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54:43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中央在京单位,军事部门,大专院校:
为加强对北京市外出就业人员的管理,根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及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管理办法。
2.北京市外出就业人员登记表。

附1:《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外出就业人员的管理,根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1994〕458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户口的人员到外地工作均需取得《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局是登记卡的管理机关,负责《登记卡》的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条 《登记卡》由北京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由市、区、县劳动局委托的单位签发。
第五条 本市人员外出就业,须持下列材料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申领《登记卡》。
(一)本市城镇失业人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求职证》。
(二)本市农村外出人员,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及乡镇政府出具的同意外出证明。
(三)本市在职人员在劳动合同期内外出就业的,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单位同意外出就业证明。
(四)档案关系在各职业介绍机构的人员,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存档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六条 各区、县劳动局对本市外出人员的有关材料审核无误后,填写《外出就业登记表》(样式附后),发给《登记卡》。对城镇失业人员收回《求职证》。
第七条 《登记卡》为长方形卡片,底色为黄色,上印“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登记卡》每人一卡,加盖发卡机构印章有效。
第八条 《登记卡》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由市、区、县劳动局委托的单位进行年检注册。
第九条 《登记卡》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如有遗失,凭《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明到原发证单位补办。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2:北京市外出就业登记表

-----------------------------------------
| 姓名 | | 性别 | | 出生年月 | |
|----|----------------------------------|
| 住址 | |
|---------------------------------------|
| 身份证号 | | 学历 | | 是否城镇户口 | |
|------|------------|-------------------|
| 求职证号 | | 下岗待工证号 | |
|---------------------------------------|
| 档案所在单位 | |
|--------|------------------------------|
| 拟去往何地 | |
|--------|------------------------------|
| 职业技能状况 | 初 | 中 | 高 | |
-----------------------------------------
一九九 年 月 日



1996年8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 键 词】 新闻自由 司法独立 最终价值 媒体审判与“官媒” 有偿新闻与“封口费” “专家断案”
【内容摘要】新闻媒体与司法的最终价值都是追求社会公平,但新闻讲自由,司法讲独立,二者存在冲突,“媒体审判”是不正当的媒体监督。合理构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十分重要。要保证新闻媒体的相对独立,通过进一步完善审判公开和检务公开制度,加强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能力培养等措施,实现二者之间的合理构建。

