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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普查建立住房档案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40:40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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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普查建立住房档案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做好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普查建立住房档案工作的通知

国管房地字[2000]180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4号)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开展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工作〉的通知)》(国管房地字[2000]161号)精神,现就做好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普查和建立部级干部住房档案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范围和内容
(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所属企、事业单位正副部级干部(包括享受部级干部住房待遇的干部)及已故部级干部的配偶的住房情况,包括房屋产权状况、使用权状况及房屋状况;在京外拥有住房或在京拥有两处以上住房的,应一并填报。
(二)各部门、各单位拥有产权的部级干部宿舍情况,包括房屋的数量、分布和使用情况(小院、独立小楼须标明占地面积)。
部级干部宿舍指:专为部级干部建设、购买的住房,经过改造分配给部级干部居住的普通住房,部级干部住用的小院、独立楼房。
(三)1998年1月1日以后,各部门自建自购的部级干部宿舍情况,包括审批部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建筑标准、分配情况等。
二、普查的办法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普查工作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普查工作同时进行。对部级干部住房普查工作的程序、时限和要求,除本通知作出明确规定的外,一律按照《关于开展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使用统一的报表,但应分类填报,分开管理。
三、建立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档案的工作,按照统一建立、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各部门要在建立普通职工住房档案的同时建立本部门部级干部住房档案,并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建立统一的部级干部住房档案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新任职或外地调京的部级干部要求解决住房或申请住房补贴的,应出具本人的住房档案,由所在单位出具申请文件,按归口向有关部门进行申报登记。
  部级干部住房普查和建立部级干部住房档案是房地产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部门职工住房普查工作小组要精心组织,严格要求,认真落实。



附件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及填表说明
附件二: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拥有产权的住房使用情况调查表
附件三:1998年1月1日后自购自建部级干部宿舍情况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20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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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税务总局、中编办《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此组织实施。
为搞好这项改革工作,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密切配合,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支持改革并努力做好各项工作。国家经贸委和10个国家局要负起责任,把各项工作做细做好,特别是要认真解决好离退休人
员的社会保障和分流人员的安置问题,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平稳过渡和改革的顺利进行。


(1999年2月11日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税务总局、中编办)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经过多年的发展,在科研开发、成果转化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成绩,为国民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共性问题,如独立于企业外运行的科研机构过多;条块分割导致机构和专业重复,力量分散;尚未
建立起“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机制,内部缺乏活力;投入强度低且分散,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创新少;与企业技术开发结合少、成果转化难等。为适应国务院机构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对这些科研机构管理体制进行改革。现就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内贸局、煤炭局、机
械局、冶金局、石化局、轻工局、纺织局、建材局、烟草局、有色金属局等10个国家局所属的242个科研机构的管理体制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的242个科研机构的管理体制进行改革,是国务院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科技体制改革的重大步骤。这次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以推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为目标,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速以
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的建设。通过改革,推动科研院所转制,进入市场,增强科研院所活力,促进科技成果的产业化,为国家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
二、这些科研机构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自主选择改革方式,包括转变成企业、整体或部分进入企业、转为中介机构等。鼓励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经国家批准继续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少数科研机构,也要引进企业运行机制。按照属地化原则,这些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后原则
上由地方管理。科研机构转制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整个改革工作在今年上半年完成。在转制的过渡期内,日常管理工作以国家经贸委和10个国家局为主。
三、对转制的科研机构,给予以下优惠政策:(一)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的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其他人员的社会保障参照国家对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政策执行。(二)享受国家支持科技型企业的待遇。(三)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技术转
让收入的营业税;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四)基本建设项目经费,由国家经贸委和有关国家局商国家计委确定投资基数,给予适当支持。(五)赋予外贸进出口权。(六)参加国家科研课题和项目的申请、竞标享有与其他科研机构同等的权利。(七)已经批准的科研
课题和项目继续按原计划实施。
四、科研机构在转制过程中,也要加快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要减人增效,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管理效益,建立“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新机制,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多出人才,多出成果。
五、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由科技部牵头,会同国家经贸委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编办、税务总局、工商局等部门,研究提出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少数大型科技型企业及科研机构的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1999年2月22日

阜阳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阜政发(2008)31号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养殖、销售和管理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民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认真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市容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组织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与管理,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免疫牌的发放;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狂犬病人的诊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对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捕杀野犬。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和卫生防疫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村)民、小区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阜城城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各县(市)的城区列为重点管理区,禁止违规养犬和进行犬类交易。

重点管理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以及车站、机场、广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游泳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养犬。

重点管理区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因警卫、科研工作需要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进行犬类免疫注射后实行圈(拴)养。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列为犬类限养区。对于狂犬病流行的乡村禁止养犬。

限养区内的居民确需养犬的,必须向所在地的乡镇畜牧兽医管理机构申请养犬登记,由乡镇畜牧兽医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犬类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系挂免疫标牌。

限养区内的居民,每户可以饲养1只犬,但必须实行圈(栓)养,不得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可以饲养1只成年体高不超过40厘米高的小型犬、观赏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居民在养犬前,应当征得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应当与居民委员会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并到所在县(市、区)公安派出所申请养犬登记。

养犬人凭《养犬登记证》,携犬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免疫证》和免疫标牌。

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必须实行圈(栓)养,不得散放。

第十一条 犬只免疫注射每年进行1次。养犬人不按规定进行免疫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进行强制免疫。新生幼犬满60日必须进行免疫注射。免疫注射、领牌证和注册登记所需费用,由犬主负担。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和免疫标牌损坏或遗失的,应当在3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核发或补发。

 第十三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畜牧管理机构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在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的犬只,应当对犬只进行妥善处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不得随意遗弃。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宾馆、饭店、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歌舞厅、体育场馆、老年(少年)活动中心、社区健身场所、游乐场、车站、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外出限定在每日19时至次日7时,必须束犬链、挂免疫标牌,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必须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外出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即时清除;

(七)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养犬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专门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须按规定程序对伤者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

对伤人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捕杀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养犬人须及时有效消毒。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县(市、区)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有关部门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十八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在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3日内,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同时向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九条 经营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犬类免疫证》;

(二)销售犬应当有《犬类免疫证》、免疫标牌和检疫合格证明,并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除公园外,城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第二十条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违反规定养犬的,可以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实行有奖举报制度。对违反规定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公安机关或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重点管理区内由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50元的奖励;限养区内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10元的奖励。

公安机关或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规记录档案,对被举报的养犬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养犬管理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外来无证的犬只、未领取犬类免疫证的犬只、养犬人放弃的犬只,一律视为野犬,予以捕杀。重点管理区内由公安机关负责,畜牧兽医、卫生、市容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积极配合;限养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畜牧兽医管理等部门积极参与。

对病死犬、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的犬,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食用、出售。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干预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准养犬散放上市、农村居民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对犬主每条犬每次罚款20元。犬只伤人的,由犬主承担伤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对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养犬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因违规养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对养犬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养犬管理,不得拒绝、妨碍养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凡是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妨碍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烈性犬、大型犬,是指所有种类的獒犬、牧羊犬、狼犬、猎犬等犬只。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25日起执行。2004年11月1日市政府颁布的《阜阳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阜政发〔2004〕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