业对建筑物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坏的,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给予合
理的补偿。

  第十七条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
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
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
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
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
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
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四章电力供应

  第十九条用户受电端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供电方式应当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
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以及电网规划、用电需求和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协商
确定。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
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
不得擅自向外供电。

  第二十一条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
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但是抗旱用电应
当由用户交付电费。

  第二十二条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
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三条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
、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
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
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
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
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
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
电价、分时电价。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
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
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
施的产权分界处。

  安装在用户外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
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
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

  第二十八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发电、供电系统
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
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
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
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
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
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
恢复供电。

  第五章电力使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遵照
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
则,做好计划用电工作。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订节约用电计划,推广和采用
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降低电能
消耗。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采取科学管理措
施,安全供电、用电,避免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

  第三十条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
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
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
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
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
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三十一条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
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
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六章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
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三条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
、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
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
督和管理。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
条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
示证件。

  供电、用电监督检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
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
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
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
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
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
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
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
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
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
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
序停止供电。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章用电的,供
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
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
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
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
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供电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
的,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