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总是伴随着东西方文化价值观的差异与司法体制的强烈撞击而引起剧烈的争论。
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我国所面临的社会矛盾包括人民内部矛盾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呈现出错综复杂的情况。一方面,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关注和要求,超过以往任何一个时期,司法活动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舆论的焦点。另一方面,我国的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事业迅猛发展,自身活力迅速增强,新闻舆论在监督社会政治生活和传播大众生活的作用日益显现,成为社会公众了解司法活动的重要渠道。 同时,各级司法机关也在加大建立接受新闻舆论监督的工作机制,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推出具体举措,允许电视和广播对审判活动进行现场直播,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推出了新闻发言人制度,这标志着司法公开透明度发生了标志性的转折。随着一些重大、有影响的案件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敞开,媒体监督也成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渠道,一些被广泛关注的热点、难点案件的妥善、合法处理,也都是通过参考新闻媒体的反映充分考虑了公众的意见、建议。例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许霆盗窃案最终由无期徒刑改判五年有期徒刑,就是新闻媒体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新闻媒体的推动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下,审判机关认真地对待这个案件引发的关注和这个案件的复杂性,使许霆盗窃案终于改判。这种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权力被有的学者称为“媒体监督”或者“第四种权力”,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也日益显得复杂化。
下面,笔者谈谈媒体审判与司法公正两者关系的四个方面问题: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媒体一词是英文medium的中文翻译,具有“媒体”、“工具”之意,作为专有名词,它最早用于传播学领域,特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宣传工具,又称“传媒”即“传播媒介”。新闻媒体所具有的功能主要是宣传、引导、监督等功能。
所谓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在我国,新闻自由虽未见诸于宪法性文件,但它以表达自由为根据,并且应该是表达自由的必然延伸。而媒体监督是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发生作用的客观结果。
新闻媒体与司法行为的相互关系涉及社会生活中两种基本价值:新闻自由与公平公正,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媒体监督与独立司法。新闻采访讲自由,法庭审案讲秩序;新闻报道讲时效,司法诉讼讲程序;新闻评论讲有感而发,司法官裁判重理性分析;新闻报道要对事实进行筛选,司法裁判依据事实必须全面;新闻报道追求轰动效应,司法裁判追求平息纷争等。“自由”与“独立”,这是新闻媒体与司法活动的最大区别。而新闻媒体与司法行为也有许多共同之处,而这都是围绕社会公平、正义和道德的归复与实现,都致力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和促进社会公平。因此,两者之间既有内在统一的一面,又有对立冲突和过分亲合的一面,没有绝对的言论自由,也没有绝对的司法独立,平衡二者的关系是不断调整的过程。根据我国宪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行使司法权最终也是为了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司法公正是司法人员全部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也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所在,是法官、检察官必然的价值追求。
司法行为与媒体监督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但在实现共同最终价值的程序和手段上有很大区别:司法行为通过依靠公众共同遵守的公共准则——法律来解决纠纷,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新闻媒体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道德来评判是非,批评侵犯者的侵犯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正是由于司法行为与新闻媒体能统一于“公正”这一价值目标,因而各法治国家均将司法独立与新闻传媒自由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
因此,媒体与司法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对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均不可或缺。
二、媒体监督司法的必要性
很显然,新闻媒体对司法部门的个案监督有助于司法权的公正行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不公和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行为,从实现社会公平的角度,司法需要传媒介入,才能保证公开、公正,因而,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从制度设计考虑,媒体监督是遏制腐败的有力武器;原因是,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对权力加以制约。但这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设计有一致命缺陷:一旦掌权者进行权权交易,就会出现“官官相护”的局面,人民只能被当权者玩弄于股掌之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为此,还需要依赖另一种监督模式,即广泛的、公开的社会舆论监督,借此寻找一种终极控制权。媒体监督虽然是一种“软监督”,但特别具有阳光的特点和功效,在任何社会,对任何权力和龌龊,都能起到监督作用,能够有效促使权力制约机制生动活泼起来,当然也能防止司法权力滥用。
其次,接受媒体监督是审判公开、检务公开的应有之义。作为司法制度和检察改革的核心内容,司法活动当然允许媒体进行报道。在司法活动中,法官、检察官代表国家对各种纠纷进行判断和裁决,其判断和裁决的运作过程与结果,不仅事关当事人在权利义务方面能否依法得到保护,更与能否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休戚相关。同时,公允的媒体报道必将使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再次,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在司法程序中,被追究责任的人是以弱者的身份出现的。当他们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甚至是非法的待遇时,媒体极有可能成为他们最有力量的同情者和声援者。
由此可见,就对司法活动本身的作用看,媒体介入的价值应当是以外在的力量帮助和促进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这与司法机关遵循自身的程序规律追求司法公正是殊途同归。
三、“媒体审判”是媒体对司法的不正当干预
所谓“媒体审判”,即媒体在报道有关司法活动消息、评论司法活动是非时,对任何司法裁决前或裁决中的任何案件,失去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某种特定司法裁定,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司法裁判,从而干扰了司法公正。既然媒体监督也是一种在道德和舆论层面上的“审判”行为,而新闻媒体的代表着某种较高权威的令受监督者不可忽视的信号,因此,媒体监督也很容易演变为一种权力干预,一种破坏司法独立的力量,媒体监督变成“媒体审判”。媒体对司法的影响很大程度上都是通过舆论监督来实现的。
“媒体审判”产生的根源在于以下方面:
一是新闻传媒监督司法行为具有明显导向性。
在我国,新闻媒体都具有官方或半官方的性质,是重要的“宣传工具”,属于“官媒”性质。“官媒”的根本任务是宣传贯彻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因此,这种官方与半官方性赋予了媒体以很强的政策导向性,在必须严格贯彻正面宣传引导为主的同时,又依托强大的政治权威为后盾,具有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功能,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正因如此,对于某些即将进入司法程序或正处于司法程序中的未决案件,经过具有倾向性的新闻报道和评论后,就已为最终审判结果定下了基调,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其实质是由于新闻媒体报道后得到权威的重视才实现的,是政治权力借助媒体对司法权力的一种不正当干预,媒体在政治权利、司法权力之间真正成为一种“媒介”的作用。
二是新闻传媒与司法机关具有明显的亲和性。
