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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有关指标的说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59:39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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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有关指标的说明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对《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有关指标的说明
1993年5月20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是以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1992年10月国家教委下发试行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为依据,根据我国提出的“到本世纪末,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基本实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目标和国家教委决定建立“两基”检查评估制度的要求制订的。现就主要方面说明如下:
第二章第三条规定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评估标准,共有五项指标。现行的标准与国家教委《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中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标准基本一致。把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标准中关于非文盲率的要求从85%提高到95%以上,是因为《条例》发布以来,全国扫盲工作有了明显进展,累计已有3/4的县达到了青壮年非文盲率85%的要求;今年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的“到本世纪末,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使青壮年中的文盲率降到5%以下”的目标中的“基本扫除”是指青壮年中的非文盲率达到95%以上,比《条例》规定的非文盲率的要求提高了。因此,我委对《办法》中的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标准做了相应的修改。今后各地验收评估时,都按现行《办法》标准执行。经济教育条件较差,青壮年文盲率较高的地方,为了推动工作,可以从实际出发,分步实施。第一步使非文盲率达到85%以上;第二步使非文盲率达到95%以上。国家对这些地方的抽查评估仍按现行《办法》标准执行。
关于第三项指标:“最近三年以来脱盲人员的巩固率达95%以上”的指标,是检查、推动扫盲后巩固提高工作的重要指标。各地要采取得力措施,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关于第四项指标,在规定“所辖的农村行政村、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及同级的企业、事业单位均达到上述标准”的同时,允许“有特殊困难的地方除外”,这里“有特殊困难的地方”是指国家和省、自治区确定的贫困县和其他经济水平相似的困难地方,在验收这些县或乡时,允许其所辖行政村的5%暂时达不到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验收标准,但在验收后两年内应使所辖行政村均达标。
关于第五项指标,在规定“所辖的乡(镇)、行政村都建立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或教学点”的同时,允许“人口稀少的地方除外”,“人口稀少的地方”,主要指边远地区、山区、少数民族地区;“教学点”一般只限于行政村。
第二章第四条办学条件的指标要求,共有三项。
关于第一项指标“县、乡建立了成人教育管理机构,按国家和省级规定配备了专兼职人员”,国务院《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配备人员的具体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关于第二项指标,国务院《条例》、国家教委(87)教成字007号文件《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暂行规定》、教成〔1991〕7号《关于大力发展乡(镇)、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的意见》对此都有原则规定,专兼职人员的配备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关于第三项指标,国务院《条例》规定了经费渠道,国家教委(88)教成字009号文件《关于印发全国扫除文盲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还规定了“农民教育经费占教育经费的实际支出比例不低于2%,在扫盲任务重的地方,农民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扫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据此确定经费的指标,以保证扫盲教育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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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6号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护办学者和求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组织、党派、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予鼓励和支持。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社会力量办学加强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位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和相应的文化知识、管理能力的专职学校负责人,并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
二、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和切实可行的办学方案、教学计划、教材、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
四、有固定的教学场所和保证完成教学任务所需的教学设备和实习场地;借用、租用校舍、教学设备的,双方必须签订协议。
五、有可靠的办学经费来源。
第五条 凡申请办学的单位或公民均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和证明。
公民个人办学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二、举办国家不承认学历的学校,属于高等教育或大学后继续教育层次的,由县以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属于高中或中等专业教育层次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属于初中及其以下层次的(含各种文化补习班),由县级
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办学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材料,对拟办学校的名称、办学目的、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办学条件、招生区域、师资来源、教材等进行审核,对具备办学条件,能够保证教学质量的,予以批准。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国家不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在省外设置分校和招生,外省也不得来我省设置分校、招生。
第九条 社会力量利用外资与国外有关方面联合办学,应经有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批准举办的学校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变换举办单位或举办人,改变隶属关系以及学校撤销或合并,均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所办各类学校,经批准机关发给《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后,方可悬挂校牌。凭《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按有关规定办理刻制公章手续和发布招生广告。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应认真执行教学计划。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门课程,均应进行严格的考试和考查。凡跨县、跨地、市招生交采用函授等方式进行远距离教学的,应在所招生的县和地、市设立教学点或辅导站,进行面授或辅导。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需聘请兼职教师的,应经受聘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书。受聘人所在单位的领导应支持受聘人员在不影响其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兼任社会力量办学的教学工作。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国家不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修业期满,可由学校颁发《结业证明》,注明学习时间、学习形式、所学课程及考试成绩,加盖学校和校长印鉴。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由办学者自行解决。学校可根据有关规定向学员收取适当的学杂费。但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接受财政、银行、审计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举办人及教职员工的收入达到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者,应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备社会力量办学管理人员,对其批准的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促使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建立正常教学秩序,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经批准擅自办学,或不顾办学质量滥发文凭,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以及不按规定擅自刊登、播放和张贴广告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撤销《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责令退还学员学费、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或罚款等处
罚。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对上级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30日

关于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的意见

工信部电管函〔2011〕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为了满足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等学校(以下统称学校)以及广大师生对电信服务的需要,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经学校同意进入校园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如设立营业网点、开展短期促销活动、设置通信设施等),极大方便了学校及师生用户(以下统称校园用户)使用电信服务,受到校园用户的欢迎。为了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电信行业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文明开展营销活动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在开展校园营销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学校签订排他性协议(含口头协议)。

  排他性协议是指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与学校(或学校有关部门)订立的、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独家进入校园提供电信服务的合同。其主要表现形式有:在新生入学注册报到期间或允许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进入校园开展电信业务促销活动的其他时间,要求学校禁止或者限制协议方的竞争对手进入校园开展电信业务促销活动。

  (二)诋毁竞争对手,开展与竞争对手的通信网络、电信终端设备进行对比的宣传或者任何影响竞争对手正常开展业务的宣传。

  (三)未经用户同意、在录取通知书中夹寄移动电话用户身份识别卡(SIM、UIM卡等)、业务宣传资料等。

  (四)收购竞争对手在网用户的电信终端设备(含手机电池等)、移动电话用户身份识别卡等。

  (五)承建校园信息化建设项目时,强制校园用户使用指定的电信业务或终端设备。

  凡有上述行为、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法予以查处。

  二、尊重用户自主选择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在开展校园营销时应当充分尊重所有校园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不得借口已与学校方面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限制或损害校园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不得做误导用户的宣传、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校园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校园用户选择竞争对手的电信服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查处。

  三、规范代理营销行为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代理商的管理。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关于规范代理电信业务行为等规定的通知》(信部电〔2004〕185号)要求,加强对代理商的管理,特别是在守法意识方面对代理商进行培训、考核,对不符合代理条件的,坚决予以清退,切实规范代理商校园营销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依据《关于规范代理电信业务行为等规定的通知》有关规定,加强对当地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委托代理行为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展营销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在当地学校新生注册报到、春季返校等重要时期,组织当地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对校园电信业务市场进行巡查,及时处置恶性竞争事件,防止事态扩大、升级。

  五、及时通报营销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加大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我部。对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由于不正当竞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我部将酌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六、加强自律 优质服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指导由当地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组成的行业协会积极开展各种活动,通过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自我约束、互相监督,共同维护电信行业良好形象、共同维护校园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为校园用户提供优质、方便的电信服务。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