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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人工耳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03:49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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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人工耳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工耳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


卫医发[2006]4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人工耳蜗又称电子耳蜗,是一种特殊的声-电转换装置。其工作原理是将环境中的声音信号转换为电信号,并将电信号传入患者耳蜗,刺激耳蜗残存的听神经,从而产生听觉。为进一步规范人工耳蜗植入技术,我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组织制定了《人工耳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人工耳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

一、人工耳蜗植入术

【适应证】

(一)语前聋患者

1.双耳重度或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

2.最佳年龄应为12个月 - 5岁;

3.助听器选配后听觉能力无明显改善;

4.家庭对人工耳蜗有正确认识和适当的期望值。

(二)语后聋患者

1.双耳重度或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

2.各年龄段的语后聋患者;

3.助听器选配后言语识别能力无明显改善;

4.对人工耳蜗有正确认识和适当的期望值。

【禁忌证】

(一)绝对禁忌证

1.内耳严重畸形病例,如Michel畸形或耳蜗缺如;

2.听神经缺如;

3.严重的精神疾病;

4.中耳乳突化脓性炎症尚未控制者。

(二)相对禁忌证

1.全身一般情况差;

2.不能控制的癫痫。

【操作程序及方法】

1.耳后切口,分离皮瓣,切开肌骨膜,暴露乳突及骨性外耳道后壁;

2.开放乳突腔;

3.颅骨表面磨出安放植入体的骨床;

4.开放面隐窝,行耳蜗开窗;

5.将植入体安放在骨床内,将电极植入鼓阶,参考电极置于颞部骨膜下;

6.依次缝合肌骨膜、皮下和皮肤。

【注意事项】

1.手术者应该具备较成熟的耳显微外科技能,并经过人工耳蜗手术培训;

2. 特殊病例如中耳、内耳畸形及耳蜗骨化等应谨慎处理。



二、人工耳蜗听力学评估和调试

【病史采集】

病史采集重点是耳聋病因和发病过程,包括发病时间和病程发展情况。

【听力学检查】

1.主观听阈测定:可采用纯音测听。儿童可采用行为观察、视觉强化和游戏测听法;

2.声导抗:包括鼓室压曲线和镫骨肌反射;

3.听性脑干诱发电位,40 Hz相关电位(或多频稳态诱发电位);

4.耳声发射;

5.言语测听。

【开机和调试】

1.手术后2-4周开机,开启外部装置;

2.测试电极阻抗,了解植入体工作状况;

3.测试并设定各通道的电刺激阈值和最大舒适值;

4.实时聆听,并根据受试者的反应进行适当调整;

5.保存调试结果;

6.以适当时间间隔进行再次调试。

【注意事项】

1.调试专业人员应具备听力学和人工耳蜗技术相关知识,并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2.开机后应进行听觉语言康复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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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执行《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8〕83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明确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的若干问题,统一执法尺度,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

  (一)下列第1、2、3项中每一项列举的两类职务,属于《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第4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五条所称的同级职务:

  1、同一保险公司总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2、同一保险公司各分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3、同一保险公司各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前款规定人员已核准任职资格的,拟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但应当符合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并应当按照《规定》第三十三条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免职和任职情况。

  (二)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拟任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或者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拟任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拟任董事会秘书,或者董事会秘书拟任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三)除《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外,拟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得担任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1、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的;

  2、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的拟任人员,未在境内受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但曾在当地因严重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且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拟任职务。

  (四)经过任职资格核准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拟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其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的,不得担任拟任职务。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临时负责人:

  1、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禁止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的;

  2、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临时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司违反前款规定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限期更换。

  二、关于责令予以撤换

  (六)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令予以撤换的,应当向拟被处罚人员发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抄送该人员现任职务的任命机构,告知拟处罚事宜。

  决定责令予以撤换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向被处罚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其现任职务的任命机构出具《关于限期撤换×××职务的通知》,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被处罚人员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止履行相关职务。

  《关于限期撤换×××职务的通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规定该任命机构应当自收到《关于限期撤换×××职务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免职决定,撤换被处罚人员现任职务;

  2、规定该任命机构在免职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将免职决定抄报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七)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2年时效以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行为,仍在同一保险公司任职的,中国保监会或者违法行为地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处以警告、罚款或者责令予以撤换,已到其他保险公司、其他行业任职的,可以依法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前款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跨地区任职的,由违法行为地派出机构实施处罚,依法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发送《关于限期撤换×××职务的通知》并作出处罚决定。违法行为地派出机构应当在发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前,将拟处罚事宜告知被处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现任地派出机构,并保持良好沟通。

  (八)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予以撤换的,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月六日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知道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司信息的权利。根据我国有些学者的观点,股东知情权可分为狭义和广义,狭义是指股东有查阅和复制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广义是指股东对公司一切事务有了解、知悉的权利,除有权查阅和复制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外,还可查阅公司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契约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文件的权利。

  由于现代公司制奉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权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层手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在控制公司和制定公司经营决策的过程中,大多数股东常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造成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实效不佳。“权利仰赖救济,无救济就无权利”,因此,确认股东知情权并加强其保护力度是现代世界各国公司法律制度的首要选择。

  对于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的,均可以要求司法保护。在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往往情况比较复杂,主体的诉讼资格问题比较突出,即哪些人享有合法的诉权可作为原告起诉,哪些人是适格的被告,往往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各地司法实践也是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不好把握,本文拟对股东知情权案件诉讼的原、被告问题提出一点个人拙见,和大家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确定原告资格时遇到的疑难问题

  1、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或者被强制执行等原因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公司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公司原股东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对此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导致其丧失股东身份的,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为公司股东。若诉之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至于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的途径解决。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看似合理,但在实践中不具可操作性。原股东如无法行使知情权,便不能了解公司当时的真实财务与资产状况,无从获得第一手充分证据,就更无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而获有效救济。同时,准许前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必然要求。因此,在这里应对股东作扩张解释,既包括现在的股东,也包括前股东在内,赋予原股东对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财务报告及账簿仍然享有查阅权。

  2、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可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有观点认为,既存在出资瑕疵,其股东身份便存在不确定性,故不能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笔者认为,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股东虽然存在出资瑕疵,但在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其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这也是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的应有之义。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宜以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为由否定其享有知情权。

  3、公司监事能否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对公司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营依法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监事会或监事依照《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但监事会或监事履行相关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并不涉及其民事权益,且《公司法》并未对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受阻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故司法不能介入,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因此,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同时具备公司股东身份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若其同意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法院可准许其变更诉请。本案中,原告既是公司监事又是公司股东,但原告是以股东身份行使的请求权,因此法院的受理是适当的。

  二、确定被告资格时遇到的疑难问题

  相比较于原告资格,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则简单的多。从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来看,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无疑应当是公司,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上取得一致的认识。但是,被告的范围亦不限于公司本身,在某此情况下,公司未能保证股东行使查阅权是因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财务账簿等为公司控股股东等所控制,所以在特殊情况下,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成为知情权诉讼的被告。

  在审判实践中,知情权诉讼在确定被告资格时,可能会遇到以下问题:

  1、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原公司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行使知情权的纠纷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即消亡,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也因公司的消亡而消灭,故其要求对已被注销的公司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且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一般不能成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因此,对于原公司股东针对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的知情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股东对公司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将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或申请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司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实践中,一些股东在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时,将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笔者认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该审计行为系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依据委托审计合同关系而产生,与股东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知情权纠纷诉讼中,只需判决公司向股东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即可。至于该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经依法审计、由哪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是否依法、客观,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诉讼范畴。股东对该财务会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依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主张权利。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