运用得当的媒体监督对实现社会公正、推进民主进程、培育法治精神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也有利于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但是,我们也应看到,鉴于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既有的共同追求目标价值,也是同时隶属于一级组织的不同部门,因此,媒体与司法是“一家人”,具有明显的亲和性。目前,一些新闻传媒热衷于为司法部门开辟专栏、专版,主动为司法部门采写宣传稿件或采编宣传节目,新闻媒体与司法部门这种“亲合性”表现为一个共同的目标,即宣传法律、树立司法形象、营造法制环境。但由于双方都不同程度违背了各自“天然性的”职业守则,从而可能出现新闻媒体与司法行为都不能实现各自目标的状况,新闻媒体可能失去了自我的判断力,对司法机关提供的稿件和新闻素材一般都不予置疑、不加审核,有时为了突出宣传力度,甚至还帮助司法机关弄虚作假,无限拔高,助长了一些司法部门急功近利的浮夸风。这时的新闻媒体实际在也变相充当了司法部门的“喉舌”,新闻媒体不再自由,司法行为不再公正,这就难免造成程序的扭曲以及实际裁决者的不适格,从而导致理性化司法过程的缺失。媒体的推波助澜导致一些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盛行,使得司法部门不得不屈从权势,而司法部门的这种妥协势必造成社会公众的不满,从而使政治权力、行政权力、司法权力和媒体监督的均势被打破。
三是新闻媒体出于自身的生存需要具有功利性。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不论国内还是国外,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在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新闻媒体往往出于自身生存的需要,在吸引公众“眼球”上会大作文章,个别法制观念淡薄的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则“哗众取宠”地进行歪曲报道,这就导致了许多与事实不符的细节趁虚而入。况且能够引起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案件常常是涉及政治、道德的问题,如果过分的强调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极可能会造成法律问题道德化、政治化,从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
四是新闻的“无限自由”与司法的“绝对理性”的冲突。
由于新闻是“自由”的和“无限”的,媒体的影响和渗透无所不在,它的触角可能涉及社会各个方面。而由于司法人员判断案件必须绝对理性,不应受到外界的任何干扰,应是冷静的、理性的居中裁判者,新闻媒体传播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事实即使是客观的,都可能对司法人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更何况凡是诉诸法律的案件往往是矛盾尖锐化的产物,而媒体所具有的主观的、激情的和煽动的倾向,极易调动社会和公众的情绪,而当公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实际上就把法庭推向了社会,法官的独立和理性就不存在了,法律的权威和理性也不存在了。
四、媒体审判与司法公正的合理构建
由于我国的新闻媒体与司法活动的关系尚处在一个较为无序的状况下,为削除新闻媒体与司法行为两者关系上的紧张与不和谐,从而实现司法独立和传媒自由的平衡,并依法加以保障、引导和监督,使之达到良性互动与合理构建,形成媒体与司法之间的积极合作、良性互动的主导性关系,逐步探索和建立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新闻媒体正当采访权的合理界限。
为此,笔者提出构建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合理构建的以下措施:
(一)保持新闻舆论的相对独立性,拓展媒体监督司法的行为空间。
新闻媒体作为一种舆论的承载工具,它代表的应是社会公众的观点与价值观,是相对独立的,不应成为任何其他权力的附属品。在我国,新闻媒体既要担负着传播主流意识形态的使命,又要担负着舆论监督的使命。目前,应逐步放开对后一使命的种种限制,扩大新闻媒体的行为空间。具体来说,就是要使新闻媒体有多元体系。要根据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逐步发展,探索建立以各级党委和政府机关报为主,以社会各集团的报刊为辅,以民办媒体为补充的多元体系的办报格局;大力发展广播电视、网络传媒等多种传媒手段。多元格局能调动广大人民进行舆论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拓宽信息源,将一切腐败现象都暴露在阳光之下,充分发挥其“第四种权力”的作用。当然,这并不是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新闻监督权利的时候可以不负责任的发表言论,而是应该在国家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二)完善和落实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制度。
由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尚未健全,在法律管理体制、法律意识方面海存在许多问题,司法过程过于封闭,司法人员特权思想还根深蒂固,司法专横现象导致了对传媒权益的漠视,这在很大程度上隔绝了新闻传媒的信息源,限制了新闻传媒对司法领域的渗透能力。而且一些司法机构往往还特别排斥新闻传媒的合法介入,以技术化、非法定的理由拒绝新闻传媒对司法过程具体状况的了解。
因此,应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司法公开制度,并在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是扩大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的层面,规定凡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新闻媒体都可以对案件进行报道而不受任何限制。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复杂判决,要向媒体提供简要的说明,解释必要的司法程序和司法规范语言,引导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工作中,尊重有关法律法规所保护的个人权利和司法部门依法独立行使权力,尊重司法事实,尊重司法程序和诉讼规则;或者给予其他帮助,为新闻记者深入基层、深入实际采访报道创造便利条件。
二是司法机关通过健全、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等方式,建立与新闻媒体对话的常规渠道。各级司法机关的的新闻发布机构和新闻发言人要尊重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的权益,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沟通,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新闻单位通报工作进展情况,提供宣传报道线索。
三是修改有关档案、保密管理规定,依法应予公开的司法文件均应允许各级新闻媒体机构查阅,不得以任何保密借口加以拒绝。
四是建立判决理由说明制度,对于重要证据的采信、判决事项的内容均应在判决书上公开列明,并允许新闻媒体提出质疑发表意见。
五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涉及国企改革、农民工工资、房屋拆迁、征地补偿等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关注的热点案件,司法机关应给予新闻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新闻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以保证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对于突发性事件,新闻发言人应在第一时间把真实可靠、准确无误的新闻发布出去,以抢占先机,把握主动,提高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可信度权。
(三)加强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能力培养。
新闻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同时还应该提高记者等媒体人员的法律素质,以免对司法活动产生重大误解。经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或者说高素质的记者群对即将刊发的文章进行审查,防止可能影响司法独立或者侵权的报道流向社会。保证新闻媒体工作人员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受限制或追究,给媒体监督营造宽松的言论环境。强化职业道德要求,加强管理,廉洁自律,杜绝对司法机关提供各种形式的“有偿新闻”、“封口费”,尤其要防止媒体成为司法机关自我宣传的“扩音器”。
(四)对新闻自由权作出一定限制。
新闻自由权和其他权力一样也是有一定限度的,一旦被滥用,超过限度,就会走向其反面。因此,对媒体监督这把“双刃剑”应当给其划定一个合理的界限,使之在这个限度内发挥作用。具体地讲,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规范媒体行为,以防止新闻自由权利的滥用:
一是传媒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发表具有倾向性的评论,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施加压力。
二是传媒对报道的案件进行评论,要努力作到了解案件的全貌和问题实质。应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媒体报道应注意给各方当事人同样的机会与条件,同样的信息量,不能有偏颇。对于司法裁决中运用法律、法规有不同的理解时,不要轻率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可先在内部进行商讨,待达成共识后于适当的情形予以发表。
三是不得对司法人员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不得故意捏造事实进行歪曲报道。否则,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四是传媒监督应尽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公民有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即使有些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犯他人权利,传媒也不能非法干预公民的私生活。

