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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第六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名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33:36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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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第六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名单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六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名单的决定


教督〔2002〕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以及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等规定,2002年,有2个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过检查评估,确定3个县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我部通过审查认定,这3个县基本达到现阶段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各项规定,现予以公布。
  希望这3个县进一步加强领导,巩固提高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成果,为实现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目标而努力。


全国第六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名单
(3个)

甘肃省 1
  碌曲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 2
  西吉县、彭阳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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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咸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县市区)内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咸宁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协调全市旅游业发展。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法规和标准,拟订全市旅游业有关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指导全市旅游工作。
  (二)拟订本市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组织实施。组织全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重大促销活动,组织、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三) 组织全市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开发和相关环保工作。指导全市重点旅游区域、旅游目的地和旅游线路的规划开发,引导休闲度假。依据有关法规和《咸宁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对新增旅游项目进行审核,对各县、市、区旅游规划和全市重点旅游项目规划进行审核。监测全市旅游经济运行,负责旅游统计及行业信息发布,协调、指导全市假日旅游和红色旅游工作。
  (四) 承担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服务质量、维护旅游消费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负责对全市范围内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进行行业管理,规范旅游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经营和服务行为,指导旅游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和诚信体系建设,指导旅游行业的业务工作。负责全市旅游行业协会的指导与管理工作。
  (五)制定全市旅游产业发展战略,推动全市旅游产业发展。组织实施优秀旅游城市、旅游强县、旅游名镇名村创建工作,推动旅游目的地建设。
  (六)组织、指导全市旅游教育培训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旅游人才规划,组织实施全市旅游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准。
  (七)承办市政府和上级旅游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及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按其职责范围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宏观指导下,负责本区域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必须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充分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加强科学化管理,保证优质服务。
  第七条 鼓励发展休闲度假旅游、会展旅游、商贸旅游、生态旅游、民俗旅游等多种旅游,丰富旅游活动的文化内涵,促进“行、吃、住、游、购、娱”旅游六要素的整体协调发展。
  第八条 鼓励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外资等多种经济成份参与咸宁旅游业的开发经营,多渠道、多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旅游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应政

策鼓励和支持外地企业来咸投资旅游业;鼓励外商投资旅游景点项目。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依法开发、体现特色、合理利用、科学保护”的原则,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科学论证,编制本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报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结合本地区整体产业结构、旅游资源和开发能力的实际,坚持科学定位、突出特色、配套发展的原则,并注重与周围旅游区的联网。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建设与旅游景区(景点)自然景观相融合的具有地方特色的精品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建设健康文明,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的旅游娱乐项目;鼓励本市企业生产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支持生产企业向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旅游商标,争创全国知名品牌;并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对外促销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禁止开发、建设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旅游项目和设施;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重点旅游线路规划保护区内从事开山、建坟、砍伐、取水、采石、取土、打猎、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等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活动;禁止建设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涉及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建设和旅游饭店等项目审查时,应征求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景区(景点),应当避免重复建设。项目立项时,有批准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保护地带内的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照旅游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兴办为旅游业服务的产业,并履行保护旅游资源和维护旅游区保护地带环境卫生、秩序等义务。禁止从事破坏自然资源、污染环境、损害旅游设施的行为和在旅游区保护地带擅自开发旅游景点。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各旅游企业应当执行与企业相应的旅游行业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确保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经营旅游业务应按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自觉履行规定的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服务。
  第二十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额外费用;旅游经营者也不得给予旅游从业人员回扣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得围随兜售和强买强卖;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勒索旅游者的财物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按照规定应当及时、真实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情况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伪造统计报表。
  第一节 旅行社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应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禁止超范围经营。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专门用于赔偿因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过错或者歇业、解散、破产、合并等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失,不得挪作他用。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应按旅游合同或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确实不能兑现合同或约定服务的,应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减免、退还相应服务费用;旅游中增加服务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聘用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导游人员。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上岗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团队办理意外保险。
  第二节 导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统一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方可从事导游业务。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必须持证上岗,佩戴导游胸卡,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或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导游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旅行社应加强对导游的管理,对不称职或违反职业道德的导游,应予解聘。导游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旅行社的管理。
  第三节 其他旅游企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旅游饭店、社会住宿设施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旅游饭店星级的评定、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评定旅游饭店星级的标准和规定进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冒用星级称谓或使用星级标识进行宣传和招徕客人。
  第三十四条 对全市旅游景区(点)实施质量等级标准。各旅游景区(点)必须依照国家颁布的《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标准》,进行规范建设管理,参加国家景区(点)等级评定。
  未取得质量等级的旅游项目,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宣传和招徕客人。
  第三十五条 农家乐、工农业旅游示范点、乡村休闲旅游示范点等依照颁布的行业标准进行评定和建设管理。未经评定的,不得使用其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宣传和招徕客人。
  第四节 旅游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者不得营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接待未办理保险的旅行团队,按国家规定必须补办旅游人身意外保险。
  对非旅行团队,旅行社应当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物意外保险。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
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及时救护或查找,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或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对旅游经营者发生的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
  第四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投诉。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并认真受理辖区内的旅游投诉。对旅游者的投诉,按照《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旅游条例》等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上述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扰乱旅游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咸宁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五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止。


