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03:34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绿化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绿化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实 施
第四章 绿化资金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生态平衡,美化生活环境,促进绿化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在宜林、宜竹、宜花、宜草的区域和地段,因地制宜种植树竹花草,保护和扩大植被。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绿化目标,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绿化工作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谁绿化、谁受益。
第四条 绿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农牧业、建设(园林)、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绿化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省境内任何单位和年满十一岁的公民(老弱病残者除外)都必须依法履行植树义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绿化任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绿化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树竹花草,发展绿化事业。
在绿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合理配置。
绿化规划应与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 农村宜林宜草荒山、荒地、半石山、疏林地、灌丛地、牧草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以及废弃工矿区,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绿化用地,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置公共绿化、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城乡绿化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一条 绿化责任单位必须按照绿化规划和技术规程组织实施绿化,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二条 列为国家和省工程造林的造林地和城市居住区规划的绿化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工程造林必须按照工程建设管理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林业、建设(园林)等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林木种苗繁育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农牧业部门应建立牧草良种基地。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绿化专用苗圃。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所有的绿化用地,由使用方负责绿化。
农村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半石山和牧草地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绿化,也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承包或将使用权租赁、拍卖给单位或个人负责绿化。
农村村民的自留山、责任山,由村民负责绿化。责任山的绿化应与原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后无能力绿化的责任山可以依法转包、转让给他人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绿地总面积的控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
城市规划区范围的绿化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绿地规划,由该城市的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指标,由负责该项目的单位组织实施,并由计划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配合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绿化,由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路主管部门负责;铁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产权单位负责。
公路两侧的绿化,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专用线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码头的绿化,由机场、码头管理部门负责。
水库、湖泊周围、江河两岸、渠道保护范围内的绿化,由其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负责。
风景名胜区内的绿化,由管理单位和当地林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军队营地的绿化,由该驻地部队负责。
第十七条 国有、集体所有绿化用地的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各类绿化,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
自留山、责任山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应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前完成。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资格认证,其资格等级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依法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交纳一定数额的绿化费,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绿化,并保证绿化质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它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第四章 绿化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绿化资金实行自筹为主,国家扶持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当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
育林基金应用于绿化。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绿化费和育林费,用于绿化和原材料基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所需的配套资金,由同级财政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预算安排,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的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小区的绿化建设费用,从该项目总投资中列支,由责任单位负责绿化。
风景名胜区应从年度收入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绿化。
水电站、水库应安排适当资金用于营造管护库区防护林。
第二十五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自行解决。因义务植树任务大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酌情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项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绿化管护责任区,制定管护责任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和景观的稳定,树种和林木更新应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人工草坪、草地、城市绿化用地和苗圃地。确需占用的,须经有关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植被,或者交纳绿化费,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
古树名木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的,须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确需采伐的一、二级保护树种,报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设计单位因规划设计不当,使造林成活率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退还设计费,并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栽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超过规定期限一年仍未绿化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另行发包或按规定收取荒芜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安排绿化资金并限期进行绿化。逾期仍未安排资金和进行绿化的,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林地、草坪草地、园林绿地和苗圃地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砍伐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的,由林业、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划分追缴树木,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虚报浮夸、挪用资金、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处罚,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8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4-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申请继续执行国税发[2001]15号文有关政策的函》([2003]广发计字1072号)。为支持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发展,经研究,同意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在2003年底前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5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不作为应纳税收入。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对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加强管理,全部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关于印发《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关于印发《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财清[199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为了准确掌握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的真实情况,确保全面完成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我们研究提出了《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
为了保证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进一步加强城镇集体经济的管理,准确掌握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的真实情况,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要求,各级清产
核资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部门在1998年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要认真组织开展对各类“挂靠”集体企业的清理甄别工作,现就有关工作明确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清理甄别工作意义的认识
由于历史原因,在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群体中,一些非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在投资举办企业初期或发展过程中,为享受国家有关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或为取得有关的生产和经营资格,或为保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信誉,或为便于获取有关证明材料,或因原主
管部门及单位取消、变更等原因,在各地区、各部门形成了数量较多的“挂靠”集体企业。“挂靠”集体企业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集体性质,但不少企业仅与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采取自愿委托、任意划转或互相协商的松散管理方式,未纳入正常的集体经济
管理范围。“挂靠”集体企业的长期存在,导致集体企业户数的虚增和资产总量的失真,影响了国家对不同公有制经济性质企业的正确判定,以及影响财会制度和税收政策的规范执行。为此,在1998年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将认真组织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作为