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工作,维护投资人和承销团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1月22日



附件:

  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维护投资者和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电子式),是指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通过承销团成员面向个人销售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不可流通人民币国债。

  第三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订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政策。

  第四条 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为财政部开发和维护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用于管理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额度分配和接收、核对、记录承销团成员销售和持有储蓄国债(电子式)数据;制定数据传输规范,下发系统参数;协助财政部完成资金清算;提供管理信息和投资者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余额复核查询服务等。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对象为个人。承销团成员不得向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任何机构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可按照本办法等规定持有投资者提前兑取的储蓄国债(电子式)。

  第六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以100元面值单位发行和办理相关业务。

  第七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从开始发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分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和定期付息。财政部于付息日或还本日通过承销团成员向投资者支付利息或本金。

  第八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按实际天数计息,不计复利(具体计息规则见附1)。本办法生效前发行的各期储蓄国债(电子式)计息规则按原办法执行。

  第九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不可流通转让,可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

  第十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实行两级托管,国债登记公司为一级托管机构,承销团成员为二级托管机构。国债登记公司和承销团成员分别对一级和二级托管账务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十一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实行两级资金清算,财政部与承销团成员进行一级资金清算,承销团成员与投资者进行二级资金清算。二级资金清算通过投资者指定的人民币结算账户进行。

