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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02:01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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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

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商秩字〔2004〕20号

各区、县商务局、工商分局,各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流通领域市场经济秩序,引导商业零售企业依法经商,诚信兴商,规范企业进货交易行为,市商务局会同市工商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流通领域市场经济秩序,促进首都消费品市场繁荣和稳定,规范本市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零售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进货交易行为,是指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形式与供货商之间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零售商的进货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零售商与供货商之间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消费者、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进货交易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零售商应当取得有效、完备的营业手续,注册资本(金)真实合法,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八条 零售商作为商品销售的终端环节,要加强对供货商、购进商品的质量、进货渠道的审核,禁止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发生。
  (一)零售商对供货商应当进行全面、细致的资质调查,注意跟踪了解、掌握供货商的信用情况。必要时应对供货商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过程、生产环境、储运条件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二)零售商应当取得供货商提供的进店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对产品的标识、成份、质量、出厂检验证明等进行审核,以保证符合规定的标准。对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绿色产品标志、知名品牌产品的商品,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备案存档。
  (三)零售商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对进货渠道建立可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条 零售商与供货商进行进货交易行为时,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经营形式同供货商建立交易行为,应当与供货商签定书面合同,并可使用商务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
  (二)零售商与供货商订立的合同应当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购进商品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结帐期、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及各方共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条款的真实意思。
  (三)零售商不得利用其在市场中所处的优势地位订立显失公允的格式条款。

  第十条 零售商向供货商收取费用应当坚持公平合理、公开约定、管理规范的原则。
  (一)零售商在进货交易活动中应事先明示收费的项目、标准、权利和义务,经各方协商一致后,以合同约定。
  (二)遇有特殊情况或因业务经营实际出现合同外收费情形的,应当与供货商协商签定补充合同。
  (三)零售商收取的各种费用必须如实入帐,向供货商开具正式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零售商邀请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合作、公平原则,不得强行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产生的费用,零售商应与供货商合理分担。
  (一)直接影响供货商商业利润或利益的促销活动,应事先征求供货商的意见。
  (二)零售商与供货商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促销活动的参加办法、经营风险负担、回扣比例、费用分担、售后服务等。
  (三)零售商不得借新店开业、店庆、节日庆典等名义向供货商强行索取赞助费用;不得重复设置或变相设置收费项目;禁止在合同以外强行收取与供货商业务无直接关联的费用;禁止在无合同约定或收费项目、金额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克扣供货商结算货款。

  第十二条 零售商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与供货商进行货款结算,规范履约行为。
  (一)零售商应根据商品特性和销售的实际情况,在合同中用规范明确的文字表述结帐日期的起止时间,全面履行合同。
  (二)零售商在货款结算过程中,遇有结算期迟延或结算金额变更等情形,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过法定或约定程序提前与供货商沟通并取得一致。
  (三)零售商不得以占压供货商货款作为企业融资的手段,阻碍商品流通。
  (四)不得人为设置障碍,故意拖延结算。
  (五)禁止零售商利用合同形式欺诈骗取供货商的财物。

  第十三条 零售商应当本着合作发展的原则,致力于与供货商建立长期稳定、互利互惠的合作关系,主动向供货商反馈市场需求变化和商品供求信息,加强综合分析研究,引导供货商适应市场发展趋势。

  第十四条 零售商对于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取得知识产权、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以及采用国际标准、ISO9001、ISO14001等系列国家标准的新产品,应积极为其进入市场提供便利条件和必要的支持。

  第十五条 零售商应当参照DB11/T209-2003《商业、服务业服务质量》(北京市地方标准)规定的服务人员、服务操作、服务设施、服务环境、商品(服务)质量管理和服务管理方面的基本要求,为供货商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十六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依据本规范制定进货交易行为行业公约,构筑覆盖本市流通领域的诚信自律体系,建立行业内部约束机制、惩戒机制,督促本规范的实施。
  (一)制定本市《零售商信用等级自律分类规范》,完善企业资质信用、经营商品信用、服务规范信用、合同履行信用、内部管理信用等方面的项目标准。
  (二)建立零售商信用档案,及时、准确、全面的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信用状况,通过行检、行评,将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纳入信用等级的评定范围,信用等级将作为零售商融资信贷、经济往来、申报信用企业、名牌企业、服务名牌认定的主要依据。
  (三)建立信用信息网络平台,向供货商、消费者及社会各界公示零售商信用情况。

  第十七条 政府商务等职能部门要发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作用,通过警示信息对查处的零售商违法经营行为和失信行为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借助社会舆论对进货交易活动中不规范的行为进行评论,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的力度。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诚信兴商”活动的宣传教育,积极推动本规范的试行,要引导零售商参与北京市“守信企业”公示活动。
  政府职能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商售商进货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零售商与供货商在履行进货交易合同中出现争议时,可协商和解,协商不成的,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为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的基本规范,鼓励零售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严于本规范的履约信用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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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希腊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中国 希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希腊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深化务实合作 促进共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希腊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2013年5月17日,北京)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的邀请,希腊共和国总理安东尼斯·萨马拉斯于2013年5月15日至19日对中国进行正式访问。

  二、访问期间,萨马拉斯总理会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与李克强总理举行了会谈,会见了张德江委员长,并将出席太湖文化论坛第二届年会。

