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3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
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柔性流动,鼓励国内外、境外人才到长春市工作创业,改善非长春籍人才在长工作、生活待遇,提高我市综合发展实力和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以不改变其户籍、境外居住权或国籍的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的,可以依据本规定申领《长春市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一)我市在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等领域的企业所需的高级专门人才;
(二)在国内外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内学术、技术带头人;
(三)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属国内外领先水平,并携带成果和项目来我市工作的紧缺急需人才;
(四)经审核认定的专业拔尖人才。
第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专业技术人才、高学历人才《居住证》的审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技师、高级技师人才《居住证》的审核;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和市外国专家局负责境外人才《居住证》的审核及其相关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居住证》的发放。
市科技局、市教育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住证》是符合本规定的非长春户籍人才在长合法工作、生活的凭证,持有身份证、《居住证》的人才,除具有持《长春市外来人口暂住证》人员的同等待遇外,并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其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可以就近就地入学,选择办学体制改革学校的,按有关规定入学;会考合格的可取得本市高中毕业证。
(二)可以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三)可以申报市政府科技计划,获得科技成果的,可以申请科技奖励。
(四)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并享受相应的服务。
(五)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登记。
(六)在本市工作期间申报并获得专利的,可以享受长春市专利扶持计划的相关待遇;转让或实施专利技术的,可享受有关政策的优惠待遇,同时享有我市科技人员的相应政策待遇。
(七)应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其在户籍所在地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正在缴费的人员,可在当地继续参保缴费;其在户籍所在地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中断缴费的,可按本市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其在户籍所在地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离开本市时,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八)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医疗保险。
(九)应参加我市工伤保险。
(十)经市人才管理部门登记批准的国内人才,在我市国有企业聘用工作满1年以上的,因极其特殊情况,可以在我市办理因公赴港澳手续。
(十一)可以购车,并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为其所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并按有关规定报考驾驶证。
(十二)可为随同来我市的配偶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十三)国家和本市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申请办理《居住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申请表》(一式3份、一寸照片3张);
(二)本人的学历和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验原件),业绩证明材料;
(三)有效的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定居证、通行证);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五)提交聘用或劳动合同;
(六)在本市创业的申领人,应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
(七)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境证明。
第六条 经用人单位审核符合申办《居住证》条件的人员,国内人员到市人事局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境外人员到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或市外国专家局填报《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申领表。凭市人事局、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或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外国专家局开具的核准通知书,到市公安局办理《居住证》。
第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或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续签《居住证》的,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到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外国专家局和公安局办理换证手续。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到审核、发证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八条 要严格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居住证》手续,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如有违反,将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96]汇管函字第32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加强对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现发给各有关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新情况,请按系统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和海关总署监管司反映。
上述规定实施之日起,1990年6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规定》和以往所发布文件规定中凡与本通知附发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应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进出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进、出境人员”系指进境、出境的境内居民和非居民(包括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及分支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及分支行;
“当天多次往返”系指当天内进境或出境超过一次;
“短期内多次往返”系指15天内进境或出境超过一次。
第三条 进出境人员携带下列数额外币现钞进境应向海关申报:
一、非居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5000美元以上者;
二、居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2000美元以上者。
当天多次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
第四条 有本次入境申报数额记录的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凡不超过其数额的,不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海关凭其本次入境时的外汇申报数额记录查验放行。
第五条 无本次入境申报数额记录的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出境,按以下数额查验放行:
一、居民携出金额折合2000美元以内(含2000美元)、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5000美元以内(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准予放行。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
二、居民携出金额折合2000美元以上至4000美元(含4000美元)、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向银行申领“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携带证”放行。
三、居民携出金额折合4000美元以上,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10000美元以上的,须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核准,银行凭核准文件签发“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携带证”放行。
四、对本条第三款项下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出境的申请,外汇管理机关应当审核其真实性,如确属经常项目下支付的需要,应当予以核准。
第六条 “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旅客按以下规定查验放行:
一、当天多次往返旅客,携带外汇入境须向海关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本次入境时的申报数额记录或银行签发的“携带证”放行。
二、短期内多次往返旅客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以上者,入境时须向海关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本次入境时的申报数额记录放行;如无申报记录或银行签发的“携带证”,可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出境,超出1000美元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七条 出境人员携带境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出境,比照对带出外币现钞的规定办理,超过规定数额的外币有价证券须报外汇管理机关核准,海关凭核准件放行。
第八条 “携带证”应同时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和“银行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30天内一次使用有效。
第九条 “携带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签发银行存查;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季交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存查;第三联由携带外汇出境人员交海关验存。
第十条 银行在签发“携带证”的同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规定要求其客户填报相应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
第十一条 银行应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将签发“携带证”的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核查。
第十二条 银行签发“携带证”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银行签发“携带证”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直至停止其签发“携带证”资格等处罚。
第十三条 进出境人员携带外汇进出境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