  第三章 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

  第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通过各自营业网点柜台和其他经批准的渠道,为投资者办理以下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

  (一)为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二级托管账户(以下简称个人国债账户),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和个人国债账户相关业务。

  (二)为投资者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资金清算。

  (三)为投资者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付息、还本、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质押贷款等业务,为投资者开立储蓄国债(电子式)持有证明(财产证明)。

  (四)进行储蓄国债(电子式)政策宣传,为投资者提供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条件、业务操作规程等信息咨询和国债托管余额查询等服务。

  承销团成员应开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简称业务处理系统)用于支持上述业务的办理。

  第十三条 投资者首次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需持有效身份证件在承销团成员开立个人国债账户,用于记载投资者持有储蓄国债(电子式)的期次、数量及变动等情况。投资者在同一承销团成员只能开立一个个人国债账户。

  如投资者已经在承销团成员开有个人国债账户用于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投资者可以直接使用该账户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无需重复开户。

  第十四条 个人国债账户比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 实行实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十五条 国债登记公司和承销团成员应依法为投资者个人国债账户信息以及账户内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情况保密。

  第十六条 投资者可到账户所在的承销团成员注销本人托管余额为零的个人国债账户。对于连续5年余额为零的只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的个人国债账户,承销团成员有权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投资者不可在承销团成员之间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转托管。

  第十八条 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时,需在同一承销团成员指定一个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个人国债账户的资金清算账户。投资者可变更资金清算账户。资金清算账户与个人国债账户的开户人须为同一人。

  第十九条 投资者可于发行期内到个人国债账户所在的承销团成员认购当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单一个人国债账户认购的单期储蓄国债(电子式)数量不得超过当期国债个人国债账户最高购买限额。

  第二十条 投资者成功认购储蓄国债(电子式)后,承销团成员应向投资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确认书》(标准单据格式见附2)。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可在发行期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到原购买国债的承销团成员提前兑取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储蓄国债(电子式)。投资者办理提前兑取只能按照当期国债提前兑取条件计息,并且要按照提前兑取本金的一定比例向承销团成员支付手续费。承销团成员确认储蓄国债(电子式)数量及相关手续无误后,应立即向投资者支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应于付息日或还本日营业开始前向投资者资金清算账户足额划付利息或本金。

  第二十三条 由于个人资金清算账户注销或者账户信息错误导致无法正常完成二级资金清算,承销团成员应将无法支付的资金设专户保留,待投资者补齐相关手续后再行支付。

  第二十四条 因法院判决而扣划给其他个人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承销团成员应依据有关规定和判决结果办理非交易过户;因法院判决扣划给非个人的储蓄国债(电子式),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判决结果变现后划转资金。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办理开户、认购、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业务时,承销团成员应及时在其业务处理系统中准确记录个人国债账户和账户内储蓄国债(电子式)变动情况,并保留完整的指令记录。

  如投资者通过营业网点柜台办理上述业务,承销团成员应在办理完上述业务后向投资者提供纸质业务单据,并保留投资者书面指令备查。

  第二十六条 承销团成员应至少通过营业网点柜台和电话为投资者提供个人国债账户内储蓄国债(电子式)变动情况及托管余额查询服务,承销团成员记载的并经国债登记公司核查通过的个人国债账户内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余额为投资者持有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数额。国债登记公司应建立电话语音查询系统,为投资者提供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余额复核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对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余额有疑问的,应先向个人国债账户所在的承销团成员提出咨询;未能解决的,可向当地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反映;仍未能解决的,可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反映。

  第二十八条 法定节假日承销团成员应办理提前兑取和还本付息业务。如法定节假日在发行期内,承销团成员还应办理个人国债账户开户和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业务。

  第二十九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付息日和还本日前若干个工作日起,停止办理当期国债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等与债权转移相关业务和国债质押,付息日起恢复办理。

  第三十条 承销团成员不得就个人国债账户开户及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服务收取费用。投资者申请开通个人国债账户的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功能,承销团成员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承销团成员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个人国债账户凭证的挂失补办和开立财产证明可收取手续费,其中,提前兑取手续费率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其他三项收费标准由各承销团成员根据相关监管要求执行。办理其他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如需收费,须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承销团成员不得因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资金清算而对相关资金清算账户增加收费。