  三、会谈期间,双方回顾了中希自2006年1月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以来各领域交流合作所取得的积极丰硕成果,对两国关系良好现状表示满意。双方一致认为,进一步深化中希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双方强调,相互理解和真诚合作是中希关系的坚定基础。双方同意继续保持高层往来和接触,对新时期中希关系发展做好战略规划,进一步巩固和增进互信,全力支持彼此重大关切与核心利益。希方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高度评价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的成就,尊重中国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中方高度重视希腊在东南欧和东地中海地区发挥的稳定作用。双方重申,愿致力于推动塞浦路斯问题在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基础上,得到公正、持久、可行的解决方案,并支持联合国秘书长为实现这一目标做出的努力。中方赞赏希腊政府和人民为应对债务危机做出的积极努力,将继续予以理解和支持。

  五、双方认为有必要不断加强两国经贸领域合作,充分利用两国经贸混委会机制,鼓励双方企业赴对方国家投资兴业,深化在海运、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新能源开发等领域的务实合作。希方欢迎中国企业参与希腊国有资产私有化进程,愿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支持。双方反对一切形式的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中方鼓励本国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进口更多的希腊优势产品。

  六、双方一致认为,两国都具有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开展人文交流拥有深厚基础。双方愿加强旅游领域合作,鼓励本国公民赴对方国家旅游。中方欢迎希腊在中国举办旅游推介活动,愿积极予以协助。双方愿继续在教育、科研、青年交流、语言教学等领域保持密切沟通与合作。

  七、双方强调继续从战略高度和长远角度看待中欧关系,共同促进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不断向前发展。中方重申继续支持欧洲一体化进程,希方表示将继续在欧盟内为促进中欧关系发挥积极的建设性作用。

  八、双方重申,各国应遵守《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准则,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双方将继续共同努力,在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内加强协调配合,有效应对当今世界面临的挑战和威胁。

  九、双方主张,应尊重和维护世界文明的多样性,倡导不同文明相互尊重、交流互鉴、和谐相处。双方认为,中华文明和希腊文明是东西方文明的杰出代表,应携手振兴古老文明,努力实现共同进步和繁荣。

  十、萨马拉斯总理对中方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十分满意和真诚感谢,并邀请李克强总理访问希腊。李克强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表示愿在双方方便时访问希腊。

  十一、双方共同签署了涉及经贸、海运、通信等领域的多项双边合作协议和商务合同。


吉林市棚户区改造回迁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七四号


《吉林市棚户区改造回迁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一


2006年7月3日





吉林市棚户区改造回迁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棚户区改造回迁住宅区,以下简称棚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根据《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工业集中区内的棚改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棚改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棚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领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二)监督物业承接、交接工作和物业用房的使用;

(三)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管理;

(四)负责受理维修资金使用核准有关申报工作;

(五)负责受理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申报和协议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备案工作;

(六)受理物业管理投诉;

(七)其他物业管理职责。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自治管理和弃管棚改住宅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棚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实行政府扶持、专业管理、自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一个棚改住宅区应以规划宗地红线图为准,一般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管理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和回迁住宅实行物业共管。

第六条 棚改住宅区的业主入住率达到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或总套数)50%以上时,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按有关规定程序确定管理方式。

第七条 棚改住宅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公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改正的,经20%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棚改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提供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用房:

(一)棚改住宅区住户在1000户(含本数)以下的,按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标准提供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回迁后可并入其他社区的,划入其他社区管理。无法划入其他社区的,应提供300平方米面积的社区管理用房。

(二)棚改住宅区住户在1000户至3000户(含本数)的,应同时提供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用房,一般不低于500平方米,不高于60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管理用房可以合并使用。其中社区管理用房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三)棚改住宅区住户在3000户以上的,按有关规定并考虑实际需要分别配置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用房。

社区管理用房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产权登记并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在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监督管理下,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管理单位使用,并自行维修。

物业管理用房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棚改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投标或批准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建设单位应按《条例》的有关规定持有关备案资料和其他资料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被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棚改住宅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期间,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代表业主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施工质量和配套建设情况;

(二)按照物业管理的要求,提出改善物业的具体设计建议;

(三)做好业主入住手续的办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建设单位在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监督下,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承接:

(一)建设工程的公共设备、设施配套齐全,并符合规划设计及有关规范要求;

(二)竣工验收合格,且验收资料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管理用房;

(四)共用设备、设施运行正常、完好,并经验收合格;

(五)建筑渣土、垃圾、施工机具和各类临时建筑清理完毕。

第十五条 物业承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建设单位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明细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一)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

(二)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定的自治管理公约生效。

第十七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棚改住宅区回迁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同等条件下,业主大会可以优先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实行业主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监督下,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组织小区(含楼道)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

(二)维护小区环境秩序;

(三)负责小区绿化养护;

(四)负责房屋及道路、方砖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

(五)负责接待业主报修,受理业主投诉;

(六)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负责小区管理服务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

业主委员会履行本条第(一)项职责时,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负责,费用按环境卫生部门规定的标准直接向业主收取。

第二十条 棚改住宅区具备业主大会成立条件,暂时无法成立业主大会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自治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实施自治管理的棚改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小区自治管理公约。

自治管理公约应当对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自治管理公约的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每半年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实施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业主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实行专户存储。

回迁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不低于0.30元的标准缴纳。

第二十四条 实施自治管理的棚改住宅区中,从事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岗位,可作为公益性岗位,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居民户数、绿地面积、清扫保洁面积、保安责任区面积等,核定公益岗位人数,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聘请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按再就业有关政策办理。

第二十五条 棚改住宅区的业主须按《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日常维修养护以外的大中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责任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用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或未经批准通过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并处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建设单位不承担棚改住宅区回迁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以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