对公司特定债的特别保护

戴洪斌


  有限责任公司为市场经济组织常采用的形式,这种企业制度的确立和发达,促进了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社会经济的高度繁荣。但也不能忽视有限责任公司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对于一些特定债务,由于对有限责任制认识上的局限,无法充分保护公司特定债的债权人利益,严重影响了社会正常秩序,损害了法律道德权威。
  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体现在“有限责任”四个字上,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在出资额以外不再对公司的债务另外承担相关责任。股东依照公司章程向公司作出一定数额的出资,该出资一经进入公司其所有权不再属于出资的股东,而变成了公司的财产,由公司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出资的所有权与股东分离,失去出资的所有权之后,股东却另外获得了股东权,由此以公司的主人(东家,老板,股东)身份来行使对公司的管理、控制等相关权利,股东也对公司不再另外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由于股东只按规定拿出部分财产投入公司,以承担公司的对外债务,由此可以通过公司的经营行为获得市场利益,责任有限利益巨大,风险大于利益,大大刺激了股东的投资热情,社会经济事业也由此发展起来。公司法确立起公司的法人制,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其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遵守公司法,核心就是要坚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制及其股东的有限责任制。
  由于公司个别债务本身的特殊性,我们把这个别债务看成是特定债务。如公司欠职工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因其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就应归入公司的特定债来看待。该特定债务因为是公司的,当然也应由公司承担清偿。但是,当公司不能或不予清偿该特定债务时,公司的股东就应对此特定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由公司股东进行清偿,以充分保护特定债权人的特定权利。可能有意见要说,有限公司实行法人制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公司对外所欠债务都应由公司一家来承担,而不应由公司的股东来承担,如果将一些债务确定由股东来承担,则是违反了公司的法人制和有限责任制。其实,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并未禁止在公司不能或不予支付对如欠薪、工伤等公司特定债务时,由股东来承担。并且,欠薪、工伤特定债,为公司内部员工对公司的债权,应予特别保护。
  以公司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为例。公司聘用劳动者,要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这里谈的都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条文内容没有提到由公司之外的其他人来承担责任,也没有提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劳动者承担责任。劳动者为公司付出劳动,从公司获得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这些应予获得的利益对于劳动者及其家庭来说,是维持生存和基本生活所必须的,事关个人和家庭的生存权。由于劳动报酬对于职工和及其家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就应该给予这项权利以特别的保护。并且,作为公司的股东,应该首先确立起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的意识,充分保障其生存和基本生活条件,对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对于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的特别重要性要有足够的认识,因此,公司股东应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负充分的责任,除了应以认缴到公司的出资额来支付,还要在公司不能支付而在股东认缴出资额外来承担支付责任。其特别的保护,一是在清偿公司的各种债务时,职工工资应享有优先权,优先于其他债受偿。这种特别保护在相关法律法律上又体现。二是当公司不能清偿职工劳动报酬时,就应该确定由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以体现对劳动报酬特定债的特别保护。公司劳动者的工伤赔偿,也因事关劳动者生命健康和生存利益,受伤者本来就是公司内部职工,也应作为公司特定债来予以特别保护,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时则有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对公司特定债作出特别保护,并未破坏,更不是否定有限公司的法人制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而是在严格遵守法人制和有限责任制基础上,对于公司内部职工个别特殊权利的特别保护,保护的是基于公司内部劳动关系、涉及职工生存和基本生活问题的利益。首先由公司来承担对特定债的清偿责任,当公司无力进行清偿时,再由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对公司特定债的特别保护,应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给予公司特定债以特别保护,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界定公司特定债的范围。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需要首先妥善解决。设定特定债,需要有严格的条件,不能随便确立。受到侵害的是特定人的特别重要的权利和利益,应该是公司聘用的劳动者,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相关权利应是涉及生存和基本生活,多带有道德的色彩和意味。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以及工伤赔偿等,都符合这些条件。目前,应先确定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为特定债,不应随意扩大。而且,有关拖欠工资和工伤赔偿已经成了社会性的问题,引起了社会的不稳定,对正常的经济关系和社会秩序是一个严重的破坏,为此也应先予解决,特别保护。总之,公司特定债应是公司内部劳动者的特殊利益。二是对于公司特定债应予怎样的保护。首先要明确,这些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特定债仍然主要是公司的债务,当然应该先由公司来进行清偿。当公司不能清偿时,才由公司股东进行清偿,公司相关人对于公司特定债来说,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基于对公司特定债为补充责任的认识,其清偿顺序应为:公司清偿,股东清偿。
  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这些债务具有特殊性,将其特定化,作为公司特定债,加以特别保护,这是必要的。但这只是初步分析,还有很多工作要做,需要作更深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