  第四章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兑付管理

  第三十一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采用代销方式发行,每期储蓄国债(电子式)的发行数量不超过当期国债最大发行额。发行期内,承销团成员在取得的发行额度内对投资者销售,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发行期结束后,承销团成员未售出的发行额度由财政部收回注销。

  第三十二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额度分为基本代销额度和机动代销额度,分别按照计划分配和竞争性抓取的方式分配给承销团成员。具体方式为:

  (一)发行开始前,财政部将当期储蓄国债(电子式)最大发行额的全部或部分作为基本代销额度,按比例分配给承销团成员。未分配的发行额度作为机动代销额度供承销团成员在发行期内抓取。

  (二)发行期内,承销团成员可在规定时间内通过系统联网方式按有关规则抓取机动代销额度。抓取申请按时间优先原则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向承销团成员反馈。承销团成员违反规则抓取机动代销额度将被暂停或终止当期国债发行额度抓取。

  (三)发行期每日日终,如承销团成员当日实际销售量大于日初未售出基本代销额度,应将未售出发行额度全部退回财政部;如承销团成员当日实际销售量小于或等于日初未售出基本代销额度,应将当日抓取机动代销额度全部退回财政部。

  (四)发行期内,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调减销售进度缓慢的承销团成员未售出基本代销额度,调减出的发行额度作为机动代销额度供竞争性抓取。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公告日至发行开始日前一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限金融机构存款基准利率,当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取消发行。发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限金融机构存款基准利率,当期国债从调息之日起停止发行,未售出发行额度由财政部收回注销。

  第三十四条 承销团成员应按要求向财政部及时足额缴纳发行款,财政部按双方约定向承销团成员支付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提前兑取的各期储蓄国债(电子式)一级资金清算方式分为定期清算和不清算两种。定期清算指,投资者提前兑取储蓄国债(电子式)由承销团成员暂时持有,财政部在指定日期与承销团成员清算资金,并注销相应债权。不清算指,投资者提前兑取储蓄国债(电子式)由承销团成员持有到期。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不晚于付息日或还本日前一个工作日向承销团成员支付储蓄国债(电子式)利息或本金。

  第三十七条 承销团成员应于每日营业结束后按有关规定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数据传送至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国债登记公司应对承销团成员传送的业务数据进行核查,并于次日向承销团成员反馈核查结果。承销团成员应于收到反馈当日完成全部数据核对和账务调整工作。

  第三十八条 承销团成员首次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前,应将下列材料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一)本单位业务处理系统开发方案。

  (二)业务处理系统内部测试报告和国债登记公司出具的联网测试报告。

  (三)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单据和相关收费标准。

  (四)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如上述各项材料内容发生变更,承销团成员应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不再具备承销团成员资格的机构,对其托管的尚未到期的储蓄国债(电子式),应按规定继续办理除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以外的各项业务,并做好相关国债托管和资金清算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对承销团成员和国债登记公司的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承销团成员当地分支网点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债登记公司可对承销团成员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承销团成员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在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过程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与财政部签订的国债承销协议执行,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予以通报,并按照国债承销协议的规定暂停或者终止其执行协议。

  在做出最终处理决定前,财政部有权要求承销团成员暂停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业务。

  第四十三条 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过程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予以通报,并建议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以下术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是:

  (一)发行期:指对于具体期次的储蓄国债(电子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承销团成员向投资者销售当期国债的时间。

  (二)提前兑取:指投资者于发行期结束后至还本日前的规定时间内,到原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的承销团成员兑取未到期国债的行为。

  (三)质押贷款:指投资者以持有的储蓄国债(电子式)为质押品,向原购买国债的承销团成员贷款的行为。

  (四)非交易过户:指投资者或相关利益方因法院扣划、抵债、赠予、遗产继承等非交易原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程序,通过承销团成员办理个人间储蓄国债(电子式)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国债登记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实施细则》,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已按照《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09〕73号)发行的储蓄国债(电子式),仍执行财库〔2009〕73号文件有关规定。

  附:1.计息规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确认书标准单据格式


附件下载:

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doc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301/P020130204383403266157.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