重要工作内容之一,其必要性是:
(一)有利于准确摸清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的数量和资产状况,保证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全面彻底。
(二)有利于促进集体企业改革和发展,促使集体企业加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三)有利于明晰企业产权关系,消除发生产权纠纷的隐患,维护各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四)有利于推动各类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维护经济正常管理秩序。
二、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范围
根据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凡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城镇集体企业,但资本来源主要为个人或国有企业(单位)投资、合资、合作,其现有财产构成不属于集体性质为主,采取上交一定管理费(挂靠费)名义上由有关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临时管理、委托管理或“挂靠”管理等企业,均属此次清理甄别工作的范围。其包括:
(一)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私营(或个体)的企业。
(二)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国有的企业。
(三)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私营投资者共同投资举办和经营的个体联营或合伙企业。
(四)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非国有经济与国有企业或单位投资举办的国有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
(五)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已名存实亡,有关“挂靠”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督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仍对其承担管理责任的企业。
(六)登记注册为集体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各类“挂靠”社会团体或经营单位。
(七)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因原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合并、变更或划转其它单位临时“代管”的“挂靠”企业。
(八)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其财产关系不清的各类“民营”等企业,以及其它类型的“挂靠”企业。
三、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主要任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部门组织进行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时,要认真完成下列工作任务:
(一)明晰企业财产归属。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初步判定企业性质后,要按照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有关规定,对企业资本来源及现有财产的产权,各投资者应占有的份额,或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在“挂靠”企业中的投资、借款的数量予以具体明确,要查清“挂靠”企业享受国家
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数量。
(二)对企业性质进行甄别。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是企业法人登记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不同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及分配形式,核准企业不同的所有制或不同的经济性质是一项严肃的法律确认行为,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在户数清理的基础上,根据企业登记注册时的有关投资的
原始凭证和历史资料,对企业性质做出准确判定,明确企业所有制性质。
(三)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对经清理甄别后认定为非集体性质的企业,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督促“挂靠”集体企业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申报有关文件和资料,变更企业性质。
四、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基本方法
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要按照国家现行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和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要求进行,其主要内容和基本方法是:
(一)按照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户数清理、核查的具体要求,认真确定工作范围和对象,并将各类“挂靠”企业全部纳入清理甄别的工作范围,为全面铺开工作奠定基础。
(二)认真组织企业搜集、核实企业原始投资凭证和资金来源渠道,摸清现有财产数量、企业分配关系及享受的国家优惠政策等实际情况,为判定企业性质创造条件。
(三)按照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政策规定,对企业现有资产、负债、权益进行认真界定,由各投资方签署界定文本文件,据此由清产核资机构出具产权界定的法律文件,划清投资来源或出资人,明确财产归属关系。
(四)对清理甄别后的各类“挂靠”集体企业应采取不同方式进行处理:
1、对经核实为集体性质或集体资产与职工个人股权占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企业,纳入本部门、本地区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组织企业按照清产核资规定的工作内容,继续完成价值重估、资金核实、产权登记,并按规定填报完成集体企业各类统计报表;甄别结果和产权界定的文件应向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备案。
2、对经核实为国有性质的企业,经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国有企业,这些企业要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补课完成清产核资各项工作,单独填制报表汇总上报,并在清产核资后纳入国有资产统计范围。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并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
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企业经济性质和税务登记。
3、对经核实属于集体与私营或国有企业联营性质的集体企业,要按照集体企业对外投资的有关规定,查清各类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对集体资产与职工个人资产控股的企业,要及时纳入企业财务和资产统计范围;对集体资产与职工个人资产不控股的企业,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有
关证明材料,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企业经济性质或组织形式和税务登记。
4、对经核实为私营或个人性质的企业,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限期办理变更企业经济性质和税务登记。
(五)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对清理甄别的“挂靠”集体企业的总体情况,包括集体企业总户数、清理甄别户数及清理工作结果等,单独形成单位工作报告,并做好分类统计工作。
五、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有关要求
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任务,政策性强,涉及企业、部门等方方面面的既得利益,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部门在组织开展此项工作时,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产权界定政策进行,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挂靠”集体企业与主管单位之间,其产权关系有法律依据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无约定的按照投资、借款或扶持性投入协商处理。
(二)对本企业职工以外的个人投入所占比重较大(50%以上)的企业,在明确国家对集体企业各项优惠政策在该企业所形成的集体资产份额后,可按原始投资比例确定其投资权益。
(三)为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对经产权界定后明确为私人资产的部分,经所有者同意仍留在企业使用并不变现的资产,按税法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部分,可留作集体资产用于原企业的生产与发展。
(四)对原主办单位和主要经营者均未出资,主要靠贷款、借款所形成的资产,因企业的原因至今尚未归还贷款、借款的,按原实际担保人或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单位的产权性质确定产权归属;企业已为归还贷款、借款或因债权方面原因至今尚未归还贷款、借款的,经企业职工(代
表)大会同意,确定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五)认真按照本规定进行清理甄别的非集体企业,其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允许比照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优惠政策和财务规定处理;对经核实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金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足,逾期不补足的,按实收资本重新核定注册资本金。
六、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组织实施
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是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重要工作内容,关系到整个清产核资的工作质量,各有关部门要增强对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协调配合,把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做为今年全面铺开的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好:
(一)全国组织工作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的领导下,具体由财政部清产办负责组织实施。
(二)各地区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牵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有关部门组织所辖区域内“挂靠”集体企业具体实施。
(三)中央各有关部门的清理甄别工作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形式进行,即按系统集中组织清产核资的中央部门,其清理甄别工作由中央部门管理等组织实施;按属地原则组织开展清产核资的中央部门,其清理甄别工作由地方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织,各有关中央
部门及企业要给予积极配合。
(四)对清理出已名存实亡的“挂靠”集体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同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同步进行,基本工作应在6月底以前完成。
七、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纪律
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工作中要加大组织力度,做好宣传和有关政策解释工作,各类“挂靠”集体企业必须认真配合,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挂靠”集体企业清产核资
工作的检查和指导,对不按规定开展工作或走过场的企业处理如下:
(一)对未按规定组织清理甄别工作的“挂靠”集体企业,追究“挂靠”部门及单位和“挂靠”集体企业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对未按规定组织清理甄别工作的“挂靠”集体企业,其享受国家对集体企业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应限期收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处理,税务机关实施重点税务稽核。
(三)对拒不按照要求参加清理甄别的“挂靠”集体企业,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指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有关费用由“挂靠”集体企业或“挂靠”主管部门及单位支付。
(四)对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中提供虚假证明,以及侵犯出资者权益等违法行为予以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五)凡在此次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中,已确认为集体性质的企业,在产权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今后不得随意变更企业性质。
附表:“挂靠”集体企业清理甄别情况表(略)



1998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